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政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政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政文可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將便於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門號SIM 卡提供予趙偲妤(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491號提起公訴),嗣趙偲妤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6時54分許,以會員名稱王妤瑄及本案門號註冊點擊 國際數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下稱點擊公司)經營之育兒好好玩網站會員後,於111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9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盜刷該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購買如該附表所示商品,配送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11樓之3,待送貨員與趙偲妤電話聯繫,趙偲妤再請送貨員將商品送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A套房或臺北 市○○區○○路00號13樓之13,商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 萬7060元。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持卡人均否認交易,點擊公司接獲拒付款項通知,驚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幫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曾經判決確定者,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有罪、無罪、免刑或免訴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免訴判決雖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屬於形式裁判之一種,然其本質,係欠缺實體訴訟條件之判決,該等實體訴訟條件之有無,如未經某種程度之實體審理,仍無從為判斷,是免訴判決之內容既涉及實體,即亦具有實體性,當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職是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者,他法院自應依同法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 判決,始無悖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精神。 三、經查:被告因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案門號)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公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12年6月6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4頁附卷可考,嗣原審於112年9月23日以前案與本案(繫屬日期:112年5月15日,見原審審訴字第1071號卷第5頁)為同 一案件,被告所涉前案,業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免訴判決。經核被告前案與本案所販售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日期均為108年7月4日,且申辦地點均為同一店家(申請書上均同樣記 載「00000000永和福和」),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審簡字第1178號卷第15至21頁),另參以申請書上申辦人照片後方之背景如出一轍,足見此2門號均係同一日所申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當天有申辦很多支門號,後來全部都是交給辦門號換現金的業務,該人LINE上暱稱叫「小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足見被告應係一次申辦多個門號並提供給同一對象等情應足堪認定,而被告於同日所申辦前案門號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則原審所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乃同日在同一通訊行申辦及被告泛稱係同時出售給同一人等語,即認前案及本案係同一犯行,然該2支門號乃在不同時日分別 交給前案中鄧自立及本案中趙偲妤(無證據顯示此二人係同夥),致鄧自立及趙偲妤分別於1月14日及1月20日至29日對兩批不同被害人犯案,堪認本案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不同手機給不同的人士持以詐騙不同的被害人,被告所辯係同時交給同一人云云,與被告於前案所稱手機交付數量與交付對象等情節不同,自不可採。原審在沒有事實基礎下,率以認定被告在前後兩案所為是同一行為,判決本案免訴,將生輕縱結果及鼓勵多犯案較划算之僥倖心態,不符社會正義及罪罰相當性等語。然查: ⒈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既均係被告於同日一次申辦,並同時交給暱稱「小老闆」之人使用,則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應屬同一案件。雖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嗣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然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僅屬單一。另依據證人趙思妤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陳述:我有在微信支援板向人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語(見偵28491卷第32頁),則不能排除係被告將本案 門號及前案門號一併出售給暱稱「小老闆」之人後,「小老闆」再將之轉售予他人供詐騙使用。甚且趙思妤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我跟鄧自立曾經是男女朋友,有交往過半年,後來分手等語(見偵28941卷第575頁),是趙思妤與鄧自立並非毫無關聯之人,自不能排除係其2人一次取得前案門號及本 案門號。 ⒉再者,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手機給不同人士持以詐騙等情,則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法院自不得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之人不同,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分次出售其申辦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舉。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在沒有事實基礎下,率以認定被告在前案與本案所為是同一行為,判決本案免訴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為前案免訴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應為免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