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昱翰、張偉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翰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張偉國 秦偉倫 魏于翔 廖坤賢 康志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6、6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7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偉國、秦偉倫部分(均含沒收)、李昱翰、魏于翔部分均撤銷。 張偉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秦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魏于翔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廖坤賢、康志強無罪部分)。 事 實 一、張偉國依其智識程度,知悉無故擔任他人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供該公司使用,可能幫助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藉由公司名義從事不法行為,及幫助實際負責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且其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他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罪判決 確定),足認張偉國確知悉上情,仍為圖不詳他人每月2萬元之報酬,於104年年底某日允諾擔任宏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人頭負責人,為之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偉國帳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等資料,交與宏泰公司不詳實際負責人(下稱A)任其使 用,並於105年2月5日起登記為宏泰公司負責人。 二、秦偉倫、李昱翰於105年4月前某日受招募成為宏泰公司業務,A、秦偉倫、李昱翰知悉洪珮珊急欲出售所持有之龍巖集 團等之納骨塔位、骨灰位、牌位、生前契約,且已委由宏泰公司銷售上開所持有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買方,也無替洪珮珊尋覓買方以出售塔位之意願,仍由A提供張 偉國帳戶予秦偉倫、李昱翰收款使用,並安排秦偉倫、李昱翰先後出面與洪珮珊接洽,秦偉倫先於105年4月間,以電話或至洪珮珊上開住所向洪珮珊佯稱:已替洪珮珊找到買方,買方要求塔位、生前契約需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方願意購買,洪珮珊所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須與具寶石鑑定書骨灰罐配成1組1組,更容易達成交易,此外需代買方墊付龍巖集團塔位管理費49萬5,000元,待洪珮珊付款後,會交付與管理 費等值之骨灰罈當作抵押,且嗣後交易完成,再將管理費歸還與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具有寶石鑑定書骨灰罐2個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代墊管理費,並先 後於105年4月25日與同年8月5日,將24萬元、49萬5,000元 款項匯至秦偉倫指定宏泰公司使用之張偉國帳戶內,秦偉倫則交付2張迦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耶公司)所簽發之天然 雪花白玉骨灰罐提貨券、4張霽月明有限公司(下稱霽月明公司)所簽發之雪花白玉石骨灰罐提貨券與洪珮珊,惟嗣後卻 未實際安排買方與洪珮珊出售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事宜,經洪珮珊催促亦不處理。待至同年10月間,由李昱翰接續與洪珮珊接洽,表示其係宏泰公司處長、由其負責銷售案件後續,李昱翰明知並無買方,亦明知交易並無稅賦需繳納、無發立發票避稅事宜,仍向洪珮珊佯稱:已經有買方等待交易,先前交付之避稅款已超過時限,必須重新支付72萬元避稅款,方能順利出售洪珮珊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嗣洪珮珊付款後,會交付與避稅款等值之骨灰罐當作抵押,等交易完成後,避稅款及先前繳納之管理費將歸還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又於同年10月31日將72萬元款項匯至李昱翰指定之張偉國帳戶內,李昱翰則交付7張傳恩 有限公司(下稱傳恩公司)所簽發之晚霞紅玉骨灰罐提貨券與洪珮珊當作抵押,惟嗣後卻未實際安排買方與洪珮珊交易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事宜,經詢問亦拖延不辦理。A取 得洪珮珊所匯入之上揭款項後,即分別撥付7萬3,500元(【24萬元+49萬5,000元】×10%=7萬3,500元)予秦偉倫、7萬2,000元(72萬元×10%=7萬2,000元)予李昱翰,餘款則由A獲 得,其等3人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李昱翰見洪珮珊可欺,食髓知味,另假借其妹李家榛作為負責人之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昱昕公司)名義,利用自己可控制昱昕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昱昕公司帳戶)之機會,夥同魏于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昱翰於106年2月間先向洪珮珊佯稱:其發現宏泰公司要幫販售塔位係騙人伎倆,故跳槽至昱昕公司任職,其會請昱昕公司的人幫忙協助販售塔位並處理後續稅務問題云云,洪珮珊遂同意委由昱昕公司販售塔位並處理稅務問題,李昱翰再接續向洪珮珊佯稱:昱昕公司處理避務事務,需支付24萬元避稅款云云,洪珮珊誤信後續塔位交易將有稅務產生、繳納款項就能避稅等虛構情事,依李昱翰指示,於同年2月16日匯款24萬元至昱昕公司帳戶。李昱翰同時介紹魏于翔與洪珮珊認 識,魏于翔向洪珮珊佯稱:已找到買方要購買洪珮珊持有龍巖集團等之塔位,但因葬儀社要排順位,如果加購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所販售之家族塔位,可迅速將手上龍巖集團等之塔位及加購之宜城公司家族塔位一起販售與買方云云,李昱翰亦同時向洪珮珊佯稱:因所販售之塔位等商品數量眾多,將會繳納許多稅金,要洪珮珊再支付72萬元避稅款,其會交付等值之生前契約當作抵押,待交易完成後,再將避稅款歸還與洪珮珊云云,使洪珮珊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3月27日與同年4月27日,匯款144萬元與72萬元至昱昕公司帳戶內,魏于翔即交付1紙宜城公司出具之私立宜城公 墓家族6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宜城骨灰位權狀)與洪 珮珊,李昱翰則交付6份慈恩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之緣 吉祥生前契約與洪珮珊,惟事後李昱翰、魏于翔卻未安排買家向洪珮珊購買塔位、家族塔位事宜。李昱翰、魏于翔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洪珮珊上揭款項共240萬元(計算式:24萬元+144萬元+72萬元=240萬元)。 四、案經洪珮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 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秦偉倫、上訴人即被告李昱翰(下稱被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部分,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就事實欄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1至26頁),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昱翰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秦偉倫雖 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檢察官 則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有罪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廖坤賢、康志強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諭知罪刑(含沒 收)及被告廖坤賢、康志強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偉國、秦偉倫雖均提起上訴,惟均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均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等上訴,固有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正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張偉國、秦偉倫原審諭知罪刑(含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偉國、秦偉倫諭知罪刑【含沒收】部分仍未確定,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7、341至342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7至276、342至36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1、360至36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珊(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10175卷【下稱他10175卷】第159至163頁,109年度他字第10132卷【下稱他10132卷】 第127至130頁,110年度調偵字第875卷【下稱調偵875卷】 第65至70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6號卷【下稱原審576卷 】㈡第197至291頁,原審576卷㈢第35至84頁,原審110年度訴 字第649號卷【下稱原審649卷】㈠第313至407頁,原審649卷 ㈡第31至80頁),並有有告訴人與宏泰公司簽訂寶塔委託買賣 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0675卷【下稱偵30675卷】第355 至357頁)、告訴人付款後與被告秦偉倫對話譯文(見他10175卷第129至133頁)、告訴人付款後與被告秦偉倫間簡訊(見他10175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付款後與被告李昱翰對話譯文(見他10175卷第135至153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3張(見他10175卷第35、43頁)、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8660號函暨所附被告張偉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30675卷第407至417頁)、迦耶公司、 霽月明公司、傳恩公司簽發之提貨券(見偵30675卷第181、187至189、193至199、209至221頁)、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資料(見他字10175卷第39、41頁)、宏泰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宏泰公司登記案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6日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他10175卷第23頁,原審576卷㈣ 第41、43、45、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 見他10175卷第35、43頁)、被告張偉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30675卷第409、413至417頁)、告訴人與被告魏于翔106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14日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8年訴字第477號卷【下稱新北訴477卷㈠】第 209至211、244至248頁,他10132卷第79、81頁),告訴人106年6月22日與昱昕公司簽訂「稅務處理同意書」(見新北訴477卷㈡第69頁)、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翰106年10月31日至同年1 1月15日手機訊息截圖(見新北訴477卷㈠第250至第256頁)、告訴人與被告李昱翰106年10月31日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訴477卷㈡第7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見他10132卷第77頁)、宜城骨灰位(家族6人)權狀1紙(見新北訴477卷㈠第95頁,109年度偵字第 30194卷【下稱偵30194卷】第149頁)、緣吉祥生前契約6份(見偵30194卷第151至245頁)、昱昕公司客戶專案交易表(見 新北訴477卷㈡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7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176023號函暨所附昱昕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649卷㈠第437至456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予以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張偉國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秦偉倫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于翔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A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就 事實欄三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秦偉倫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以有買家要購買塔位、生前契約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2個 骨灰罐24萬元、代繳管理費49萬5,000元,及被告李昱翰就 事實欄三部分,先後以繳納避稅款給昱昕公司可由公司提供發票來避稅為由,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24萬元、72萬元,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李昱翰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普通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張偉國以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原審對其等均量處有期徒1 年3月,雖屬低度刑,惟參諸被告秦偉倫、李昱翰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且已經與告訴人逹成民事調解,與被告張偉國共同賠償告訴人170萬元, 告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上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堪認被告秦 偉倫、李昱翰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就被告秦偉倫部分原應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秦偉倫前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8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19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而未宣 告緩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本案如仍量處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認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上開犯行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1、360至363頁),堪認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態度 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4 人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9頁㈤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㈡又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逹成民事調解,就事實欄三詐得240萬元部分,被告李昱翰、魏于翔與同案被告康 志強已經共同賠償告訴人314萬元,就就事實欄一、二詐得145萬5千元部分,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已共同賠償 告訴人170萬元,且告訴人均已收訖,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堪認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等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完全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被告張偉國、秦偉倫2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為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有未合。本件被告李昱翰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未能完全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為之量刑,均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等語,則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罪刑(含沒收)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罪刑(含沒收)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等3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被告張偉國明知其行為將幫助詐欺,猶為圖報酬而提供助力,其等行為均致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應予懲戒,並考量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41、360至363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經與告訴人逹成民事調解,就事實欄三詐得240萬元部分,被告李昱翰、魏于翔與同案被告康志 強共同賠償告訴人314萬元,就事實欄一、二詐得145萬5千 元部分,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共同賠償告訴人170 萬元,且告訴人均已收訖,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堪認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 、魏于翔均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節、金額,被告張偉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為廚師、目前無業、2名子女已成 年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秦偉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3萬6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昱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5至6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魏于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被告張偉國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張偉國、李昱翰、魏于翔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張偉國、李昱翰、魏于翔前均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21至123、143至145頁),其等此次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惟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宥恕被告張偉國、李昱翰、魏于翔上開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表示被告等人積極促 成和解,且詐騙金額均已清償,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堪認被告張偉國、李昱翰、魏于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被告張偉國、李昱翰、魏于翔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偉國事實欄一所示幫助犯行,其於105年2月5日 開始擔任負責人並提供帳戶使用,迄至本案發生為止,共領過有8次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偉國坦承不諱(見原審576 卷㈡第268頁;原審576卷㈣第97頁),是其因事實欄一所示幫 助犯行有16萬元之不法利得(2萬元×8月=16萬元),應堪認定;被告秦偉倫、李昱翰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領有7萬3,500元(【24萬元+49萬5,000元】×10%=7萬3,500元)、7萬2,000元(72萬元×10%=7萬2,000元)報酬等情,亦據其等2人 坦承不諱(見偵30675卷第366頁,原審576卷㈡第236、276頁) ,分屬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個別犯罪所得,自堪認定;又被告李昱翰、魏于翔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共詐得240萬元(計算式:24萬元+144萬元+72萬元=240萬元),是240萬元為其等 共同犯罪所得,自堪認定。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固因本案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惟參諸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逹成民事調解,就事實欄三詐得240萬元部分,被告李昱翰、 魏于翔與同案被告康志強已經共同賠償告訴人314萬元,就 事實欄一、二詐得145萬5千元部分,被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已共同賠償告訴人170萬元,且告訴人均已收訖,有 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則被 告張偉國、秦偉倫、李昱翰、魏于翔賠償金額既已高於其犯罪所得,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廖坤賢為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使用張偉國帳戶為洗錢犯行,被告廖坤賢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嫌云云。㈡ 被告康志強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李昱翰、魏于翔共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為如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為洗錢犯行,被告康志強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普通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廖坤賢部分: (一)被告廖坤賢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是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當初有一位黃德彰記帳士來找我叫我出面幫忙和解,我才會說自己是宏泰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我沒有經營宏泰公司,黃德彰記帳士已經過世了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113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坤賢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張偉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廖坤賢、李昱翰簽訂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於偵查中固供稱:當時負責人是廖坤賢,廖坤賢是主管,是廖坤賢給張偉國帳戶和發獎金,在公司給現金,廖坤賢交現金給我們云云(見偵30675卷第366頁),同案被告張偉國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看過廖坤賢,我去宏泰公司應徵業務時,剛好碰到他進公司,面試的人跟我說他是老闆云云(見偵30675卷第386頁),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訊時說廖坤賢是負責人是因為公司內只見過他,給告訴人的提貨券我去公司拿,沒有固定要找誰拿,去到公司有一張桌子簽了名就拿走,廖坤賢也在現場,我就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但到底他是不是我也不知道,發獎金和給帳戶的是公司行政小姐,廖坤賢也在場,我覺得他就是,但實際是不是我也不知道,後來要和告訴人簽和解書時,告訴代理人說希望實際負責人也要出面簽,我就去找廖坤賢,廖坤賢也同意和我一起去,他知道我們要還錢了,他就說只是一起去簽和解書而已,後來答應的賠償金額要怎麼還怎麼拆帳,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知道,我只是業務員,不是老闆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30至2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聚會 遇到的人介紹我去宏泰公司工作,叫我想辦法把東西賣出去,會有10%報酬,行政小姐給我帳戶,我領獎金也是找行政 小姐領,我以為公司負責人是廖坤賢,被告訴人提告之後,有出來和解我才知道負責人是廖坤賢,在公司有見過廖坤賢,但沒有說過話,公司裡面的人也沒說這是老闆,我去公司不太說話,公司裡面的人我也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70至27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第一次去宏泰公司時有看過廖坤賢,我問說裡面那個是老闆嗎?公司裡的人說坐在裡面的是廖先生,他說是老闆,實際老闆是誰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當人頭,我又沒有經常去,後來第二、三次去的時候,和廖坤賢只是點頭打招呼沒有交談到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63至265、267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張偉國嗣後翻異前詞,於偵查中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有疑。又告訴人雖提告被告廖坤賢為實際負責人涉有共同詐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廖坤賢,在提告之前沒有聽過廖坤賢這個名字,在這個案件中,我沒有跟廖坤賢接觸過,後來要談和解時,李昱翰才說廖坤賢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07至208頁、第2 14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廖坤賢確為宏泰公司實際營運者、 參與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詐騙過程。又綜觀卷內其餘事證,亦無被告廖坤賢係宏泰公司實際決策者、同案被告張偉國帳戶實際使用者、或安排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告訴人接洽之證據,公訴意旨執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廖坤賢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尚嫌速斷,自無法為被告廖坤賢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康志強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志強否認犯罪,辯稱:李昱翰、魏于翔他們叫我當人頭,昱昕公司帳戶、大小章都不在我這裡,他們沒有分錢給我,被告李昱翰本來說要給我錢,後來我跟他要,他都沒有給我;李昱翰叫我當負責人,幫他做和解,他說會給我10萬元,但後來沒有給我,我沒有參與這家公司營運,我不知道這家公司在做什麼;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649卷㈠第195至197、256至257頁,他10132卷第129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志強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康志強自承為實際負責人之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指訴、告訴人與被告康志強、同案被告李昱翰、魏于翔簽訂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康志強偵查中雖自承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透過之前朋友拜託康志強出面和解,告訴人律師說簽和解書需要實際負責人,所以才找康志強簽和解書及民事出庭,這個案子是我個人的作為,李家榛不知道這件事,所以她沒有出面簽,當初拿給告訴人的提貨劵,是康志強這裡出的,所以才透過朋友請康志強出面等語(見原審649卷㈠第361至373頁),核與被告康志強所述相符,被告康志 強上開辯解,自屬有據。又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民事庭審理時,康志強有出面承認是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提到「乙方(康志強)承認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員工乃不當欺騙甲方(洪 珮珊)」,所以認為康志強和李昱翰、魏于翔共同詐騙;在 交易過程,李昱翰、魏于翔並沒有說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後來和解時,李昱翰跟我的律師說康志強是實際負責人,但在整個交易過程時,我沒有看過康志強,李昱翰、魏于翔也沒有提過這個名字等語(見他10132卷第129頁,原審649卷㈠第335、337、34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康志強有何實際參與昱昕公司營運、管理金流,或與李昱翰、魏于翔共同遊說告訴人購買商品等行為,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告訴人與被告康志強簽訂之和解書,遽認被告康志強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發起犯罪組織,而與同案被告李昱翰、魏于翔涉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坤賢、康志強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廖坤賢、康志強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其等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廖坤賢、康志強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坤賢、康志強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坤賢無罪部分: 1 、原審以同案被告李昱翰、張偉國在審理時無法確認被告廖坤賢為宏泰公司實際營運者,實際營運者另有其人(原審代 號A)為由,判處被告廖坤賢無罪,然就被告李昱翰、秦偉倫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業務員分配之酬勞為10%,部分被被告廖坤賢所經營之宏泰公司取走,另被告廖坤 賢於同案被告李昱翰等人與告訴人和解時,也在和解書上簽名坦承其係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張偉國在宏泰公司期間也見過被告廖坤賢在宏泰公司工作,也聽聞宏泰公司員工稱被告廖坤賢為「廖老闆」,參以被告廖坤賢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4121號案件時,也 坦承其係宏泰公司負責人,該案之被告李昕柔也供稱被告廖坤賢才是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僅係宏泰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廖坤賢雖供稱幕後黃德彰為實際負責人,但又供稱黃德彰已過世,讓原審無法調查其所述是否屬實,藉以推卸責任之意圖甚明,據此,被告廖坤賢係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堪予認定。2、縱退萬步言,被告廖坤賢依原審認定 並非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依被告廖坤賢係黃德彰要其出面代表宏泰公司與告訴人簽和解書,黃德彰為實際負責人(即 原審認定之A),參以同案被告李昱翰、張偉國也供稱曾在宏泰公司看過被告廖坤賢,顯然被告廖坤賢既係聽命於黃德彰,並代替黃德彰管理宏泰公司,也代替黃德彰對外代表宏泰公司,則被告廖坤賢與同案被告李昱翰、張偉國及黃德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原審僅以被告廖坤賢非宏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判處被告廖坤賢無罪,原審認事用法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㈡被告康志強無罪部分:原審雖以被告康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係昱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原審審理時否認,即同案被告李昱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其請朋友出面邀被告康志強出面代表昱昕公司與告訴人和解為由,判處被告康志強無罪,然被告康志強於告訴人就本案提起民事案件出庭時,向法官供稱其係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在和解書上也坦承用不當方式詐騙告訴人,也在交付告訴人本票上簽名,擔保其會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倘被告康志強僅係單純受被告李昱翰委託出面代表昱昕公司談和解事宜,並未擔任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要出面簽發票據擔保同案被告李昱翰之付款義務,此舉也與常情不符,況同案被告李昱翰也供稱交與告訴人之骨灰罐提貨券係向被告康志強索取,倘被告康志強並無提供提貨券與同案被告李昱翰,同案被告李昱翰無法遂行詐騙告訴人之目的,據此原審未審酌被告康志強之答辯與同案被告李昱翰供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也未審酌被告康志強、同案被告李昱翰等人在民事案件之供詞,顯然原審之認事用法似有再行斟酌之必要。㈢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於偵查中固供稱:當時負責人是廖坤賢,廖坤賢是主管,是廖坤賢給張偉國帳戶和發獎金,在公司給現金,廖坤賢交現金給我們云云(見偵30675卷第366頁),同案被告張偉國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看過廖坤賢,我去宏泰公司應徵業務時,剛好碰到他進公司,面試的人跟我說他是老闆云云(見偵30675卷第386頁),惟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訊時說廖坤賢是負責人是因為公司內只見過他,給告訴人的提貨券我去公司拿,沒有固定要找誰拿,去到公司有一張桌子簽了名就拿走,廖坤賢也在現場,我就認為他是實際負責人,但到底他是不是我也不知道,發獎金和給帳戶的是公司行政小姐,廖坤賢也在場,我覺得他就是,但實際是不是我也不知道,後來要和告訴人簽和解書時,告訴代理人說希望實際負責人也要出面簽,我就去找廖坤賢,廖坤賢也同意和我一起去,他知道我們要還錢了,他就說只是一起去簽和解書而已,後來答應的賠償金額要怎麼還怎麼拆帳,我不知道,我怎麼可能知道,我只是業務員,不是老闆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30至23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秦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聚會遇到的人介紹我去宏泰公司工作,叫我想辦法把東西賣出去,會有10%報酬,行 政小姐給我帳戶,我領獎金也是找行政小姐領,我以為公司負責人是廖坤賢,被告訴人提告之後,有出來和解我才知道負責人是廖坤賢,在公司有見過廖坤賢,但沒有說過話,公司裡面的人也沒說這是老闆,我去公司不太說話,公司裡面的人我也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70至277頁);及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偉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宏泰公司時有看過廖坤賢,我問說裡面那個是老闆嗎?公司裡的人說坐在裡面的是廖先生,他說是老闆,實際老闆是誰我也不清楚,我只是當人頭,我又沒有經常去,後來第二、三次去的時候,和廖坤賢只是點頭打招呼沒有交談到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63至265、267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張偉國嗣後翻異前詞,於偵查中供述是否屬實,已非無有疑。又告訴人雖提告被告廖坤賢為實際負責人涉有共同詐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廖坤賢,在提告之前沒有聽過廖坤賢這個名字,在這個案件中,我沒有跟廖坤賢接觸過,後來要談和解時,李昱翰才說廖坤賢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576卷㈡第207至208頁、第214頁),亦無法認定被告廖坤賢確為宏泰公司實際營運者、參與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詐騙過程。又綜觀卷內其餘事證,亦無被告廖坤賢係宏泰公司實際決策者、同案被告張偉國帳戶實際使用者、或安排同案被告秦偉倫、李昱翰與告訴人接洽之證據,公訴意旨執上開證據推認被告廖坤賢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尚嫌速斷,自無法為被告廖坤賢不利之認定。㈡被告康志強偵查中雖自承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透過之前朋友拜託康志強出面和解,告訴人律師說簽和解書需要實際負責人,所以才找康志強簽和解書及民事出庭,這個案子是我個人的作為,李家榛不知道這件事,所以她沒有出面簽,當初拿給告訴人的提貨劵,是康志強這裡出的,所以才透過朋友請康志強出面等語(見原 審649卷㈠第361至373頁),核與被告康志強所述相符,被告康志強上開辯解,自屬有據。又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民事庭審理時,康志強有出面承認是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有提到「乙方(康 志強)承認昱昕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員工乃不當欺騙甲 方(洪珮珊)」,所以認為康志強和李昱翰、魏于翔共同詐騙;在交易過程,李昱翰、魏于翔並沒有說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後來和解時,李昱翰跟我的律師說康志強是實際負責人,但在整個交易過程時,我沒有看過康志強,李昱翰、魏于翔也沒有提過這個名字等語(見他10132卷第129頁,原 審649卷㈠第335、337、34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康志強有何 實際參與昱昕公司營運、管理金流,或與李昱翰、魏于翔共同遊說告訴人購買商品等行為,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述內容及告訴人與被告康志強簽訂之和解書,遽認被告康志強為昱昕公司實際負責人、發起犯罪組織,而與同案被告李昱翰、魏于翔涉有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坤賢、康志強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坤賢、康志強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自不能據此而為被告廖坤賢、康志強不利之認定。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廖坤賢、康志強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廖坤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偉國、李昱翰、魏于翔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廖坤賢、康志強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檢察官如不服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