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裕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2號,併辦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8、7516、9869、11538、15637、15666、157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19087、21043、22156、22980、23709、24252、24579、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藍裕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迪 樂商旅內,提供其身分證、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力裕企業社(負責人為藍裕傑)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鈺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陳聖書等15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邱昌煦等9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藍裕傑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經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殆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節,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嗣經陳聖書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陳聖書等15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邱 昌煦等9人遭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9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㈡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士檢112年度 偵字第11538號卷《下稱偵11538卷》第23至31頁);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卷《下稱偵15637卷》第21至28頁);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516 號卷《下稱偵7516卷》第19至24頁);馮文君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卷《下稱偵47549卷》一第50至52頁);巫 浤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見偵7516卷第27至39頁);巫浤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匯入款項交易狀態查詢(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2980號卷《下稱偵22980卷》第115至116 頁);賴柏辰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號卷《下稱偵18566卷》第71至80頁)附卷可稽。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金 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33歲之成年人、科技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工程師數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前有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5頁),是 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乙節,應有一般性之認識,應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供承:此次申辦貸款是要投資,因為銀行沒有辦法貸款,所以透過私人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可見被告已知自己申辦貸款之信用不足,而被告亦知悉臉書貸款廣告貼文內容,載明「證件貸款、無需抵押」(見偵2770卷第144頁)。是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林鈺宸」後,即失去對3個帳戶 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貸款之目的,縱使未成功獲取款項,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3 個帳戶之帳戶資料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僅因經濟壓力,無法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而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任意使用,以便達到個人申辦貸款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又「林鈺宸」或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交出後,根本無能力 防阻,其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林鈺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為被告所容任發生之事,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㈣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236頁),嗣於本 院否認犯罪,辯稱:我那時候是被詐欺集團關起來的,因為我是去辦理貸款,他們誘惑我、軟禁我,我被帶去商旅去寫資料,後來就被關起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提出錄音譯文(詐騙集團成員阿文與客服對話)與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980卷第130至135頁),嗣 經原審於112年8月10日勘驗被告所提出錄影光碟內檔案,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至114、119 至135頁)。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請被告提供其與「林鈺宸 」間傳送上開勘驗錄影檔案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15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之(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嗣經原審向永豐商業銀行函詢後,業經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以112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815105號函覆稱:力裕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未曾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是以被告於原審辯稱:詐欺 集團軟禁我們的時候,跟我要個資,白天錢轉不出去,用我的個資打去給客服,客服認為内容不符,這個是錄影檔案是「林鈺宸」用Line傳給我的,要我核對我的個資如身分證、網銀是否正確等情(見原審卷第113頁),難認有 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查,被告亦未提出遭軟禁、被迫提供帳戶資料等證據,以供本院查證,難予採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㈡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林鈺宸」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以詐欺被害人、告 訴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3個帳 戶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開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 集團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陳聖書等15人、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邱昌煦等9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原審判決即本案附表一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19087、21043、22156、22980、23709、24252、24579、28870號移送併辦之附表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本院前開論科之附表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3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 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陳聖 書等15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邱昌煦等9人及幫助洗錢,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略以:另有併辦之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 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多達24名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數及金額均多,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帳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另審及被告於原審坦認犯行,嗣於本院否認犯罪,且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固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 得報酬或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蔡啟文、黃瑞盛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原審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本案起訴書部分) 陳聖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張林冰」接續傳送訊息予陳聖書,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Central 購物商城」經營虛擬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之指訴(偵2770卷第13至21頁)。 ⒉陳聖書所提出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對帳單、交易明細(偵2770卷第53至65、74、76至106、111至115、119至123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2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陳柏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5月30日起,以FB暱稱「李欣欣」、LINE暱稱「李嘉欣」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柏宇,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OANDA國際資本」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1日15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馮文君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5時2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17至19頁反面)。 ⒉陳柏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8447卷第21至22頁、偵47549卷一第190、183、199反面頁) ⒊陳柏宇所提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個人頁面、投資網頁截圖(偵8447卷第23、31至32頁)。 ⒋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號卷第4至5頁)。 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3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陳映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1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陳映伶,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9時55分許、9時57分許、10時42分許、10時47分許、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帳4萬9,999元、2萬1,600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2時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陳映伶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95頁正反面)。 ⒉陳映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549卷一第177、179至181、183頁)。 ⒊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4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周靜幸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2日9時22分起,以LINE暱稱「Galatea趙曉慧」接續傳送訊息予周靜幸,向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1分許、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6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3萬元、2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5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周靜幸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98至99頁)。 ⒉周靜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7549卷一第170至172、175至176頁)。 ⒊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5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張曾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15時29分起,以LINE暱稱「黃雅薇」接續傳送訊息予張曾龍,向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0時58分許、11時6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2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張曾龍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44至46頁反面)。 ⒉張曾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7549卷一第246、255、237至239頁)。 ⒊張曾龍提出之交易明細表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偵47549卷一第243至245、258至266頁)。 ⒋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6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徐鼎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底起,以LINE暱稱「小文子」接續傳送訊息予徐鼎凱,向其佯稱可操作「RAKUTEN」 APP低價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11時29分許、12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1萬9,000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43分許、12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徐鼎凱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33至34頁)。 ⒉徐鼎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7549卷一第221至223、226至227頁)。 ⒊徐鼎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截圖(偵47549卷一第231至236頁)。 ⒋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7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古淑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2日11時10分起,冒稱為古淑萍之同事英惠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古淑萍,向其佯稱急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7分許、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2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古淑萍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91頁正反面)。 ⒉古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7549卷一第200至205頁)。 ⒊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8 (竹檢112年度偵字第5920、8447號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549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林佩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林佩蓉,向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申辦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9時59分許、10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4萬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2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林佩蓉於警詢之指訴(偵8447卷第63至73頁)。 ⒉林佩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47549卷一第206至207頁)。 ⒊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9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8號併辦部分) 吳子驊 (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陳士均」接續傳送訊息予吳子驊,向其佯稱可操作「E商城」網路平台投入儲值金賺取訂單差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4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被害人吳子驊於警詢之指訴(偵11538卷第79至85頁)。 ⒉吳子驊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538卷第87至89、115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10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516號併辦部分) 高怡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8月1日起,以LINE暱稱「wae兼職徵才」、「Abby總指導」、「貝菈 企劃首席」接續傳送訊息予高怡萱,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7,000元至巫浤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巫浤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0時55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再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高怡萱於警詢之指訴(偵7516卷第11至12頁)。 ⒉高怡萱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偵7516卷第65至75頁)。 ⒊巫浤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7516卷第27至39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11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9869號併辦部分) 黃俊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雅琪」接續傳送訊息予黃俊榮,向其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兆豐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之指訴(偵9869卷第15至21頁)。 ⒉黃俊榮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9869卷第45至59、65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12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637號併辦部分) 陳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日12時15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王鑫源」接續傳送訊息予陳嘉玲,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樂透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8萬1,33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陳嘉玲於警詢之指訴(偵15637卷第35至43頁)。 ⒉陳嘉玲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637卷第45、51至61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37卷第21至28頁)。 13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併辦部分) 張妤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13時1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涵坤」接續傳送訊息予張妤涵,向其佯稱可操作太陽城系統漏洞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8日11時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張妤涵於警詢之指訴(15666卷第21至25頁)。 ⒉張妤涵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4270號函後附張妤涵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66卷第27、37至39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14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5711號併辦部分) 蔡佳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林建豪」接續傳送訊息予蔡佳芬,向其佯稱可投資澳門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15時31分許,在某處之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蔡佳芬於警詢之指訴(偵15711卷第13至17頁)。 ⒉蔡佳芬所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5711卷第27至28頁)。 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15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258號併辦部分) 范均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少源」接續傳送訊息予范均宜,向其佯稱可投資建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2時53分許、55分許、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萬2,6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范均宜於警詢之指訴(偵6258卷第15至17頁)。 ⒉范均宜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58卷第206至210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37卷第21至28頁)。 【附表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6、1908 7、21043、22156、22980、23709、24252、24579、2887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邱昌煦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曉雅」、「台灣區域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邱昌煦,向其佯稱可操作網站「Rakuten」經營虛擬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4日16時24、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8萬元至賴柏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6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邱昌煦於警詢之指訴(偵18566卷第92頁)。 ⒉邱昌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流向表(偵18566卷第93至103頁)。 ⒊賴柏辰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偵18566卷第71至80頁)。 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2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江旻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怡菲」接續傳送訊息予江旻祥,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SINOPAC」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2日11時51分許,以ATM轉帳2萬4000元至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54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江旻祥於警詢之指訴(偵28870卷第5至7頁)。 ⒉江旻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流向表(偵28870卷第32至38頁)。 ⒊江旻祥所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偵28870卷第10至13頁)。 ⒋馮文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聲拘39卷第4至5頁)。 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516卷第19至24頁)。 3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溫惠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26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及LINE之暱稱「陳祈銘」接續傳送訊息予溫惠騏,向其佯稱經濟困難急需金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4日11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帳5萬元至巫浤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旋於同日11時40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再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溫惠騏於警詢之指訴(偵22980卷第16至18頁)。 ⒉溫惠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偵22980卷第22至71、107頁)。 ⒊溫惠騏提出之轉帳紀錄、自動櫃員機存根聯照片、對話紀錄(偵22980卷第72至101頁)。 ⒋巫浤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7516卷第27至39頁)。 ⒌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7516號卷第19至24頁)。 4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郭昱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8月24日14時25分起,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安安」接續傳送訊息予郭昱辰,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fareast」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郭昱辰於警詢之指訴(偵24252卷第35至38頁)。 ⒉郭昱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匯款流向表(偵24252卷第28至34頁)。 ⒊郭昱辰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偵24252卷第39至40頁)。 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5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許庭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小新飛」接續傳送訊息予許庭孟,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Tiki跨境電商」經營店鋪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0日10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許庭孟於警詢之指訴(偵19087卷第6至8頁)。 ⒉許庭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9087卷第9至30頁)。 ⒊許庭孟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9087卷第31至35頁)。 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6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6部分) 陳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7月8日起,於交友網站「Omi」以暱稱「Jami」接續傳送訊息予陳俊安,向其佯稱可投資「美廉優品」網站,低價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30日9時17、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9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訴(偵22156卷第3至6頁)。 ⒉陳俊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56卷第7至10頁)。 ⒊陳俊安提出之轉帳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22156卷第11至21頁)。 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538卷第23至31頁、金訴529卷第29至37頁)。 7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7部分) 彭立盈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22日起,於臉書及LINE以暱稱「林雲浩」、「藍天白雲」接續傳送訊息予彭立盈,向其佯稱可投資房地產,賺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6日11時3分許、7月27日10時26分許、7月28日11時32分許、7月29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9萬8,000元;臨櫃匯款64萬元、121萬3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彭立盈於警詢之指訴(偵24579卷第9至10、11頁)。 ⒉彭立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流向表(偵24579卷第13、22至24頁)。 ⒊彭立盈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照片(偵24579卷第19至21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37卷第21至28頁)。 8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8部分) 張瑞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靜」接續傳送訊息予張瑞麟,向其佯稱可操作投資網路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張瑞麟於警詢之指訴(偵21043卷第6至7頁)。 ⒉張瑞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1043卷第8至11頁)。 ⒊張瑞麟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匯款申請單(偵21043卷第12、20至21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37卷第21至28頁)。 9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8566等號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 林佳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小俊」接續傳送訊息予林佳芙,向其佯稱可利用「威尼斯娛樂城」程式漏洞,投資賺彩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22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年人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⒈告訴林佳芙於警詢之指訴(偵23709卷第7至8頁)。 ⒉林佳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偵23709卷第4、13頁)。 ⒊林佳芙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跨行申請書照片(偵23709卷第9至12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5637卷第21至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