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亞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霏 上列上訴人等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999號、第3000號、第30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亞霏(原名蔡怡珍)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璽達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負責財務工作。嗣馬璽達公司於104年7月16日更名為勵發節能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蔡亞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在申請文件上表明收足,亦不得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予以登載,竟與林建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透過代書向金主李昭萃(起訴書誤載為吳昭萃,應予更正)借款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由李昭萃於104年9月17日自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分3筆存入勵發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當蔡亞霏、俞振信、王喬 松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作為收足股款之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献佳製作勵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復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東蔡亞霏、俞振信、王喬松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合計1,950萬元等事項,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 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由許献佳連同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信勵發公司之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待許献佳持上開資料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後,勵發公司再將1,950萬 元匯回李昭萃前揭聯邦銀行帳戶。 二、勵發公司於106年5月9日復更名為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馬璽達公司),並由蔡亞霏擔任登記負責人,緣林建宏於106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遂由蔡亞霏實際經營馬璽達公司 ,並保管馬璽達公司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負責馬璽達公司之財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馬璽達公司於106年11、12月間向印度Mahindra公司進口貨卡(Pick Up)32部,並以總價1,689萬6千元出售與寶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 司),寶馬公司因而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分 別將購車款項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 萬元、15萬元、9萬6千元匯入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蔡亞霏明知馬璽達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有限公司,經營業務,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且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馬璽達公司名下帳戶款項應為馬璽達自己所有,非屬個人財產,非依規定,不得挪用為私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機會,旋即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 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 出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萬元、24萬6千元,至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亞霏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689萬6千元,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私人用途,而以此方式將馬璽達公司所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蔡亞霏於原審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換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坦承其未實際繳納勵發公司股款1,430萬元,並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 帳戶轉出上開款項至其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陳珮宸有略向我提及勵發公司要增資,需以我名義增資一事,並拿增資文件讓我簽名,林建宏有說增資1,950萬元是向外面借款且有支付利息,伊並不知林 建宏之犯罪計畫,始在增資文件上簽名,並不知資金是借貸來需返還。另就業務侵占部分,被告確有以自身財產清償馬璽達公司對外債務,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是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犯行乙節,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3年7月22日起擔任馬璽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昭萃於104年9月17日自其聯邦銀行帳戶將1,950萬元分3筆存入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充當被告、及俞振信、王喬松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之證明,並由會計師許献佳製作勵發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於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股東蔡亞霏、俞振信、王喬松已分別出資及繳納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合計1,950萬元等事項,並出具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表明收足增資股款,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等情,有證人林建宏、陳珮宸、俞振信、王喬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446至448頁、第452頁、第454至457頁、第460至461頁 、第465至466頁、第470頁、第476至477頁、第484至487頁),且有馬璽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勵發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勵發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昭萃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馬璽達 公司案卷第8頁、第1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至28頁、 第33至38頁、第47之1頁至第48頁、第76頁;108調偵2999卷一第31頁;108調偵2999卷二第3頁、第17頁反面),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勵發公司開會討論增資一事時,蔡亞霏應該在場,蔡亞霏知悉其於該次增資名義上需出資1,4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4至486頁);證人陳珮宸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亞霏有參與勵發公司104年9月增資1,950萬元一事,因為我有拿行政文件給蔡亞霏簽名,勵發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蔡怡珍」之簽名是蔡亞霏簽的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且有勵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馬璽達公司案卷第24頁 、第35頁)。另參之勵發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載有「蔡怡珍: 原出資額500,000元;增加資本14,300,000元」、「俞振信 :原出資額0元;增加資本500,000元」、「王喬松:原出資額0元;增加資本200,000元」等文字,被告亦坦認其確有於下方親自簽名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於000年0月間與俞振信、王喬松分別出名出資及繳納勵發公司增資股款1,430萬元、500萬元、20萬元等情確知之甚詳。 ㈣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增資款1,950萬元係向朋友短 期借款並支付利息,蔡亞霏亦知悉勵發公司虛偽增資一事,因為她知道公司資金均押在車子上,2個星期都不能動現金1,500萬元,其亦有向蔡亞霏表示將由友人代墊該筆增資款,勵發公司與會計師開會討論增資一事時,蔡亞霏應該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7頁、第484頁、第487頁),佐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林建宏曾稱該筆1,950萬元增資款 係向他人商借且有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輔 以被告有參與經營勵發公司,並傳達林建宏之指令乙情,亦據證人陳珮宸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 、第451至452頁),堪認被告就其對勵發公司之增資額1,430萬元,係由林建宏以向他人短期借資並支付借款利息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以充實勵發公司資本一事,知之甚明。 ㈤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年屆33歲,依其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櫃姐之智識經驗(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堪認 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而公司登記之資本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司監理之規範,此為一般公司經營者之基本常識,衡以一般觀念,通常人咸難將股東實際出資額故為不實記載後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乙事信為正當,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當不得徒以其不嫻熟法律規定為由卸免其責。㈥綜上,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支付勵發公司增資額1,430萬元, 而該筆出資額係林建宏向他人短期借調並支付利息之方式取得,猶以自身名義出名表示已繳納股款1,430萬元,任由林 建宏製作不實資金紀錄,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許献佳製作前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持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勵發公司資本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憑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涉犯業務侵占犯行乙節,經查: ㈠林建宏於106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後,由被告負責保管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馬璽達公司於106年11、12月間向 印度Mahindra公司進口貨卡32部,並以總價1,689萬6千元出售與寶馬公司,寶馬公司並分別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 年1月24日將購車款項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 元、360萬元、15萬元、9萬6,000元匯入馬璽達公司台新銀 行帳戶,被告復於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4日,由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出40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355萬元、360萬元、24萬6千元至其遠東銀行帳戶,共計1,689萬6千元,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私人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有證人林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人王韜翔、陳秦瑋、陳靜怡、陳巧珍、蘇亞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8頁;108調偵2999卷一第186至18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第200至201頁),另有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蔡亞霏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108調偵2999卷一第136頁、第139至144頁;108他2584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證人陳珮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馬璽達公司進口32台貨卡之訂價係由蔡亞霏決定,該32台貨卡進口來台後均由蔡亞霏調度;蔡亞霏於106年11月有帶走馬璽達公司名下銀行帳戶 之存摺、大小章等語明確(見108他2584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107偵2831卷第403頁反面),是被告於林建宏106年7月11日因案入監服刑後,仍實際經營馬璽達公司,並保管馬璽 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負責馬璽達公司之財務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㈢又馬璽達公司進口貨卡32台所需之車輛測試費用係由寶馬公司支付乙情,業據證人陳巧珍、陳靜怡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108調偵2999卷一第188頁),再觀諸被告與王喬松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詢問王喬松「欠vscc300 多萬測試費,誰要清?」(見107偵8041卷第80頁反面),衡 情被告若已使用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之部分款項支付32台貨卡之測試費用,豈有可能質問王喬松如何處理尚積欠之測試費用,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使用馬璽達公司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支付貨卡測試費用之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於審理時所執前開辯解,僅係飾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675號判 決先例參照)。被告雖辯稱款項係暫時用於支應其與家人之生活開銷、基金保險、學費、房貸等私人用途,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明知上開款項均係馬璽達公司出售貨卡32部所得款項,係屬馬璽達公司所有之款項,而非股東或負責人等人私有,當不得恣意轉帳匯入個人私有帳戶據為己有,卻仍挪用供作私用,致馬璽達公司無法支付應給付款項,而遭銀行退票,業務侵占犯行業已成立,不因其提供自身財產為連年發公司之借款債務供擔保,即可擅自挪用馬璽達公司所屬貨款。而被告另提供收據及匯款單據,表明於107 年1月及7月間曾為馬璽達公司分別支付臺中商銀借款利息、翔暉汽車百貨實業有限公司貨款、艾利國際電子有限公司貨款、謝家杰拖車費用、對同億汽車有限公司經銷費用等(見原審卷㈠第513至529頁),以證明前將貨款挪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將公司貨款挪為私用,侵占犯行即已完成,縱其事後支付貨款或費用與他公司,依上說明仍無解於侵占犯行,更何況並未提供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難認以其他支付款項證明,自不足被告有利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洵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 體明文化,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之規定。又公司法第9條固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 二、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 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與林建宏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三、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勵發公司之增資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危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且利用保管馬璽達公司銀行帳戶之機會,擅自挪用馬璽達公司所得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才藝教學工作、月入約5 萬至6萬元、須扶養小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有期徒刑4月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所侵占馬璽達公司所有貨款1,689萬6千元,尚未扣案,且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侵占款項高達1,689萬6千元,金額非微,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不知林建宏之犯罪計畫,始在增資文件上簽名,並不知資金是借貸來需返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被告另有以自身財產清償馬璽達公司對外債務,雖有先將公司款項挪為生活之用,但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沒收部分亦應扣除被告代馬璽達公司償還之對外債務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1年,需入監服刑,難謂 過輕。又本件侵占金額業經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不能保有此犯罪所得。且若可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查扣之財產應發還被害人,將可彌補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爭執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貳一、二所載,且被告上訴,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馬璽達公司之資料,有關科刑情狀事由,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金額亦無任何改變。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公司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