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宸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玄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1720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宸玄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 實二記載「案經林宸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更正為「案經陳悅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辦貸款被騙,並沒有想要詐騙或洗錢。當時我因為承接公共工程需要貸款支付點工薪資及下包工程款,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速享貸」專員「王文弘」有跟我介紹一間美化金流的公司,我上網查詢確實有這間公司,我也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是金融公司,「李義雄」叫我簽約,要我相信他們的專業,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匯款並依其指示提款、轉交他人,我沒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自行提領轉交他人,無論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㈡近年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再指示帳戶持有人提領現款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件,時常經由媒體報導,國人對此應不陌生。被告固稱其係因申辦貸款為「美化金流」而提供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臨櫃及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轉交他人;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2歲,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111偵10055卷第11頁),從事冷氣工程,經營宸名工程行,擔任負責人,承包政府公共工程(見111金訴825卷第83、91至92頁、本院卷第202頁),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111偵10055卷第201頁)等情,可知被告並非不諳世事之在校學生,而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向銀行貸款經驗之成年人。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跟銀行借貸過,借貸流程與本次不一樣,銀行沒有跟我說要做金流數據等語(見111偵10055卷第201頁 ),足見被告知悉其所稱因申辦貸款「美化金流」一節,明顯與其過往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及流程不同,況被告亦自承其不知做金流數據(即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立即提出),何以能作為申辦貸款之用(見111偵10055卷第200頁),則 被告既不知所謂「美化金流」與核准貸款之具體關聯,猶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鉅額款項並立即提領轉交他人,難認其對此違常之操作可能涉及不法,毫無預見之可能。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王文弘」跟我說,本來我的貸款無法通過,是透過公司副總「李義雄」幫我才能申辦成功,所以不能讓公司的人知道云云(見111偵10055卷第200頁),惟 被告提出其透過LINE所簽署之貸款合約,卻係與「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見111偵17208卷第123頁左上照 片),且被告於偵訊時復稱:「王文弘」、「李義雄」他們說匯入帳戶之資金來源是他們公司的錢云云(見111偵10055卷第200頁),被告所稱之「美化金流」既不能讓公司知道 ,「李義雄」等人卻可使用公司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更以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如此情形與「王文弘」所述豈非矛盾。又被告固稱其接受「李義雄」之指示「美化金流」前,有上網查證確實有對方所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云云(見111偵10055卷第200頁),惟被告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查證該公司有合法登記之佐證,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被告雖提出其所謂申辦貸款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見111偵17208卷第123頁左上照片) ;惟對比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宸名工程行冷氣承攬代工合約書影本(見111金訴825卷第91至92頁),其上有甲方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統一編號、承辦人姓名,並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可見被告對於簽署合約書並非毫無經驗,且知悉合約書簽署形式及要件,然被告提出其所謂申辦貸款「美化金流」之合約書,卻未記載甲方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統一編號、公司負責人姓名,且甲方簽章處僅蓋用大章而無小章,所蓋用之「基鑫資產管理」章,亦與合約書所載之公司名稱「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符,遑論該合約書竟係以LINE傳送而非正本(見111偵17208卷第123頁左上照片 ),其簽署合約竟非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署、各執一份正本,而僅以LINE傳送檔案,如此違常,以被告經營公司簽署合約書之經驗,當能知悉確有不合常理之處,然被告卻因急於取得貸款資金,自恃其上開金融帳戶僅餘59元、60元(見111偵17208卷第47、53頁),且係由對方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被告自己不會因此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因而聽從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那些錢是「李義雄」公司的錢等語即明(見111偵10055卷第201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所 為可能係為他人受領、轉交詐欺贓款一節,已有所預見,僅因其亟需貸得資金,自恃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而不在意其所為是否違法。 ㈣再者,倘如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之目的,係為「美化金流」,則為滿足其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之紀錄,其當可於對方匯入資金至其合庫A帳戶 時,逕將款項轉入其合庫B帳戶即可,縱需將匯入資金返還 對方,亦僅需轉帳至對方帳戶即可,然被告反而大費周章,在被害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7分匯入392萬元至被告 合庫A帳戶時,先於同日11時52分臨櫃提領380萬元,又於同日12時2分至5分,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見111偵17208卷第49頁),更不懼高達392萬元現金遺失、遭侵占之風險,再將全部款項轉交予身分 不詳之人;又在被害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39分匯入435萬元至其合庫B帳戶時,於同日14時27分先臨櫃提領420萬元,復於同日15時6分至9分,陸續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萬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見111偵17208卷第47頁),更不懼高達435萬元現金遺失、遭侵占之風險,再將全部 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如此不符合常情之指示,被告並非毫無疑慮,此由被告於銀行臨櫃提領鉅款時,對於銀行行員為防止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為之關懷提問,被告猶不顧銀行行員之提醒,仍依「李義雄」之指示,謊稱其提領之款項係其經營公司之資金云云(見111偵17208卷第143頁),且被 告尚因擔心其轉交之款項遭侵吞,而有偷偷拍攝取款人照片之舉(見111偵17208卷第123頁)等情即明,足認被告可以 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鉅額金資,再提領現金轉交他人,確有違常及相當風險,被告既已能預見其所為可能係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仍因此舉不會使其財產受有損失,而存有僥倖、不在乎之心態,容任詐欺及洗錢之結果發生,足認被告確有共同為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辯護人雖提出其他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提領款項經法院判處無罪之另案(見本院卷第39至172頁),然行為人是 否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依個案分別判斷認定,個別案件之情況並非相同,自難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比附援引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邱塏桀,欲證明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見本院卷第201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已捨棄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226頁),且本案被告已預 見他人可能以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猶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自行提領現金轉交他人,縱然其動機係為貸款取得資金,仍無礙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玄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宸玄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在網路上點選某「享速貸--全省專業貸款」網址連結,並加入該網址所顯示之「享速貸--全省專業貸款」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該帳號所介紹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義雄」及「王文弘」之人(無證據證明「王文弘」、「李義雄」為不同人,基於對林宸玄有利之認定,認「王文弘」、「李義雄」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聯繫貸款辦理事宜。聯繫過程中,林宸玄見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告知欲以林宸玄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資金存提以製作不實金流,以此方式為林宸玄「美化金流」俾欺瞞銀行以獲得貸款,而知悉某甲所為恐事涉不法,並對某甲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提、用以「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某甲收受之舉,即有可能係為該詐騙集團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金流去向等節,均已有所預見,詎猶為圖辦理貸款,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某甲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且其以該金融帳戶收受暨依某甲指示提領匯入各該金融帳戶之款項並交付某甲之舉,即係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持有使用之宸名工程行(負責人林宸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A帳戶)、宸名二手交流企業社(負責人林宸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下稱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傳送與某甲,並約定依其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嗣某甲(無證據證明下述撥打電話向陳悅施詐之人與某甲為不同人,依對林宸玄有利之認定,認該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即為某甲)即於110年10月11日某時,撥打電話聯繫陳悅, 向陳悅佯稱為其蘇姓表弟而向陳悅借款,致陳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指示其秘書許月霞於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匯出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林宸玄即依某甲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日、時、地點,以附表「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先後於附表「交款與某甲時、地、金額」欄所示日、時、地點,分別交付如該欄位所示金額與某甲收受(無證據證明出面收款之人與某甲為不同人,依對林宸玄有利之認定,認該收款人員即為某甲),使某甲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827萬元,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某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宸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宸玄固坦承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合庫A 帳戶及合庫B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某甲,並依某甲指示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付某甲,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因為急需一筆錢,要申辦80萬元貸款作為公司貨款之用,「王文弘」、「李義雄」要我提供帳戶,他們是金融公司(後改稱「美化金流公司」),會幫我「美化金流」。至於什麼樣的貸款過程會需要先匯幾百萬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領出來,我真的也不懂,我當時是相信他們美化金流的專業云云。惟查: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宸玄所稱之「王文弘」、「李義雄」,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面受領被告林宸玄自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所提款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為不同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對被告林宸玄有利之認定,認「王文弘」、「李義雄」及前述於是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出面向林宸玄收取詐得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為同一人,並統稱為「某甲」,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宸玄是否與某甲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林宸玄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悅、證人即受告訴人委託匯付受詐款項之人許月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與某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悅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受詐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提款錄影光碟1張及提款錄影擷圖4張;證人陳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宸玄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至被告林宸玄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向他人借貸資金,此乃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之重要事項,衡情借款人勢會確保貸方所述款項貸放流程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以維護己身權益,是而必將探詢放款來源、放款人身分、放款者營業處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看,以審酌其借貸風險,並供於借款前後主動連絡甚或親往實地洽談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款項之事。而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存款帳戶作為資金進出工具,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濫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惟查,被告林宸玄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想申辦貸款,『王文弘』有跟我說公司的名字,我有上網去查該公司,確 實有這間公司,我也有打電話到該公司,是金融的公司,所以我才會與『王文弘』及『李義雄』簽約。我打電話到公司時, 沒有問貸款的流程,因為『王文弘』跟我說,本來我的貸款無 法通過,是透過公司的副總『李義雄』幫我才能申辦成功,所 以不能讓公司的人知道。」、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義雄』跟『王文弘』有跟我提一個美化金流公司,是他們介紹給 我的,我有查到這個公司,他們就叫我簽約。他們當下說要相信他們的專業。」云云,另提供「王文弘」向其自稱係「享速貸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存卷。惟觀諸被告林宸玄所供,其就「王文弘」、「李義雄」之金融公司或「美化金流公司」,究係透過如何流程而可為其辦得所需貸款此一與其是否確能順利合法取得貸款款項之申貸重要事項,竟全然未曾詢問、瞭解;且被告林宸玄除提出「王文弘」向其自稱係「享速貸王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1張外,亦未曾提出任何其曾就「王文弘」所稱公司之營 業項目、專業領域等事項有何積極查證之任何佐證憑據。是被告林宸玄前揭所辯各情,原已與一般正常貸款辦理之常情有違。 ⒉再者,被告林宸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文弘』及『李義 雄』都有跟我說,我要申辦貸款需要做金流數據,他們有辦法更改銀行帳戶的出入帳情形,他們表示有認識銀行內部的人,這麼做可以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但具體情形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所述銀行出入帳情形,是否即指會有款項從你提供的銀行進出?)是,我有問『王文弘』和『李義 雄』款項從何而來,他們表示他們公司會提供款項作金流。(檢察官問:是否欲虛偽製作財力外觀,以欺瞞他人同意借款?)是,這一點我知道錯了。」等語在卷。是依被告林宸玄所供,其顯明知暱稱「王文弘」、「李義雄」之某甲係向其表示欲以「款項進出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其中甚且涉及與銀行內部人士相互勾結之不法行為,而此種「製作金流數據」辦理借貸之方式,復與其先前向銀行合法正當申貸款項之流程有異,則被告林宸玄對某甲所屬「金流美化公司」係從事於製作虛假金流以瞞騙銀行貸放款項之非法行徑一節,原已心知肚明,而該公司既非從事於合法事業,則該公司藉被告林宸玄之金融帳戶進出、高達數百萬元之鉅額資金來源之合法性,顯更有可疑。而被告林宸玄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某甲所屬「美化金流公司」資金來源,供稱:「(檢察官問:是否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代收代領不明匯款,可能使詐騙集團收取詐得的贓款,且將因此掩飾相關金流去向?)我當時有覺得奇怪,但後來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在卷,足認被告林宸玄與某甲洽談過程中,自始即對該「美化金流公司」以其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收領、用以不實「美化金流」之款項,或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某甲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某甲收受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去向等節,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詎被告林宸玄猶為圖辦理貸款,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甘冒某甲以其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進出之款項恐係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且該款項嗣流入某甲手中後,即會因並無某甲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僅得任憑對方受領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率將合庫A帳戶、合庫B帳戶提供與某甲匯入款項,並依某甲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之資金,足見某甲果若以此方式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顯均已無違被告林宸玄之本意,是被告林宸玄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出於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宸玄前揭所辯其並無與某甲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云云,堪認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宸玄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宸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林宸玄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尚非有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林宸玄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提供其支配管領之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供某甲使用,先後多次以該2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嗣再依某甲之指示,匯入其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詐欺所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某甲之各舉,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而僅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各1罪。被告林宸玄就上開犯行,與某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宸玄以一提供合庫A帳戶及合庫B帳戶供某甲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並依某甲指示,接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自詐欺收款帳戶領出後交付某甲收受,使某甲得手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舉,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爰審酌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藉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金融帳戶為詐騙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並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付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非是,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27萬元,足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要無從僅以被告林宸玄於本案中並未取得某甲所應允之「貸款費用」80萬元即予輕縱,且被告林宸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希望安排與告訴人調解,惟又自承無賠償能力,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真誠知錯悔改並竭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宸玄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交款與某甲時、地、金額 1 陳悅 110年10月13日11時07分許 392萬元 合庫A帳戶 110年10月13日11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380萬元 臨櫃 110年10月13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392萬元與某甲。 110年10月13日12時02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3日12時03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3日12時04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3日12時05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 435萬元 合庫B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420萬元 臨櫃 110年10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435萬元與某甲。 110年10月14日15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5時08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 110年10月14日15時09分許 3萬元 ATM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