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于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于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彤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泰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曾國杰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2、14802、1563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部分撤銷。 陳語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向被害人郭沁玲支付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之損害賠償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皓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于穎無罪。 其他(曾國杰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語彤係以銷售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抽取佣金之業務員,並靠行在歐于穎(不知情)於民國108年3月起至110 年4月底前所經營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之鼎詳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鼎詳公司,已於111年1月11日解散)尋覓客戶;因市場上有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超過本身身後事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陳語彤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郭沁玲已持有為數不少的殯葬商品,聯繫後知道郭沁玲想要脫手,而非再購入殯葬商品,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替郭沁玲轉售所持有或再購入之殯葬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起至110年4月底止,陸續向郭沁玲佯稱有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收購其原有的殯葬商品,但因買家要捐贈之殯葬商品數量甚多,而郭沁玲原持有的殯葬商品數量不夠,一再慫恿郭沁玲加購湊足買家所需之數量以便出售等不實訊息,導致郭沁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取得附表「交易標的」欄所示之殯葬商品,致陳語彤接續詐得交易總金額25%之佣金新臺幣(下同)549萬2,000元(2,196萬8,000元X25%)。 二、王皓泰亦係以代銷殯葬商品抽取佣金之業務員,並靠行在曾國杰(不知情)所經營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之日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騰公司,已於112年7月25日解散)尋覓客戶;王皓泰透過不詳管道得悉郭沁玲手上已持有若干殯葬商品(無證據證明與陳語彤有關或陳語彤有所參與),聯繫後已知郭沁玲持有太多而非打算再購入,明知其並無替郭沁玲轉售手中殯葬商品之真意,竟利用殯葬商品市場轉售管道不明的特殊性,為求成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5月間某日起,陸續向郭沁玲佯稱有 買家要捐贈殯葬商品以節稅,願意高價收購其原持有之殯葬商品,但須先加購到買家所需捐贈數量後才能轉售等不實訊息,致郭沁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合計交付現金368萬元與王皓泰,王皓泰則交付天 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6張(權狀編號:T00-00000000至T00-00000000、T00-00000000)、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16張(貨品編號:AC000000至AC000000,1 張編號不詳),致王皓泰因而詐得合計80萬元之佣金(1組 佣金5萬元)。 三、嗣因陳語彤、王皓泰遲未替郭沁玲出售任何殯葬商品,郭沁玲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郭沁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㈠至㈤部分): 壹、業務被告陳語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沁玲之警詢(含檢事官詢問)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語彤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筆錄),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證人之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陳語彤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 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陳語彤辯解: 被告陳語彤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郭沁玲銷售殯葬商品,我沒有說要幫告訴人找買家等語。辯護人辯稱:①陳語彤有向告訴人銷售殯葬商品,並無對其施用詐術,告訴人指稱陳語彤所言大老闆要收購塔位節稅云云,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詢問大老闆是誰、財團是哪一間公司、如何節稅,也未查證,雙方本不相識,又無交情,僅是電話推銷中認識的,告訴人卻持續數月一再投入達2千多萬元的資金, 還要去抵押房子貸款來完成交易行為,又未要求陳語彤寫「委託銷售契約」或任何書面承諾出售,顯不合常理;②依卷內的買賣契約書及投資受訂單,「備註欄」及「申購產品注意事項」裡面明確載明這些塔位或骨灰罐都是「投資型商品」,且告訴人在與陳語彤進行殯葬商品之買賣、投資前,告訴人業已購入不少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就相關殯葬商品之交易及知識上已是駕輕就熟、經驗老到,則告訴人實際上對於殯葬商品的性質及投資目的應該甚為瞭解,可能是專業的投資客,是出於投資目的才購買這些殯葬商品,告訴人所述陳語彤曾說過「大老闆要收購塔位以捐贈節稅」的話術,並不實在,僅是單一指述,沒有補強證據等語。 ㈡被告陳語彤單獨經手完成附表所示殯葬商品銷售: ⒈經查,歐于穎於附表所示期間,是鼎詳公司負責人,陳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當業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而陳語彤自109年6月起,陸續向告訴人郭沁玲推銷殯葬商品,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2,196萬8,000元),因而取得附表「交易標的」欄之殯葬商品(指塔位權狀或骨灰罈【琉璃生命寶座】),為被告陳語彤所不否認,共同被告歐于穎陳述明確,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書證、鼎詳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陳語彤向告訴人銷售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且因檢察官從未證明該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之物,各該交易又都有鼎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告訴人因此確實取得附表所示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⒉針對告訴人手上原已有相當數量的殯葬商品(遠超過其個人或親友需求),本不想再買,是被告陳語彤以事實一所載話術一再加以說服,告訴人才同意再出資購入乙節: ⑴證人郭沁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之前我與陳語彤並不認識,是陳語彤在000年0月間打電話給我,說她要幫我出售我手中的塔位,有人要向我買,陳語彤跟我說她後面有1位大老闆,大老闆因為要捐贈和節稅,所以叫我買,陳語 彤說我的殯葬商品不夠,一定要結合很多才可以賣,陳語彤每次都說我買不夠,他們需要很多,我會越買越多,是考量我已經投下去的錢,希望能夠完成交易,我購買的錢大部分是以臺中的房子去抵押,還有我的保單去借錢,我想說馬上就可以把我的殯葬商品賣掉,因為陳語彤承諾會將我手上原有的殯葬商品一併出售,我沒有要賺錢的意思,我只想把我手中以前的殯葬商品趕快賣出去,我已經70幾歲了,不要留這些殯葬商品,我沒有別的管道可以販售,就是要透過陳語彤,才有辦法賣出去,所以我一直相信陳語彤等詞明確(見訴字卷第241至246頁筆錄);核與郭沁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語彤一直說數量還不夠,要我繼續買,還說買塔位還可以捐贈,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我本來有很多這些殯葬商品,如慈恩園塔位等語相符(見偵4132卷二第11、99、101頁筆錄)。 ⑵依據上開告訴人偵、審證詞,告訴人就陳語彤透過電話訪問聯繫上自己,此後不斷以有不詳買家(大老闆、財團)要捐贈殯葬商品用來節稅,欲購買告訴人原持有為數已不少之殯葬商品,但陳語彤要求告訴人須另外購買更多,才能達成買家需要或要求之數量而順利轉賣,惟陳語彤成功銷售附表所示殯葬商品後,卻不曾替告訴人出售任何原有或新購入的殯葬商品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如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以告訴人之年紀,應難為如此重要情節一致的證述,且附表所示買賣不假,告訴人確實取得該等殯葬商品,如非陳語彤承諾後卻未曾做到(幫忙轉售),告訴人應無對陳語彤提告並作證誣陷陳語彤之必要,是告訴人前揭證詞,已有相當可信度之基礎。 ⑶再從附表所示交易標的來看,從編號3開始,告訴人一再購買 同樣的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及琉璃生命寶座,證人歐于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購買骨灰罐,附贈南投國寶的塔位(現改名為天境福座),是鼎詳公司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筆錄),則告訴人一再支付好幾百萬購買相同的殯葬商品方案,確實呈現告訴人所證述陳語彤一直說數量不夠,要再加買到足夠數量才能轉賣的情形,可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另有附表所示其一再出資重複購買相同商品提高手中持有數量之交易模式可佐,足以補強其指述。 ⑷對照被告陳語彤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叫我幫她賣好一點價錢(見偵4132卷二第117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就 我所知,告訴人她手中的殯葬商品有至少70、80個,告訴人希望我幫她處理原有的殯葬商品,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幫她問問看等詞(見訴字卷第305頁筆錄);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雖然我是推銷,但我也是美化我的產品她才有可能來跟我買這些產品(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筆錄),可見告訴人當時 確有出售其原有為數已經不少的殯葬商品之打算,因陳語彤的接觸而想透過陳語彤轉售,陳語彤實際上並未真的去「問看看」,反而以某種「美化」自己產品的方式說服告訴人一再出資購買,但陳語彤又說不出自己到底如何「美化」,同樣的塔位及骨灰罐何來比較新?利潤比較高?則唯一合理解釋便是告訴人所言,陳語彤稱還不夠要再買,所以告訴人一直出資購買相同的殯葬商品,致數量一直累積上去,但全未見陳語彤有何具體協助轉賣的作為,告訴人之指述,相較於陳語彤之辯解,實較為可信,更可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述為真,陳語彤確以事實一所載話術說服告訴人,告訴人方同意先後出資購入附表所示殯葬商品。 ⒊被告陳語彤於原審便已陳明:當初開始跟告訴人為殯葬商品交易,是一般陌生開發,我們在網路上會看到有人在販售塔位的廣告上面,會有他們的電話號碼,可能是同行幫告訴人在網路上刊登資訊,我才拜訪她問她意願等語(見訴字卷第304頁筆錄);陳語彤於警詢、偵訊亦始終陳稱都是自己在 石牌捷運站的咖啡廳或車上跟告訴人推銷,「她(按指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不曾指稱有其他人參與向告訴人推銷附表所示殯葬商品的行為,而證人郭沁玲亦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與陳語彤見面過程中,是否都陳語彤一人與妳見面?)是;(問:陳語彤是否沒有與另一名妳認識或不認識的人共同推銷的情況?)沒有」甚明(見訴字卷第265、266頁筆錄),自應認定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之交易,皆係被告陳語彤單獨完成銷售(其餘有關被告歐于穎的說明詳下述)。 ㈢被告陳語彤以不實話術詐得佣金: ⒈本案殯葬商品交易模式: 供應商(直接或間接)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 慧靜興業有限公司(骨灰罐受寄保管方) 祈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祈居公司)等 ↓↓↓ 銷售端(開立統一發票) 鼎詳公司(事實一)(負責人即被告歐于穎) 日騰公司(事實二)(負責人即被告曾國杰) ↓↓↓ 靠行業務 被告陳語彤(事實一) 被告王皓泰(事實二) ↓↓↓ 客戶(買受人) 告訴人郭沁玲 ⒉依據卷內事證,包含被告陳語彤的陳述、共同被告歐于穎的證述、告訴人郭沁玲的證詞、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見偵4132卷二第43至50頁【祈居公司授權鼎詳公司銷售骨灰罐、天境福座建物內納骨設施產品】),及附表所示書證等,本案事實一即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有前揭交易模式(事實二詳乙之所述),買賣關係成立後,由鼎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陳語彤交給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則依業務陳語彤之指示,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陳語彤所指定之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又承前所述,告訴人所購得之塔位或骨灰罐,乃市面上可交易、流通之合法產品(權利),且無證據證明為品質低劣之瑕疵品,起訴書雖稱骨灰罐成本約3至5萬元,但轉售價高達15至22萬元,利潤驚人等語,然其中或包含骨灰罐與塔位一起購買的套餐方案(骨灰罐搭售塔位)、長期寄託代保管及批發大量購買到銷售端實際零售出去等常見的價差因素,尚難逕認係不合理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且依卷存事證又難認定銷售端即被告歐于穎所經營之鼎詳公司有參與陳語彤上開不實銷售話術之銷售行為(理由詳下述),則告訴人依據真實買賣關係,實際購得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亦不能逕認事涉不法。 ⒊但是,承前所述,本案的詐欺手法在於靠行業務即被告陳語彤以不實話術說服告訴人,即前揭告訴人所指稱:有大老闆或財團要買來捐贈抵稅,但必須湊得買方所需數量才能轉賣,所以必須再買,及會幫忙轉賣原本即取得的及新入手的殯葬商品云云,但陳語彤只是為了爭取成交賺取佣金而這樣「美化」多買的好處及必要性,實際上並無協助轉售的真意,亦無協助轉售的任何作為,參以告訴人年已70餘歲,手上已累積7、80個殯葬商品,早已超過其個人或親友合理身後事 所需,其都已經希望轉賣,自無再出資買入大量同類甚至完全相同的殯葬商品的必要,則告訴人顯係誤信陳語彤將協助其轉售,且為符合陳語彤話術所言買方所需數量,因而一再出錢購買,是雖買賣關係不假、產品並無不實,但陳語彤以上開不實話術提高成交機率賺取銷售端即鼎詳公司所允諾或派發之佣金,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所為詐術銷售手法,陳語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其詐得附表所示殯葬商品成交之佣金,其不法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參酌陳語彤於警詢所述賺取報酬為附表金額的25至30%(見偵4132卷一第14頁筆錄),以對其有利之25%計算,核得549萬2,000元佣金,皆為其詐欺所得。 ⒋陳語彤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文件都有載明是投資型商品,告訴人是投資客,手上這麼多殯葬商品表示購買經驗豐富,自非陳語彤推銷言語就能讓告訴人出這麼多錢買這麼多殯葬商品,陳語彤並未施用詐術云云;然查,附表所示殯葬商品,除了本人及親友之身後事實際需求外,在辦理後事前,具有流通、轉售價值,當然可能作為投資型商品,而同時具有兩種性質,但商品本身的可投資性,並不代表買賣該商品就不會涉及詐欺,本案關鍵在於陳語彤以上開不實話術「美化」其銷售產品的購買必要性,此為陳語彤施用詐術之所在,陳語彤辯稱沒有講這些話,只是說自己的產品比較新、價值比較好的辯解,核與卷證、事理不符,已如前述,而告訴人縱使先前已持有相當數量的同類殯葬商品,即便當時有因為也可以作為投資之用的理由而購入,如同超過實際居住需求的購屋(陽宅)行為,不代表買多了就不會再受騙上當,於本案,告訴人一再購入其根本想脫手而非再大量買入的相同塔位、骨灰罐(陰宅),正是因為陳語彤前揭不實話術所致,何況告訴人年事已高,未必會詳細檢視各契約書面註記的文字,此類殯葬商品終究不像一般住宅、建物的不動產市場銷售管道眾多、相對較為公開透明,當告訴人信任業務陳語彤的話術,與陳語彤建立告訴人自以為具備的信任關係,確有可能在未經查證(或不知如何查證)、未立承諾轉賣書面(委託銷售契約)的情況下,誤信陳語彤所言數量買夠了就能轉賣的話術,沉浸在該受騙情境下,一再籌措款項購買附表所示殯葬商品,該等事實前後具有合理因果脈絡,亦不違反常情事理(現今眾多老人詐騙案件,也是行騙者取得老人信任後,一再使老人掏錢,甚至把保命老本都拿出來交給對方,已堪稱現在進行式之高齡化社會實況),陳語彤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法作為陳語彤銷售殯葬商品時未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之依據,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語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金額折算的佣金甚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語彤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語彤就事實一即附表所示,雖有多次詐騙告訴人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指定款項匯入特定帳戶)之行為,然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尚稱密接、手法一致,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先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曾國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王皓泰、曾國杰並未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而被告歐于穎亦經本院認定其不知情、未參與,其所經營之鼎詳公司單純基於銷售端之立場為收款、開立發票等行為,被告歐于穎之犯罪嫌疑不足(理由詳後述),則事實一應認乃被告陳語彤單獨所為詐欺犯行,自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是以起訴法條容有不當,惟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斷如上。 貳、公司負責人被告歐于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併認:就事實一即附表所示交易,被告歐于穎與被告陳語彤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所執論據,除前揭陳語彤有罪部分之事證外,主要基於歐于穎於偵查中坦認其與陳語彤各分2、3百萬元,及附表所示骨灰罐利潤驚人,業務如直接進貨後銷售,利潤更高,卻透過鼎詳公司銷售,顯然違背常情,現鼎詳公司又已解散,應係被告等為免遭告訴、求償,脫免民、刑事法律責任,所設計之詐術之一環等節。 二、訊據被告歐于穎始終否認犯罪,辯稱其未參與陳語彤向告訴人銷售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之過程,陳語彤只是靠行的業務員,鼎詳公司單純基於銷售端立場進貨、收款、開立發票(繳稅),無涉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 ㈠鼎詳公司於109年4月10日設立登記,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6樓之2,負責人(董事)即為被告歐于穎,於110年5月3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周建源,該公司後於111 年1月11日辦理解散登記,此有該公司歷來登記、查詢資料 在卷為憑,則本案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交易期間(事實一部分),歐于穎皆為鼎詳公司之負責人無疑。 ㈡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交易,無論是骨灰罐、塔位、骨灰罐與塔位的搭售,皆經鼎詳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並依法繳稅,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統一發票等書證及國稅局函覆部分統一發票之函文為憑,再依據卷附祈居公司與鼎詳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應係鼎詳公司向祈居公司進貨後進行銷售,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無疑義。 ㈢前已敘明,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交易,皆為被告陳語彤單獨販售給告訴人,而收款方式,或告訴人交付現金,或陳語彤指定告訴人匯入鼎詳公司之帳戶,再由鼎詳公司開立發票、提供商品(交付塔位權狀、骨灰罐寄託合約);而陳語彤乃靠行在鼎詳公司,從事銷售殯葬商品賺取佣金業務之靠行業務員,業據陳語彤、歐于穎始終陳述明確,之所以需要透過鼎詳公司開發票銷售殯葬商品,陳語彤明確陳稱是為了給自己與客戶保障(有發票、合約、繳稅等),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則依據壹、二、㈢、⒈之本案殯葬商品交易模式,鼎詳公 司(歐于穎)、陳語彤、告訴人,在買賣關係中各有其定位及角色,因此衍生出對應的權利或義務,拉生意的業務(陳語彤)有無涉及詐術銷售等不法,除非能透過積極證據證明來自公司或負責人(歐于穎)等高層明示或默示之授意,銷售過程中,為使該業務員遂行詐術目的而提供重要助力,或直接、間接參與不實話術的傳達及說服被害人,使其誤信而同意交易交付財物(支付價金),方能認定公司或負責人有共同進行詐術銷售的不法行為,此由過去不肖保險業務員天花亂墜地違反法規向客戶拉保險,不能一概認為是保險公司授意或同意的,並因此歸責於保險公司甚至負責人的歷史經驗即可獲得印證(當然,目前國內販售殯葬商品的市場及管道,相對欠缺明確規範,資訊不夠透明化,業務「各憑本事」的結果,堪稱「群魔亂舞」,為刑事審判法院職務上所知,應為政府之主管機關等權責單位的失職),但不論如何,檢察官仍應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共犯關係的存在,不能想當然爾地認為交易中的每個環節都參與詐騙,先予敘明。 五、檢察官未能積極舉證被告歐于穎個人或其經營的鼎詳公司參與共同被告陳語彤的詐騙犯行: ㈠本院前已認定,陳語彤是鼎詳公司的靠行業務員,其於警詢證稱:我如果有銷售出去,我就會去找鼎詳公司拿貨,但我也可以找其他家公司拿貨,所以我不算是鼎詳公司底下的員工等語明確(見偵4132卷一第12頁筆錄),而附表所示殯葬商品的交易,皆係陳語彤一人向告訴人遊說後成交,僅該段期間,就告訴人有關之附表所示交易,陳語彤皆向鼎詳公司拿貨,由鼎詳公司開立發票而已,且證人郭沁玲於原審清楚證稱:過程中都只有陳語彤一人與其見面,沒有其他人共同推銷的情形(詳前卷頁筆錄;關於事實二被告王皓泰之368 萬元部分,詳乙之所述),陳語彤於警詢、偵訊至原審、本院訊問時,皆無不同說法,指稱「她(按即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跟我接洽」,並無任何歐于穎參與遊說告訴人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積極事證,歐于穎是否確有參與陳語彤詐騙告訴人附表所示交易?從證據上,已有疑義。 ㈡告訴人於偵訊、原審作證時雖曾指稱:陳語彤和她的副總說我數量不夠要繼續匯款...他們太會說話了...到延平北路公司陳語彤及王皓泰都在演戲...我去公司手機、皮包都要交 在櫃臺等語。然查,告訴人未能指認歐于穎就是陳語彤的「副總」,陳語彤稱公司沒有副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在歐于穎也同庭應訊的情況下陳稱:「(問:你有看過歐于穎嗎?)沒有」(見偵4132卷二第21頁筆錄);又告訴人泛指「他們」,或指事實一及二的兩名業務陳語彤及王皓泰,不能據此認為陳語彤附表部分的銷售行為亦有歐于穎或其他人的參與,且告訴人縱就368萬元的部分指稱陳語彤有參與,並不 代表就附表的部分指稱歐于穎有參與,另外,即便鼎詳公司確在延平北路上,證人王皓泰於本院依然證稱自己沒有去過延平北路那邊(見本院卷一第383頁筆錄,並稱:我去人家 公司賣別家的東西不是很奇怪嗎),歐于穎也於本院作證時供稱:告訴人有來公司看過罐子,她跟陳語彤到會議室去談,印象中有2、3次,我坐櫃臺看整個公司,不會跟她們進去,公司只有我一個人,負責開門、跑件、送件、開發票、向經銷商批貨等工作,我不知道陳語彤到底怎麼跟客戶銷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9頁筆錄),核與其先前偵、審所言相一致,況檢察官並未就告訴人此等附表部分可能有陳語彤以外之人參與銷售之指述,提出任何足以作為補強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因為告訴人此等有疑問或有瑕疵的指述,便認定歐于穎曾參與陳語彤販售附表所示殯葬商品給告訴人之傳達、遊說、說服等過程,陳語彤銷售時傳遞不實話術致詐欺佣金得手,難認歐于穎應共負其責。 ㈢檢察官之主要論據還包括,歐于穎坦認就陳語彤經手的交易分到了2、3百萬元,以及陳語彤大費周章迂迴透過鼎詳公司銷售有違常情,鼎詳公司後來解散就是自然人規避民、刑責任的證明;經查,歐于穎於偵訊時確曾供稱:「(問:你和陳語彤各分500萬元嗎?)沒有,我們還要繳稅,約我和她 各分2、3百萬元」(見偵4132卷二第21頁筆錄),且鼎詳公司於交易期間開立發票、附表交易後數月即解散,檢察官前揭論斷,並非無據,另就附表所示交易期間,歐于穎跟陳語彤的弟弟有小孩,但沒有正式結婚(見偵4132卷二第13頁陳語彤偵訊筆錄),2人間有這層親誼關係,也不免讓歐于穎 究竟有無涉案,啟人疑竇。然查,依據壹、二、㈢、⒈之本案 殯葬商品交易模式及前揭事證,陳語彤靠行在鼎詳公司當業務員,透過陌生電話訪問聯繫上告訴人,雖遊說手法上確屬不實欺詐話術,但查無歐于穎參與遊說、付款等過程之積極證據,事理上,包括歐于穎個人及其所經營之鼎詳公司,也未必知悉個別靠行業務具體向特定客戶拉業務的話術及手法,告訴人並未就此與歐于穎有過接觸,只到過鼎詳公司看骨灰罐或與陳語彤談話,則不論是鼎詳公司出貨給業務陳語彤,或陳語彤仲介鼎詳公司與告訴人成立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之買賣關係,鼎詳公司收款、叫貨、提供文件、給付商品(交付權狀、提貨券等)、開立發票、向政府申報所得並繳稅,這一連串的業務,都可以是正常買賣關係下的作為,檢察官並未證明歐于穎指揮、授意、明示或默示同意陳語彤的詐術簽約手法,自不能逕認為歐于穎參與陳語彤的詐欺犯行,縱使2人確有一定親誼,但親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法律上都不能逕行推認應同其罪,歐于穎共同參與之積極證據不足,亦不能用其與陳語彤間之關係推論其必有參與陳語彤所為;又即便陳語彤以靠行、向鼎詳公司叫貨,讓鼎詳公司開立發票的方式交易,不無取信於告訴人、使其放心之意味,但前提仍應證明陳語彤與歐于穎對此有何詐欺犯意聯絡,否則皆應從證據上認定歐于穎及鼎詳公司不知情(與被告王皓泰配合之曾國杰及日騰公司部分,亦同此理,其餘詳乙之所述),且檢察官並未查明鼎詳公司更換負責人的原因,或問明接手的案外人周建源,附表所示交易終止於110年4月底,鼎詳公司於9個月後之111年1月11日登記解散,原因到 底是否與本案有關,檢察官皆未舉證,起訴書逕認這是被告等避責脫罪手法,自無充分論據,容有臆測之嫌,是以,陳語彤單獨以詐欺話術手法談成合法殯葬商品之附表交易,所賺得之佣金,為不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鼎詳公司從附表所示交易中得到利潤,分予公司負責人兼各項業務之一人員工歐于穎,雖歐于穎坦認分得之金額很高,但殯葬商品的市場交易欠缺合理、公定之透明價格,轉售方式及利潤亦無一定標準,光附表所示殯葬商品之交易,竟就高達2千多萬元 ,其實應該也非一般真的要處理身後事的喪家所可以理解,歐于穎的鼎詳公司只做了這些事就拿了2、3百萬元好處,確實足以令人起疑,但歐于穎共同參與陳語彤詐欺告訴人之罪嫌,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當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本院即無法認定其犯罪嫌疑已經證明,則檢察官前揭論據或懷疑,仍不能作為不利歐于穎之認定(歐于穎及其鼎詳公司就靠行業務之詐欺是否有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則屬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關係,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交易,為被告歐于穎、陳語彤共為之詐欺犯行,但就被告歐于穎之此部分罪嫌,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告訴人並未直接指訴歐于穎參與,歐于穎有疑的事證補強又不足,容有前揭合理懷疑,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依據首揭證據法則,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歐于穎此部分罪嫌無罪(歐于穎並未參與事實二部分【詳乙之無罪部分】,事實一部分,檢察官亦未能充分證明有第3人犯案【被告王皓泰部分,詳乙之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自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歐于穎部分: ㈠原審認歐于穎與陳語彤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就歐于穎部分,原審未充分檢視本案卷證,逕以歐于穎及陳語彤關係密切,歐于穎必然清楚陳語彤所為,歐于穎「隱身幕後」,推由靠行業務員出面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云云,所為論斷難認符合經驗法則及卷內事證,對照同樣立場的被告曾國杰及日騰公司部分之卷證與論斷,原審實未能充分說明作不同認定的理由,且原審逕以歐于穎所涉另案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認該案業務與本案 業務陳語彤詐欺手法「幾近雷同」,因此作為本案歐于穎有罪之推斷與補強,忽略該另案一審都尚未判決,歐于穎尚且否認詐欺為無罪答辯的基礎,該另案之涉嫌人又不包含本案有罪的陳語彤,並非陳語彤所經手之另一名客戶可能遭詐騙,自不應以此判決結果未定之另案公訴事實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歐于穎及陳語彤就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畢竟所謂例外容許的犯罪習性推論,至少要是「判決有罪確定」,才能稱之為「前科」,而作本案犯罪手法或動機、計畫等之一致或具有類似性之推論,但歐于穎之另案並非如此。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應對被告歐于穎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稱陳語彤、王皓泰各以鼎詳、日騰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付告訴人,使其相信其所交付之金錢確實係為購買商品投資,若非有公司行號配合開立發票交付被害人,何以能在接續詐欺犯行中取信被害人?然而,承前所述,本案關鍵仍是歐于穎是否知情且參與陳語彤的犯罪計畫?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且「業務不法所為,公司必定知情」的論斷方式,在刑事訴訟案件中,並非經驗法則,不能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當檢察官舉證不足,自不能以此等推論方式,認為本案已有合理補強,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仍非可採,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歐于穎有罪之確信。 ㈢從而,原審就被告歐于穎所為之論罪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有違誤,被告歐于穎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歐于穎之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歐于穎此部分無罪(事實二詳乙之無罪部分)。 二、被告陳語彤部分: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陳語彤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原審將歐于穎認定為陳語彤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則原審關於陳語彤之犯罪事實(單獨或共同詐欺)、適用法律(刑法第28條等)及犯罪所得均分後沒收之認定與諭知,均非允當、適法,且原審逕將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總額,作為犯罪所得金額,令歐于穎及陳語彤均分並為沒收、追徵,忽略附表所示商品交易價金並非陳語彤所詐得之財物(告訴人仍實際取得該等合法商品),是雖被告陳語彤上訴否認犯罪,其辯解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主張不可採,另檢察官上訴稱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 原審量刑過輕,但事實一應認定為陳語彤單獨所為,自無構成加重詐欺罪之餘地,且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陳語彤及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之事實,自應重新量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有理,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語彤之罪刑與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語彤身為殯葬商品交易的靠行業務,不思以正當方式向告訴人郭沁玲推銷殯葬商品,反而踐踏告訴人的信任,以前揭詐欺話術詐騙告訴人,圖得不法佣金高達5百多 萬元,造成年邁的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將來又得重新面臨轉賣附表所示殯葬商品的困境,甚至家庭因此失和,被告陳語彤使自己的正當工作成為當今社會詐騙猖獗下的詐騙手法之一,損及人我互信,其犯罪情節重大,應予嚴懲;又被告陳語彤犯後雖坦認附表所示交易為其單獨所為,但仍否認施以詐術,並未坦然面對己過,然仍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筆錄),且現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 給付和解金150萬元,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為憑,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陳語彤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具體彌補其所為,暨被告陳語彤先前並無有罪紀錄之素行、自述目前兼職電商工作、無固定薪水、要照顧中風的爸爸、弟弟的小孩之家庭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金額高低、檢察官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查被告陳語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犯案,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和解金,現已未從事殯葬業,參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陳語彤緩刑機會的意見,本院認被告陳語彤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5年,且為督促被告陳語彤按時履行分期賠償義務, 依據雙方和解契約書,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語彤應於緩刑期間內,以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向被 害人郭沁玲按月給付損害賠償金(其餘款項,仍應依和解契約書履行)。被告陳語彤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㈣被告陳語彤詐得不法佣金為附表所示交易總金額之25%,為54 9萬2,000元,皆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即為被告陳語彤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現亦未陳報已實際給付之事證到院,應認尚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諭知全額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若日後有依和解契約書履行,而有實際賠償之事實,方能將之扣除)。 乙、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一、㈥及併辦事實部分): 壹、業務被告王皓泰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王皓泰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 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被告王皓泰辯解: 被告王皓泰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識陳語彤,告訴人不是經由陳語彤介紹來的,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銷售事實二所載之殯葬商品,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68萬元價金,沒有詐 騙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王皓泰是從事銷售骨灰罐、塔位等殯葬商品的業務員,其工作內容其實是去找尋有殯葬商品需求者或是有意願投資之投資人去提供買賣資訊,如果有找到,王皓泰就會聯絡靠行公司,本案就是日騰公司,王皓泰只是將殯葬商品報價給告訴人,告訴人願意購買,王皓泰就會向日騰公司購買,告訴人交付368萬元給王皓泰之後,王 皓泰將錢交付給日騰公司,日騰公司開立發票,王皓泰將發票及告訴人所購買之南投天境16個塔位及16個琉璃骨灰罐交給告訴人,雙方為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王皓泰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應是買賣糾紛而非詐欺,起訴書僅憑告訴人指述就認為王皓泰構成詐欺,但告訴人指述補強不足,又有瑕疵,警方告知說王皓泰是詐欺犯,但告訴人於110年9月6日警詢中竟沒有將368萬元列入受騙金額,可見告訴人不認為王皓泰有詐騙等語。 ㈡被告王皓泰單獨經手完成事實二所載殯葬商品銷售: ⒈經查,王皓泰靠行在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當業務員,銷售殯葬商品以抽取佣金,且王皓泰向告訴人推銷,告訴人因而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先後交付共368萬元現金,因而取得 事實二所載之殯葬商品等節,為被告王皓泰坦認無誤,共同被告曾國杰陳述明確,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日騰公司統一發票(見偵4132卷二第201頁)、天境福座永 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03至233頁)、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同上偵卷第237至267頁)存卷可查,則被告王皓泰向告訴人銷售事實二所載之殯葬商品,雙方皆已「銀貨兩訖」,且因無證據證明該等殯葬商品為不實或品質低劣之物,該交易又有日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憑,是應認定告訴人因此確實取得該等可在市面上流通、合法交易之真正殯葬商品。 ⒉告訴人手上原已有相當數量的殯葬商品(遠超過其個人或親友身後事需求),本不想再買,又在被告陳語彤遊說(詐欺話術)下,買入附表所示殯葬商品,皆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繼就事實二由被告王皓泰說服後買入之部分: ⑴證人郭沁玲於檢事官前陳稱:去(110)年5、6月,王皓泰打 電話給我,說有買家要買我手上的殯葬商品,要幫我把捐贈弄好,王皓泰說要一起捐贈的量不夠,並簽立買賣契約,之後王皓泰說要拿去公證,就將契約書拿走,也有拿走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代刻書交給指定的1名陳姓女子,王皓泰 當時是說有一個大集團要買要捐贈給別人,我那時說我不夠錢...後來我就趕快去借錢,就是補這15個的錢要300多萬元,我是在內湖路737巷附近停車場,在陳語彤車上把錢交給 陳語彤,陳語彤再拿去給王皓泰,王皓泰也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收到錢,才把發票跟權狀給我,我就是想把殯葬商品出清,才會一直聽他們的話買這麼多等詞(見偵4132卷二第195 至199頁筆錄);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0年5、6月間王皓泰打電話給我,說要把我這個捐贈弄好,說塔位還不夠,因為要一起捐贈的量不夠,我有問陳語彤認不認識王皓泰,陳語彤說不認識...王皓泰就在那裡演戲繼續騙我,說要拿 契約書給我簽,簽完後,我說也要1本給我,王皓泰說那個 要做公證,就把契約書拿走了,我也有把我的身分證影本、印章等交給王皓泰,我忘記買主的姓名,只知道有個「福」字,所以才有後來368萬元這件事情,368萬元應該是分2次 交付,第1次大約少了約10萬元,是王皓泰叫陳語彤去拿錢 ,我是拿我朋友的金子去賣,我就約陳語彤在內湖737巷, 陳語彤在車上跟我收錢,我交付款項時王皓泰不在場等詞(見訴字卷第241至276頁筆錄);又告訴人所述分2次給付款 項部分,與日騰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23日、同年月30日開立發票各1張,金額分別為342萬元、22萬8千元相同,自屬明 確的金流補強證據。 ⑵被告王皓泰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陳稱:我以陌生開發打電話的方式拜訪告訴人,電話是詢問塔方或在網路上找都有,我幫她調貨、出貨,購買殯葬商品,合計300多萬元(按 即本案之368萬元交易),地點約在松江路附近的便利商店 或咖啡廳,我那時是跟日騰公司批貨,沒有跟其他公司合作或到過鼎詳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筆錄),核於其偵查及原審中坦認的情節並無重大出入,再依前揭甲的事證,告訴人手上有原本持有及附表所示新買的殯葬商品,王皓泰再就類似產品進行推銷,告訴人不可能不就其想要脫手、不需要再買這麼多的狀況告知王皓泰,甚至理應把前一個業務陳語彤的話術轉知王皓泰,王皓泰也坦認告訴人講了很多她先前的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筆錄),則王 皓泰為達成交目的,承接此一話術加以渲染,讓告訴人相信這次再補買一定數量就買夠了,就能順利轉賣了,以致同意再為事實二所載之交易,並借錢付款,前後事實皆有合理因果脈絡,王皓泰顯然從未有心要幫告訴人轉售手中殯葬商品,亦無任何協助轉售的實際作為,卻仍佯以會協助完成,幫忙向公司「調」到一定數量,即將達成目的了等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誤信王皓泰所言,同意再為事實二所載交易,交付368萬元現金,致王皓泰詐得此交易之佣金, 告訴人對此部分關鍵事實證述翔實,事理及卷證上有合理補強,王皓泰推稱不知道告訴人要將手邊的殯葬商品一併處理,告訴人只是單純向其購買殯葬商品,其去「調貨」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卸責辯詞,顯非可採。 ⒊針對此部分事實最大爭點:陳語彤的角色到底是什麼?是如其所言僅陪同告訴人去交款,沒有介入並參與事實二的交易?還是如告訴人所指述陳語彤及王皓泰一起演戲騙錢?對此,本院認定如下: ⑴告訴人確實於偵查、原審指稱:陳語彤完成附表所示交易後,又接著與王皓泰一起演戲詐騙,稱陳語彤有講到一個叫「施羽柔」的朋友,說還要再補15個,才又有事實二所載368 萬元交易的事情(筆錄詳前),然而,附表所示交易,卷內並無任何陳語彤及王皓泰此前互相認識的證據,告訴人也證實問過陳語彤,陳語彤說不認識王皓泰,且陳語彤在完成附表所示交易金額已達2千多萬元,未見有任何困難,其與告 訴人的關係亦未生變,縱使其原本配合的鼎詳公司,歐于穎已不當負責人,但陳語彤大可靠行他人新接手的鼎詳公司或其他經營殯葬商品買賣的公司如日騰公司等,繼續向告訴人兜售殯葬商品,獨享佣金利益,何以會轉而與可能互不認識的業務王皓泰合作,致使豐厚佣金必須與他人共享?檢察官又從未證明陳語彤因事實二交易取得任何好處或佣金,形同為人作嫁卻未利己,且告訴人指稱最後一次到延平北路那邊,兩人一起「演戲」,但如果這裡是指鼎詳公司,王皓泰除了否認去過鼎詳公司外,且稱去人家公司賣我家產品豈不奇怪,亦不無道理,如陳語彤可以繼續在鼎詳公司談事情,又何以不能繼續靠行在鼎詳公司,單獨完成交易?此等明顯的疑點,卷內並無充分事證及合理論據可憑,檢察官未能釋疑,陳語彤又始終堅詞否認參與,是否真有告訴人所指王皓泰接續陳語彤不實話術,2人一搭一唱繼續演戲騙告訴人的合 作關係,已有明確合理懷疑。 ⑵告訴人作證時坦認,知道陳語彤本名,會叫她「語彤」(即其於原審證稱曾問陳語彤「「語彤那怎麼辦,你趕快決定,趕快看怎樣」),而本案王皓泰與告訴人間的電話對談內容,於偵查中業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錄製在案,2人明確在 電話中反覆提到某個「陳小姐」,卻從未有人講到陳語彤或語彤其名(詳偵14802卷第19頁以下通訊監察譯文,王皓泰 均不否認),包含: ①110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 告訴人:王總(即王皓泰) 王皓泰:陳小姐有跟我聯絡,我對過OK的話我再幫你送審,明天我會回台北,你下午在不在… ②110年6月3日9時49分許: 王皓泰:姐仔,我剛從會計師出來,我跟你說我核算的總金額是368有含稅,有含核稅喔 告訴人:我沒有那麼多耶,你昨天不是說300多... 告訴人:怎麼辦,我請陳小姐拿去給你 王皓泰:好啦,你先交給陳小姐... 王皓泰:哪有那麼快,我跟他說也要看有沒有辦法,反正你就差一點而已,你就先給陳小姐,我這邊先送件,我擔心時間上會比較晚 告訴人:好,你看能不能跟他說350好不好 王皓泰:不是我好不好,是人家那邊看可不可以,我哪能跟你說好 告訴人:陳小姐後面買的、送的都沒有核稅數量給我耶... ③110年6月3日15時2分許: 告訴人:謝謝,陳小姐說你不是說你明天要過來 王皓泰:我可能要補單,要簽資料 告訴人:我要帶什麼資料 王皓泰:可能就簽個人資料,因為都沒有留底 告訴人:身分證的副本 王皓泰:影本,你有交給陳小姐... ④110年6月9日14時13分許: 告訴人:我明天有請陳小姐拿過去給你 王皓泰:好… ⑤110年6月18日15時44分許: 王皓泰:陳小姐打好幾通電話給我助理說你在找我 告訴人:對阿,我很煩惱,應該下禮拜能好吧 王皓泰:最快應該下禮拜能好等。 ⑶承上,王皓泰始終未能證實該「陳小姐」的真實身分(稱其不清楚、未注意),陳語彤亦始終否認參與,王皓泰並於本院供稱:告訴人一開始講她都委託一個陳小姐,可能是她在處理,她說會請陳小姐跟我聯絡,我說好,我知道,後來有人來確認一些資料,交錢時也有位戴口罩的小姐陪告訴人來,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陳語彤,我沒有去注意告訴人身邊的人是誰等語,則以告訴人明知陳語彤本名,又指稱陳語彤與王皓泰一起講(「演戲」),果若如此,何以上開與王皓泰談論368萬元交易的對話過程,皆不曾正面提及陳語彤或語 彤其名,亦不曾直接講到附表所示交易係由陳語彤經手產生的相關事實(例如:我之前已經跟語彤買了很多了等等),告訴人於110年8月2日警詢中還稱:除了王皓泰來接觸之外 ,「之後就是有一名陳小姐來找我...我一共就是交付368萬,交付給一名陳姓女子」(見偵4132卷二第158頁筆錄), 是其於距離案發期間最近的警詢亦非直接指稱就是陳語彤來接觸、收錢,況殯葬商品交易市場是否真的如王皓泰所述,問塔方甚至網路上都有持有者的電話可以進行陌生拜訪,陳語彤及王皓泰皆如此陳述,告訴人手中原本亦有應已超過身後事需要的數量之殯葬商品,是否電話個資因此已經在該市場中流通,檢察官未能舉證排除其可能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到現在為止,我幾乎每天都接到一通電話,我已經改名了,但他們會叫我10幾年前的舊名,那些人一直問「你要不要出售」等語,見訴字卷第247頁筆錄),則告訴人指稱陳 語彤把自己電話給了王皓泰,讓王皓泰來聯繫自己等語,便無補強,又未必如此,參以通訊監察譯文錄得的對話,起始於110年5月13日,但電話開頭就是告訴人稱呼王皓泰「王總」,王皓泰回以「陳小姐有跟我聯絡,我對過OK的話再幫你送審」,可見雙方此前應已有相當的聯繫,在電話中或見面談論過殯葬商品買賣的事實,進度才會到「送審」,則對照甲、乙的時序,亦未必是甲的附表交易於110年4月底終結後,陳語彤才另起爐灶與王皓泰合作而讓王皓泰與告訴人牽上線,則是否同時參與王皓泰與告訴人接洽事實二的殯葬商品業務,還另有其人?因本案欠缺110年5月13日以前王皓泰與告訴人聯繫上的對話相關事證,而無法逕為論斷,自不能完全排除該陳小姐實非陳語彤的可能性。 ⑷至於告訴人分兩次總共給了368萬元,由王皓泰收受,作為價 金之給付,雖無疑義,但到底是告訴人拿給陳語彤,陳語彤轉交給王皓泰,而可作為陳語彤參與此部分交易的佐證?抑或如陳語彤所述,只是陪告訴人去給錢,但不清楚細節也未過問交易本身?衡量告訴人當時信賴陳語彤的關係,又同樣涉及殯葬商品買賣及與業務往來,告訴人縱使請陳語彤陪同前往付款給王皓泰,並非悖於常情事理,則陳語彤僅陪同前往而未過問交易細節的可能性無法遽予排除,自無法逕為不利陳語彤之認定。 ⑸從而,告訴人就事實二關於陳語彤的相關指述,容有諸多瑕疵,又欠缺合理補強,能對陳語彤為有利認定的可能性無法排除,從證據上自應認定王皓泰單獨完成事實二所載殯葬商品之交易。 ㈢被告王皓泰以不實話術詐得佣金: ⒈本案事實一、二都有相同的殯葬商品交易模式與結構: 供應商(直接或間接)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塔位權狀發狀單位) 慧靜興業有限公司(骨灰罐受寄保管方) 祈居公司等 ↓↓↓ 銷售端(開立統一發票) 鼎詳公司(事實一)(負責人即被告歐于穎) 日騰公司(事實二)(負責人即被告曾國杰) ↓↓↓ 靠行業務 被告陳語彤(事實一) 被告王皓泰(事實二) ↓↓↓ 客戶(買受人) 告訴人郭沁玲 ⒉承前甲所述之理,本案事實二之殯葬商品,買賣關係成立後,由日騰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透過業務王皓泰交給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則依業務王皓泰之指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作為價金之給付,因而購得各該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或骨灰罐(提領受寄物的權利),告訴人所購得之塔位或骨灰罐,乃市面上可交易、流通之合法產品(權利),且無證據證明為品質低劣之瑕疵品,尚難逕認係購入不合理低買高賣的詐欺商品,且依卷存事證又難認定銷售端即被告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有參與王皓泰上開不實銷售話術之銷售行為(理由詳下述),則告訴人依據真實買賣關係,實際購得事實二所載殯葬商品無誤,然本案王皓泰的詐欺手法在於前述利用告訴人急於轉售的心態及先前已深陷其中的受詐欺情境(買夠了大老闆才要),「再推一把」佯稱再15個、16個就達到數量可以轉賣了云云,王皓泰從無協助轉售的真意與作為,單純想成交後為自己賺取佣金,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所為詐術銷售手法,王皓泰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其詐得事實二所載殯葬商品成交之佣金,具備明確的不法因果關係,參酌王皓泰於警詢所述每組可抽佣金5萬元(見偵4132 卷二第170頁筆錄),其就事實二交易,核得80萬元佣金, 皆為其詐欺所得。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皓泰單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事實二所載交易折算的佣金甚明,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皓泰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皓泰就事實二雖有多次詐騙告訴人及兩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密接、手法一致,顯係基於單一目的先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曾國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歐于穎並未參與事實一之犯行,而就事實二被告王皓泰之上開犯行,被告陳語彤、曾國杰亦經本院認定其等不知情、未參與,曾國杰所經營之日騰公司單純基於銷售端之立場為收款、開立發票等行為,被告陳語彤、曾國杰之犯罪嫌疑不足(理由詳後述),則事實二應認乃被告王皓泰單獨所為詐欺犯行,自不合於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條件,是以起訴法條容有不當,惟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斷如上。 貳、被告王皓泰就事實一、被告陳語彤就事實二罪嫌,各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雖泛指被告4人共犯事實一、二之詐欺犯行,因而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就事實一犯行,為被告陳語彤單獨所為,告訴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交易指稱被告王皓泰有何具體參與行為,被告王皓泰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事實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被告王皓泰此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就事實二犯行,為被告王皓泰單獨所為,從證據上難認被告陳語彤知情且參與,王皓泰及告訴人所稱之「陳小姐」,不能排除另有其人,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陳語彤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語彤事實一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被告陳語彤此部分罪嫌,同樣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公司負責人被告曾國杰、歐于穎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杰為日騰公司之負責人,其就事實一、二與被告歐于穎、陳語彤、王皓泰共同為之,認被告曾國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皓泰之供述、日騰公司統一發票、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等為主要依據。 三、訊據被告曾國杰坦認事實二所載自被告王皓泰手中收取364 萬8千元,並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共2紙,經由王皓泰交予告訴人,並經由王皓泰交付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滿福琉璃生命寶座骨灰罐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各16張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犯罪,指稱這是公司正常經營行為。其辯護人則辯稱:曾國杰並不認識歐于穎、陳語彤,不能僅因業務王皓泰涉嫌詐欺告訴人,即認曾國杰與王皓泰甚至其他被告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殯葬商品交易是合法營業事項,日騰公司單純銷售殯葬商品,任何業務員都可以跟日騰公司批發銷售,縱有不肖業務,亦不能逕指配合的公司違法,事實二所載交易,日騰公司收款後開立金額相符之發票,並無違法,王皓泰並不是單純日騰公司靠行業務,他也在其他公司批發過靈骨塔的商品,起訴書認日騰公司開立發票即涉嫌詐騙告訴人,顯然只是推論,而無具體證據,應為曾國杰無罪判決等詞。 四、經查,被告曾國杰為日騰公司負責人(董事),業據其始終坦認無誤,且有該公司100年6月23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設址在松江路,該公司現已解散,見卷附工商查詢資料),但針對事實一部分,依據本院前揭甲的認定,乃被告陳語彤單獨所為詐欺犯行,其靠行的公司為鼎詳公司、附表所示期間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被告歐于穎,亦為鼎詳公司提供帳戶收受部分價金、叫貨、提供權狀、寄託契約、開立發票,並無任何被告曾國杰個人或其經營之日騰公司經手或參與的情節,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曾國杰有何與被告陳語彤共犯詐欺罪的情事。 五、針對事實二部分,雖事實二的交易確為被告王皓泰靠行在日騰公司,透過被告曾國杰經營的日騰公司收款、叫貨、開立發票、提供權狀等而完成交易,但告訴人自始未見過曾國杰,王皓泰自承事實二的商品不是日騰公司獨家銷售,「要看我手頭上找到的公司哪幾家有出這個貨」(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筆錄),可見,王皓泰亦非只靠行在日騰公司從事銷售 業務,而係視狀況與不同的公司配合、「調貨」,曾國杰辯稱王皓泰僅是靠行業務員,不只向日騰公司批貨,也向其他公司批貨等詞,尚屬有據;又公訴人復主張日騰公司因此交易獲有利益,認曾國杰與王皓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承前甲、被告歐于穎之鼎詳公司部分之理,靠行業務與公司之間,除非能證明公司或負責人對靠行業務之詐欺招攬話術有所授意或明示、默示同意,或有上下隸屬、服從關係,否則,不能因為不肖的靠行業務有詐欺行為便認定配合的公司或負責人知情且參與,而此為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僅泛稱如非公司開立發票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先後為事實一、二的鉅額殯葬商品交易,然關鍵仍是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曾國杰參與王皓泰的犯行,徒以日騰公司有獲利為論據,忽略正常合法交易下,日騰公司本可獲得合理營收利潤之前提,檢察官未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前揭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認定曾國杰此部分詐欺罪嫌亦無法證明。六、綜上所述,事實一難認與被告曾國杰有關,事實二由日騰公司經手的交易,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曾國杰與被告王皓泰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曾國杰有罪之認定,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曾國杰無罪。 七、至於被告歐于穎,檢察官同未證明其個人或其經營的鼎詳公司與事實二交易有何關連,不能因為事實一、二同是告訴人遭詐騙,便認定歷來有關的靠行業務及配合公司負責人均應就告訴人全部損失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集團車手、收水、收簿手等參與人,僅就自己知情且參與部分負責,即為此理),是被告歐于穎就事實二部分之罪嫌,同樣無法證明,亦應為其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撤銷改判或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曾國杰部分: 原審同認被告曾國杰詐欺罪嫌無法證明,因而依法諭知其無罪,經核原審就相關證據之取捨與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上訴仍僅指稱有公司配合就是詐欺手法的一環,目的在取信於告訴人,認該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嫌,然而,檢察官未能 舉證證明曾國杰就王皓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能舉證排除曾國杰之日騰公司合法進行殯葬商品買賣之交易業務的可能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有理,依法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二、被告王皓泰部分: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認定,對王皓泰論罪科刑,固有根據,然查,原審將陳語彤認定為王皓泰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又原審將王皓泰未判決確定之另案事實作犯罪習性之推論,亦違反證據法則,且王皓泰係為圖自己的佣金而施以詐術,並非為日騰公司犯罪而取得該佣金,則原審關於王皓泰之犯罪事實(單獨或共同詐欺)、適用法律(刑法第28條等)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與諭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均非允當、適法,是雖王皓泰上訴否認犯罪, 其各該辯解不實,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稱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量刑過輕,但事 實二應認定為王皓泰單獨所為,自無構成加重詐欺罪之餘地,且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應重新審酌其刑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亦非有理,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王皓泰之罪刑與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皓泰身為殯葬商品交易的靠行業務,不思以正當方式向告訴人郭沁玲推銷殯葬商品,反而以前揭詐欺話術詐騙告訴人,圖得不法佣金80萬元,造成年邁的告訴人財產受有相當損失,被告王皓泰所為亦助長殯葬詐騙歪風,其犯罪情節不輕;又被告王皓泰犯後雖坦認事實二所載交易為其單獨所為,但仍否認施以詐術,並未坦認己過,態度並非良好,且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筆 錄),但仍未陳報和解賠償之事證,告訴人亦未陳報已收受王皓泰的和解款項或表達原諒,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難認被告王皓泰有具體彌補其所為之作為;暨被告王皓泰並無有罪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目前從事健康餐盒工作、月收入3萬元、要照顧爺爺、爸爸、小孩之家庭與生 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金額高低、檢察官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皓泰詐得不法佣金為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即為被告王皓泰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被告曾國杰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陳語彤、王皓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事實一,即甲、被告陳語彤經手之買賣狀況): 編號 交付款項或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交易標的 相關證據 1 於109年6月16日某時,在某處交付60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皇城琉璃生命寶座3個(AC000000-AC000000號)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1頁)、現金支出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9頁)、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書(同上偵卷第6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21至125頁) 2 於109年6月30日12時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320萬元至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頁)、統一發票(同上偵卷第71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3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偵4132卷一第127至166頁) 3 於109年8月7日11時31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270萬元;同日時32分許匯款270萬元(以上合計54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1個(AC000000-AC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7、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偵4132卷一第11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67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69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167至177、219至22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179至218頁) 4 於109年10月26日13時36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62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4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40個(AC000000-AC000000)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5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5之金額,同上偵卷一第73頁) 5 於109年10月27日12時42分許,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50萬元、同日13時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150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匯款150萬元、永豐銀行士東分行匯款150萬元(以上合計75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3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6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61頁)、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6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1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3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229至279、333至35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281至332、361至388頁) 6 於110年3月12日,在鼎詳公司交付現金55萬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10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10個(AC000000-AC000000) 統一發票(含附表編號7、8之金額,偵4132卷一第71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8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8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389至407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09至428頁) 7 於110年3月15日10時26分許,自北投明德郵局匯款20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132卷一第65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8 於110年3月16日匯款自彰化銀行天母分行匯款12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款18萬元、中信銀匯款15萬元(以上合計153萬元)至鼎詳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4132卷一第67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65頁)、中信銀收據(同上偵卷第69頁)、鼎詳公司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明細(同上偵卷第118頁) 9 於110年4月2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地交付現金136萬8千元予被告陳語彤。 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6張(T00-00000000-T00-00000000)、梵昀琉璃生命寶座6個(AC000000-AC000000) 統一發票(偵4132卷一第75頁)、買賣投資受訂單(偵4132卷二第75頁)、永久使用權狀領取簽收證明單、生命寶座領取簽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77頁)、骨灰罐寄託契約暨提貨憑證(偵4132卷一第429至439頁)、天境福座永久使用權狀(同上偵卷第441至4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