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傑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63、1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傑克明知其未依法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09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未取得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旁之空地(即新北巿○○區○○○段○○○小段00之00地號土 地,下稱民治街土地)所有權人王花囑等人同意,便委請不 知情之貨車司機(司機及車號均不詳)將其在不詳地點,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鴻文」之人(下稱「柯鴻文」)所收受、内有廢木材(廢棄物代碼:D-0799號)之木質貨櫃(規 格為長2.3公尺x寬1.4公尺x高1.9公尺)2只,載運至民治街 土地,並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行老闆曾信杰至民治街土地卸載該2只木質貨櫃,曾信杰乃於109年8月20日16時許,指派 不知情之員工林偉正駕駛堆高機前往上址,將上開2只木質 貨櫃自貨車卸置民治街土地上。 (二)109年10月9日某時,委由「柯鴻文」代尋貨車至苗栗縣○○鄉 ○○路0號之營順塑膠公司載運內有廢棄之塑膠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299號)之22包太空包至新北市○○區○○街00巷附近 ,「柯鴻文」於同日14時許,經由不知情之陳冠廷轉發載運訊息後,由大發貨運行指派不知情之王仲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楊傑克並委請不知情之蕭佑洋駕駛堆高機至新北巿板橋區松柏街附近卸載太空包,因王仲仕、蕭佑洋反應該處腹地太小,楊傑克復與在場之堂兄楊情福因可否卸貨載該處發生爭執,楊傑克便指示王仲仕、蕭佑洋改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即新北市○○○○○ 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松柏街土地)卸貨,然因 未取得松柏街土地所有權人郭建松等人之同意,在卸貨過程中與楊情福發生爭執,蕭佑洋見狀便停止卸貨(當時已將16 包太空包卸放在松柏街土地上),王仲仕則載運尚未卸放之6包太空包離開,並以電話通知陳冠廷派人接手處理,隨後將該6包太空包交予陳冠廷派來之貨車。 二、案經王花囑、郭建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拒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被告有無不到庭的正當理由,解釋上應以可否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因不得已原因而自行放棄到庭權利,資為判斷。倘被告非因不得已之原因而拒不到庭,或顯係為延滯訴訟,即難謂具有正當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傑克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嗣 於本院113年2月26日第1次審理期日,到庭表示要選任律師 ,並請求給予20日時間,經本院同意所請,並當庭面告以下次審判期日為同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5法庭續 行審理,應自行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73、85、103、169、1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足認本院第2次審判期日之傳喚 程序,已經發生效力。 (二)被告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執其請求本院付與全部卷證影本 ,不及開庭為由,請求本院延展第2次審判期日(見本院卷第203、205頁);然稽之卷內訴訟資料:(1)被告前於原審具狀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並經原審通知被告付費後交付被告收受,有被告之聲請狀及原審函送資料可參(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63致65、79至85頁),且被告於原審已選任律師為辯護 人,足認被告明知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作業程序,法院需經相當時日;(2)被告提起上訴後,早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傳票,其倘確有取得全部卷證影本之需求 ,本應儘早提出聲請,始合常理,詎其於113年2月26日本院第1次審判期日僅口頭表示要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希望本院 給予20日時間,不要當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同意改期,並指定約2個月後之113年4月22日為第2次審判期日後,非但迄未見其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竟於距第2次審判期日僅 約1週之同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請求付與包含前已取得卷證影本在內之全部卷證影本,並明示不同意本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嗣經本院依其陳報之行動電話號碼多次聯絡無著,致本院無從通知本院不同意改期及所應預納全部卷證影本費用之旨,並有本院113年4月18日、19日共10通聯絡未果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則其再向本院聲請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之目的,是否係為訴訟防禦之目的,抑或係為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即有可疑;(3)被告同時以具狀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為由,向本院請求延展第2次審判期日後 ,在未獲本院准許前,本應遵期到庭,且本院已函知其應遵時到庭,該函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59頁),則被告拒不到庭,自難認其有正當之原因,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處分行為及法院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1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 第2項則為默示之擬制同意。倘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認具適當性要件,並已就該項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明示同意之理。而此一明示同意之效力,倘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本案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旨(見原審卷第452頁),並經原 審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適當性,而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 審卷第441至45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其上訴狀之記載,對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先後僱請貨車司機載送上開木質貨櫃、太空包至上址卸放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所為構成犯罪,辯稱:(1)民治街土地部分:被告之父 楊明寶為民治街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向自稱「柯博文」之人收受之木質貨櫃,其外觀密封,外表未印製任何字樣,也無警示標記,被告難以從外觀檢視貨櫃之內容物,因此無法確認是用以房子隔間之木材,抑或是廢棄物,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2)松柏街土地部分:被告與自 稱「柯博文」約定收受22太空包之內容物,為可回收之塑膠料,案發時將其中16包卸放在松柏街土地後,被告發現不是可回收之塑膠料,就制止繼續卸放,並聯絡「柯博文」於2 、3日後將已卸放之太空包運走,足認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罪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自不明地點,收受前開内裝有廢木材之木質貨櫃2只,經由堆高機行老闆曾信杰指派 員工林偉正駕駛堆高機前往上址,將上開木質貨櫃自貨車上移置於民治街土地,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指示王仲仕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內裝有廢塑膠之太空包22包,再僱請蕭佑洋駕駛堆高機卸置在松柏街土地,因與郭建松發生爭執,僅卸下16包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112頁),且其上訴狀亦無相反之意思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花囑、郭建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大發運貨行員工張嘉凌於警詢、證人即聯結車司機王仲仕、證人即堆高機司機蕭佑洋、證人即堆高機行老闆曾信杰、證人即堆高機司機林偉正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楊情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員林晏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3723號卷【下稱偵3723卷】第3至6、17至19、24至25、45至47頁、110年 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3722號卷】第16至17、18至19、24至15、29至3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卷【下稱偵緝1163號卷】第1、69、88至8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卷 【下稱偵緝1164號卷】第12至14、42、50至52頁、原審卷第210至216、218至226、227至233、338至343、349至353頁) ,並有大發貨運行之統一發票、被告手寫單據(109.10/9, 銅鑼→ 板橋,太空包22)、民治街及松柏街土地之現場照片 、廢棄物代碼查詢(廢塑膠混合物:D-0299)、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21日民治街及松柏街土地之現場會勘筆錄、環保局111年8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11499877號函暨檢附之民治街土地現場稽查照片等(見偵3722號卷第42、43、45至48頁、偵 緝1164號卷第18至21頁、偵緝1164號卷第8、19至23頁、原 審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案發時民治街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王花囑等人,案發時松柏街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郭建松等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偵緝1163號卷第20、50頁、偵緝1164號卷第27、31頁)。至於被告之父楊明寶原為板橋○○○段○○○小段000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一,該土地嗣因法院判決分割為143之8、9、10、11 、12、13、14、143-0地號,楊明寶為143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前開松柏街土地不同,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偵緝1163號卷第79頁)。被告辯稱其父楊明寶為民治街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與客觀事實不合,難以採信。參之證人王花囑、郭建松之供述,可知被告指示司機將前開木質貨櫃及太空包卸置在民治街、松柏街土地之前,並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支配管領之人同意,而任意將上開廢棄物堆棄在上址民治街土地、松柏街土地。又案發時僅卸置16包太空包,由王仲仕載運尚未卸載之6包太空包離開 ,係因遭楊情福制止所致,有證人王仲仕於原審證詞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第220至221頁),而已卸載之太空包16包,復 係楊情福聯繫陳冠廷後,由陳冠廷派人到場清運離開等情,亦據證人郭建松於偵查中、證人陳冠廷於警詢、證人楊情福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緝163號卷第12頁、偵3722號卷第11、29、30頁、原審訴字卷第214至215頁)。被告辯稱其 發現太空包內不是可回收之塑膠料,就制止繼續卸放,並聯絡「柯博文」於2、3日後將已卸放之16包太空包運走乙節,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三)按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頒有「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木質貨櫃,其內為廢木材之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799號),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太空包,其內為廢塑膠混合物之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號),有前開證人林晏舟供述、現場及稽查照 片、現場會勘筆錄、廢棄物代碼查詢等足憑。則對於該等廢棄物所為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自應依相關廢棄物清理法令之規定,始得為之。被告固辯稱其收受木質貨櫃前不知其內為廢木材,對於太空包部分,亦係收受後始知為不可回收之廢棄物,主觀上均欠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1.民治街土地部分:觀之環保局人員至民治街土地稽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可知該2只木質貨櫃內物 品,多數為形狀、大小不一之廢棄木材,少數為形狀、大小不一之廢泡棉、廢矽酸鈣板、廢合成板等物品,全屬廢棄物。被告僱請他人載運及卸放上址,需花費相當成本,衡情倘係可資利用之物品,理應會於僱請司機載運、卸放前先確認其內容物,並將貨櫃放置在防水、防蟲,自己可得支配管領且具有安全防護、不易毀壞、滅失之地點,予以妥善保存,始符常理。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卻是指示貨車及堆高車司機卸置在他人所有、露天且無任何防盜設備之停車場。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木質貨櫃前,應已知悉該貨櫃內之物品均係廢棄物。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內是矽酸鈣板,其接木工及水電時會用到,故買來放在該處云云(見第1163號卷第7頁反面),於原審辯稱:其內是家裡裝修所需之木頭板子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原審訴字卷第84頁),所辯前後不一 且違反常情,難以採信。被告知悉上開貨櫃內之物品均係廢棄物,仍指示貨車及堆高機司機載運至民治街土地卸放,其所為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上訴辯稱難以從外觀檢視貨櫃之內容物,因此無法確認是用以房子隔間之木材抑或是廢棄物乙節,違反常情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2.松柏街土地部分:上開太空包係被告僱請貨車司機自營順塑膠公司載運至上址松柏街土地,有前揭被告手寫單據(109.10/9,銅鑼→ 板橋,太空包22)等證據資料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該等太空包上方開口並未密封,肉眼可輕易清楚看見其內容物為塑膠廢棄物品,並有109年10月9日拍攝之太空包照片為憑(見第3722號卷第45頁、第46頁)。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指揮貨車司機及堆高機司機載運、卸放,對於太空包之內容物為塑膠廢棄物乙節,自無不知之理。且觀諸證人陳冠廷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傑克」(大頭貼照片為「傑」字)間之對話紀錄,顯示陳冠廷傳送「請問上星期是不是有一台板車載貨到你板橋的地下貨」、「你是在逃避嗎」之訊息給暱稱「傑克」之人後,「傑克」回傳其與暱稱「柯南」間之對話擷圖給陳冠廷。該則轉貼之對話擷圖內容略為:「柯南:你塑膠先22包倒三峽,在衣服。傑克:……不管22包,衣服先。柯南:你會出事。傑克: 我沒車到……。放板橋幹嘛又載走」(見第3722號卷第50頁), 與被告供稱其自「柯鴻文」處收受上開太空包乙節相符,足見上開與證人陳冠廷聯絡之暱稱「傑克」之人,應係被告。細繹上開被告與暱稱「柯南」間之對話截圖,從兩人談及「塑膠22包倒三峽」等內容,足認被告自始明知太空包之內容物係塑膠類物品,且「柯南」原建議其「倒在三峽」,堪認被告當時已知悉為廢棄物。況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類物品,如係可供使用之塑膠製品,為維持其品質及清潔度,衡情應會堆放在可遮風避雨之適當空間,被告竟指示司機卸載堆置在無任何遮蔽、任由風吹日曬雨淋之松柏街土地,益徵其明知太空包內係塑膠廢棄物。被告辯稱其不知上開太空包內係塑膠廢棄物云云,絕非事實。被告明知太空包內係塑膠廢棄物,仍指示他人運送至上址松柏街土地,其所為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所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原應執行至109年3月21日)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41至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均論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2 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俱難採納。 (二)關於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後,已於科刑理由內擇要記載關於被告等之「狹義的犯情事實」(行為責任主義之科刑情狀 事實)及「一般情狀事實」(預防目的之科刑情狀事實),並 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酌定其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 見附件),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旨。業擇要 說明所審酌之上訴人相關科刑情狀,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與罪刑相當原則扞格,難認有何濫用刑罰其裁量權限或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違法。所定應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恤刑原則,顯已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綜合裁量判斷。被告提起上訴仍均否認犯罪,所為辯解與原審並無實質上不同,關於科刑情狀事由,並無可得量處較輕於原審宣告刑或執行刑之重要改變,足認原審並無未及審酌或審酌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係徒憑己意而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反之主張,或係持業經原審詳予指駁論述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