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鐘順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順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6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鐘順耀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鐘順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26日審理時表示僅對量刑上訴, 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本案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塑膠混合物之泡棉(下稱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次數僅1次,於111年1月3日傾倒後,翌日(4日)即為警查獲,乃 偶一為之,並非長期犯案,與傾倒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非法清運情節相較,犯罪危害相對較為輕微,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利益僅新臺幣(下同)3,500元,而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法院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正犯量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雖因被告而起,然被告與共犯鄒紹帥就本案犯行之分工,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至立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澄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向立澄公司收取1萬7,000元,其後與鄒紹帥會合,由鄒紹帥騎乘機車在前方帶路,被告則駕駛自用小貨車跟隨在後,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往葉步煒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地號: 龍潭區凌雲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被告 再交付1萬3,500元予鄒紹帥,堪認傾倒本案廢棄物地點乃由鄒紹帥選擇,且鄒紹帥獲利程度顯較被告為多;參諸鄒紹帥除為本案行為外,旋於翌日再單獨為另一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且鄒紹帥此2次行為僅論以一罪,是就本案犯行之責任 非難程度評價而言,被告應無比鄒紹帥高之理。又被告固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471、10891號、111年 度偵字第75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罪刑,於111年8月15日判決確定,有新竹地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185至22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可考,足認本案並非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起訴、判決後所為,則原判決審酌「被告鐘順耀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竟又『再犯』本案,應予嚴厲譴責」而將之列為量刑 因子,難認適當。據上,原判決既僅判處鄒紹帥有期徒刑6 月刑度(同時諭知附條件緩刑宣告3年),就本案個案情節 而言,倘仍維持原審判處被告之有期徒刑8月刑度,客觀上 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違反平等原則,稍嫌過重。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鄒紹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方式,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酌以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與鄒紹帥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高血壓、心臟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搬家工作,收入不穩定,有2個孫子待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