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蕙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蕙鳴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99號;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蕙鳴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網路上搜尋到「百貸網」,即在該網頁上點入「立馬諮詢」連結,而將該百貸網官方帳號設為其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好友。俟張蕙鳴於111年3月5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向百貸網官方LINE帳號諮詢貸款事宜,且依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張仁豪✔貸款達人」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張仁豪✔貸款達人」)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後,明知其因無業、無收入而無法核貸,仍依「張仁豪✔貸款達人」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王英傑」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王英傑」)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李清江(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張蕙鳴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10日1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王英傑」。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鄭坤從、許素貞、梁偉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王英傑」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分別指示張蕙鳴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李清江,再由李清江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即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福公園內公廁門口,將其向張蕙鳴收受之款項,扣除其車資、餐費及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勞後,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 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坤從、許素貞、梁偉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蕙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81至1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182至18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王英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共犯李清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詐欺集團成員表示他們有認識銀行的主管,可以協助我貸款,但必須要有收入證明,為了貸款需要,請我提供帳戶,要幫我美化帳戶,因為那是公司的款項,所以要我簽約,當天去提領出來再交還給他們,我也是被騙,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提供帳戶、領錢,我沒有詐騙的意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常年無業或做輟無常之人,且工作環境及內容尚屬單純,前亦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受騙,實屬心思單純、社會經驗欠缺且智慮淺薄,亦遭利用或詐騙之人,本案僅係為申辦貸款而不疑有他,全然遵循「王英傑」指示辦理,並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或獲利,且案發後積極協助員警偵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2日18時許,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網路上搜尋到「百貸網」,即在該網頁上點入「立馬諮詢」連結,而將該百貸網官方帳號設為其LINE之好友。俟被告於111 年3月5日9時許,透過LINE向百貸網官方LINE帳號諮詢貸款 事宜,且依指示添加「張仁豪✔貸款達人」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且依「張仁豪✔貸款達人」之指示添加「王英傑」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6分許 ,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王英傑」。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鄭坤從、許素貞、梁偉琳(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王英傑」旋即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發送訊息,分別指示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共犯李清江,再由共犯李清江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即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福公園內公廁門口,將其向被告收受之款項,扣除其車資、餐費及約定之3,000元酬勞後,全數交付予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15799卷第18至25、37至38 、271至273頁;原審卷第29至30、33至34頁;本院卷第187 至190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5799卷第47至48、57至59、73至75頁),復經證人即共犯李 清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15799卷第9至13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梁偉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被告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被告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3401號函及其檢附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7591號函及其檢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6480號函及其檢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儲字第1110170093號函及其 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799 卷第63、77至78、87、89、91至93、95至121、161至165、169至171、175至177、259至261頁;偵8049卷第67至71頁; 審訴卷第51至71、73至95頁;本院卷第101至123、127至155、157至163、165至1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聯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瑞思科技有限公司、我的便利商店、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划德來股份有限公司及力嶸企業有限公司等處任職,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93頁),並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先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我最近工作不穩定,沒有薪資證明,業務張仁豪說可以請友人幫我美化薪資轉讓記錄,就請一位叫王英傑的男子幫忙,王英傑會匯錢給我,讓我的帳戶有薪資轉帳的證明,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還給王英傑等語(見偵15799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剛開始要申辦貸款,當時工作不穩定無法申請,我就找到網路上一間可以幫忙貸款的公司,因為他們說我的條件無法順利貸款,就有安排一個張仁豪業務跟我用LINE聯絡,但是要付薪資證明,因為我3個月沒有工作,所以 無法提出,說可以把資金匯到我的帳戶美化帳戶,張仁豪就介紹王英傑說是他們公司的主管,會請他跟我聯繫,王英傑請我提供方便去領錢的銀行,跟我約3月14日當天, 對方宣稱會計和工程師當天會做數據,請我待在銀行附近等他提示,我就依照提示提領他要的款項等語(見偵15799卷第27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之前有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那時候沒有工作,銀行沒有說要美化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則被告前曾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且「張仁豪✔貸款達人」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於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共犯李清江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於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共犯李清江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國立臺南藝術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合作契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蟠桃郵局被告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友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89至99、101至123、125、127至155、157至163、165至169頁)。惟查: 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其對於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復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跟張仁豪、王英傑見面過,也沒有電話,只有用LINE聯絡。張仁豪有拍貸款公司名片給我,但我忘記公司名字,與合約上所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是不同公司,我報案當天才去查張仁豪的公司、理想資本公司,但電話不通,地址也是別的銀行公司等語(見偵15799卷第273頁),可知被告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 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更未曾探詢「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LINE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等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者,告訴人許素貞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將51萬808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見偵15799卷第171頁)。則「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既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英傑」指示我向行員稱該款項係家中辦喜事需要使用現金當聘金,行員就不會再多問等語(見偵15799卷第34頁),顯示被告為 能達到順利提領得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中金錢來源可能有問題一節應能有所預見。況且,被告於確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⑸末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曾對「張仁豪✔貸 款達人」表示「……王副總在上週的時候說要請公司工程 師做銀行薪資轉入數據,要求我提供每間銀行的帳戶,並指示這週一我需跑銀行操作。當時並不知要耗一整天,也以為是轉讓三萬元左右再歸還即可。但跑了三間銀行,入帳才發現每筆都是三四十萬,並要我立刻提領出現金,當下覺得不解、有疑慮,但因為信任貴公司安排所以還是照辦」等語,則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所得,但依其智 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酬而從事此等工作,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共犯李清江等人,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提供帳戶、領錢,我沒有詐騙的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⑹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發覺有異後也主動報警,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詐欺集團之進行詐騙、洗錢之手法日新月異,本不能因詐欺集團之手法新穎,即遽認被告即為遭詐騙之「受害者」,況依前所述,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本案亦有諸多情節與金融機構正常貸款流程有異,被告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事後報警,亦難阻卻其本案刑責。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貸款經驗,當清楚金融帳戶係高度個人及私隱性資訊,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因需錢孔急,誤信「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所述為增加帳戶入帳資金俾利日後申辦貸款,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且指定 告訴人3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款 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被告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共犯李清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李清江、「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 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且參 與本案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 己外,至少尚有李清江、「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 ,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共犯李清江,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共犯李清江、「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共犯李清江、指示其之「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共犯李清江、「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 共犯李清江、「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清江、「張仁豪貸款達人」、「王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接續提領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0 49號)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致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蒙受金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1年6月。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⒉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他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量刑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鄭坤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11日9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鄭坤從並佯稱其係鄭坤從友人,因行動電話遺失,請鄭坤從重新加入其LINE云云,復於111年3月14日9時33分許,以LINE向鄭坤從佯稱其因工作因素,需向鄭坤從借款云云,致使鄭坤從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11年3月14日11時1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將3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11時45分許 32萬元(臨櫃)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 於111年3月14日1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35萬元予李清江。 張蕙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 3萬元 2 許素貞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LINE電話予許素貞並佯稱許素貞在網路上消費之消費金額有誤,需要去作解除的動作,且許素貞的銀行帳戶可能遭到盜用而被凍結款項,需依照指示辦理約定帳戶並轉帳云云,致使許素貞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於111年3月14日13時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將51萬808元匯入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3月14日13時27分許 48萬元(臨櫃)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於111年3月14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防火巷,交付51萬元予李清江。 張蕙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3月14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3 梁偉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13日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梁偉琳並佯稱其係梁偉琳姪子,因更換電話號碼,請梁偉琳重新加入其LINE云云,復於111年3月14日13時42分許,以LINE向梁偉琳佯稱其急需現金繳納貸款云云,致使梁偉琳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111年3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3月14日14時46分許 3萬元(臨櫃)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逸仙郵局 於111年3月14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斜對面人行道,交付18萬元予李清江。 張蕙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3月14日14時52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4日14時53分許 6萬元 111年3月14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 1萬9,965元 (先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提領) 不明 於111年3月14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斜對面人行道,交付2萬元予李清江(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