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曾奕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奕凱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奕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奕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 4 FUN 信義店1樓,將其向陽 信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麥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陽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7月初某日,致電鄭伊婷,佯稱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要 介紹未上市之股票等語,鄭伊婷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7月9日15時2分、110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分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嗣鄭伊婷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奕凱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臨櫃匯款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案陽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奕凱固承認有將所申辦本案陽信帳戶資料提供「麥克」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夜店當保全,「麥克」是店裡的常客,他常常來店裡,伊跟他互動很好,他對伊說他投資股票要跟伊借帳戶,會有資金進出,伊沒想那麼多就把存摺、提款卡給他,也有把密碼告訴他,他很快就還給伊,伊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是因為購買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 司)股票,才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然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 神匠公司的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難認有受詐欺之情,既無詐欺正犯,被告無從成立幫助犯等語。 四、經查: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陽信帳戶,於前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提供予「麥克」使用,嗣告訴人鄭伊婷於110年7月9日15時2分、同年8月5日14時45分許,分別匯款30萬4,000元、10萬元至本案 陽信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7960號函暨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惟被告否認有犯本案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之爭點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是否確係受詐騙所致。本院查: ㈠關於告訴人鄭伊婷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之緣由,依告訴人於1 10年8月13日警詢時所稱:我於110年7月初在家中接到一通 自稱「江克強」之來電,該人自稱為投顧公司之分析師,介紹我投資未上市之神匠公司股票可獲利,我不疑有他,於110年7月9日13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有一名男子給我3張神匠公司的股票及該公司簡介書,他就離開現場,而我於同日15時許至銀行臨櫃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續自稱江克強之人持續與我聯繫,他於110年8月初來電,稱要配股給我,要求我再匯款,得以配得相等比例的股票,而我願意匯款20萬4,000元,來換取3張神將公司的股票,我就分兩次匯款,於110年8月5日、8月12日匯款;而我於8月13日接獲警方來 電,警方告知我遭詐騙,後續我聯繫江克強告知他我要退款,該人不斷拖延時間,也不願告訴我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我才驚覺受騙等語(11361號偵卷第28頁)。 ㈡自以上告訴人所述之經過,可知,告訴人是經由電話行銷而購買未上櫃之神匠公司股票,並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且與告訴人見面之男子確有交付股票及神匠公司之簡介與告訴人,告訴人才決定要匯款購買股票,則告訴人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乃個人投資理財行為,尚難一律視為受詐騙。又原審向神匠公司函詢結果,告訴人鄭伊婷確為該公司登記在冊之股東,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0日買 進股票3000股、3000股、1000股,目前持股為5000股,且該公司於111年初經董事會決議將申請公開發行,預計112年若完成法令規定相關規範,將於下半年申請公開發行,並特別說明「本公司資本初始行程皆為特定人共同籌資而來,然公司經股東會同意有發行實體股票,且公司成立已久,故原有特定人之持股後續有轉讓或者私下交易,故告訴人亦因此成為公司現有股東」等語,有神匠公司112年1月6日神發字第11201060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頁)。是告訴人確實有買得神匠公司股票,成為神匠公司正式股東,至於神匠公司因未上櫃,其股票之實際價值究為多少,並無公開透明訊息資料可查,然市面上確實有以電話行銷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手法,並非一概均可認係詐術、騙術。告訴人既確實真有買得神匠公司股票,僅因事後由警方主動通知告訴人可能被騙,告訴人再找向其推銷股票之人想要退款未成,告訴人認為自己被騙而報警,自以上經過而言,尚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詐騙。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辯稱:本案沒有正犯之存在,何來幫助犯一節,尚非無據。 ㈢至原審依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15 9-203頁),以鑑定基準日111年3月6日計算,神匠公司每股 股權淨值公平價值僅6.55元,告訴人取得共神匠公司5,000 股之股份價值為32,750元。且神匠公司於111年度辦理現金 增資,又於112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3日公告辦理今年度第 一次現金增資(見原審卷第270-271頁神匠公司官方網站公 告訊息),顯示神匠公司有嚴重之資金缺口,至今遲未正式 上市上櫃,亦無「江克強」所誆稱之情事,已見告訴人係聽信「江克強」所提出之不實資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此情實與投資人應自行評估風險之情形不同,而認告訴人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確是遭詐欺所致。然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出賣神匠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事實過程,縱然告訴人經由「江克強」之行銷話術,所買得之神將公司股票價位過高,實難以此即推認被告為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犯。 ㈣另依卷證所示,被告除交付本案陽信帳戶予「麥克」外,尚另一併交付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麥克」;復有張瓊芬接獲電話行銷神匠公司股票,而於110年7月9日、同年月12 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23萬6000元、35萬4000元、40萬8000元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張瓊芬認為受詐騙而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經偵查後,函詢神匠公司結果,查知該案告訴人張瓊芬確為該公司之列冊股東,及神匠公司亦一併函覆稱該公司同步進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流程,且規劃進行公開發行以便後續申請登錄興櫃、上櫃目標;而認告訴人張瓊芬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非遭施用何詐術所致,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1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相類情節之他案,認他案中購買神將公司未上櫃股票之告訴人並未受詐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雖桃園地檢署就同樣情節之本案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惟參酌同上之理由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告訴人鄭伊婷購買神匠公司股票是否確係受詐騙而來既仍有懷疑,即難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主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5號請求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之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