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勝雄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4號、111年度偵字第1071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勝雄提起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至5、7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1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至5、7之量刑、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至5、7部分所認定事實 、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關於附表編號3至5、7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關於附表編號3至5、7之 各罪刑度、沒收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竊佔部分及附表編號1、2、6 部分我不上訴,我只針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4、5、7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我是賣土地送塔位,我沒有不法所得,我承認犯罪,但是判太重,而且我沒有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否認犯罪,惟依據原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僅有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可使用宜城墓園公司營業許可字號「新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營許字號)銷售私立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等情,知悉甚詳。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乙欄所示權狀上印製本案營許字號及 宜城墓園公司章,係未經宜城墓園公司同意所為。被告明知未經宜城墓園公司授權而私製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格式之權 狀,對外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甲欄所示之人販售私立 宜城公墓內殯葬設施商品,自屬詐欺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附表編號3至5、7所為,係 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甲欄所示之人 所犯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楊貽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所示犯行,係各基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金錢 之目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所示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殯葬業界之經營已數十載之久,明知對外經營墓園應依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核定為之,宜城墓園公司取得本案營許字號後,私立宜城公墓即應由宜城墓園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及管理私立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竟仍自行印製私立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擅載由淡水宜城公司使用只能由宜城墓園公司使用之本案營許字號,及冒用之宜城墓園公司章,將上開權狀交由不知情之銷售人員對外販售,致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甲欄所示之人誤認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乙、丙欄所示殯葬設施商品為宜城墓園公司所販售並可得登記為己所有,而分別允諾購買及交付價款,嗣受有輕重不等之金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被害人簡文榮、魯子琳成立和解、賠償完畢、其他被害人因未到庭而無法協商調解;併審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至於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20日之準備程序稱,告訴人楊貽茜說要和其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和解,其拿不出那麼多錢。 告訴人陳威智之前說過,年後要來跟其換證,但是陳威智一直沒有去找其。其聯絡不上告訴人曾秀芳、林韋廷,請法院幫忙傳他們來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本院當庭改定113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惟當日不僅告訴人曾秀芳、陳威智、林韋廷、楊貽茜未到庭,甚至連被告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難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曾秀芳、陳威智、林韋廷、楊貽茜和解之誠意。綜上,被告既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甲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原審就前揭 部分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之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㈢原審認定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之沒收如下: ⒈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乙欄所示權狀文件上各有 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被告偽刻之印章 所蓋,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6乙欄所示權狀之售價為2萬8000元至3 萬元不等,為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見偵續字第294號 卷第419頁),而依簡文榮、魯子琳於原審與被告和解金額 依序為3萬元、10萬元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48-1頁、第148-3頁),可認被告前揭所承非虛;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江丙堂及編號7楊貽茜所付之價款如各該編號丁欄所示,為其等 於檢察官前結證所述(見偵續字第294號卷第339頁、第399 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丁欄所示。故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應為144萬元(計算式:曾秀芳3萬元+陳威智3萬元+林韋 廷3萬元+楊貽茜135萬元=144萬元)。 ㈣原審業已說明其認定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乙欄所 示權狀文件上各有之「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此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144萬元之依據,經核並無不法、不當之處。被告雖主張其是賣土地送塔位,並無犯罪所得,核與其偵查前揭所述及告訴人楊貽茜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購買功德牌位,有去看功德牌位的位置等語(見偵續字第294號卷第399、401頁)不符,且 觀之被告所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乙欄所示之私立宜城公 墓寶蓮生命特區永久使用權狀,其上載明「產品類別:功德牌位」(見偵續字第294號卷第323、324頁),足見被告辯 稱其係賣土地送塔位等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5、7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