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環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環麟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00、2316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937、3938、39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環麟為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洋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益公司)代表人,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乃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或得以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得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Donken」、「D.K.」之人之要求(許環麟主張此等暱稱所指之人為同一人),辦理洋益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109年12 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起訴書贅載交付存摺、提款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方便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1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及葉家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環麟(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92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8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1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相信朋友,我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宗勳,我不知道呂宗勳跟小易是什麼關係,我不曉得呂宗勳拿去詐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洋益公司代表人,且其於109年12月19日前某日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6906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3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3121號函及檢附資料、110年3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943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14300號卷第25至71頁、偵字第19871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23167號卷第61至66頁、偵字第24039號卷第35至40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 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11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110年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217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110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325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23167號卷第67至86頁、偵字第43705號卷第44至51之1頁、偵 字第19871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24039號卷第41至60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730 號卷二第135至136頁)等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復經(1)證人即告訴人 許政隆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5頁正反面)、(2) 證人即告訴人魏雨婕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28至29頁反面)、(3)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妮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45至46頁)、(4)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禎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79至83頁)、(5)證人即告訴人王曉玲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97頁正反面)、(6)證人即告訴人董秝町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反面)、(7)證人即告訴人鍾欣樺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頁正反面)、(8)證人即告訴人詹旻蓉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0至14頁)、(9)證人即告訴人邱祥瑋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34至36頁)、(10)證人即告 訴人林怡萍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49至50頁)、(11)證人即告訴人黃仟明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60頁正反面)、(12)證人即告訴人陳瀞玄於警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01至105頁)、(13)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振於警 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18至120頁)、(14)證人即告 訴人葉家仁於警詢(見偵字第19871號卷第7至9頁)、(15) 證人即告訴人涂曉雯於警詢(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121至128頁)、(16)證人即告訴人呂治軒於警詢(見偵字第14300號卷第21至24頁)、(17)證人即告訴人吳惠君於警詢(見偵字第23167號卷第89至93頁)、(18)證人即被害人羅琪雯於警 詢(見偵字第43705號卷第5之3至6頁反面)證述明確,且有(1)告訴人許政隆所提手機APP畫面截圖、FACEBOOK社群軟體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730 號卷一第8至19頁)、(2)告訴人魏雨婕所提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截圖畫面(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31至38頁)、(3)告訴人劉彥妮所提轉帳明細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50至72頁 )、(4)告訴人黃品禎所提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歷史 交易明細、簡訊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85至94頁)、(5)告訴人王曉玲所提網銀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99至110頁)、(6)告訴人董秝町所 提轉帳明細、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手機APP畫面截圖(見 偵字第36730號卷一第120至161頁)、(7)告訴人鍾欣樺所提存摺影本及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3至5頁)、(8)告訴人詹旻蓉所提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轉帳明細查詢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6至27頁)、(9)告訴人邱祥瑋所提手機翻拍畫面、簡訊截圖、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6730號 卷二第38至43頁)、(10)告訴人林怡萍所提轉帳明細截圖、手機APP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存摺截圖、偽造之財 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52至54頁 反面)、(11)告訴人黃仟明所提轉帳明細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截圖(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83至95頁反面)、(12)告訴人陳瀞玄所提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手機APP截圖(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07至111頁)、(13)告訴人黃照振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手機APP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730號卷二第122至125頁)、(14)告訴人葉家仁所提存摺影本、簡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及偽造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公文書(見偵字第19871號卷第43至45、49至51頁)、(15) 告訴人涂曉雯所提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簡訊截圖(見偵字第24039號卷第137至143頁)、(16) 告訴人呂治軒所提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畫面截圖、手機APP截圖(見偵字第14300號卷第77至97頁)、(17)告訴人吳惠君所提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3167號卷第107至115 頁)、(18)被害人羅琪雯所提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簡訊截圖、手機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3705號卷第52至54、69至96頁)等在卷可按,復有前開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0813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110年1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11110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110年2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0021711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110年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32510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憑,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款項後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就被告所提其與LINE暱稱「Donken」、「D.K.」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91頁),並參酌前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確曾依該人要求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戶帳號末3 碼分別為778、795、751號),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 帳至本案帳戶後,部分款項並旋網路轉帳至所約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內,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查: 1.被告先後供述不一 (1)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洋益公司負責人,洋益公司有申 請板信、台銀、聯邦銀行及本案帳戶,朋友「小呂」跟 我共同承租辦公室,小呂跟我說要做網路拍賣,我有把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密碼告訴他,我不知道小呂去詐騙 別人的事云云(見偵緝字第3939號卷第37至39頁)。 (2)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呂忠勳」(按應為「 呂宗勳」)跟我說他有朋友要做新的網路商城,問我要 不要在上面賣東西,他說買家匯款到商城,商城會匯款 到我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呂忠勳」使用,我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我們 還沒簽約,我也還沒有在網路商城賣東西,我們約好要 簽約,但「呂忠勳」一直拖延,我基於朋友的信任就將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他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14至116頁)。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小易」(下稱小易)說有 網路商城,我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 呂宗勳,讓他轉交給小易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63頁)。(4)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其對於係受呂宗勳或小易邀約而投 入網路商城,究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何人使用,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 2.證人呂宗勳於原審所證,與被告供陳情節不符 證人呂宗勳於原審證稱:我之前有跟許環麟一起經營貸款諮詢公司,公司名字是布洛克科技,109年間我沒有跟許環麟 說我朋友在做網路商城、許環麟可以在上面賣東西,我沒有使用過本案帳戶,許環麟也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我,我有個叫小易的朋友在經營網路商城,我跟被告聊天時有提到網路商城這件事,但我沒有跟許環麟拿本案帳戶資料,也不清楚小易有沒有跟許環麟拿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61至163頁)。 3.依被告前開供陳情節,其之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呂宗勳使用,是要將本案帳戶作為其接受網路商城匯款之用,亦即被告於該網路商城所展售商品售出時,買家將價金給付予網路商城,網路商城再將該價金匯入本案帳戶交付被告,然被告自陳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雙方尚未簽約、尚未在該網路商城賣東西,則當時自無應由網路商城轉帳或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僅需要帳號而不需要密碼,是被告前開所辯明顯與事理不合。佐以被告於證人呂宗勳於原審作證前從未提過小易之人,卻於證人呂宗勳證稱伊並未邀請被告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否認曾使用本案帳戶或曾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有個叫小易的朋友在經營網路商城等語後,被告隨即改稱是小易說有網路商城,其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呂宗勳轉交給小易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所辯與證人呂宗勳所證情節有 所扞格。 4.被告、辯護人雖主張:(1)洋益公司乃正常營運公司,並非 虛設行號,該公司原即申設有本案帳戶、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等4個帳戶,其中 板信銀行帳戶用於介紹汽機車貸款業務索取退佣為主,臺灣銀行帳戶主要用於申請中小企業紓困貸款之入帳及繳扣利息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乃供公司營運收支及薪資轉帳,本案帳戶偶爾亦用於日常收入支出,且均正常使用,被告絕不可能毫無利益卻甘冒凍結帳戶而影響公司營運,個人又有觸犯刑事罪責之風險,而仍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認識之人之理。(2)呂宗勳原使用LINE暱稱為「Donken」,其於109年間與呂宗勳相識後即互以LINE為聯繫方式,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在LINE對話所稱:「板橋磁扣這兩天有空就拿過來吧,因為他們要交給管委會了」,呂宗勳回覆:「就匯展的事,有空再處理吧。磁扣我要拿去哪裡給你」,呂宗勳擔任負責人之匯展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展公司)原與被告共同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租賃辦公室使用 ,租金各自負擔一半,嗣於109年10月間房東出售該屋,因 此被告及呂宗勳均搬離該址,且呂宗勳以上開暱稱與林郁寰以LINE聯繫,並有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給林郁寰,足證該暱稱「Donken」、「D.K.」之人應係呂宗勳無訛;呂宗勳於109年11月27日稱:「許哥加我新號」,並傳送暱稱「D.K.」 之新帳號連結予被告,嗣後呂宗勳即未再使用舊帳號暱稱與被告對話,而係使用帳號暱稱「D.K.」與被告對話,由此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遭呂宗勳誆騙加入呂宗勳友人所經營之網路商城賣東西,而要求被告以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被告一直催促呂宗勳與被告簽合約,但呂宗勳都不理睬,顯見被告確係因呂宗勳之介紹,為經營網路商城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呂宗勳,被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呂宗勳蒙騙而用於不法,呂宗勳為脫免自身刑責,於原審所證顯屬虛偽不實,要非可採。(3)偵查中同 案被告蔡家昌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帳號係交付綽號小易之「陳易琳」,且呂宗勳傳訊設定網銀之訊息,所提供之憑證收件人及地址與蔡家昌完全相同,被告與蔡家昌完全不認識,可見呂宗勳以經營網路商城誘騙被告申辦網銀之舉,亦與蔡家昌及「陳易琳」息息相關,呂宗勳於原審虛偽證言,除已觸犯偽證罪外,所涉及利用帳戶詐騙之情,恐非僅本案一隅云云。惟查: (1)就被告所提出前開LINE暱稱「Donken」、「D.K.」之對 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91頁),其中與暱稱 「Donken」之人之對話紀錄中雖曾提及匯展公司,然自 此等文字內容無法知悉該人與匯展公司之確實關係為何 。再者,被告雖主張暱稱「Donken」、「D.K.」之人即 為呂宗勳,惟被告並未提出該人確實為呂宗勳之證據, 且觀諸「Donken」之大頭貼圖案為貓咪圖案,「D.K.」 之大頭貼圖案為驢子圖案,均顯不具特殊識別性,況證 人呂宗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則在證 人呂宗勳未到庭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認定此等對話紀 錄為呂宗勳所為。 (2)證人林郁寰於本院證稱:我在洋益公司任職大概3年,認識呂宗勳,最早的時候是呂宗勳跟我老闆許環麟,當時 他們算是有一起經營公司,我等於是在公司當助理,所 以也會認識到呂宗勳,我本身有使用手機通訊軟體,院 卷一第367頁以下被證六之內容為我手機之通訊內容影本,暱稱「Donken」之人就是呂宗勳,109年7月8日傳訊息之人有傳呂宗勳的身分證,該身分證上的照片就是我所 謂的呂宗勳,我後來才知道呂宗勳曾經介紹被告加入或 者合作網路商城來販賣公司商品,是後來聽我老闆跟我 分享這件事情我才知道,一開始他在邀請做這個東西的 時候我不知道,後來是等到他開始開庭之後,他才跟我 分享有這樣的一個事情發生,我沒有加入呂宗勳後來的LINE,但之前好像有聽他講過說手機不見了,等於是有買1支新的手機,有1個新的LINE,新的LINE我沒有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證人林郁寰雖證稱呂宗 勳曾與被告一同經營公司,且暱稱「Donken」之人為呂 宗勳,但對於呂宗勳有無介紹被告加入或者合作網路商 城販賣公司商品,顯係自被告處所聽聞,是證人林郁寰 證詞自無法證明呂宗勳有向被告介紹加入或者合作網路 商城以販賣公司商品。再者,觀諸證人林郁寰與「Donken」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7頁),對話紀錄時間為自109年6月5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至於被告與「Donken」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3頁), 對話紀錄時間為則為自109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其後被告並有於110年1月26日、8月19日、20日各傳送訊息1則,但均未獲對方讀取),堪認林郁寰與「Donken」、被告與「Donken」間所為對話時間毫無重疊,且 被告、林郁寰與「Donken」並非在同一群組內,據此, 縱令與林郁寰對話之「Donken」確實為呂宗勳,亦無從 確認分別與林郁寰、被告對話之「Donken」為同一人。 況證人林郁寰亦證稱並未加入呂宗勳後來新的LINE帳號 ,顯亦無從依此證人之證述而遽認暱稱「D.K.」之人即 為呂宗勳。據上,本院認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暱稱 「Donken」、「D.K.」之人確為呂宗勳,自無法以此等 證據認定呂宗勳於原審所證不實。 (3)被告雖又以前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為合作網路商城販賣 公司商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暱稱「Donken」、「D.K.」之人所 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時52分之前,從未與「Donken」、「D.K.」之人提及有所謂合約書之 事,卻於告訴人許政隆、魏雨婕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警局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後,方突兀地在此等對話紀錄中 提及合約書,則被告為此等對話內容時,對於本案日後 恐遭追訴乙事,顯已有所預期,所為關於合約書之對話 內容真實性,顯不無可疑之處。況被告在此等對話內容 中,對於該人於110年1月6日所傳送伊在刑事警察局,手機被扣要領回而離開聯繫時,僅表示:「處理好了沒」 、「還沒出來哦?」,甚至在該人傳送「還在偵九隊」 後,亦僅表示:「怎麼那麼麻煩,,暈倒,,嚴重嗎~」 ,於該人傳送「不知道,我現在被列為詐騙集團的一員 」後,僅以貼圖表示:「歐」,而未曾就所謂列為詐騙 集團之事情加以詢問,此等反應已難認與常情相符。況 被告迄至110年1月14日方首次提及所謂網路商城之事, 於此之前從未提及此事,益徵所謂網路商城乙事恐即自 始不存在。又被告雖主張洋益公司乃正常營運而非虛設 行號,該公司包含本案帳戶共申辦4個帳戶且均各有用途,倘若屬實,顯然洋益公司對於銀行帳戶之使用上有一 定管控。參諸被告身為洋益公司代表人,為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洋益公司帳戶使用有一定之管控應亦 知悉,對於仍在正常使用中之本案帳戶,衡情亦應無在 未與他人簽訂合約之情形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之理,甚至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 戶之聯繫電話、第一層管理者姓名、電子郵件帳號ID及 密碼(見本院卷一第217、225至226頁)之理,蓋此舉被告將完全喪失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尤足見被告並非 為合作網路商城販賣商品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被告上開所辯,當非事實,無可採信。又洋 益公司有否正常營運,被告有否或已否因其上開所為而 獲利,均與被告有無本案犯罪故意無關,自難因洋益公 司有無正常營運,被告有無或已否因其上開所為而獲利 ,即認被告無本案犯罪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帳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以避免遭檢、警查緝,藉此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確保犯罪所得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新聞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相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一般人生活經驗所應有之認識而已可輕易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提領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查本案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惟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作為轉帳用途,既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7歲有餘,為成年人,且依被告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為洋益公司負責人等情(見金訴字卷第177頁、本院卷一第360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應有相當社會經驗。是依被告年齡、智識程度、工作及社會經驗等節觀之,被告於應暱稱「Donken」、「D.K.」之人之要求,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此具有高度專屬性、重大攸關權益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人之際,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已屬有所預見、知悉;其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網路轉帳,即無從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案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告既已依「D.K.」(「Donken」)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之聯繫電話、第一層管理者姓名、電子郵件帳號ID及密碼,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使用並加以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 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 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4至6、8、15所示告訴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該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皆為接續犯,均分別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18)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七、被告不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 (二)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為幾人或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縱本案正犯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情形,被告亦僅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難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此一併說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洋益公司負責人、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77頁 ),暨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金訴字卷第163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將洋益實業有限公司誤載為「洋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就附表編號4轉帳時間有部分誤載,復漏未 為接續犯之論述,雖稍有瑕疵,然無礙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認定,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且其所為辯解不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是被告猶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一)檢察官循告訴人王曉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多達18位被害人,且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詐騙款項,金額乃高達約80餘萬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販賣商品故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小易等語,而自始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亦未曾與被害人嘗試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實為不佳且無悔意,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造成之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民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網路代購、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損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即使是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因其幫助行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以順利遂行完成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應予以嚴懲。是原判決並未能反應前開量刑事由之結果,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許政隆 以LINE向許政隆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許政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5時52分許 3萬元 109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15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17分(起訴書記載為17時1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19分(起訴書記載為17時21分)許 1萬元 109年12月19日17時21分(起訴書記載為17時22分)許 5,000元 2 魏雨婕 以LINE向魏雨婕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魏雨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5時54分許 1萬7,000元 3 劉彥妮 以LINE向劉彥妮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劉彥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6時許 6,000元 4 黃品禎 以LINE向黃品禎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黃品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7時31分(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19時31分)許 5,000元 109年12月19日19時42分許 500元 109年12月21日21時59分許 500元 5 王曉玲 以LINE向王曉玲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王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 10萬7,000元 109年12月20日9時57分許 14萬9,000元 6 董秝町 以LINE向董秝町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董秝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8時43分許(入帳至本案帳戶時間為同日20時24分許) 7,340元 109年12月19日21時52分許 550元 7 鍾欣樺 以LINE向鍾欣樺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鍾欣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20時43分許 4,000元 8 詹旻蓉 以LINE向詹旻蓉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詹旻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20時58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19日21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月15日21時56分)許 10萬元 9 邱祥瑋 以LINE向邱祥瑋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邱祥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21時22分許 3萬元 10 林怡萍 以LINE向林怡萍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林怡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21時49分許 8,000元 11 黃仟明 以LINE向黃仟明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黃仟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21日1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許 1,495元 12 陳瀞玄 以LINE向陳瀞玄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陳瀞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21日18時許 7萬1,317元 13 黃照振 以LINE向黃照振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黃照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21日22時2分許 500元 14 葉家仁 以LINE向葉家仁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葉家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5 涂曉雯 以LINE向涂曉雯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涂曉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 17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 5萬元 109年12月19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16 呂治軒 以LINE向呂治軒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呂治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21日17時35分許 500元 17 吳惠君 以LINE向吳惠君佯稱可向網站「歡樂購」投資云云,致吳惠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6,001元 (起訴書記載為6,013元,其中12元應為手續費) 18 羅琪雯 先假藉如匯款至指定平台帳戶,得按比例抽佣,於羅琪雯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又佯稱該平台遭國稅局調查,須轉帳3萬元始可免責云云,使羅琪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2月21日15時2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