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孋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孋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4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0、5713、7520、8575、11532、12647、12770、239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1、61230、59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01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0、17670、63036、6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巳○○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 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轉匯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請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已於112年4月1日併入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全村希望」之成年人使用,並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該人及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日盛帳戶內,再遭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出去,或用以購買泰達幣,或將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巳○○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 卷第113至114、197至19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至102至113、193至197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196、304頁,本院卷第100至102、198至209頁),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以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日盛帳戶,之後資金即遭到轉匯等情,分據各該被害人陳述屬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往來之紀錄、匯款資料以及日盛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見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是被告之日盛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以及據以轉匯層轉,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工具,至為明確。 (二)依上開卷附之日盛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隨即有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資金轉匯之紀錄。則本件自為被告提供日盛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始能順利使用該等帳戶供存款、匯款之用。又依被害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是有人負責對其等實施詐術,在其等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與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相符,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詐欺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詐欺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日盛帳戶資料,確係提供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甚明。 (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不僅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經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 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 顯示),被告既為日盛帳戶所有者,就此自能預見,被告竟仍將日盛帳戶資料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之人任令其使用,可見其有容任上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以及掩飾犯罪金流結果發生之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 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 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 ,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日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依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日盛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日盛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上開提供日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對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告提供之日盛帳戶雖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以及供其後匯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日盛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就幫助洗錢犯罪於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多數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檢察官起訴書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日盛帳戶後,被告有將款項轉匯出去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認為被告係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有此部分之行為,以及泰達幣提領紀錄證明、交易明細、交易對話紀錄截圖、移轉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然依被告其後於法院審理時所述,即否認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供稱其僅有提供日盛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等語。參以附表一所示首次被害人匯款前之110年9月17日10時35分,即有經人變更日盛帳戶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同日10時41分有變更網路銀行交易密碼之紀錄,有台北富邦銀行112 年5月2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3113號函檢附之日盛帳戶 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172之1-172之3頁)。若被告同係詐欺集團之正犯成 員,並且分擔以匯入日盛帳戶之資金購買泰達幣,並且支付泰達幣之任務,則其自己以原先設定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交易密碼進行即可,何需另行為上開變更登入代號、交易密碼等行為。可見被告交付日盛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藉由上開變更網路銀行登入代號、交易密碼之行為,藉以排除被告對於日盛帳戶網路銀行之支配使用。準此,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有關其將款項轉匯出去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之陳述,真實性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則前揭泰達幣之交易對話紀錄截圖,雖是暱稱「吳軒」之人進行泰達幣購買,並有傳送被告之身分證及日盛帳戶存摺照片與買家,但以詐欺集團已取得日盛帳戶之使用支配,自無法排除此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之名義而為。至於泰達幣提領紀錄證明、交易明細、移轉泰達幣交易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匯入日盛帳戶後,有將款項轉匯出去以購買泰達幣,並且將泰達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即為該等行為之人。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日盛帳戶之款項轉匯出去購買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正犯行為事實,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交付日盛帳戶資料之行為。是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尚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罪名與起訴之罪 名相同,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0、12至17、19至20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1、18之犯罪事實,檢察官雖誤以追加起訴書為之(此部分已據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非上訴審理範圍),但仍有促請併案審理之意,此部分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編號19、20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如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未合,依此所為刑之裁量,亦難認為與罪刑相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交出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且各該被害款項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索,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但念及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且於審理時始終坦認,並與到庭之附表一編號1、2、3、4、8、10、13、17、19、20達成和解,編號1、3、10 、13、17並已履行完畢而實際給付賠償金額彌補損害,其餘部分則係分期履行(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202至203、281至284、309頁,本院卷第53、63、183、184頁,本 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和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二專畢業、現在籠亨企業社擔任營運門市內外場計時服務人員、家庭經濟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以及前揭到庭之被害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卷第199、306頁,本院卷第115、210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因提供日盛帳戶而獲取之報酬1萬3,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但以被告前揭和解而給付之賠償款項,已逾此報酬數額,本院審酌及此,認為再予宣告沒收,毋寧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係提供日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產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均併予說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當事人不爭執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斟酌被告與前揭被害人和解,以及實際履行給付之情況,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逾其提供日盛帳戶獲取之不法報酬,可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良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就附表一編 號2、4、8、19、20之被害人,被告雖與其等達成和解,但 實際上尚待分期履行調解內容,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其和解內容,亦即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達成應給付與被害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 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丁維志及鄭淑壬、蔣政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凌于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金融帳戶 證據名稱 1 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庚○○聯繫,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7日13時46分,匯款2萬元 ②110年9月17日19時18分,匯款1萬元 ①110年9月17日14時19分,轉匯31萬元(含庚○○所匯左列①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②110年9月17日19時34分,轉匯9萬元(含庚○○所匯左列②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13-25頁)。 ②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2筆(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53-85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713號第87-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2 寅○○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寅○○聯繫,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7日20時,匯款10萬元 ②110年9月17日20時02分,匯款10萬元 ③110年9月18日10時53分,匯款10萬元 ④110年9月18日11時50分,匯款3萬元 ⑤110年9月18日11時52分,匯款2萬元 ⑥10年9月18日11時54分,匯款1萬元 ①110年9月17日20時06分,轉匯26萬元(含鍾元辰所匯左列①②2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②110年9月18日11時13分,轉匯25萬4,303元(含鍾元辰所匯左列③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③110年9月18日11時57分,轉匯15萬8,245元(含鍾元辰所匯左列④⑤⑥3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寅○○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第23-26頁)。 ②寅○○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6筆(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第49-71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21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第143-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3 癸○○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癸○○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7日22時07分,匯款3萬9000元 ②110年9月18日12時31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9月18日12時32分,匯款4萬元 ④110年9月19日20時42分,匯款3萬元 ⑤110年9月19日20時52分,匯款3萬元 ⑥110年9月19日20時52分,匯款3萬元 ⑦110年9月1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⑧110年9月19日21時08分,匯款1萬元 ①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癸○○所匯左列①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②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癸○○所匯左列②③2筆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③左列④至⑧5筆款項因被告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故未及轉出 ①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107-109頁)。 ②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8紙(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265-303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行動電子支付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131-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 4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丑○○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2時22分,匯款3萬元 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丑○○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①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31-34頁)。 ②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770號第47-51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30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行動電子支付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3982號第131-14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 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乙○○聯繫,佯稱加入「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群組,可賺取差價投資,惟須先收取成本費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8日15時03分,匯款2萬元 ②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匯款1萬元 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乙○○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15-21頁)。 ②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2紙(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53-89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事故紀錄及提領影像(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39-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6 壬○○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壬○○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新台幣10萬元才能將壬○○的錢領出來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5時53分,匯款2萬元 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壬○○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23-27頁)。 ②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1筆(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57-75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9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人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79-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辛○○聯繫,佯稱加入博弈平台可賺錢,惟須先有資金進入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6時05分,匯款2萬1,950元 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辛○○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9-13頁)。 ②辛○○之匯款資料1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第43、71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1月19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人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第79-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8 未○○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未○○聯繫,佯稱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可投資賺差價,惟該帳戶已變成風險帳戶,需要匯款解凍押金、風險金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8日16時40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9月18日16時40分,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12分,轉匯13萬6,420元(含未○○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應更正) ①未○○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一第75-77頁)。 ②未○○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一第103-110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一第273-2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9 辰○○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辰○○聯繫,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6時57分,匯款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12分,轉匯13萬6,420元(含辰○○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應更正) 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第17-19頁)。 ②辰○○之匯款資料1筆、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第55、61-66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8日日銀字110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人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2647號第23-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0 申○○(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申○○聯繫,佯稱加入外幣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7日20時29分,匯款10萬元 ②110年9月18日16時1分,匯款10萬元 ①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申○○所匯左列①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②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轉匯10萬213元(含申○○所匯左列②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27-37頁)。 ②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2筆(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47-184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3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3171號第13-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甲○○聯繫,佯稱加入「TeleTrade」平台可以匯率賺價差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7日21時37分,匯款3萬元 ②110年9月17日21時41分,匯款3萬元 ③110年9月19日21時4分,匯款3萬元 ④110年9月19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 ①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甲○○所匯左列①②2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②左列③④2筆款項因被告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故未及轉出 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173-175頁)。 ②甲○○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177-205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二第65-68、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卷一第97-1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2 子○○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子○○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2時30分,匯款2萬元 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子○○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①子○○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7-9頁)。 ②子○○匯款資料1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10、14-15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9日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69-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 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 1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戊○○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3時6分,匯款2萬4000元 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戊○○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230號第19-24頁)。 ②戊○○匯款資料1筆、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61230號第42、95-97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4月29日日銀字1112E00000000函檢附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3號第69-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 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 1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己○○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①110年9月17日22時14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9月17日22時16分,匯款1萬元 110年9月17日23時50分,轉匯12萬4,814元(含己○○所匯左列①②2筆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962號第15-17頁)。 ②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56962號第82-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5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丁○○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匯款3萬元 110年9月17日19時59分,轉匯17萬元(含丁○○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22-24頁)。 ②丁○○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34-35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1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6 午○○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午○○聯繫,佯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7日20時3分,匯款3萬3000元 110年9月17日20時06分,轉匯26萬元(含午○○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39-40頁)。 ②午○○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50、52-59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第14-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7 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林雉皓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雉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22時3分,匯款9萬9,609元 110年9月18日23時21分,轉匯17萬9,391元(含林雉皓所匯左列款項),至游英裕中信帳戶 ①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5-7頁)。 ②酉○○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18-31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7670號第9-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4029號函檢附游英裕(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20卷二49-61頁) 18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丙○○聯繫,佯稱可以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合作,代購網路精品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2時57分,匯款2萬4000元 110年9月18日13時15分,轉匯35萬1,250元(含丙○○所匯左列款項),至陳仕韋國泰帳戶 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7-8頁)。 ②丙○○匯款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41-43頁)。 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檢送巳○○(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2021號第65-7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6686號函檢附陳仕韋(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713卷119-132頁)。 ④陳仕韋與暱稱「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3982卷327頁)、陳仕韋於110年9月18日18時34分轉出總價35萬1520元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23982卷329頁)。 19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名義向卯○○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旋即遭到轉匯提領一空 110年9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26萬元 ①朱達豐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51261號卷第7至11頁) ②朱達豐之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對話截圖、日盛銀行111年5月16日函檢附之日盛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紀錄(偵字第51261號卷第26、32至40、48至60頁) 20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起,以假投資名義向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日盛帳戶內,旋即遭到轉匯提領一空 110年9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2萬4,985元 110年9月18日11時52分許,匯款2萬8,504元 ①戌○○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65166號卷第7至10頁) ②戌○○之報案資料及日盛帳戶歷史交易表(偵字第65166號卷第11至18頁)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 被告應給付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12年11月25日、112年12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113年1月25日前給付2,000元(依照丑○○附民和解匯款單資料指定帳戶匯入),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未○○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10,000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依照未○○附民和解匯款單資料指定帳戶匯入),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戌○○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4,000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前各給付3,000元(依照戌○○附民和解匯款單資料指定帳戶匯入),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卯○○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112年11月25日前給付20,000元,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25日前各給付15,000元(依照卯○○附民和解匯款單資料指定帳戶匯入),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371號 被告應給付寅○○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於112年11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依照鍾元辰指定帳戶匯入),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