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范宇企業有限公司、顏靜娟、范奕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靜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奕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48號、111年度 偵字第5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奕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范奕呈為范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自己及范宇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19分前不久,駕駛范宇公司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0號案場,清運施工後堆置在該處之廢木材混合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欲載至范宇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廠址堆放;嗣於當日(30日)下午2時19分許,上開貨車 甫將本案廢棄物載抵前揭○○路廠址,便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環保局)因陳情案而派員前往稽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范奕呈、范宇公司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已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范奕呈固坦承未領有執照卻為事實欄所載清運本案廢棄物的行為,但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可以再利用的木材,不是廢棄物,我只是想說用范宇公司的小貨車先載過來放,再讓跟范宇公司有簽約的合格廠商即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載去處理,剛抵達○○路廠址,環保局的人就來稽查了等語。被告范宇公 司亦與被告范奕呈為相同答辯。辯護人則答辯稱:這些廢木材不含合板、鐵釘等廢棄物,皆可再利用,且環保局只是拍照,還叫被告范奕呈把廢木材卸下拍照,被告范奕呈單純載運廢木材,不應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被告范宇公司自不該當同法第47條之罪。 二、事實欄所載被告范奕呈自己及范宇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范奕呈卻仍自行駕駛范宇公司之貨車,前往中華路案場載運廢木材等物,甫運抵范宇公司○○路廠址,便遭環 保局派員到場稽查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等坦認無誤,證人顏筠蓁(被告前妻)、顏靜娟(范宇公司名義負責人)分就被告為范宇公司實際負責人、○○路廠址為顏筠蓁出面承租等 情,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桃環稽字第110006322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現場照片、110年10月20日桃環事字第1100084655號函暨檢附之系統查 詢資料、范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據110年6月30日當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現場照片(見偵33948卷第57至61頁),環保局確認被告以上開貨車載運的是廢木材混 合物(D-0799)、重量約數百公斤,且貨車從抵達○○路廠址 ,車斗仍覆蓋罩子,到車斗傾斜卸貨,到車斗清空,該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堆放在該處,皆經環保局人員拍照存證(如下)並填載上開稽查紀錄表,顏筠蓁亦在場表示後續將由國信公司處理,並當場確認該紀錄表無誤(因疫情未簽名),則被告范奕呈辯稱:剛抵達○○路廠址,還來不及卸貨,環保 局的人就來稽查了,後續是要請有簽約的國信公司處理,辯護人辯稱是環保局人員要求把廢木材從貨車卸下後拍照等情,確實符合卷附稽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情形。 三、被告范奕呈清運之廢木材混合物,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涉及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稽查紀錄表亦記載明確。 ㈡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 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 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㈢被告范奕呈及范宇公司於本案環保局人員稽查當時,不具備法定資格,亦非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否認,不管是否因為疫情因素而延宕申請案的否准(嗣後范宇公司已於111年3月23日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當時客觀事實如此,則被告范奕呈自行將其他案場的廢木材混合物,用范宇公司的貨車載運至范宇公司之○○路廠址,該等廢木材混合物未經合 格方式進行分類,且范宇公司亦派人(顏筠蓁)在現場確認環保局判定之廢木材混合物(D-0799)無誤,則無論是否落地後混有其他現場照片所示合板、塑膠合板及鐵釘等廢棄物(被告范奕呈辯稱所謂塑膠合板,是該廠址本來就堆放的上漆白鐵框木門,可以賣,還沒賣掉而已),依據前揭說明,皆應認定被告范奕呈當日所載運者,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管可否再利用(可回收再利用者之清運、分類及處理,前提仍係不違反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要求),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且有同法第46、47條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范奕呈打算並已實際請有簽約且有資格的國信公司來載這些廢木材混合物,業據證人徐毅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國信公司是最終處理廠,我是清運廠商(按即祥鑫企業社),110年7月6日有到范宇公司○○路廠址這邊載廢木材 ,是載去國信公司卸貨,當時是用抓斗將廢木材移到車上,是范宇公司先初步分類好,我到現場也會再檢查,我知道環保局先前有去稽查過,我也有依規定開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我只載廢木材,不載照片上立著的白色門板,有一點點鐵釘等小五金沒關係等語,並有其當日開立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種類廢木材、代碼R-0701、清運量38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該代碼分類確為廢木材,見同卷第91頁環保署代碼表),且有范宇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與國信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契約書影 本、7月6日地磅單存卷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9、81頁),以上皆可證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有其根據,應非捏造。然而,上開再利用契約書,適可用以證明,即便是可再利用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木材),都必須透過領有許可文件的廠商(例如國信公司及與之合作之祥鑫企業社)才能進行清運、分類、堆放、處理(再利用),並非不具資格的被告范奕呈及范宇公司可自行判定、分類或清運;此外,徐毅霖雖稱到場載運的全部都是廢木材,但這非環保局稽查當天(6月30 日)從范奕呈貨車卸下之狀態,而是經范奕呈或范宇公司分類後才讓徐毅霖到場運送(7月6日)之狀態,自不能以徐毅霖眼見及載送之物品種類,認定環保局稽查時所見廢木材混合物之判斷不正確,更何況縱使該等混合物可再利用,被告范奕呈亦不具分類及再利用資格甚明,其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本案查獲後的合法清運事實,仍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被告等違法清除該等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㈠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 」、「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①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均定義甚明,於廢棄物清理 法亦應有所適用。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范奕呈未領有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不具相關資格,卻自行將本案廢棄物(廢木材混合物)由其他施工案場載運至被告范宇公司之○○路廠址,欲先堆置於此處,待合格的國信公 司進一步載運、處理,然未及卸貨即為環保局人員上前查緝等情,均已認定如前,依據前揭定義,被告范奕呈清運之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之行 為,起訴書認定被告范奕呈有將廢棄物放置在特定地點的「貯存」(放置於特定地點)與「處理」(棄置),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范奕呈身為范宇公司實際負責人,可自行決定范宇公司相關業務,其開著范宇公司的貨車前去中壢載運本案廢棄物,又係載往范宇公司○○路的廠址,打算後續再委請與范宇公 司有簽約的國信公司進一步轉運、處理,則雖被告范奕呈供稱該等廢木材乃其個人工程行在中壢案場施工後所剩、所留,仍應認定其本於范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利用范宇公司的資源,執行與范宇公司相關之業務,並有前述違法清除廢棄物的行為,被告范宇公司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㈣至於辯護人類比民眾到海邊「淨灘」撿拾廢棄物,亦係不具資格(許可文件)的個人進行廢棄物的清運,藉以質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可罰性界線,然而,參與淨灘行為 之人,其所為之目的(有無營利性)、資格要求(有無清除技術員證照及清除機構的許可文件)、垃圾產生原因、清除規模、數量、後續應然處置方式,皆與本案完全不同,若規模大到已集中相當量之海邊垃圾,亦不排除應請合格業者進行轉運、處理,方為合法,此與被告等之本案違法行為,自不能相提並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皆已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不足採,其等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范奕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范奕呈為被告范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范宇公司相關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除處罰 被告范奕呈外,對被告范宇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奕呈尚有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然依據貳、四、㈠、㈡所述及定義,檢察官此部分 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范奕呈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僅1車載完 )、次數僅有1次、甫清運並抵達目的地即遭查緝,與具有 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之非法清運相較,犯罪危害較輕,且被告范奕呈原可委託有簽約之合格廠商國信公司進行清運,僅因個人貪圖方便,便宜行事(稱中壢案場為小巷、小車進出較方便,國信公司都是大車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而違法,又非另行謀取不法利益而受託載運,若論以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容有情輕法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范奕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並對被告范奕呈依法酌減其刑後,再就被告等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依卷證(稽查照片)詳細查明被告范奕呈駕駛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抵達○○路廠址,尚未卸貨即遭稽查 之事實,逕認被告范奕呈業已卸貨,然卷內照片所示○○路廠 址現場堆置之物,有原本范宇公司放置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廢棄物,亦有為稽查蒐證所需而由被告范奕呈卸貨供拍照之本案廢棄物,但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又不罰未遂,是原審逕認被告范奕呈另犯同法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同法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罪,核與本案卷 證不符;又原審未查明被告范奕呈並非受不詳之人所託,係自行決意,於稽查當日前不久駕車前往中壢案場載運本案廢棄物回○○路廠址,致關乎被告范奕呈量刑輕重之犯罪情節( 有無堆放、清運時間持續多久)、犯罪動機(為何無償受託行事、是否為謀取受託報酬)等事實,未能釐清或原審認定與實情有所出入,原審因此所為之論罪科刑,自非允當;另原審未於理由欄說明被告范宇公司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之所憑事證與依據,同有瑕疵。是被告等上訴主張原審若干事實認定有誤,量刑過重,其等上訴皆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之論罪科刑既有前揭違誤或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范奕呈個人及被告范宇公司皆未取得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被告范奕呈卻貪圖方便、便宜行事,違法駕車清運本案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廢棄物清運之許可管理,但終究被告范奕呈違法行為僅有1車1次、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報酬,受稽查後,業已委託合格業者國信公司清運完畢(詳前),回復○○路廠址原狀,並未造成任何環 境污染或周遭民眾之身體健康危害,及被告范奕呈有槍砲、詐欺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但犯後大致坦認客觀所為,態度尚可,另參酌司法院所公布焦點團體建議法院辦理環境犯罪態樣量刑審酌時允宜注意之事項,被告范奕呈並無犯罪情狀方面(使用違法車輛、利用夜間等難以查緝之時段載運、混合廢棄物致回復原狀困難等)或犯罪行為人方面(有環境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妨礙偵審行為等)之從重量刑因子,暨被告范奕呈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范宇公司之營運規模及案發後業已取得許可文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奕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諭知緩刑,表明合理懲罰與促其警惕之意。 ㈢被告范奕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的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