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宥淵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黃雅琪、徐紹強、林鴻文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綽號「勇哥」聯繫林威廷,佯稱代購貨物並抽成退佣,致林威廷陷於錯誤,以其經營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柔公司)承接代購。被告乙○○因而指示丙○○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前往四季柔公司締約, 林威廷則提供四季柔公司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用以 收受貨款。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甲○○,先後冒充電信 公司人員及警官,佯稱甲○○積欠電話費涉及刑案,致甲○○陷 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於上述帳戶。林威廷誤認帳戶之入款是貨款,即依約通知退佣,詐欺集團獲知退佣訊息,即由林鴻文指示徐紹強向四季柔公司收款,另由不詳成員持被告乙○○ 之前交給集團使用的身分證資料,向四季柔公司收款,以此方式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判決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述罪嫌是以被告乙○○、同案被告 丙○○之供述、證人林威廷、高品鈴之證言、四季柔公司收取 現金貨款簽收單及被告乙○○之身分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坦承分擔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當時曾將身分證拍照 傳給綽號「皮卡丘」之男子;但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辯解略稱:丙○○混淆與我(共犯)的行為時間而誤指我,我只做過持 提款卡領款的「吐卡」,沒有做過公司配合臨櫃。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雖屢稱因被告乙○○指示而前往四季柔公 司締約;卻也證稱:前往四季柔公司簽約是乙○○在電話中跟 我講的,不確定是否在庭的乙○○。我沒有看到他本人,聲音 應該是乙○○,之前跟他做車手時碰過面、講過話;會認識乙 ○○是因為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765號起訴的車手案子 ;是彰化的案子先發生,過了約半年,才去四季柔公司簽名;第一次看到乙○○是提款交給他之時(原金訴卷一第415至4 21頁)。然查,上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偵卷第663至664頁)是丙○○於108年6月13日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 項,被告乙○○指示丙○○提款並收取詐欺贓款,犯罪時間是在 丙○○於108年5月25日前往四季柔公司之後。丙○○證述的內容 顯然與本案客觀事證不相符。 (二)證人林威廷、高品鈴之證言,僅能認定有自稱「乙○○」之人 前往四季柔公司領款,尚不足以直接證明領款者確為被告乙○○。四季柔公司108年6月5日、6月6日、6月10日及6月 11日之收取現金貨款簽收單(偵卷第247至257頁),雖有「乙○○」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然與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數字參照比對(偵卷第101 、103、589至593頁,審原金訴18號卷第205頁,原金訴卷一第247頁,本院卷第146頁),難認字跡十分相似。檢察官並未舉證上述簽名是被告乙○○親自所為、留存的電話是被告乙 ○○當時持用或與其有何等關聯。證據證明力未能達到確信的 程度。 (三)被告乙○○坦承當時加入詐欺集團曾經繳出證件,依現有 證 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乙○○之身分證件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而成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 (四)檢察官指稱被告乙○○明知是詐欺集團卻仍提供其身分證資料 ,足認被告對於身分證資料可能遭濫用有所預見,之後果然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足認被告乙○○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罪嫌。然查,被告乙○○供稱:當初詐欺集團要求我提供身 分證資料目的是怕我黑吃黑,我沒有同意他們對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5、186頁),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意;況且 ,若如檢察官所言被告乙○○之身分證資料是「遭(詐欺集團 )濫用」(本院卷第36頁)豈非更加證明使用的行為人不是 被告乙○○。 (五)被告乙○○因具有犯罪嫌疑而遭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所舉事證 距離確信有罪既存在相當程度的合理懷疑,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的事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