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奕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11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758號、第24747號、第334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9874號、第32636 號、第46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奕辰對邱政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含沒收)、劉奕辰被訴指揮犯罪組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附表一編號6、7告訴人邱政發部分及此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主文第三項公訴不受理部分)、共同犯洗錢罪(含沒收)部分(即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附表三犯罪事實C部 分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撤銷。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奕辰於民國111年6月起加入以「賓哥」(或「冰哥」、「彬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下均統稱「賓哥」)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賓哥詐欺集團,劉奕辰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而與王琦媛、林健明、龍昱帆(以上3人另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林正祐(另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第582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陳道儀(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確定)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林正祐先指示龍昱帆,張貼徵人網路廣告,並經陳道儀轉貼,覓得林宇軒(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擔任「成榮企業社」、秦僑亨(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9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祥航企業社」負責人,王琦 媛則另覓得林彥亦(經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刑確定)擔任「聯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健明則覓得倪富雄(檢察官向原審追加起 訴不合法,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擔任「柏泉企業社」負責 人。王琦媛再協助林宇軒、秦僑亨、林彥亦、倪富雄等4人 以上開企業社或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其中①林宇軒所開立係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成榮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戶名「成榮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成榮企業社土銀帳戶」);②秦僑亨開立係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祥航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祥航企業社華銀帳戶」),及台灣土地銀行、戶名「祥航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③林彥亦開立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聯力企業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力公司中國信託帳戶」);④倪富雄所開立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帳戶、戶名「柏泉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以上帳戶均由劉奕辰、王琦媛及「賓哥」實 際掌握並供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開立人頭帳戶之林宇軒、秦僑亨、林彥亦、倪富雄等4人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必要 時配合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劉奕辰即與王琦媛、林健明等人及「賓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自111年7月至9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邱政發、賀鶯雲、羅可晴、鄭宇晴、呂欣燕、鄭守箴等6人(下稱邱政發等6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渠等施以詐術進行詐騙,使邱政發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上述林宇軒等人所開立之各個人頭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再由賓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轉帳時間、金額、各層帳戶之金流,如附表一之1所示),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劉奕辰並可獲得款項5‰ 報酬。而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鄭守箴於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許匯款至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之款項高達800萬元,故秦僑亨於同日14時57分,依王琦媛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下稱土銀南新莊分行) ,欲提領鄭守箴所匯入之800萬元,劉奕辰則與集團成員王 琦媛、林健明、林正祐、林朕煌(林朕煌此部分犯行,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同在土銀南新莊分行外守候取款。嗣因該行之行員察覺有異,拒絕秦僑亨領款,並通報警方到場逮捕秦僑亨。二、劉奕辰因向古燕芩購買商品而熟識,而劉奕辰就賓哥詐欺集團係在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一事已有所預見,且賓哥詐欺集團係在實施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古燕芩、賓哥及賓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奕辰之引介,古燕芩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古燕芩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賓哥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供賓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受匯款所用(古燕芩提供其帳戶供賓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所為,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部分,由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賓哥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韻婷」結識吳宣靜,並佯稱:以Biyw投資平台應用程式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吳宣靜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9日)19時許,匯款4萬元 至「古燕芩中國信託帳戶」。古燕芩再於111年6月29日提領其帳戶內款項7萬9,000元(包括吳宣靜上開匯款及部分不明款項),一部分作為劉奕辰及賓哥向其購買咖啡、茶葉、果乾等物之價金,再連同上開貨品及剩餘款項8,500元交付予 劉奕辰指定之人,最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劉奕辰並可獲得款項5‰報酬 。 三、劉奕辰明知一般正常人均可至銀行申設金融帳戶,且可以預見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係重要信用表徵,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且若應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帳戶內不明匯款,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明人士,極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且劉奕辰自111年6月起加入賓哥詐欺集團後,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他人所進行之投資詐騙,係多人共同參與之縝密犯罪,除有機房設備及人員實施詐騙外,尚須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及擔任車手、收水等人始得遂行犯罪。劉奕辰猶基於與三人以上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1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向華南商業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奕辰華銀帳戶)帳號告知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將黃華榮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安盛輝煌私募社團」,並佯稱:以安盛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黃華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4日15時21分,匯款40萬 元至劉奕辰華銀帳戶。劉奕辰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24日 、25日下午,陸續提領其華南帳戶內款項共39萬5000元(劉奕辰共提領款項6次,分別為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28萬元、1萬5,000元),再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其餘5,000元則留用作為自己之報酬。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四、案經本案被害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就被告劉奕辰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對被害人邱政發、羅可晴、鄭宇晴、呂欣燕、鄭守箴等人犯共同加重詐欺部分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58號、第24747號、第33451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檢察官又就被告劉奕辰對被害人賀鶯 雲、吳宣靜、黃華榮、洪玉芳等4人犯共同加重詐欺罪部分 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62號、第29874號、第32636號 、第46240號),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審理在案。原審審理後分別製作裁判,檢察官及被告劉奕辰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就A案之共同被告龍昱帆、B案之共同被告 倪富雄亦一併提起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本院受理 後就以上二案合併審判,並製作一份裁判,就犯罪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論述,均以時序定之,故與原審判決論述之順序略有不同,且為清楚說明起見,以下就原審判決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780號案件稱為A案(即原起訴之案件)、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判決稱為B案(即追加起訴之案件),合先說明。 ㈡檢察官就原審判決A案、B案均提起上訴,其中A案部分係針對 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不受理及其附表編號6、7被害人邱政發 部分(即係起訴書所載之「首次」) ,認為原審就被告被訴 指揮犯罪組織罪重複起訴部分,應於被害人邱政發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非單獨於主文第3項諭知不受理。另B案 則係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害人洪玉芳部分)提起上訴,詳參卷附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所陳上訴要旨之理由說明(本院卷三第23-24頁、257-258頁)。另檢察官就A案之共同被告龍昱帆、B案 之共同被告倪富雄,亦一併提起上訴部分,已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原審判決A案、B案判處有罪部分均否認犯罪,而不服 提起上訴,故被告就原審有罪部分係全部上訴。 貳、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奕辰就上開事實欄所述客觀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如下:①事實一部分,伊確有介紹王琦媛予賓哥認識,並有在旁邊聽到他們二人有談到帳戶之事,但王琦媛去成立人頭成立公司及申辦人頭帳戶之事,伊都不知道,000年0月00日下午,秦僑亨去銀行領錢,因為800萬元金額比較大(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鄭守箴部分),賓哥擔心被王琦媛他們拿走錢或是被搶, 就叫伊陪王琦媛他們一起去領錢,伊不知道這些是詐騙的款項,賓哥說他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伊就相信賓哥在做虛擬貨幣,伊也沒有參與詐騙,不知道賓哥是詐騙集團,其他被害人的部分,匯入人頭帳戶後賓哥他們如何把錢轉走、領走,伊都不知情,與伊無關;②事實二部分,是賓哥和古燕芩買貨品,賓哥交待伊去找古燕芩拿貨物還有錢,伊沒空,就請伊的父母去找古燕芩,拿到後都交給賓哥,伊認為是賓哥和古燕芩在交易,真的不知道和詐騙有關云云;③事實三部分,是一個叫「吉米」的人跟伊買虛擬貨幣,「吉米」叫黃華榮匯款給我,被害人黃華榮伊又不認識,「吉米」之前就向伊買過虛擬貨幣,伊是信任「吉米」,而被「吉米」利用云云。 三、經查:被告劉奕辰對以上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且陷於錯誤並匯入款項至林宇軒等人之人頭帳戶(含事實三部分被告自己所有之華銀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出處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犯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固承稱介紹王琦媛予詐騙集團首腦「賓哥」認識,惟辯稱認為賓哥係在虛擬貨幣交易,111年9月16日下午只是陪王琦媛去領錢,賓哥詐欺集團就向事實一被害人邱政發等6人 所行詐騙之事均與伊無關云云。惟王琦媛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加入本案賓哥詐欺集團,並偕同林宇軒、秦僑亨、林彥亦、倪富雄等人申設公司及人頭帳戶供賓哥詐騙集團所用等事實,業據王琦媛證述明確。證人王琦媛於112年8月8日原審 證稱:「(誰叫妳設立?當初為何要求妳要開這個?) 當初 是劉奕辰。他說是虛擬貨幣交易有需要帳戶,因為那個 都要現金往來。」、「( 就妳所知在111年9月16日是否有和林健明按照被告和『賓哥』指示,搭載林宇軒和秦僑亨及林健明 等人一起去從事某個行動?)因為那時候他們說好像有客戶 把錢匯進來,就是要交易買賣虛擬貨幣,我們就陪秦僑亨去領錢。被告在附近另外一台車上...因為好像早上說今天會 有錢進來,我們大家就會合等通知,時間到他們通知客戶錢快要匯進來了,然後我們才去銀行。」、「(妳意思被告一 邊跟你們說是客戶匯來的款項,一邊又叫你們要以領工程款為原由做為領錢的應對?)對,因為他公司剛好也做類似所成立的營業項目,就是做工程方面。」、「(在其他的案件 中是否也是由被告指示妳?)對。」、「(被告跟妳聯絡的 時候都是講何事?)應該算是都跟這個工作有關係的事情。....有時候他會說可能明天或什麼時候好像客戶會有大金額進來,或說會有客戶轉帳進來我們可能就要準備上工。」、「(妳的上工是指什麼?) 就是請那些帳戶的持有者他們去 領錢。」、「(他們領完錢之後呢?)交給劉奕辰。」、「(是會先交給妳?還是他們就直接交給被告?) 不一定,有 的會交給我再交給劉奕辰,有時候如果我剛好在忙或沒有在現場也會有人直接交給劉奕辰。」、「(他們領完錢有交給 妳的時候,妳說有再交給被告?妳通常都在哪裡交錢給他?)對。在銀行附近。」、「(妳把錢交給被告後,是否知道 他有無去處理這些錢?)劉奕辰有講過要交給等於他的上游算是幣商吧,他有提到『次哥』,他都說『我要去交錢』這樣子 ,有時候他很趕就說要趕快去交錢。」 等語(A案原審卷第2 66-269、273-274頁)。是依王琦媛所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行事,且被告亦承稱確係其先認識賓哥,再將王琦媛介紹給賓哥認識,王琦媛進而參與賓哥所屬詐欺集團之工作,故被告辯稱王琦媛之事與其無關,是王琦媛自己與賓哥間之事云云,顯係卸責狡辯之詞。再被告(暱稱「山姆」)為Telegram群組「S/後端群」成員之一(11758號偵卷一第809-810頁、845頁;11758號偵卷二第8頁),對話紀錄明確提及「車內 有款」、「車主」、「新車新客戶」等字句(11758號偵卷 一第145、149、151、153頁),與實務詐欺案件中,常常使用「車」作為人頭帳戶的代稱,避免警方查緝的情況相符,顯然被告對賓哥所屬集團之作為實有可能涉及詐騙不法,故於群組會使用此等隱晦暗語、代號。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所屬賓哥詐欺集團成員多人,係意外於111年9月16日下午在土銀南新莊分行欲取款時(即被害人鄭守箴之匯款800萬元 ),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然賓哥詐欺集團涉及案件多起,且使用多個個人及公司名義人頭帳戶,製造複雜金流,使檢警追查不易,經過相當時間之過濾釐清,該集團涉嫌之不法案件非常多,集團所屬成員、共犯亦係非常多人,相關共犯先後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582號判處罪刑(本件被告劉奕辰部分係追加起訴,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宣判,本件所認定被告之犯行共42 件),有原審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因涉及詐同一賓哥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共3件,並經新竹地檢署提起公 訴,由新竹地院112年金訴字第712號案件審理在案,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12544、1519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7-171頁)。若「賓哥」係從事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焉可能被告所謂「賓哥的客戶」,竟然數十位均係受賓哥詐欺集團所騙的被害人?而被告每次陪同取款,實際上就是在為該集團首腦「賓哥」監視車手及收水,保證集團最終能順利取得贓款,則被告焉可能完全不懷疑「賓哥」所從事者就是詐騙。雖然本案共犯如王琦媛、林建明等人,亦附和被告的說法,為自己犯行辯解或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等所從事者係虛擬貨幣買賣,始依被告之指示從事開戶、取款等工作云云。惟本案賓哥詐騙集團涉及案件非常多,所有的匯款人都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且事實一所述的人頭帳戶,都是先經由王琦媛協助人頭開設空頭公司,再開立銀行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所用,根本完全沒有在從事任何正當的商業行為或公司業務,則王琦媛、林健明等共犯對被告口中所稱的「虛擬貨幣買賣」,實則有可能就是詐騙集團,當亦能有所預見,自不能於被告及共犯等人相互勾串後,口徑一致均辯稱是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是詐騙集團云云,即認為被告及共犯等人有所誤信,而沒有預見可能性。被告及共犯等人俱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其等對於自己在從事的行為非常可疑,完全不是正當的工作內容,卻可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報酬,自不可能不有所懷疑,是被告空言以賓哥說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就相信賓哥,沒有想到賓哥在從事詐騙云云,不足憑採。被告以上辯解,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涉及共犯多人大部分都以認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為否認罪之辯解,本院認為完全不足採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不一一引述說明) ㈡被告對事實二部分,固承稱其有依「賓哥」指示,再請其父母向古燕岑取款及拿取貨物等事實,惟否認知悉此係與詐騙有關款項。惟查被告就「賓哥」所為係在從事詐騙乙節,當有所預見,已如上述。而被告或賓哥與古燕岑間,若係正當買賣交易之往來,焉可能買受人即被告或「賓哥」,向出賣人古燕岑拿取所購買價值7萬500元之物品,還會多付款予出賣人古燕岑,並要求古燕岑交貨時,猶將帳戶內之多餘款項8500元再返還予買受人之理?顯然違反通常之交易習慣。至古燕芩雖亦附和被告而於偵查中證稱:我的中信帳戶是人家要買商品會匯款進來,被告向我買過茶葉款項是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111年6月28日有一個人匯款4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戶,他們跟我說要買咖啡、茶葉或果乾,有6月28日當 日的送貨單,都是被告跟我指定的客戶云云(1162號偵卷95、127-128頁),並有古燕芩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5紙在卷(1162號偵卷131至135頁)。惟證人古燕岑所稱係被告要買商品一節,與被告於本院所述,係「賓哥」用其手機與古燕岑聯絡買貨之事(本院卷三第45頁、205頁),二人所述已有不 同。況若係正常交易,為何係被害人吳宣靜匯款4萬元至古 燕芩帳戶,且吳宣靜之匯款與商品價值並不相符?再即使古燕岑確實與被告或賓哥間有商品交易往來,惟古燕岑有提供多個帳戶供賓哥詐欺集團使用,經桃園地檢署偵辦後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330號、112年度審金訴第2322號案件分別審理中(其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22號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古燕岑二人同屬賓哥詐欺集團 成員,係共犯關係),有桃園地檢署①112年度偵緝字第1604 、1605、偵字第53128號、②112年度偵字第53127、偵緝字第 1603號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73-185頁)。是古燕岑顯然是提供自己帳戶供「賓哥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被騙之款項,故古燕岑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顯係為自己及共犯脫罪之詞,並非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認係脫罪卸責之詞,自不可信。 ㈢被告對事實三部分,固承稱有提供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吉米」使用,而有被害人黃華榮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40萬元至其華銀帳戶,再依指示提領交付不詳他人等事實,惟辯稱係為友人「吉米」所騙云云。惟查:被告自111 年6月起加入賓哥詐欺集團後,除找來王琦媛為集團處理人 頭公司、人頭帳戶外,被告自己亦親自監督車手等人領款及負責收款,密集參與犯行,前後達數十件案件,已如前述。則被告對賓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是成年人,又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而本案行為時間是111年10月間,被告焉會任意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吉米」所用?是被告對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所用,待其帳戶內有高達40萬元之不明款項匯入後,又配合提領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對自己所為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當車手一節,自不可能無所察悉。又原審於112年9月6日審理時,曾依被告之請求勘 驗其手機,被告並辯稱:LINE軟體中綽號吉米之人為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客戶,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中綽號金色三麥及豬豬亦與虛擬貨幣交易有關云云(B案原審卷第178頁),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照片多張在卷(B案原審卷第181-203頁)。惟查:依告訴人黃華榮於偵查中所述 :「我在臉書看到『安勝輝煌』這個社團,我加入他們的LINE ,裡面有推薦一些飆股,他說他們有內幕消息,....的我們可以利用他們的機構帳號先去買一些股票,但要先投錢到安盛平台....我就有匯款到老師或助理提供的帳戶...我發現 被騙我有把對話截圖....我沒有在交易虛擬貨幣」等語(32636號偵卷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3263號偵卷第31-97頁)。是告訴 人黃華榮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入40萬元至被告華銀帳戶之緣由,與虛擬交易貨幣買賣全然無關。而被告自111年6月起已參與賓哥詐欺集團多起犯行,達數十件以上,焉可能輕易被不詳人士「吉米」騙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並在無知情況下擔任車手?是原審勘驗被告手機中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對話,即使是被告與他人在討論或處理虛擬貨幣交易之事,亦與被告是否有提供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關,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故意,至堪認定,其空言否認犯行,顯不足採。又依卷證所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黃華榮遭詐騙之事為賓哥詐欺集團所為,故就此部分事實,本院認定係某不詳詐欺集團所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111年6月間起加入賓哥詐欺集團,就事實一、二部分之被害人等7人,為賓哥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款 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有犯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另於116年10月24 日前某時,亦基於三人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提供自己所有華銀帳戶之帳號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黃華榮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八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八罪)。被告與事實欄所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 本院認定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古燕芩亦為共同正犯,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就此部分與原審認定雖有不同,惟不影響被告所認定之罪名及量刑之判斷,故於事實欄直接更正如上,併說明之)。被告各次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八罪)。 ㈡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鄭守箴部分,其於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 係匯款2筆800萬元,分別至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祥航企業社華銀帳戶,合計1,600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鄭守箴於警 詢陳明無誤(11758號偵卷一第496頁),並有匯款單2紙在 卷可稽(11758號偵卷一第17、18頁)。惟檢察官起訴書僅論 及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800萬元部分,而漏論祥航企業社華 銀帳戶800萬元部分。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事實(A案原審卷第205頁),被告上 訴本院後,本院亦提示卷證確認無誤,故此部分(即被害人鄭守箴於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匯款800萬元至祥航企業社 華銀帳戶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一併審理。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的犯意,自111 年6月起,參與「賓哥」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劉奕辰負責招攬王琦媛負責設立人頭企業社,再由王琦媛及林健明負責尋覓人頭企業社之名義人,林建銘再招攬其子林正祐、林朕煌,分別擔任劉奕辰及王琦媛之司機。因認為被告劉奕辰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查:被告劉奕辰因參與及指揮「賓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相同手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不特定之被害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向原審法院所審理中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追加起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審理後(即前案),認被告劉奕辰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判處罪刑(見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19-439頁)、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書(詳本院 卷三第123-15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檢察官未察,就被告劉奕辰指揮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再次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2年6月15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後案),自係重複起訴,自應於本案之首次,即就被害人邱政發之論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八、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判決就事實一編號2至6、事實二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六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5‰的報酬,委請王琦媛虛設公司行號 ,設立人頭帳戶收受款項,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併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的前科,在詐騙集團中,層級不低,接近核心成員,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不動產仲介,月薪約4至5萬元,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8歲小孩 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獲得之報酬為數萬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並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至2年6月不等之刑(詳本院主文附表其中原審主文欄所示);並就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說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及未扣案犯罪所得亦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包含原審A案附表一編號6、7被害人邱政發及B 案附表三犯罪事實C等部分所認定之犯罪所得,詳以下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說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奕辰對①告訴人邱政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A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②告訴人黃華榮所 犯共同犯洗錢罪(即B案附表三犯罪事實C部分)等部分,犯 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係重複起訴,依目前之實務見解,應於檢察官所起訴本案部分之「首次」項下(即 被害人邱政發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 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單獨於A案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不受理, 即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處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A案附表一編號6、7即被害人邱政發部分(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主文第2項不受理部分,均撤銷,依法改判,以茲適法。⑵、針對告訴人黃華榮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罪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論述於前,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起訴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誤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B案附表三犯罪事實C部分(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為正當營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本案加重詐欺罪,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之追緝不易,所為實屬非是,且到案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尤其不佳,併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12歲之子女(現由太太扶養)、之前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4萬元左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事實三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詳追加起 訴書第8頁)。原審未察,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關於詐欺罪名 部分,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自有未合,故撤銷原審此部分而另為適法之諭知,且判處較原審更重之罪名及刑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限制,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曉諭被告決定是否要上訴(本院卷三第24-25、259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部分:⑴、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 政發遭詐騙9萬元部分,係被告參與賓哥詐欺集團所犯,依 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其可以抽取5‰的 利潤等語(11758號偵卷一第30、811頁;A案原審卷第204頁 )。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50元。⑵、事實三之被害人 黃華榮遭詐騙40萬元部分,查被害人匯入被告華銀帳戶內之款項為40萬元,而被告前後提領之金額為39萬5,000元萬, 故被告留用之5000元差額部分,應為其犯罪所得。以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辰、劉國興(東鈺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賓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劉國興先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6-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東鈺合庫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於110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洪玉芳,佯稱:以京東金融網站進行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玉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4時36分、14時49分匯款45萬元、44萬元至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劉國興再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8分,自東鈺中 小企銀帳戶匯款134萬15元至東鈺合庫帳戶,又於不詳時間 臨櫃提領該款項,最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住處,連同其他款項共 約400萬元,交付許櫻芳、被告收受,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主要證據為: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 劉國興、許櫻芳、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偵查證述;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 分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許櫻芳之前有介紹劉國興跟伊買虛擬貨幣,只有成交過一次,但是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這一次,劉清國這一次交易也不是伊去收錢,這是劉興國與許櫻芳之間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洪玉芳,佯稱:以京東金融網站進行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玉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4時36分、14時49分匯款45萬元、44萬元至東鈺中小企銀帳戶的事實, 經過告訴人洪玉芳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證。而經比對東鈺中小企銀帳戶及東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東鈺中小企銀帳戶134萬15元係於110年10月14日14時58分,匯款至東鈺合庫帳戶(37209號偵卷第71頁;B案原 審卷第108頁),東鈺合庫帳戶並於110年10月14日15時11分,現金支出130萬元;及劉國興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東鈺科 技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都沒有交給別人使用,134萬15元是我自己轉的,130萬元也是我去臨櫃提領的等語(47272號偵卷第25頁背面至 第26頁)。被告對於以上事實亦不爭執。 ㈡劉國興於偵查中固證稱:我一共約領出400萬元,分次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交給許櫻芳、劉奕辰,因為劉奕辰是許 櫻芳帶來的幣商,有一次是劉奕辰自己來找我,另外有一次是我跑去蘆洲找劉奕辰等語等語(47272號偵卷第26頁、29874號偵卷第18頁),指證被告有自劉國興處收受告訴人洪玉芳上開被詐騙款項。惟劉國興先於偵查證稱:我用飛機軟體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的銀行帳號傳送給許櫻芳,因為許櫻芳說要買互聯網電視,才會告知帳號等語(47272號偵卷第25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證稱:許櫻芳說有客戶要買虛擬貨幣,所以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將東鈺科技有限公司的 銀行帳號交給許櫻芳等語(29874號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 頁),前後證詞已不一致,則劉國興之證詞是否真實可信,即有疑問。 ㈢再許櫻芳於偵查證稱:教會的姊姊帶我和劉奕辰去認識劉國興,劉國興私底下和劉奕辰接觸,我只知道他們成交過一件,請我去拿1萬元傭金,其中8,000元我拿給教會的姊姊,我根本沒有拿到劉國興所說的400萬元,也不知道錢的流向到 底為何等語(29874號偵卷第17頁背面;他字偵卷第16-17頁)。與劉國興上開證詞亦不一致。況比對劉國興所提Telegram對話紀錄(29874號偵卷第27頁),許櫻芳、劉國興雖然 於110年10月14日談論是否已經安排款項進入帳戶的事情, 最多也只能證明劉國興所經手被害人洪玉芳之款項,係與許櫻芳有關係,尚難以此即可推認有交予被告及最終流向「賓哥」所屬詐欺集團。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一)、同案被告劉國興固先於本案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際之110年10月26日偵訊筆 錄中供稱:係因劉翠芬介紹許櫻芳向其購買互聯網電視,始告知許櫻芳其之銀行帳戶等語,另再於112年7月4日偵訊筆 錄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的辦公室將銀行帳戶 交給許櫻芳等語,然本案以被告為首之詐欺集團於遭查獲之際,該集團成員間先是刪除對話紀錄、集團成員間互為討論如何因應檢警調查之回應,而於本案調查之初,均以虛晃之理由以對,此部分有本案(即追加起訴)之本訴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0號相關卷證在卷可佐,再者另案被告劉國興於被訴車手案件中,亦就羅織購買電視之情形坦承不諱,並指訴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另案被告許櫻芳,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並有另案被告劉國興於111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詳如附件之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難認另案被告劉國興之證述有何瑕疵可指之情形。而同案被告許櫻芳另供稱:知悉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國興彼此間有成交過1次,2人有私底下接觸等語,益徵另案被告劉國興證稱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乙節,實非子虛。(二)、被告雖坦承曾經向另案被告劉國興收取款項,然辯稱:僅收受10萬元等語,與另案被告許櫻芳供稱:其曾經收過成交的酬金1萬元等語,互核上情,則另案 被告許櫻芳竟可從此筆10萬元交易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反觀詐欺集團擔任風險極高的第一線車手角色所分配3%以下之報酬,兩者比率顯不相當,被告辯稱已難採信。又另案被告許櫻芳介紹另案被告劉國興加入被告、「賓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另案被告劉國興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水的角色,復觀之同案被告劉國興提出其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更可見雙方聯繫款項進出情形,可見同案被告劉國興提領之款項確係交予被告收水。從而,原審判決逕認被告並未收取另案被告劉國興提領「告訴人洪玉芳部分」之款項,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本案除人頭帳戶即證人劉國興之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劉國興對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言確實可信。而劉國興提供人頭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擔任車手等犯行,業據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13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有本院之被告前科紀錄表及上開桃園地院、本院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而劉國興均指認其所提領之贓款係交給許櫻芳一節,均為共同被告許櫻芳所否認,許櫻芳並經桃園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是本案關於被害人洪玉芳部分之贓款流向,除劉國興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採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惟檢察官所舉事證仍然存在合理懷疑,欠缺證明被告有自劉興國處收取告訴人洪玉芳被詐欺款項的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據此而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B案主文第2項無罪部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旨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事實一之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1 邱政發 告訴人邱政發先前於110年間遭詐騙後,透過朋友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升」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經「李榮升」向其佯稱:先匯款部分傭金及手續費,可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云云,致邱政發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1日9時47分匯款6萬元、111年7月4日11時31分匯款3萬元,至「聯力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嗣因詐欺集團成員不斷假立名目向邱政發索取費用,始驚覺受騙。 2 賀鶯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向賀鶯雲佯稱:加入官網下載常鋐股票軟體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賀鶯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日13時36分,匯款新台幣241萬8,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李沂囷(李沂囷幫助洗錢罪部分,經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未能提領常鋐股票軟體平台獲利金額,始知受騙。 3 羅可晴 告訴人羅可晴因有購買香奈兒包包需求,於111年9月9日13時51分,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結識旋轉拍賣帳號「refugiooconnor39907」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羅可晴佯稱:可以2萬8,600元出售香奈兒包包,若不面交直接匯款,可再折扣1,600元云云,致羅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7,000元至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嗣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 4 鄭宇晴 告訴人鄭宇晴因有購買ipad pro需求,於111年9月9日不詳時間,於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結識旋轉拍賣帳號「cliffes baker」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宇晴佯稱:可以1萬3,000元出售ipad pro一台云云,致鄭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9)日22時26分,匯款1萬3,000元至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嗣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 5 呂欣燕 告訴人呂欣燕因有購買iphone13 pro max手機需求,於111年9月11日16時49分前不詳時間,於Carousell旋轉拍賣APP結識旋轉拍賣帳號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呂欣燕佯稱:可以1萬1,000元出售iphone13 pro max手機一台云云,致呂欣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1)日16時49分,匯款1萬1,000元至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嗣因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對方,始知受騙。 6 鄭守箴 告訴人鄭守箴於111年8月初於網路上瀏覽並點擊投資股票經驗分享文章後,由LINE通訊軟體自動加入LINE暱稱「陳婷兒」為「好友」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守箴佯稱:加入「宏利證卷」團隊,每月可獲利投資本金30%云云,致鄭守箴不疑有他下載「宏利證卷」APP註冊會員,並於111年8月11日起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於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分別匯款800萬元、800萬元至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祥航企業社華銀帳戶。 附表一之1: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各被害人款項之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方法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1 邱政發 111年7月1日9時47分 6萬元 聯力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7月1日9時51分 2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中國信託戶名不詳之822-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31分 3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50分 2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2 賀鶯雲 111年8月1日13時36分 241萬8,000元 李沂囷華銀帳戶(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111年8月1日13時42分 236萬6,000元 品尚工程行彰銀帳戶(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111年8月1日14時27分 30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 111年8月1日14時5分 5萬1,000元 柏泉企業社合庫帳戶 3 羅可晴 111年9月9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26分) 2萬7,000元 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 111年9月9日19時28分 5萬3,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成榮企業社土銀帳戶 4 鄭宇晴 111年9月9日22時26分 1萬3,000元 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 111年9月10日7時49分 2萬7,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成榮企業社土銀帳戶 5 呂欣燕 111年9月11日16時49分 1萬1,000元 成榮企業社華銀帳戶 111年9月12日17時45分 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成榮企業社土銀帳戶 6 鄭守箴 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 800萬元 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 取款失敗 111年9月16日13時49分 800萬元 祥航企業社華銀帳戶 不詳 附表二:卷證資料出處 編號 相對應事實 卷證出處 1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政發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邱政發之警詢筆錄(112偵33451卷第14-16頁);證人即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彥亦警詢、偵訊筆錄(112偵33451卷第11-12、72-72頁反面、81頁);證人即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媛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73-274、278頁)、偵訊筆錄(112偵33451卷第81頁反面-8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健明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82、2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祐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516-517、5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邱政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3451卷第17-18、28、29頁) ⒉告訴人邱政發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3451卷第30-31、34-35頁)、邱政發匯入由林彥亦以「聯力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第20頁反面、21頁反面) ⒊聯力企業有限公司歷程資料、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12偵33451卷第62、84-86) 2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賀鶯雲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賀鶯雲之警詢筆錄(112偵46240卷第21-24頁);證人倪富雄之警詢、偵訊筆錄(112偵46240卷第5-6、95-99、103-10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媛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73-274、27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健明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82、2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祐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516-517、5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賀鶯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6240卷第34頁反面、37-38、44、63-66頁) ⒉告訴人賀鶯雲匯入李沂囷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46240卷第26頁反面、40、42-43頁反面、45-62頁) ⒊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柏泉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李沂囷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品尚工程行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倪富雄以「柏泉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6240卷第26頁反面、29、31-32頁) 3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羅可晴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羅可晴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721-723頁);林宇軒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317-321、323-3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媛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65-266、273-274、27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健明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82、2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祐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516-517、5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羅可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758卷一第727、729-730頁) ⒉告訴人羅可晴匯入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可晴提出之旋轉拍賣carousell畫面擷圖、交易成果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1758卷一第351、725、726頁) 4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鄭宇晴部分其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鄭宇晴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731-733頁);林宇軒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317-321、323-3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媛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65-266、273-274、27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健明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82、2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祐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516-517、5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鄭宇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758卷一第745、747、749頁) ⒉告訴人鄭宇晴匯入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宇晴提出之國泰世華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758卷一第351、743、735-741頁) 5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呂欣燕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呂欣燕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751-752頁);林宇軒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317-321、323-3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媛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65-266、273-274、27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健明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82、2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祐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516-517、5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呂欣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758卷一第767-769、771頁) ⒉告訴人呂欣燕匯入林宇軒以「成榮企業社」公司負責人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呂欣燕提出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12偵11758卷一第352、755-761、761-765、765頁) 6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鄭守箴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鄭守箴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489-490、491-492、493-49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秦僑亨之警詢筆錄(112偵11758卷一第409-417、419-421、423-427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琦媛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65-266、273-274、27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健明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282、2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正祐審判筆錄(112金訴780卷第516-517、52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鄭守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758卷一第639、717-720頁) ⒉告訴人鄭守箴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鄭守箴匯入「祥航企業社華銀帳戶」、「祥航企業社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1758卷一第517-518、544、651頁) ⒊被告劉奕辰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TELEGRAM群組「S/後端群」對話紀錄擷圖(第145-163頁) 7 事實二被害人吳宣靜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宣靜之警詢筆錄(112偵1162卷第43-48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吳宣靜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62卷第49-62、67-68頁) ⒉告訴人吳宣靜提出之台新銀行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古燕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162卷第64-66、27、36頁) ⒊告訴人吳宣靜提出之於BiTW投資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畫面(112偵1162卷第55、63頁) 8 事實三被害人黃華榮部分 一、供述證據: 告訴人黃華榮之警詢、偵訊筆錄(112偵32636卷第3-4、5-5頁反面、29-30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黃華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636卷第6、8、9頁) ⒉告訴人黃華榮提供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劉奕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32636卷第10、13、31-97頁) 主文附表【僅罪名及宣告刑部分,不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編號 相對應事實 原審主文(原審對應事實) 本院主文 1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邱政發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A案附表一編號6、7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賀鶯雲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B案附表三犯罪事實A部分) 上訴駁回 3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羅可晴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A案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訴駁回 4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鄭宇晴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A案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駁回 5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呂欣燕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A案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訴駁回 6 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鄭守箴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A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上訴駁回 7 事實二被害人吳宣靜部分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B案附表三犯罪事實B部分) 上訴駁回 8 事實三被害人黃華榮部分 劉奕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B案附表三犯罪事實C部分) 原判決撤銷。 劉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