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柯冠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冠安 選任辯護人 張哲維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第2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柯冠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被告所處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⒈就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漏載,應予補充);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剝奪巫承諺、李羿鋒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9罪)。就附表編號8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李羿鋒、巫承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減刑之事由;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未與本 案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及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分別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編號順序同原判決附表) 1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冠安 陳梓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冠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 收。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梓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柯冠安、陳梓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共同與湯季偉(綽號:古茲曼、馮迪索)、孫德豪、曾士樺(綽號:維多)、楊喬昕(綽號:哈哈)、許祐誠(綽號:許大哥)、許榕富(綽號:阿傑)、黃冠璋(綽號:小巴)、少年林○誠(綽號:大軍)、少年朱○榮(綽號:鐵漢)、少年陳○均(綽號:H) (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迪」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剝奪人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及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洗錢集團由「安迪」、湯季偉、孫德豪等人遠端指揮,渠等分別為亞馬遜集團、萬金集團老闆,先指示楊喬昕承租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處所)作為剝奪人 頭帳戶簿主行動自由之處所。曾士樺、楊喬昕擔任現場管理者,並載送人頭帳戶薄主留置或至銀行辦理網路設定約定轉帳手續。黄冠璋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李羿鋒到本案處所交易。許榕富擔任掮客,負責招攬人頭帳戶薄主巫承諺到本案處所交易。柯冠安擔任掮客,負責招攬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專責看管人頭帳戶簿主(簡稱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復招攬陳梓壕擔任宿管人員,許祐誠、少年陳○均 則受不詳之成員介紹擔任宿管人員。宿管人員上班制度為2 班制,時間為每日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交替輪班,1班2 人自行排休,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掮客人員每人 介紹費5,000元至10,000元。 ㈡黄冠璋、許榕富於111年2月間,勸誘巫承諺、李羿鋒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作為詐欺洗錢集團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柯冠安招攬宿管人員少年林○誠,少年林○誠復招攬陳 梓壕擔任宿管人員,看管李羿鋒、巫承諺,要求李羿鋒、巫承諺等人頭帳戶簿主不得任意離開本案處所,減少人頭帳戶簿主自行前往金融機構掛失補辦之風險,而以此方式自112 年2月16日起剝奪李羿鋒、巫承諺之行動自由。該詐欺洗錢 集團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李羿鋒、巫承諺所提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因此經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渠等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李羿鋒於111年3月15日趁隙逃離,並將同遭囚禁之巫承諺求救信條訴警方偵辦,巫承諺另於111年3月17日始獲釋放。 二、案經黃家嫻、鄭桂枝、田慶龍、顏永良、彭秀娥、林宜璇、邱梨嘉、賴薇淩、洪崇惠、劉仲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 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卷第35、56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柯冠安、陳梓壕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安、陳梓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5、23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柯冠安、陳梓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柯冠安、陳梓壕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柯冠安、陳梓壕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 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柯冠 安、陳梓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案,自應以被告柯冠安、陳梓壕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如附表之「首次」即附表編號8該次,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是核被告柯冠安、陳梓壕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該 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剝奪巫承諺、李羿鋒行動自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㈢被告柯冠安、陳梓壕與湯季偉、孫德豪、曾士樺、楊喬昕、許祐誠、許榕富、黃冠璋、少年林○誠、少年朱○榮、少年陳 ○均、「安迪」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前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柯冠安、陳梓壕就附表編號8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7、9至1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柯冠安、陳梓壕前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以上各罪為想像競合犯關 係,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 ⒉查被告陳梓壕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見少連偵114卷一第347至351頁、金訴卷第235、236頁),而被告柯冠安於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罪犯行 (見金訴卷第235、236頁),原應就被告陳梓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柯冠安所犯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陳梓壕、柯冠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上開犯行應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為評價。 ㈦爰審酌被告陳梓壕、柯冠安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李羿鋒、巫承諺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未與本案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復參酌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暨被告陳梓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柯冠安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魚市場及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人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再分別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復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梓壕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屬供被告陳梓壕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5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梓壕 於偵訊時自陳因負責看管簿主之人身自由而獲有180,000元 之報酬(見少連偵114卷二第293至296頁),此屬被告陳梓 壕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柯冠安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之後要給我錢,但都還沒有給我等語在卷(見少連偵114卷二第297至299頁),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柯冠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是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黃家嫻 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佯稱每月都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黃家嫻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2,153,000元。 111年3月3日13時55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嫻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22至22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493,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鄭桂枝 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盛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鄭桂枝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5,580,000元。 111年3月2日12時6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桂枝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28至23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440,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田慶隆 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使用盛泰投資APP,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田慶隆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800,000元。 111年3月3日13時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慶隆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33至23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800,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顏永良 於111年2月17日8時40分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盛世.飛燕頭飆股理財佈局」群組,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顏永良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3,920,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49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永良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38至24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500,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彭秀娥 於111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佯稱要開通帳戶等語,彭秀娥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250,000元。 111年3月3日13時3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秀娥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44至24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250,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宜璇 於111年2月25日14時20分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觸投資方案,佯稱需先繳交入會費等語,林宜璇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1,528,888元。 111年2月25日15時17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璇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50至25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28,888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邱梨嘉 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F臺股官方投資VIP群15」群組,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邱梨嘉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9,900,000元。 111年3月2日14時58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梨嘉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56至25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1,000,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賴薇淩 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飛燕投資群組,佯稱可以申購股票投資等語,賴薇淩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500,000元。 111年2月25日13時52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薇淩之證述(見少連偵156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4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100,000元 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洪崇惠 於111年2月2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群組,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等語,洪崇惠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239,000元。 111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崇惠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65至266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10,000元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劉仲麟 於111年2月間某日,透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以購買紅利股票及新股抽籤等語,劉仲麟因而陷於錯誤,分次交付款項共計676,746元。 111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仲麟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271至27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士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95至106頁、金訴卷第119至12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1至132頁) ④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45至152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07至211頁) ⑤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61至168頁、金訴卷第129至137頁) ⑥證人即同案少年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07至114頁、金訴卷第137至149頁) ⑦證人李羿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77至183頁) ⑧證人巫承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42卷第193至201頁) ⑨巫承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14卷二第127至131頁) 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3至30、73至80、125至132、145至149、171至175、199至206頁、少連偵242卷第61至68、153至160、133至140頁) ⑪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誠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語音通信紀錄、網路通信紀錄(見少連偵114卷一第81、83至96頁) 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114卷一第213至217頁、少連偵114卷二第29至33頁) ⑬巫承諺提供之求救紙條(見少連偵114卷一第151至152頁) ⑭GOOGLE地圖(見少連偵114卷一第97頁) 柯冠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梓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號)沒收。 18,276元 李羿鋒所有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