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宗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4、925、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進 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 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 將其擔任負責人「亦展建材行」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名義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丁相言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交易資料、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所使用之本案「亦展建材行」中國信託銀行、「謝宗廷」新光商業銀行2個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111年6月至111年12月多,我與哥哥謝洋銘同住在我宜蘭租屋處,2人住在透天厝內同1間分租套房,平常我都將2個帳戶提款 卡放在皮夾,且我們家都固定使用同樣的提款卡密碼000000,所以我哥哥也知道密碼,案發時間左右,我有叫我父母去7-11存款給我,但我要去領款時,才發現此2張提款卡不見 ,又加上網路銀行出現不能轉帳,要我帶身分證臨櫃辦理,我就問謝洋銘,但他說不是他拿的,後來接到警察通知說我的帳戶涉及詐欺,我又再一次問謝洋銘,他仍說不是他拿的,因為該2帳戶裡面沒有錢,就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馬上 報警掛失,是直到法院開庭後,才知道被害人相關匯款金額,我回去問謝洋銘,他才說是他拿的,但他並未拿給詐騙集團使用,所以案發時根本不是我使用該等帳戶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林稚宸、潘銘祥、丁相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111偵23910卷第7-9頁、112偵6077卷第9-10頁、112 偵9748卷第7-8頁)外,尚有其等提供之轉帳交易資料(見111偵23910卷第21頁、112偵6077卷第23頁、112偵9748卷第55頁)、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111偵23910卷第23頁 、112偵6077卷第21頁、112偵9748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本案被告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仍須究明告訴人等所匯款之本案2 帳戶是否為被告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㈡關於本案2帳戶是否為被告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乙節,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我只有跟我哥哥同住,我問過我哥哥,他說他沒有用過我的帳戶;這2個帳戶 存摺都放在1個小包包内,包包在櫃子内,2張提款卡我放在我皮夾,提款卡密碼只有我哥哥知道,密碼是000000,我們沒有寫下來,存摺沒有遺失,卡片在111年7、8月間我哥哥 搬來跟我一起住的時候我有發現不見,我有問我哥哥,我哥說他沒有拿,我就想說下次搬家或許卡片會出現所以我沒有做什麼處理,這2個帳戶内都沒有錢等語(見112偵緝926卷 第47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情詞均屬一致,而證人即被告之兄謝洋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11年8、9月間 ,搬到宜蘭與被告同住到111年底,111年9月1日前的同住期間,我在臉書求職網上看到「精彩公司」,工作內容是載小姐的傳播業司機,我跟該公司會計「陳小姐」聯絡,她要我提供帳戶給她核對、撥款,公司是會員制,會請客戶直接將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給公司發報酬,每天這樣資金進出結算報酬,對方稱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每天基本上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多的話有3、4萬元;因為我當 時遺失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就問對方是否可以用被告的帳戶,對方說可以,我就到被告皮包中拿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的2張提款卡,與我的駕照、身分證影本 、存摺影本,大約中午左右交給對方,對方說4個小時就會 審核完成,當天就可以上班,本來約好晚上拿回提款卡,但4個小時後我打給她,她叫我稍等一下,公司仍在評估,一 直等到將近凌晨時,我覺得很奇怪,就趕快打電話給她,她叫我要有耐心,因為對方當天晚上沒有將提款卡歸還,所以我拖到凌晨才跟她說那我不要了,隔天就打電話去掛失;我交付提款卡時也有告知密碼000000,我們家的人都是設定這個密碼,對方說要審核,我想說裡面餘額大概百元內,因為之前有拿過被告提款卡去使用,也沒有錢讓她領,且過4小 時後就會還我,所以我就告知密碼給她,而未跟被告說;我掛失後沒有主動跟被告提及此事,因為他當時沒有在用,他也沒有問我,之後被告說他要父母匯款至他的帳戶,結果找不到帳戶提款卡無法提領,問我知不知道提款卡在哪裡,但我沒有回答他,問我2、3次是否有拿走他的提款卡後,我有跟他說是我拿走,但沒有說拿去做何事,後面事情發生後,他才有仔細問我;我在本案將被告帳戶交付他人以前,已因自己111年2月9日交付自身帳戶乙事被警察調查,且也被判 刑,但本案交付被告帳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瞭解今日作證內容也可能讓我遭受刑事追訴,但確實是我拿被告帳戶去交付的,若有涉及刑法,我願意承擔,因為被告確實不知道我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5頁),被告之兄 謝洋銘就其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提款卡之數量、密碼、放置之處、被告發現提款卡不見之原因及過程等細節,與被告前開所辯大致相符;另謝洋銘因自己111年2月間提供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於111年12月21 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見原審卷第135-150頁),對於提供帳戶而犯幫 助洗錢罪之法律效果,自應知之甚詳,卻於原審具結作證時仍稱願意承擔自己交付帳戶可能產生的刑事責任等語,若其欲迴護被告,衡情當可於作證時推稱為其他不詳之人竊取或交付本案帳戶即可,實無證稱自己即為本案交付帳戶之人而徒令自己直接遭受刑事訴追風險之必要;基上,謝洋銘前開證述,應屬可信,尚難逕認被告為實際交付本案2帳戶之人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有或持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經提 供予不詳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惟依現存 事證,可認該等帳戶應係被告之兄謝洋銘所交付,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事先知悉或參與交付帳戶之行為,尚有合理之可疑。從而,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廷於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109年7月底前某日)之前,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亦展建材行謝宗廷」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大小章予詐騙集團使用,為檢察官起訴,經被告坦承犯行,為原審以112年度金訴第292號判決被告謝宗廷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 案,是以被告對他人無故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恐涉及詐欺、洗錢犯嫌一事應知之甚詳。又證人謝洋銘證述其係因帳戶遺失,無法即時申辦新帳戶,故使用被告的2個帳戶去應徵工作 、審核資格,其或是「陳小姐」並未考慮雇用的人與帳戶名義人為不同人,其在「陳小姐」取走提款卡後,有用存摺檢核是否有薪資入帳云云。然既係作為匯入薪資使用之帳戶,豈有交付提款卡予雇主共同使用、監管之道理?證人謝洋銘之證詞不足採信。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述可與採信之論述,實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重大齟齬,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本院業已說明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雖檢察官爭執證人謝洋銘交付被告之2個帳戶「既係作為匯入薪資使用之帳戶, 豈有交付提款卡予雇主共同使用、監管之道理?」,然證人謝洋銘亦證稱其係應徵載小姐的傳播業司機,公司會請客戶直接將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故謝洋銘主觀認知其提供之帳戶會收取客戶匯入之款項,該款項扣除其薪水後,餘款為公司所有,基於此種認知,其與雇主共同使用、監管其提供之帳戶即無何不合理之處,故檢察官前揭質疑並無法推翻證人謝洋銘證稱其確有將本案被告之2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 提供密碼等情,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林稚宸 111年9月1日17時47分 111年9月1日17時52分 111年9月1日17時53分 9,100元 1,010元 1,01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潘銘祥 111年9月1日20時29分 4萬9,986元 本案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3 111年9月1日 假裝客服人員致電表示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更改云云 丁相言 111年9月1日17時19分 111年9月1日17時20分 111年9月1日17時26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 7,202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