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智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軒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智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對告訴人蔡雪梨支付賠償金額,暨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胡智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家明」之成年人(下稱「陳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胡智軒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與富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等2筆帳戶之帳號 予「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胡智軒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使告訴人吳彩章、蔡雪梨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胡智軒即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2日下午1時16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 0號之富邦銀行光明分行,欲提款新臺幣(下同)48萬8000 元,並向該分行櫃員誆稱:提款目的是「裝潢款及買馬自達車」等語,使該櫃員交付48萬8000元予胡智軒,胡智軒再將款項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胡智軒又於同日下午2時32 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合庫銀行竹北分行,使用 自動櫃員機提款13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返回上開富邦 銀行光明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1萬2000元,胡智軒並分別於111年8月22日下午2時8分及下午3時43分將款項交予 「陳家明」指定之人「王浩」(音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蔡雪梨、吳彩章發覺有異,而報警清查上揭匯款金流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雪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彩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胡智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1至5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家明」,並依「陳家明」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洗錢跟詐騙,我只是要貸款,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用LINE給我名片、貸款資訊,說貸款的方式要怎麼處理,並要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地址,對方說會寄合約書給我簽名,用LINE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叫我填寫,對方說要美化金流,叫我去銀行提款,然後我把款項提出來,對方請一個專員跟我拿錢,因為要美化帳戶所以要這樣做,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稱被騙情節,並非虛構,被告因父親罹患肝癌,需錢孔急,依經驗法則而言注意力自然會下降,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其所從事工作,並非具有特別注意之人,不應以事後標準審酌被告判斷必須絕對正確,且詐騙集團提供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的契約書,內容記載了提供流水數據的服務,充斥各種法律用語,甚至還有律師章背書,而美化帳戶在社會民間亦時有所聞,社會也存在大量無辜民眾因此等話術受騙上當,而成為詐騙車手,被告在提領款項的關懷提問中提到裝潢或買馬自達的車,無非是基於信賴對方的指示而回答,且從經驗法則來看,被告不可能跟行員說他是要美化帳戶,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工作係美化帳戶,但仍與主觀上認為係處理贓款之犯意不同,未對行員說實話並不當然有不確定故意,不應以此為被告不利認定,被告提供帳戶間接成為詐欺的車手,本質上與被詐欺款項的被害人並無不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家明」,「陳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雪梨、吳彩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再於前揭時間,依「陳家明」指示提領後交付予「陳家明」指定之人「王浩」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或不爭執(偵卷第5至8、70至71頁、原審卷第51至53、55、116至1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雪梨、吳彩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1頁),且有 告訴人蔡雪梨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蔡雪梨提供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0至21、37至38、54至58頁)、告訴人吳彩章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彩章提供之通話紀錄、帳戶明細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24至26、40至41、59至61頁反面)、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偵卷第27至35頁)、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張家弘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53頁)、原審當庭列印被告手機內與「陳家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59至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LINE之後,對方傳了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說要美化金流,然後叫其去銀行提款,對方請一個專員跟其拿錢等語,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絡,與渠等實未曾謀面,且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所謂契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機車貸款及信用貸款之經驗,知悉本案在網路上辦理貸款與以往流程不同等語(原審卷第117、188頁),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曾任便利商店店員、停車場管理員等工作,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未提供足額擔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之之年齡、智識及申貸經驗,可知悉對方所說為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對方有傳送之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㈢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被告既然明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亦未詢問該等款項之來源與去向,直接允諾對方,且被告竟向銀行行員謊稱提款目的為「裝潢款及買馬自達車」,為被告自承(偵卷第66、69、70頁),更應知美化帳戶以貸款即以虛擬之交易為紀錄,並非正道,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合法性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之心態。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係正當用途以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被告實際上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被告縱然係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始終堅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帳戶(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等語,核其前後所供一致,且有其提出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而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於111 年8月17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與「張家弘貸款專員」聯繫 ,先應對方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健保異動明細等資料,又應對方要求填載自己哥哥、妹妹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並經對方告知貸款金額、期數(1年期至7年期)、利率及不同年期之月繳金額等資訊後,對方表示要將被告轉介給「陳經理」即「陳家明」,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起與「陳家明」聯繫,「陳家明」即向被告表示「律師考慮你距離太遠,採用線上簽約方式就好。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給我。」,並傳送二維碼給被告,被告遂依「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並依合約內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之前揭簡易合作契約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陳家明」後,「陳家明」即詢問被告「哪一天方便配合財務操作數據」,有被告提供之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6至53頁、原審卷第59至77頁)及簡易合作契約列印本(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對於貸款金額、利率未有隻字片語,被告始終未啟疑竇,一時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而作為,若無不確定之犯意,曷臻若此? ㈤再者,被告確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而由上揭簡易合作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三.甲方(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 (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 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20萬元新台幣 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保甲方權益。四.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 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5000元新台幣」等內容,且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偵卷第42頁),外觀上實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並非被告訂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尚非事理之常。 ㈥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提供帳戶者於犯罪後迅速報警,與其行為時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而此更常見於内心可預見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者,蓋其等認為自己自始並非出於犯罪之目的,自認係遭受欺瞞利用之被害人,經常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係遭利用以求自保。被告本係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分子之詐欺車手,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直接故意,被告聯繫「陳家明」等人無著,且發現帳戶遭警示,自己無法藉由美化帳戶以順利資得款項,既然一開始即懷疑可能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係會報警以求自保,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是否遂行本不在乎,上開報警之表現反合乎此種犯罪態樣之常情。從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合作契約及被告帳戶經警示後報警等情,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財物,固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下所完成之詐欺犯行。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可知,其所接觸者僅「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2人,亦係 依「陳家明」指示為上述提款行為,且又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曾依「陳家明」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陳家明」指定之人「王浩」,然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證被告知「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與「王浩」究係同一人抑或數人,且依前揭各項事證,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被告有與本件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依罪疑利歸於被告原則,不認有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先後2次詐欺、洗錢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斷。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乃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尋正當合法程序貸得款項,為順利取得貸款,竟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款後轉交,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彩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蔡雪梨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係高職處理科畢業,從事停車管理員工作,亦曾擔任便利商店櫃臺店員,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原審卷第120、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轉交,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匯入至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業經被告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件犯行為初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與告訴人吳彩章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告訴人蔡雪梨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然從被告對於可彰顯自身名義及身分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由來路不明之人所使用之法治觀念極為薄弱,為督促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渠等「容任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風險」及所造成之危害,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照本判決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條件,被告就未到期款項對告訴人蔡雪梨履行支付賠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 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梨 使用電話,假冒蔡雪梨之姪子,向蔡雪梨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蔡雪梨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12時15分許 6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吳彩章 使用電話,假冒吳彩章之姪子,向吳彩章誆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吳彩章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