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呂亞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亞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亞哲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Amy」、「陳經 理」、「大十第6期D956私募群」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2號判決,現於本院 上訴中)。呂亞哲於111年5月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my」主動成為蔡福 建之LINE聯絡人,以「老人需理財,不要將錢放在銀行,很多群組都有賺錢」之言詞遊說蔡福建,邀請蔡福建加入「大十第6期D956私募群」之群組,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由「Amy」、「陳經理」要求蔡福建至銀行提領現金,其 會派人與蔡福建見面交易,致蔡福建陷於錯誤,認為可藉此獲利,乃依指示至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住家地址、電話,及詐欺集團掌控之LINE暱稱「PSCt Coin」之帳戶聯繫「換50萬U」事宜。嗣呂亞哲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於111年5月12日16時3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福建之住處樓頂,與蔡福建碰面,「Amy」則於蔡福建與呂亞哲見面後,持續透過LINE指示蔡福建「寫換U之合約」、「應填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已收到,爺爺現在把現金交給來的人(即呂亞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轉至蔡福建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蔡福建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將50萬元交付呂亞哲攜帶離去。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亞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60至26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福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從111年初開 始做泰達幣交易,本案是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群組「PSCt Coin」聯繫我,向我預約購買泰達幣,至於「Amy」、「大十第6期D956私募群」我均不認識。當時我有透過LINE對告訴 人報價,告訴人可以接受我才赴約,告訴人交易時有將電子錢包透過LINE傳給我,我再抄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契約)上,我確實有將泰達幣轉帳至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6時至17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虛擬貨幣契約,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11至142頁),復有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Amy」、「PSCt Coin」、「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頁)、系爭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上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經由集團成員指示、轉介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完成本案詐欺之整體犯行此情,以下逐一論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福建就本案遭詐騙之經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12日見過被告,那天被告來我家樓上取走50萬元。本來是「Amy」突然成為我的聯絡人,開啟對 話與我聯絡,她說老人要理財,不要把錢放在銀行,要放在美金上,很多群組都在賺錢,請我加入群組,我才加入群組去看,群組裡有很多人,每個下午就說開始投標,每1次都 是賺錢,投標後有些人賺50萬元、200多萬元,我覺得投資 群組的投資計劃是真的,我才願意把錢投進去。「Amy」叫 我投資50萬元,我去銀行取回來,我跟行員說我是要給家人買房子,「Amy」說要請外務跟我聯繫,我就把我的手機號 碼傳給她,有個男的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找我拿錢。被告來後,沒有自我介紹,就說我要投資的50萬元交給他,我們有簽署系爭虛擬貨幣契約,被告很寡言,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告知我要換何種虛擬貨幣,是被告在操作,我也不會,我連電子錢包是什麼都不知道,「Amy」有跟我說「陳經理」 有收到虛擬貨幣。當時我有在被告面前和「Amy」聯絡,跟 「Amy」回報交易進行到哪裡,接著「Amy」有傳送訊息給我,我把這個地址給被告,被告把契約寫完,我拿到系爭虛擬貨幣契約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說「Amy」跟他有何 關聯,看到我在跟「Amy」聯絡時也沒有什麼反應。被告在 跟我簽契約前,沒有跟我談過要買什麼、何時交付、付多少錢等契約細節和內容,我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其他的內容、電子錢包的位置都是被告寫的,被告沒有和我確認什麼是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比特幣、泰達幣、USDT幣是如何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4頁;原審卷第113至127頁)。 ⒉另就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午後自銀行提款50萬元,再於當日16時至17時間將50萬元交付被告,於此段期間內告訴人曾分別與LINE上不同暱稱之人聯繫,其對話內容如下: ①告訴人與「陳經理」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1時7分 陳經理 您可以全部換成現金,放在家,我們可以上門兌換 偵卷第59頁 11時53分 告訴人 我知道了,下午2點再去銀行把現況(應為款之誤字)領回來放在家裡,我再告訴你。謝謝 ②告訴人與「Amy」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2時34分 Amy 爺爺準備現金在家裡就好了 偵卷第59頁 12時34分 告訴人 謝謝你感恩 12時34分 Amy (傳送點頭之貼圖) 12時39分 告訴人 我以為早上就可以拿到現款,銀行說換回臺幣要從總公司所以下午… 12時57分 Amy 爺爺不用著急,也就是多等一天啦 爺爺去銀行,那邊人又要給爺爺潑冷水,這樣不好,Amy直接安排人去與爺爺見面交易就好了 13時21分 已經領到了嗎 13時21分 告訴人 現款拿回家了 13時22分 Amy (傳送OK之貼圖) 爺爺換匯多少 時間地點告訴Amy 明天派人與爺爺聯絡見面 13時24分 告訴人 50萬 信義區崇德街128號7樓-1 13時25分 Amy 爺爺明天什麼時候方便 約定時間 13時25分 告訴人 早上都可以 Amy 好 我託人聯絡 ③告訴人與「PSCt Coin」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4時18分 PSCt Coin …請備妥KYC證明文件,由客服為您審核。本公司不會私下操作邀您轉帳匯款,請注意帳號抬頭是否為本公司"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偵卷第59頁 14時22分 告訴人 要換50萬U 14時23分 PSCt Coin 您好 請問是什麼地區 14時25分 告訴人 臺北市○○區○○街000號7F之1 14時26分 PSCt Coin 方便跟您要聯絡電話嗎? 我請外務與您聯繫約時間 謝謝 14時27分 告訴人 0000000000 ④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與「Amy」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6時32分 告訴人 呂先生在我樓上了 要寫什麼合約 偵卷第67至69頁 16時33分 Amy 換U的合約 可以寫 16時34分 告訴人 現在寫 16時35分 Amy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爺爺寫完之後錢給他 把U給他 16時47分 告訴人 傳送「與PSCt Coin之LINE對話截圖」 16時48分 Amy 對的 爺爺等幾分鐘 16時53分 爺爺回復來人已收到 16時54分 陳經理說已經收到 爺爺現在把現金交給來的人就可以了 16時54分 告訴人 是否收到了 16時54分 Amy 收到了 ⑤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詐欺集團早於告訴人提款之前,即以「陳經理」、「Amy」之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 告訴人僅須準備現金在住處,其等可以至告訴人住處上門兌換,或可直接安排人與告訴人見面交易。待告訴人於13時21分告知已取得現金後,「Amy」即再次向告訴人表示將「派 人與告訴人聯絡見面」、「約定時間」、「託人聯絡」等語。接著LINE暱稱「PSCt Coin」之人即以「賢者之石創意科 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告知欲換U之後 ,「PSCt Coin」隨即於14時26分表示請「外務」與告訴人 約時間,3小時後即同日16至17時間,被告已抵達告訴人住 處與告訴人進行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並取走告訴人之50萬元。而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後,「Amy」更係在被告面前, 透過LINE遠端指示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寫換U的合約」、 「寫完之後錢給他(即被告)」、「已經收到,把現金交給來的人(即被告)」,「PSCt Coin」之帳號亦繼續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67頁),最終被告方因交易完成,順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 而離去現場。 ⑥由上可知,在「陳經理」、「Amy」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安 排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係詐欺集團預定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告訴人至銀行取得現金後,亦係由「Amy」轉介「PSCt Coin」,再由自稱「PSCt Coin外務之人」與告訴人聯絡,及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親自取 款,取款時「Amy」更步步指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此交 易為真實,「Amy」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 堪認若非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陳經理」、「Amy」信賴而以「我們、安排人、派人」等與稱呼、轉 介至告訴人住處取款之可能。況「告訴人告知已至銀行提款取回50萬元」、「50萬元交付被告而喪失財物」之時間,不過短短3個半小時(即13時21分至16時54分),卻能由「陳 經理」、「Amy」、「PSCt Coin」、「被告」多層間,輾轉傳遞訊息、立刻安排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無論時間、步驟均甚為緊湊,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又依據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被告到場後並未對告訴人詳細說明其交易過程,更未確認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如何得知可向其所屬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倘被告與告訴人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於上開交易重要細節自當詳細確認,然被告於收取款項、簽立系爭虛擬貨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後即離開,由此更足認被告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係依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雖以系爭虛擬貨幣契約,及其移轉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其購買泰達幣,其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我也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至告訴人所提供電子錢包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已於原審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比特幣、泰達幣(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審 酌告訴人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案發時係85歲年邁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告訴人是否能了解「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 。況參以告訴人與「陳經理」、「Amy」、「PSCt Coin」上開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始終僅陳稱「要換50萬U」(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65頁),更未依「PSCt Coin」於訊息中所述,在交易前備妥「KYC證明文件,再由客服審核」,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系爭虛擬貨幣契約,要求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外,卻對到現場後始初次見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均未於對話中提及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甚至於知悉告訴人連該次交易最重要之「泰達幣出售數量」、「泰達幣將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在其抵達現場後,方由「Amy」透過網路傳送而轉知,故此電子 錢包顯然並非告訴人原始持有、實際掌控後,仍毫無提醒、懷疑,反而主動幫告訴人將「Amy」傳送給告訴人之地址訊 息轉載至合約上,立即移轉泰達幣、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等語,已難採信。 ⒉又與告訴人連絡之「PSCt Coin」帳號乃係詐欺集團成員「Am y」託人聯絡、轉介給告訴人之對象,可知「Amy」與使用「PSCt Coin」帳戶使用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 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Amy」獨獨選擇、轉介「PSCt Coin」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復能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在直接與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全然陌生之告訴人接觸後,仍能順利取款而未暴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遑論本案中,被告係於當日「16時49分」始將泰達幣轉至「Amy」提供給告訴人之 電子錢包內(見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原審卷第79頁),然「Amy」卻於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電子錢包前之「16 時35分」,即在毫無確認泰達幣交易結果之情形下,迫不及待地要求告訴人將錢交付給被告(見理由欄貳、一、㈡、⒉、 ④所示「爺爺寫完之後錢給他」),更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數十萬之鉅額金錢交由被告收取之理。依此,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與其聯繫,向其預約購買泰達幣,其與詐欺集團無關乙節並不足採。。 ⒊另查被告於111年4至5月間曾因與連麒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許碧珠、高羽辰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62號認定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 。被告於該案中自承於111年4月間至賢者之石公司應徵業務,而賢者之石公司創建官方LINE服務帳號「PSCt Coin」做 為買賣虛擬貨幣之窗口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另佐以告訴人與「PSCt Coin」之訊息內容中亦曾出現「本公司不會私下操作邀您轉帳匯款,請注意帳號抬頭是否為本公司"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等語,另告訴人則傳送訊息向「PSCt Coin」表示「要換50萬U」,經由「PSCt Coin」表示將透過外務與告訴人聯絡等情( 見理由欄貳、一、㈡、⒉、③所示),此與證人蔡福建證稱: 「Amy」說要請外務跟我聯繫,我就把我的手機號碼傳給她 ,有個男的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找我拿錢等語相符,且被告所涉前案亦係先行透過「PSCt Coin」帳號與被害人連絡 後,由被告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並將所稱欲交易之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取信於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不熟稔之被害人,此番情節均與本案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由此可知被告顯然係以賢者之石公司業務之名義與告訴人接觸,並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說詞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不能以被告有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系爭虛擬貨幣契約上有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倘被告有意詐騙被害人,則被告應不會使用真實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該詐欺集團即係利用告訴人年紀老邁,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欠缺之情況,透過以第三人名義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提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致使告訴人於交款後,仍依指示由被告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則被告佯以不相干之第三人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縱其使用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進行交易,仍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所為不具有詐欺之主觀故意,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參與之共犯在三人以上,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過程中「Amy」仍持續與告訴人傳送 訊息以指導告訴人與被告簽約,顯然「Amy」與被告係不同 之人。另衡諸現金詐欺集團之常情,多係以任務分工之方式為之,除出面取款車手外,其餘透過網路施用詐術之人亦分層負責,而與告訴人接觸之人除「Amy」外,另有「陳經理 」之人,再佐以證人蔡福建所為證述:「Amy」請我加入群 組,我才加入群組去看,群組裡有很多人,每個下午就說開始投標,每1次都是賺錢,投標後有些人賺50萬元、200多萬元,我覺得投資群組的投資計劃是真的,我才願意把錢投進去等語,由此可見該詐欺集團另有專人經營群組,本案詐欺集團顯然係三人以上之團體,被告參與其中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共犯自屬三人以上,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至現場與告訴人接觸、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款項,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my」、「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30歲,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分期償還2萬1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連一期均未依約履行,迄112年6月29日總共僅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其中9000元係原審詢問後,於審理當日交付告訴人之 款項,見原審訴字卷第138頁),顯難認其有正視自身錯誤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態,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然未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在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直接與告訴人接觸、收款、轉交詐得款項之重要工作、收款數額高達5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低,暨其自述係國中肄業,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修機車之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成員尚有 父母親、姊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