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坤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坤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者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田嘉禾」向王文貞佯稱:可在「SQ 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致王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4日15時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分別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內(含王文貞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李坤明再依該詐欺者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0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者,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文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貞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明(下稱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第72至73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若否認,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貞於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彩油漆工程行陳正昇)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鈴靜)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家禾)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被告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43頁),足徵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於112年7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坦認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187頁、第192頁、第194頁),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甚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上開不詳成年人,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 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亦稱妥適,所為沒收犯罪所得及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之說明於 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獲取之報酬僅3,000元,犯罪所得低微,原審量刑過苛云云,並不足採 。 ㈢被告上訴另主張其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之損害降至最低,請求給予被告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查,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僅告訴人到場,然被告並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調解等情,有刑事報告明細、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之誠意。是被告上訴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㈣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111年5月25日 0時15分/50萬元 李鈴靜(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0時23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萬元(共5次),共計50萬元。 2 111年5月25日 0時16分/50萬元 朱家禾(所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13、45283、72279號提起公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25日0時34分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2萬元(共4次)、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共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