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禹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6、29329;110年度偵字第18093、18094、18095、180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0、81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禹諴與黃儀慈(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黃御宸分別係國中同校、朋友關係 ,陳禹諴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前某日,自黃御宸處得知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抽取所得5成為報酬,陳禹諴因 黃儀慈財務狀況不佳,急需收入,遂向黃儀慈提及此事,陳禹諴、黃儀慈及黃御宸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僅因提供帳戶有利可圖,竟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在黃儀慈位在新北巿新店區○○路00巷00弄 0號0樓之住處附近,由黃儀慈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禹諴,陳禹諴再於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將黃儀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黃御宸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嗣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而詐取得手,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瑀岑、莊閔琪、廖志浩、吳泰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耀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江小玲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禹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未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810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90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原審卷三第149頁、第178頁、第361頁、第3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瑀岑、莊閔琪、廖志浩、吳泰聯、張耀忠、江小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以下簡稱偵26956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109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以下簡稱偵29329卷,第27至29頁;109 年度偵字第27733號卷,以下簡稱偵27733卷,第25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以下簡稱偵4262卷,第49至52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江小玲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志浩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高瑀岑、莊閔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告訴人吳泰聯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耀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122號函暨被告黃儀慈之轉帳紀錄、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一卡通字第1100903012 號、110年09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00922093號函暨被告黃儀 慈之linepaymoney交易紀錄、linepaymoney持有人資料(見偵26956卷第77至87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09頁、第237頁、第249至261頁、第541至543頁、第549頁、第555至559頁、第571至575頁;偵27733卷第29至33頁、第45頁;偵29329卷第41頁、第43至49頁;偵4262卷第31至46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 錢罪。被告轉交中信、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按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 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係於 審判中曾自白犯罪,故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黃儀慈提供本案中信、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被告交予被告黃御宸轉交詐欺集團,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第四台外包人員,月薪3萬多元 ,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62頁),並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量刑原則,被告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高瑀岑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以電話向高瑀岑詐稱其為facebook網站會計師,誤將高瑀岑設定為批發商,需高瑀岑協助解除批發商設定,再冒充郵局職員指示高瑀岑操作自動提款機,高瑀岑因而陷於錯誤,在桃園巿龜山區長庚大學內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日某時許 2萬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閔琪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莊閔琪詐稱先前訂購蛋糕,如要停止訂購,需先付款,莊閔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日某時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廖志浩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廖志浩詐稱其為讀冊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誤將廖志浩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向廖志浩收取會員費,若欲解除設定,需與原刷卡銀行聯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指示廖志浩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廖志浩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日22時11分許 2萬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吳泰聯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吳泰聯詐稱因其友人訂購蛋糕,誤設定為訂購20個,為避免友人帳戶遭扣款,先將友人帳戶款項匯至吳泰聯帳戶,再重新設定吳泰聯之網路銀行,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吳泰聯操作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吳泰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 2萬8,9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江小玲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江小玲詐稱其為網路購物廠商,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交易,請江小玲提供常用帳戶,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將協助江小玲解除交易,江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日某時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耀忠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張耀忠詐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張耀忠帳戶將被連續扣款,要求張耀忠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張耀忠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8分許 1萬5,01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3日22時13分許 1萬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