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承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蘇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吳承恩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4至36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游添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資購買毒品,先由游添貴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趴趴 」之人,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0包,將其中100包交與被告,2人購得上開毒品之後,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8樓住處,並意圖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 利而持有之。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游添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提示之聊天群組對話資料曾明確表示:「危險物品收好」指的是咖啡包,編號7「喝的」是毒品咖啡包,相關對話是因游添貴欠我錢,他 女朋友想幫游添貴賺錢還我,所以想介紹毒品咖啡包貨源給我和游添貴等語,可見被告已概括自白有販賣之意圖,僅客觀上尚未對外銷售,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依此減刑,有所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328頁)。 二、本院查: 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其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更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邀得該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同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在卷(原審卷第372、443頁、本院卷第370頁),惟其於偵查中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用途 ,則分別供述如下: ⒈111年5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在我房間查獲的57包咖啡包是我和游添貴一起出錢購買,我有施用咖啡包等語(偵卷第138頁)。 ⒉111年5月11日9時29分警詢時供述: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最 近一次是111年5月8日19時許在我位於保順街135號8樓個人 臥房內施用;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在4月下旬,我跟游 添貴合資向人購買,購買管道與接洽方式要問游添貴,我只是跟他合資,我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得約100包,我大概3天用一次,一次約2包,「(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咖啡包57包,顯違個人施用之合理持有數量,你是否能提出合理解釋?是否用為販賣牟利之用?)我因為與女友都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習慣,一次購買比較多的數量比較便宜,所以我才會一次購買100包,並不是為了販賣牟利」;就我所知 市場行情,每包約350元,我一次買1萬元,每包才100元, 價差太大了,所以我才會趁便宜購買;「(警方提供該聊天群組對話截圖聊天資料,你可以主動說明在談論什麼嗎?)編號3-5在談論槍,玩具是玩具槍,小彈簧是玩具槍零件, 危險物品收好指的是咖啡包,編號7『喝的』指的是毒品咖啡 包,相關對話係因游添貴欠我錢,他女朋友想幫游添貴賺錢還我,所以想介紹毒品咖啡包貨源給我跟阿貴,並表示第一次與上游藥頭合作可以由李敏惠(已更名為「楊芝怡」,以下仍同卷證記載為「李敏惠」)先出資,我有跟李敏惠討論此事但我只是想想,並沒有真的執行此計畫」;編號4是游 添貴在講咖啡包,至於他是不是在賣咖啡包,我不知道,他只是找我試用咖啡包等語(偵卷第143至147頁)。 ⒊111年5月11日13時28分警詢時供稱:(我與黃姿穎對話紀錄)編號5到10,我在第二次筆錄有說明,我出資1萬元合購咖啡包,這些咖啡包堆放在我保順街的家,我本來都是準備跟女友一起用的,但黃姿穎想喝咖啡包時就想到我房間先取用,我不在家也無法阻止她,所以才有這些對話,我沒有賣毒品給黃姿穎,最後是見面跟黃姿穎講清楚請她不可以隨便進我房間拿東西,我沒有收她任何錢;(朱薇霖與黃姿穎對話截圖)編號三講的糖果是安非他命,這對話足以證明我真的之於游添貴跟他女友,只是個消費者,我沒有跟他一起賣毒品,編號14講的是毒品咖啡包,但最後沒有給他,我嫌他煩,後來房門也上鎖,怕他自己去偷拿,編號19、20是我在嘗試游添貴拿回來的新款咖啡包及含有毒品成分的軟糖,藥效太強,我請老婆趕快叫他們買牛奶回來,編號21、22要換咖啡包口味,那時候他跟阿貴感情開始不好了,我們不太想理他,編號27,阿智要出咖啡包,可能阿貴睡死了,或者找不到人,就我所知黃姿穎跟阿貴又有爭執,可能黃姿穎也找不到他,才會幫阿智來問我們能不能先拿我們囤在家裡自用的咖啡包出貨,這對話是我回的,我也是請對方去找阿貴拿,我不想要衍生買賣的爭執,編號28,黃姿穎要拿1包咖啡包 ,但他跟阿貴已經要分手了,我又不想要拿自己的給他,所以實際上是幫他問阿貴,阿貴透過我轉交給他,沒有收任何錢,我還反過來給他車錢跟生活費,讓他們好聚好散;我真的沒有販毒,我承認自己是很愛喝咖啡包,才會買這麼多,但絕對不是為了要販賣等詞(偵卷第178至179頁)。 ⒋111年5月11日偵訊時供述:(你購買這麼多咖啡包何用?)我經由游添貴向他人購買,供我和我女友共同使用,心情不好時,每日用4或5包,女友也是等語(偵卷第327頁)。 ⒌被告前揭歷次供述,均再三強調扣案毒品咖啡包係其透過游添貴購買供自己與女友施用,縱使其與黃姿穎的對話,或以女友朱薇霖之LINE與黃姿穎的對話中提到疑似販賣之內容,也是黃姿穎擅自取用其放在臥龍街臥室中的毒品咖啡包,或是因為黃姿穎找不到游添貴而來詢問其可否提供咖啡包,其事後甚至將房門上鎖以避免黃姿穎擅自拿取,至於游添貴有沒有在販賣,其不清楚,其只是自己愛喝毒品咖啡包,且量大價差大,才會一次購買這麼多數量,而始終否認有任何販賣之意圖。 ⒍辯護人雖以上開「⒉」之供述指被告「概括自白有販賣之意圖 」云云(本院卷第328頁),然綜觀被告該次供述,並核以 員警所提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0至162頁),被告是在解釋其與游添貴、李敏惠、朱薇霖、阿智等人共同對話群組中,李敏惠與其於111年5月4日零時35分至零時42分對話內容 之含意,其中李敏惠提及願意出資並介紹其認識之貨源給被告與游添貴,被告雖有與李敏惠商討此事,但僅止於討論,並未付諸實行;佐以被告如「⒉」供述,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係000年0月下旬購買乙節,顯見被告與李敏惠上開111年5月4日討論欲由李敏惠提供貨源與資金一事,與本案扣案毒 品咖啡包並無關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上開對話與本案扣案毒品咖啡包無關(原審卷第373頁)。因此,不論由 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該對話紀錄之解釋是最後不了了之而未付諸實行,或該討論貨源與資金之對話時間是在被告購得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後而與本案無關,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曾自白販賣之意圖。辯護人逕擇取被告片段供述,未全盤觀察被告供述以確認被告當時之真意,為被告主張其於警詢中亦自白本案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云云,難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來源是李敏惠等語(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然其亦稱迄今仍未向警察、檢察官提及來源是李敏惠乙節(本院卷第288至289、364頁),且被告與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主張此部分(本院卷第364、369、373頁);至被告與李敏惠等人群組中所談論,則與本案扣案 毒品咖啡包無關,亦經本院論述如上「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說 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其與游添貴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毒品成分含量亦不低,其犯罪情節及損害均非屬輕微,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未婚、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4至15頁理由欄貳三之㈢),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已近法定最低刑度,而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既無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提出,無從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其請求從輕量刑,既無其他舉證為憑,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