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頤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欣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 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暱稱「黃英如」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 訴人余宛臻,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需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余宛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2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罪名為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余宛臻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余宛臻之網路轉帳資料及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黃英如」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透過LINE與「黃英如」聯絡,「黃英如」提供有註冊登記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伊上網查證為真,而「黃英如」要求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向伊解釋此舉係為防範家庭代工材料遭人騙取,故須以應徵者之本人帳戶做為「寄卡登記」之擔保用途,伊乃信以為真,聽從指示,伊不知道該帳戶會被用來詐欺,伊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在桃園市不詳地址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黃英如」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密碼,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於110年8月17日下午7時3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余宛臻,佯稱捐款設定錯 誤需協助處理等語,致告訴人余宛臻陷於錯誤,同日晚間9 時25分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指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421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21頁),且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余宛臻之郵局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手機簡訊及通聯紀錄、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27、29至31、33至41、43至41、149至157、1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自稱「黃英如」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端視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而定,經查: ⒈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又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及理性思考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屢見不鮮,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抑或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具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衡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皆有個體差異,應具體考量行為人案發時之心智狀態而定。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供稱:伊係因於網頁上見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而主動與自稱「黃英如」之人聯繫,因「黃英如」表示代工所需之材料均由公司無償提供,為避免同行假冒應徵者取得騙取代工材料,故需另提供應徵者本人之帳戶作為「寄卡登記」之擔保用途,「黃英如」並提出登記在案的公司名稱、地址以取信伊等語,互核被告就事件之經過及始末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所述情節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相符,該對話紀錄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筆記型電腦核認無訛(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 ⒊觀諸被告與「黃英如」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 ⑴被告於對話之初,即表明其聯繫目的係為承作家庭組裝手工業,經「黃英如」回覆上有手工品項內容及相應完工報酬之條件後,被告即與「黃英如」討論擬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領取薪資,復因「黃英如」表示因避免同行騙取材料,所以需要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被告本人的真實姓名、地址及電話等個資(見偵查卷第67至第83頁)。於對話過程中,「黃英如」為取信被告,甚至將登記在案的「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傳送給被告(見偵查卷第72頁),而三德包裝有限公司確實係登記有案之公司,且所營項目亦確係與被告所擬應徵之工作相關,有被告所提三德包裝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9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 職者於應徵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及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及給付方法等細節之舉措,以及查證公司基本資料等情形無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黃英如」接洽及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為真實。 ⑵又「黃英如」要求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有質疑為何要提供實體提款卡,「黃英如」除提供登記在案之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以取信被告外,並明確答以:「擔心同行來騙材料」、「寄卡登記」、「薪水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70頁至第84頁),說服被告,並請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前,先將戶頭內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降低被告之警覺心(見偵查卷第123頁),「黃英如」復繼續說明具體 代工項目及報酬(見偵查卷第124至125頁)。嗣因被告並一再詢問何時可以開始作業,「黃英如」遂再請自稱「政瑩(主 管)材料收送對街」之人以LINE安撫被告,說明手工代工材 料還在安排寄送,請被告要有耐心等待云云(見偵查卷149至157頁),益徵被告辯稱其當時對「黃英如」乃代工業者之員工乙節深信不疑,且因此認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單純係作為「寄卡登記」之擔保用途,與詐欺行為毫無關聯等語,應非虛妄。 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如上所述,本案被告為求職已作反覆之求證,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輕信他人,以致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的家庭經濟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余宛臻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家庭代工之工作,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之有罪心證。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可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亦不構成原審所認定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既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則起訴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43684號,即告 訴人溫大千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無從併予審酌,原審卻併予審理並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並僅就起訴部分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3684號即告訴人溫大千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7357號即告訴人 王文君部分),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