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嘉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文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嘉文犯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徐嘉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合法經營之公司商號或一般人,並無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或因支付費用委請他人代為匯款之需要,而有此需求之公司商號或自然人,多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收受贓款之犯罪工具,並透過車手匯款,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令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賴旭斌(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向吉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治群,借用吉秝公司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起訴書漏載密碼,應予補充)及公司大小章(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賴旭斌,賴旭斌則於107 年7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孫進智佯稱:投資國際原油現 貨獲利豐厚云云,致孫進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續由徐嘉文依賴旭斌之指示,持其所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賴旭斌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進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徐嘉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間向邱治群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及密碼,並依賴旭斌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賴旭斌指定之帳戶,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經由黃聖崴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人士賴旭斌,賴旭斌說他要從事紅酒、燕窩買賣,需要以臺灣的公司名義營運、找臺灣人擔任負責人,當時還有冒名「川成建設」負責人之「何董」在場,之後我與吉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治群談好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價格購買吉秝公司,並可先使用本案帳戶,非僅向邱治群借用本案帳戶,且我僅是單純介紹公司轉讓,再依賴旭斌指示匯款,案發後也積極催促賴旭斌、黃聖崴、假冒「何董」之人出面說明,我不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居間仲介公司轉讓,與賴旭斌亦互留有身分證件影本,且賴旭斌將大額款項交予被告匯款,與一般公司行號將大額營業款項交予新進之財務人員進行存匯業務,並無不同。又被告若與賴旭斌有犯意聯絡,賴旭斌即無需大費周章安排冒名之「何董」,以取信被告,被告更應避免留下自己經手相關款項之痕跡,以免遭循線追查,惟被告不僅以賴旭斌代理人之身分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復以自己及男友名義匯款,完全未在意可能遭執法單位查緝,足以證明被告係遭賴旭斌利用,認為受賴旭斌委託處理之事務為合法之商業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自邱治群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賴旭斌,嗣賴旭斌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孫進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賴旭斌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4354卷189至190頁 、偵續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86、88至89頁、本院卷第94、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進智、證人邱智群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9至52頁、偵4354卷第337至338頁、原審卷第274至2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07年11月21日華江存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5日華江0000000000號、108年8月26日函及所附吉秝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貸方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108年9月11日光復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吉秝公司轉帳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108年9月12日文山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吉秝公司傳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108年9月11日古亭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借貸方傳票影本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70至73、101至113、173、193至197、201至231頁、他卷第47至55、119至121、125至133、135至142 、159至166頁、偵4354卷第340至350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一開始即係代賴旭斌與邱治群洽談吉秝公司轉讓事宜云云,然證人即吉秝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治群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吉秝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信用有瑕疵,所以請林瑛成擔任名義負責人,但當時吉秝公司已經沒有營運,之後大約在107年6月15日左右,被告說她有錢想要匯回臺灣投資,要用公司名義匯入,所以要跟我借吉秝公司帳戶收款,因為我跟她認識多年,就將存摺、密碼及公司印鑑交給她,並跟她說不可以違法使用,她沒有說要用多久,只有說用完會馬上還我,此時我還沒有要轉讓吉秝公司,只是單純出借帳戶,後來發生本案詐欺問題,林瑛成收到調查的公文才知道我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使用,林瑛成也因為涉及詐欺不想再當負責人,我問被告要怎麼處理,她說她後面的老闆有請律師處理,叫我擬股權轉讓協議書,回填轉讓的日期,我才與被告、林瑛成約見面討論如何處理股權轉讓事宜,由我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275至282、285至291頁),核與證人林瑛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是吉秝公司人頭負責人,吉秝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是邱治群管理,我在收受警察局的通知後,邱治群才打電話告訴我說被告願意接收吉秝公司,我才知道從107年6月15日開始,吉秝公司就跟我無關,我因此要求要跟被告見面,本案帳戶資料也是邱治群交給被告,與我無關,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寫的日期雖然是107年6月15日,但不是當天簽的,是回填日期,由邱治群與被告簽立等語(見原審卷249、251、259、263頁)相符,稽之邱治群、林瑛成與被告素無仇怨,核無陷害被告之理由,亦均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度,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參以被告自承: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未取得吉秝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司章程、發票等情(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續二卷第46頁),核與一般公司轉讓時,受讓者為利於公司之營運,以及釐清相關責任,須取得公司之登記資料、章程及發票等文件,且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常情有違,反與實務上詐欺者所為收購、租、借用他人帳戶之情形相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其實從頭到尾他們都沒說要做所謂股權轉讓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益徵邱治群所證初始僅單純出借本案帳戶資料、並 無轉讓吉秝公司之意,待本案詐欺犯行為警查獲,方回填日期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情,應屬實情。至證人林瑛成雖曾證稱:邱治群於107年6月15日左右,已來電告知欲將吉秝公司轉讓予被告,要徵求其同意云云,然此不惟與其上揭證述內容不符,且與邱治群上開證述情節相左,復衡以林瑛成僅為吉秝公司名義負責人,亦非實際與被告商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不無因記憶錯置而有誤認之可能。另證人高偉捷證稱:其有當場聽聞賴旭斌請被告找合適的公司,以從事電商活動,因為賴旭斌急著上線,需要開發票云云,亦與被告上述未提及股權轉讓一節有違,復與被告自始未取得吉秝公司發票一情不合,是林瑛成、高偉捷此等部分證述內容皆無足採,亦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來業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被告於行為時年近50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犯行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或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賴旭斌若係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理應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與其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收取人頭帳戶、從事轉帳、匯款之工作,此種迂迴方式無非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其自身遭追緝,被告對此當亦有所預見,此從被告編造不實之「其有款項欲匯回臺灣投資」之理由搪塞邱治群(見原審卷第278頁),且 未曾見賴旭斌所稱之紅酒買賣採購等情(見原審卷第445至446頁),即可見被告就賴旭斌所稱從事紅酒、燕窩買賣云云,早已察覺有異,而就賴旭斌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被告縱自居仲介之地位,或事後催促賴旭斌等人出面說明,仍無法推翻被告已預見賴旭斌可能持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且其與賴旭斌所為,核與正常從事商品交易之公司行號有一定之營運處所、從業人員及商品流通等背景情況者,大為不同,尤與一般公司行號避免將大額營業款項交予新進財務人員進行存匯業務之作法迥異。詎被告為貪圖可獲取之報酬,就此未予深究,亦未查證,猶為賴旭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供之使用,就賴旭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已顯露無所謂之僥倖心態,更配合將匯入之款項轉至賴旭斌指定之帳戶內,製造金流斷點,堪認被告就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具有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㈣賴旭斌縱另覓冒名「川成建設」之「何董」,為其擔保所匯入之款項並無不法,然被告既已就賴旭斌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焉能不經查證,無視諸多明顯違反常理之情事,猶逕行為賴旭斌借得本案帳戶並為其轉匯款項,又被告是否以自己名義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轉匯款項,而承受遭查獲之風險,本因人或個案而異,非必以自己名義為之,即可謂無犯罪故意,況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或低估遭查獲風險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是以上情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各節,自無足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聖崴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認識「何董」之原因及過程。惟證人黃聖崴業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案事證已明,爰不予調查此項證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與賴旭斌聯繫,且本案僅有一位被害人,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被告與賴旭斌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縱另有他人參與,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逕論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3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賴旭斌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賴旭斌與其他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取得帳戶及轉帳事宜之工作,並實施上開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係依賴旭斌之指示,向他人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並將詐欺所得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惟本案並無被告與賴旭斌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參與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 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依檢察官所舉舉證,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詐欺犯行部分,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逕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⑵被告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併論以該想像競合之輕罪,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亦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賴旭斌所應允之報酬,向他人借取本案帳戶收取贓款,復轉匯至賴旭斌指定之帳戶內,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審訴 卷第73頁、原審訴字卷第47頁),兼衡其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緩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取3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見他卷第173頁、原審訴字卷第90、448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萬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轉匯至賴旭斌指定帳戶之其餘金額,雖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其賠償金額亦未能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迄今更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衡以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僅係一時失慮或就本案犯行有真誠反省悔悟之意,並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0 107年7月16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2 107年7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55萬元 3 107年7月23日上午7時49分許 90萬元 4 107年7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 8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