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憶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蘋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0、861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乙○○無 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無履行口罩交易之能 力,竟自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利用LINE「Anya乙○○」在「 嘉藥團購會」群組,使用泉美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泉美公司)經理及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總監名義販售口罩,並提供禾田公司總監名片等資料,以取信群組内不特定人,致丁○○、甲○○等人陷於錯誤,各向乙○○訂 購2萬個口罩,並於109年8月6日分別匯款新台幣10萬元於乙○○之銀行帳戶。因丁○○、甲○○遲遲未收到口罩,經與乙○○聯 繫也未退還款項,顯示被告與丁○○、甲○○交易之初、收受其 等匯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原審之無罪判決,應予撤銷。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109年7、8月間,確實多次向泉美公司訂購合計多達 數百箱口罩產品,有泉美公司112年1月4日回函及乙○○訂購 口罩交易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61至229頁)。 (二)109年7、8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口罩是疫情 期間生活必需品且屬政府徵用之防疫物資,口罩之需求殷切,人人爭搶口罩而一罩難求,核屬社會週知的事實。當時無論個人、藥房、廠商,任誰均無把握可以如期如數確實購得(取得)口罩;而證人丙○○、告訴人丁○○等人,於109年6、7 月間,曾向被告訂購一片一個包裝,每一片都有塑膠膜包裝,很衛生、很高檔的口罩,如期如數完成交易,已經丙○○於 本院證述屬實,且告訴人丁○○及甲○○並不爭執。足認被告確 實有管道、有能力取得口罩。告訴人等人指稱被告自始明知並無履行給付口罩之交易能力而詐欺告訴人等人,以當時之情境,難認與事實相符。 (三)丙○○明白證述:「當時情況特殊,我們只能透過跑單幫的匯 款。」、「(依照你方才所述,你也知道被告是跑單幫,有貨源就跟被告訂購口罩,是否如此?)是的。」(本院卷第101、104頁)。顯然告訴人等人關注的重點在於「哪裡有貨源可取得口罩」,至於可提供口罩之人是否為泉美公司經理、是否禾田公司總監、有無此等身分,實非其等所在意;況且,被告的確有能力及管道取得相當數量的口罩,已如前述,並且泉美公司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28日確實又出貨共90箱口罩給被告,有出貨紀錄、對話紀錄及貨運公司派車單可證(原審卷第161到229頁),只是數量遠不及告訴人等人及丙○○訂購的口罩數量。告訴人等人指稱因被告提供禾田公司 總監名片,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訂購口罩,不能採信。 (四)疫情嚴峻的當時,口罩廠商泉美公司出貨的能力尚且不足,告訴人等人如何得以確信跑單幫的被告具有100%交付全部訂 購口罩的能力。被告接受告訴人等人之口罩訂單,未能如期如數給付或退款,固然具有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責任,卻難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 (五)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理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而為指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交易口罩之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起,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nya乙○○」在群組「 嘉藥團購會」內,使用泉美全球有限公司(下稱泉美公司)經理及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總監之名義販售口罩,並提供「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總監」之名片等資料,以取信該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致告訴人丁○○、甲○○(下均稱其等姓名)陷於錯誤,向被告各訂購2 萬個口罩,並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8月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丁○○、甲○ ○事後遲遲未收到所訂購之口罩,驚覺遭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丁○○及甲○○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丁○○、甲○○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 ,以購買口罩為由分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且其事後未交付口罩、亦未退款與丁○○、甲○○等節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加入嘉藥團購會的群組,該群組是丙○○藥師所創 立,由他邀集丁○○、甲○○等多個藥師向我團購口罩,我沒有 在該群組兜售口罩。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因我向泉美公司購買口罩的訂單遭縮減,導致我無法出貨給丁○○、甲○○。 又因當時我投資失利,以致於我將向丁○○、甲○○收取的款項 拿去抵債而無法退款。我主觀上無詐欺丁○○、甲○○之犯意等 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應足以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於被告後續無法還款之部分,僅為民事紛爭。這個買賣關係成立在被告與丁○○、甲○○之間,被告於收受貨款後依法確實有履行出貨 之義務,但被告對於貨款有處分權限,只是因當時廠商部分的出貨問題,所以造成被告無法給付口罩,但那時之前該筆款項已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才去做了理財規劃,又因投資失利,故後續在丁○○、甲○○要求退款(109年9月)之後,被告 已無力償還,但無法償還丁○○、甲○○價金部分,應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與否應從行為當時判斷,從被告所提出被證14及15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做口罩預購時,有很多情況都是被告均有向其他訂購口罩之人表示拒絕出貨及匯款,甚至在訂購者訂購時,被告自行出貨給對方,等對方確認後再行匯款,被告亦表示同意,故若被告要犯罪,根本不必如此。至於為何有些口罩可以先出貨給部分訂購人而不是丁○○、甲○○,是因其等訂購10箱 口罩,但其他人訂購數量較少,被告當時家裡尚有些微庫存,即先出貨給其他人,故被告行為當時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於109年8月中旬起,丁○○、甲○○分別於109年8月6日匯款10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目的是為購買各2萬個口罩。被告嗣未 交付任何一個口罩與丁○○、甲○○,且迄今尚未返還各10萬元 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丁○○、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下稱他5275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7至335頁),復有丁○○與「Anya 乙○○」即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5275卷第5頁、 第21頁、第23頁)、丁○○之109年8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 憑條(見他5275卷第7頁)、被告與「丁○○」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111年審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1頁)及甲○○所提出被告張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109年度他字第5368號卷【下稱他5368卷】第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Anya乙○○」在群組「嘉 藥團購會」內,使用泉美公司經理及禾田公司總監之名義販售口罩,並提供「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總監」之名片等資料,以上開公司之總監、經理之頭銜作為取信該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致丁○○、甲○○陷於錯誤,方向被告購買口罩 ?抑或是因被告事後無法調得口罩方未如期交貨,其主觀上無該罪之犯意?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從來沒見過 面。當初我是透過丙○○所發起的一個嘉藥或嘉南團購會(下 統稱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說有口罩會幫我們服務,所以我才加入的群組,我是透過丙○○才認識被告,丙○○說被告可 以提供口罩,但沒有提到被告的身分或頭銜。我們有繳每個人1,000元的會費,之後我們在群組裡填EXCEL的檔案統計訂購人、數量及電話等訂購表格,再把檔案傳給丙○○,目的是 要團購口罩。當時我跟被告沒有直接聯繫,是丙○○後來邀請 被告加入該群組與我們討論,口罩由被告出貨。在109年7月8日我有跟被告購買2箱口罩,該次有收到貨,所以我後來才再加購10箱口罩,並於同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事後我沒收到貨時有私下用LINE跟被告聯繫,她有自稱是泉美公司跟禾田公司的人,並且傳她的名片給我。原本我們沒有懷疑被告有問題,但後來被告用例如政府要徵收口罩、要補我們10箱兒童口罩等理由拖延不出貨,目前也都沒有主動退款,所以我們認為她有詐欺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是透過丙○○藥師所發起的口罩團購, 才加入丙○○所創立的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私下用LINE跟被告溝通,是丙○○與被告聯絡,丙○○有 請被告在該群組發言,但被告或丙○○當時都沒有說被告的職 業為何。我在109年7月2日有向被告買2箱口罩,有拿到貨之後,說8月間陸續會出貨供應,以藥局為優先,看個人的需 求下訂,丙○○就直接把被告的本案帳戶及GOOGLE表單貼上該 群組裡,我才在GOOGLE表單及EXCEL表格內填我要買的數量 ,並於109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買10箱口罩。後 來被告都沒有出貨,由丙○○跟被告聯絡,但被告一下稱螢幕 壞掉,一下稱工廠線路壞掉等理由,後來就沒有下聞。之後我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以在處理土地為由沒有退款。到同年0月間,大家質疑的聲浪起來,被告有在群組內提及她在 泉美公司上班等語(見他5275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7 至33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紀錄中,於1 09年6月29日丙○○統計諸多藥師團購之名單,並稱由各店獨 自匯款給被告,被告曾出貨口罩,亦有提供藥局訂購資訊名單與丙○○,丙○○進而與之討論如何配貨等情(見本院審訴卷 第45至69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丁○○、甲○○均與丙○○藥 師接洽各藥局團購口罩一事相符,可認其等最初會與被告接洽購買口罩之原因,乃係透過丙○○藥師之引介,其等方加入 嘉藥團購會之LINE群組,且被告於109年7、8月間並未在該 群組內自稱為泉美公司之經理或禾田公司之總監,丁○○及甲 ○○係於嘉藥團購會中與其餘欲參與團購之藥師一起填具EXCE L表單後,丁○○於事後再私自以LINE與被告聯繫,或於109年 0月間,被告方告知其等為泉美公司之經理或禾田公司之總 監等情,均堪以認定,則被告是否有於109年7、8月間佯以 上開公司之經理或總監等頭銜,在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之網際網路上主動邀集或向丁○○及甲○○散布販賣口罩一事,已非 無疑。至於丁○○及甲○○雖均證稱被告有在嘉藥團購會之群組 討論口罩事宜,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丁○○所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中(見他5275卷第5頁、第21頁、第23頁),僅為 被告與丁○○間之私人對話,未有被告在嘉藥團購會群組內發 文之紀錄;又參諸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見他5368卷第 5頁),亦無法看出此為被告於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中所張 貼之對話,且其等均證稱無法提出被告於嘉藥團購會之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加入嘉藥團購會之群組,並在該群組佯以泉美公司經理或禾田公司總監等身分向丁○○、甲○○兜售口罩乙節,亦非無 疑。 (二)被告固於丁○○、甲○○分別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未依約 交付各2萬個口罩,且均未退款。然丁○○、甲○○均證稱其等 認為遭被告詐騙,主要係認被告以諸多理由遲未出貨,且未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30至331頁)。然民事債 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被告辯稱其有向泉美公司訂購口罩,但因泉美公司嗣減少供貨,致其無法出貨給丁○○、甲○○等語,核與泉美公司函覆稱:被告確實多 次向泉美公司訂購口罩產品,於109年7月1日訂購140箱(2,000片口罩),泉美公司於同年月16日、21日各出貨50箱、90箱;於109年7月30日訂購35箱,泉美公司於同日出貨15箱 、於同年0月0日出貨20箱;於同年8月11日訂購35箱,泉美 公司於同年月00日出貨35箱;於同年月17日訂購20箱,泉美公司於同日出貨20箱;於同年月19日訂購10箱,泉美公司於同日出貨10箱;於同年月27日訂購25箱,泉美公司於同年月00日出貨25箱等語,並有出貨紀錄、對話紀錄及貨運公司之派車單等證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229頁),就被告有於109年7、8月間向泉美公司購買大量口罩乙節相符;復衡諸 於109年7至8月間,甫為政府解除強制徵用口罩之時間,斯 時政府仍以限額方式開放民眾以週為單位透過健保卡實名制以訂購數個口罩,業據證人甲○○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 8頁),且為社會所週知之事實,可認斯時坊間購買口罩之 需求甚大,衡情無法如期交付原訂購之口罩數量一事,要與常情及斯時之商業現況無違;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丙○○藥師 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持續送達口罩與訂購者,且有處理欲退款之藥局(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出貨資料及其與其他口罩廠商接洽之對話、通聯紀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第111頁;本 院卷第261至273頁、第275至279頁、第281至283頁、第285 至297頁),則被告辯以斯時其已積極向廠商訂購口罩,但 因口罩供應不及之故,導致無法如期出貨與丁○○、甲○○等節 ,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於收受丁○○、甲○○之口罩訂單或款 項之時,原即無交付之意思而有詐欺其等之犯意。至於被告最終雖未將10萬元之款項分別退與丁○○、甲○○,然未退款之 原因多端,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