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景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景翔 選任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7號、第1991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曹景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詎曹景翔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銘」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告 知陳建銘供之使用。嗣陳建銘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景翔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間,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徐千涴佯稱可協助算命、改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11時3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曹景翔並即於同日14時20分,自上開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所申領使用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4時36分、37分轉帳15萬元、1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徐千涴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千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告知陳建銘,並為事實欄所載轉帳行為之事實(本院卷第207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是陳建銘跟我借帳戶,因為他有幫我介紹做案件的客人,他有帳戶的需求我就幫他,因為他人不在臺灣,轉帳的部分是因為陳建銘要我幫他付費,這30萬元是要支付他的廣告費用跟一些收款人,第一筆轉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5 萬元我沒有去動,這5 萬元是陳建銘還我的款項,因為我幫陳建銘代墊5 萬元,其餘的25萬元匯入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是何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我幫陳建銘轉匯款項沒有什麼好處,我只是還他人情云云。惟查:㈠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建銘,嗣告訴人徐千涴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再由被告於前開時間轉至前開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告訴人徐千涴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富銀木柵字 第1110000181號函暨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1194號函暨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在卷可稽(偵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87頁),前亦據被告坦認不諱( 偵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6頁)。是被告所申領之本案台北富邦帳戶確有提供陳建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徐千涴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告訴人徐千涴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支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復自稱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54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再被告於111年年1月間曾因陳建銘請其匯款至風向球公司而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陳 建銘,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曾琬鈴施以詐術,於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時間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因此涉嫌詐欺案件 而於同年3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被告並於該次調查中供稱 :我111年3月10日要轉帳時,發現無法轉帳才得知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陳PO最近都沒打給我,我之前都不會主動跟他聯繫等語,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656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依此證據可 知,被告最遲應於111年3月21日接受警方調查時即已知陳建銘所稱需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之款項來源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雖稱因陳建銘介紹生意,故幫之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並提出微信群組及個人訊息、簽約證據,用印及公示登記、莊小姐徵信公證為據(金訴卷第85頁至第119頁)。然依據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受莊淑 美之託出售不動產,且微信暱稱「陳PO」之人與被告及莊淑美存在同一微信群組,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陳稱僅有陳建銘之微信帳號,別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一第31頁、偵卷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111年3月21日接受警詢後,仍無留存任何與陳建銘之對話記錄,則依上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建銘之信賴關係於111年3月21日後仍得以維持,或與陳建銘有何身後之信賴關係存在,否則當不至於無法再與陳建銘聯繫。衡情被告對依陳建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即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並依陳建銘指示轉出,製造行蹤斷點,而以此方式參與掩飾陳建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為陳建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但對於上開所為,仍有可能致為陳建銘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而有容任與陳建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本件除被告之轉帳紀錄外,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主觀犯意,被告用自己的帳戶代理收取他人款項係中性行為,不可能構成逃避洗錢犯罪的偵查目的,況被告的配偶是陸配,被告也曾在大陸闖蕩過,被告已微信詢問陳建銘,從時序上的匯款紀錄來看( 上證2、本院卷第62-63頁),被告並沒有發見自己是被詐騙 的被害人,而且被告於99年取得中華民國不動產營業員資格,就一直獨立經營,110年申報營業額近800萬元,財務健全且高於一般受薪階級甚多,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而涉入陳建銘之犯罪計畫。被告很有錢每月靠家產收租已上百萬,給妻兒10萬家用,也全額賠償被害人,根本沒有犯罪動機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倘行為人具有掩飾或隱匿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屬相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被告縱係很有錢之人,也全額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此乃係被告個人之資力問題,與被告是否有共犯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亦即,被告縱係有錢人,然被告對於依陳建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依陳建銘之指示,將被害人所所匯入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即可製造金流斷點,此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所可理解,詎被告仍容任其結果之發生,而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即堪認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直接故意之範疇,仍無解於被告所為,應構成不確定故意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確實對未到案之陳建銘(微信帳號陳PO)之犯罪計畫一無所知,被告是數年前經謝儒儀認識陳建銘,經由該2人把因疫情無法返台之莊淑美 介紹被告,莊淑美授權被告進行不動產買賣及相關法律行為,被告因此獲利超過100萬元,向陳建銘表示可以給大紅包 感謝,渠表示不必,被告非常欣賞陳建銘,而與之交流。陳建銘自稱與莊淑美一樣從事娛樂業、經紀業為生,且因資金充裕,還投資電子廠、電子零件跨國買賣等業務,後表示因疫情緣故,兩岸自然人實體展現跨境時都要被兩岸防疫政策隔離,非常麻煩,但正好有一些貨款及投資款需要被告幫忙收取,詢問被告是否能提供幫忙服務,被告正有回報感謝之意,所以答應,除依指示在同一天即轉帳給風向球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風向球公司),也請好友張宏育依據當時匯率從大陸帳戶匯款,讓陳建銘能儘速在大陸取得所需資金。當然被告無法提供與陳建銘之對話有些可疑,然被告家底雄厚,對風塵女子而言是大恩客,但為了應付母親及配偶之查勤,且膩了馬上換人,所以手機換新後當然不會留任何對話記錄,被告行政管理能力不佳,方在偵查中無法提供任何文件,但被告20年來未搬過家,辯護人接手後,方能從業務工作時之紙本簽約證據找到部分對話記錄而於審理中提出。偵查機關輕率採信更有嫌疑之廣告公司負責人范榮國之陳述,范榮國提出之上海人李功、香港斯沫,經辯護人初步調查,香港斯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像是一間沒有任何營業處所的紙上公司,李功之電話及住址均無法在大陸工商信用查詢網路上取得真實公司登記,又李功購買popin原生廣告白話地說就是 詐欺集團的導流廣告軟體,范榮國根本在自認犯罪,偵查機關僅問被告一次就起訴,實在太過輕忽,被告也是被騙,絕對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然告訴人徐千涴所匯入之款項中,其中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經被告於111年4月14日1時45分、15日1時42分各提領1,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2時55分遭扣款6545元、15元,再於同年月16日14時48分轉帳3萬元,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偵卷三第83頁)。就此被告陳稱:我有另外要支付的費用,所以先將這5 萬元轉匯到本案中信帳戶去支付其他費用,再用我其他的金融帳戶幫陳建銘轉匯5萬元到他提供的風向球公司金融帳戶 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風向球公司帳戶),匯款的日期應該是同一天等語(偵卷三第20頁),惟觀風向球公司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僅有於14時26分、16時21分分別轉入82萬6,445元、17萬3,545元之紀錄,而無被告前開所述匯入5萬元之紀錄,有該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 參(偵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由此顯見,被告亦非如其所辯依陳建銘之指示匯款至風向球公司帳戶,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又證人張宏育固於警詢證稱受被告之託,請大陸地區投資夥伴吳姵葳轉帳人民幣54,229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情(偵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並提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單存卷可按(偵卷三第89頁),然其亦證稱:我想這是他私人用途,我沒多過問等語(偵卷三第25頁),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張育宏匯款約新臺幣25萬元之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而已。辯護人再以住商不動產士林夜市加盟店名片、御魁登記公示及110年營所稅申報影本(金訴卷第73 頁至第77頁),用以證明被告資力雄厚,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而涉入陳建銘之犯罪計畫云云。惟被告是否財力雄厚,與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係屬二事,已如上述,自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函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81-83頁),然此僅能證明此一帳 戶戶名為御魁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景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戶名李佳蓁、帳號000000000000號111 年8月20日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21-123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該帳戶當日有一筆跨行轉帳22,000元、備註陳建銘之資訊而已。又證人李佳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 時27分曾經轉帳22,000 元到被告的帳戶,並 註記陳建銘,陳建銘是我的朋友,我在2015、2016年在臺北東區的酒吧認識陳建銘,我只知道他長期在大陸工作,當時我在大陸賣我自己做的東西,類似玩偶,金額約人民幣5000元,我請他幫我代購,換算成新臺幣就大概這個數目,他就告訴我這個帳戶,我沒有多想就匯款,他應該是有正常收受,就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我不知道陳建銘的年籍等相關資料,我是用微信跟他聯繫,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但從去年開始他就沒有再回覆了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則依證人李 佳蓁所證述之內容,也僅能證明確有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陳建銘其人存在,與被告所供稱係依據陳建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匯款等情相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陳建銘收受詐騙款項並為轉匯之行為,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與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陳建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徐千涴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陳建銘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 建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徐千涴所匯入之款項,其中25萬元經被告轉出,非屬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另5萬元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由被告所 支用,是就該部分最終流向係由被告收受取得,此部分全屬洗錢之標的,應予以剝奪。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千涴和解,賠償渠之全額損害,若再對被告諭知沒收,應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建銘共同詐取告訴人徐千涴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千涴成和解賠償全額損害,有原審112年度附民字第1103號和解筆錄、 公務電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玉山銀行轉帳明細附卷可,復經告訴人徐千涴表示:我願意接受被告的道歉,原諒被告本件之刑事行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請法官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金訴卷第35頁),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住商不動產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又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徐千涴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經告訴人徐千涴表示建議給予緩刑機會(金訴卷第35頁),亦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於111年1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他人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曾琬鈴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琬鈴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③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佳蓁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④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任何資料給別人用,別人請我幫忙收款項,我只是代收帳,什麼款項我不知道,我提供我的玉山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是因為陳建銘說他有須要,陳建銘說他須要我有在使用的幾個帳戶,要我幫他收款,這些錢我都沒有拿走,陳建銘要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款項的來源我都不知道,我現在已經找不到陳建銘了,先前是以微信、LINE聯繫等語。經查:㈠被告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告知陳建銘,嗣告訴人曾琬鈴、李佳蓁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其中告訴人曾琬鈴於附表編號1②③ 所示之時間、告訴人李佳蓁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風向球公司帳戶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張思彤(即告訴人曾琬鈴於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頁至第9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告訴人曾琬鈴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28543號函暨風向球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李佳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4頁、偵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前亦據被告所坦認不諱(偵卷一第31頁、金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被告所申領之本案玉山帳戶確已供陳建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附表所示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固足堪認定。至起訴書固認告訴人曾琬鈴尚有於111年1月13日20時2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然觀其提出之該筆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載「交易金額超過當日累計限額」等語,顯未成功匯入,且前揭本案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於該日亦無證人張思彤所述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萬元之記錄,是起訴書此 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證人即風向球公司負責人范榮國於警詢時證稱:111年3月5日 、7日本案玉山帳戶分別匯款18萬元、30萬元至風向球公司 帳戶,該2筆金流是我們公司受香港斯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委託在媒體播送廣告的金額,對方是一名叫SiMo的中國人等語(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復提出與SiMo之對話記錄、popln聯播網廣告委刊單為憑(偵卷二第37頁至第60頁), 觀該對話記錄於111年3月7日12時、22時22分分別傳送111年3月5日、7日轉帳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8萬元、30萬元 至風向球公司帳戶之截圖,則范榮國所稱該等款項為廣告費用等語,即難認無據。從而,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因陳建銘曾介紹莊淑美與被告認識,被告因此獲利,所以同意幫忙陳建銘收取臺灣地區客戶費用,再轉至臺灣客戶廠商風向球公司等情(偵卷一第31頁、第93頁、偵卷二第12頁),尚非全然無憑。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已達於確信之程度,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雖謂:⒈證人范榮國為風向球公司之負責人,則 如認為被告曹景翔有罪,證人范榮國勢必亦將成為本件之詐欺正犯,從而原審認定:「證人范榮國所稱該等款項為廣告費用(觀該對話記錄於111年3月7日12時、22時22分分別傳 送111年3月5日、7日轉帳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轉入18萬元、30萬元至風向球公司帳戶之截圖)等語,難認無據」等語,即有違誤。惟此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罪,已如上述,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如認為被告曹景翔有罪,證人范榮國勢必亦將成為本件之詐欺正犯之問題。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被告雖稱因陳建銘介紹生意,故幫之匯款至大陸地區等語,並提出微信群組及個人訊息、簽約證據,用印及公示登記、莊小姐徵信公證為據(金訴卷第85頁至第119頁),然該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受莊淑美之 託出售不動產,且微信暱稱「陳PO」之人與被告及莊淑美存在同一微信群組,縱認被告所述屬實,惟被告陳稱僅有陳建銘之微信帳號,別無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一第31頁、偵卷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111年3月21日接受警詢後,仍無留存任何與陳建銘之對話記錄,則依上情,實難認其與陳建銘之信賴關係於111年3月21日後仍得以維持,衡情被告對依陳建銘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出,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見,而被告仍提供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帳號,並依指示轉出,製造行蹤斷點,以此方式參與陳建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建銘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仍有縱為陳建銘支出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陳建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何理由信賴「陳建銘」而同意幫忙陳建銘收取台灣地區客戶費用,再轉至臺灣客戶廠商風向球公司之情節可言。且原審又以「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而認實無法排除陳建銘利用被告之信任,先向附表所示之人等行騙後,再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其等匯款,委由被告轉入風向球公司帳戶以此方式加以沖抵購買廣告費用,並規避司法機關查緝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受騙款項係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由被告轉出,即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云云。然原審並未就證人范榮國與SiMo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所查證,如何證明本案為「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況且證人范榮國除為本案風向球公司負責人外,尚有擔任行家策略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提供該公司申請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SiMo」使用等情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6號案件偵辦,雖經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證人范榮國亦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況且被告既係代陳建銘代收款項,豈有不與陳建銘「對帳」之理,被告之行徑實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轉帳予第二層詐騙帳戶之情節較為相符,且被告辯稱其係代陳建銘代收款項,卻無留存其與陳建銘之對話內容,實與代收款項之常理不符。是以,被告所申領之本案玉山帳戶確已供陳建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附表所示時間所轉匯之款項,即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陳建銘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集團轉匯之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因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轉匯至他處,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確有本案提起公訴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科刑論罪。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范榮國亦有可能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過是臆測之詞而已,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而證人范榮國亦已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上情,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彈劾證人范榮國所證述之情節係屬虛偽,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據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所為之指摘,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 1 曾琬鈴 佯稱:可協助算命、改運,且要留下遺產給其,但需先繳納遺產稅云云。 ①111年1月13日20時2分,1萬元 ②111年1月14日16時48分,1萬元 ③111年2月24日11時39分,2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3時3分,16萬元 ②111年2月26日21時45分,20萬元 2 李佳蓁 佯稱:可協助算命、改運,且要留下遺產給其,但需先繳納遺產稅云云。 111年3月7日16時9分,28萬元 111年3月7日22時17分,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