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著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著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著敏與袁羅梅英係母子關係,袁羅梅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00時0分許死亡,袁羅梅英之法定繼 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袁著政、袁著敬,被告明知袁羅梅英所留之遺產係袁羅梅英前開法定繼承人所共有,未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不得任意動用、處分,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袁羅梅英之印章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填具提款單之內容後,並在提款單上蓋用袁羅梅英之印章,表彰袁羅梅英有向附表金融機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提款單後,並持之向不知情之銀行櫃台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所載明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金融機構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8700 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袁著政、證人袁著敬之證述,及袁羅梅英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中華郵政五股郵局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袁羅梅英死亡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袁羅梅英因大腸癌末期於110年底住院,由我照顧,袁羅梅英知道我經濟並不 充裕,囑咐我日後以其存款繳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為此把印章、密碼交給我,000年0月00日袁羅梅英往生,我遵照指示辦理,並無分文挪供己用,袁羅梅英病危、治喪過程告訴人根本不聞不問,我是做事的人卻要被告,顯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袁著敬為袁羅梅英之子,袁羅梅英於000年0月00日00時0分許死亡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各該金 融機構,在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中華郵政五股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袁羅梅英印章,自各該帳戶提領現金共計6萬666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8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3、97至98頁),且有袁羅梅英除戶戶籍謄本、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袁羅梅英己身一親等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54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6、7、28、29、30-1頁、偵卷第7、4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 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 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 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袁著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袁羅梅英生前跟我一起住○○○市○○區○○街000號6樓,因為我有智能障 礙,她要照顧我,被告會回來看袁羅梅英,也會拿錢回家,袁羅梅英要看病或有什麼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被告帶袁羅梅英去,告訴人很少回來,也不會拿錢回家,他跟袁羅梅英感情不好,很少講話,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袁羅梅英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她自己保管,後來袁羅梅英因為癌症住院,住院期間由我和被告照顧,事情都是被告去處理,因為我不識字,袁羅梅英有叫被告去家裡拿存摺、印章,因為要付醫藥費,袁羅梅英過世後也是由被告提領她的存款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55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袁羅梅英生前罹患癌症,於110年11月初在北投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由被告、 袁著敬照顧,我沒有去過醫院,因為我和袁羅梅英關係不好,袁羅梅英以前逼我照顧袁著敬,我直接拒絕了,袁著敬什麼都不懂、什麼都不會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63頁),則以袁著敬身心狀況不佳、告訴人與袁羅梅英關係疏離之情況客觀判斷,被告確為袁羅梅英得以託付後事之唯一子女,佐以袁羅梅英並非猝然離世,其死亡前已因癌症末期住院,倘病情樂觀,當可依循往例自行管理個人財務,而無刻意交出向由自己保管之帳戶存摺、印章之必要,其住院期間將名下帳戶託付被告支付相關費用,應是委託被告辦理後事,始符將死之人自主決定如何以自身所留財產處理身後事務之經驗法則、社會常情與國民情感,被告辯稱:袁羅梅英住院期間委託我以其存款支付醫療費用及辦理後事等語,即非無據。 ㈣再者,被告於袁羅梅英死亡後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加計袁羅梅英死亡當日其五股區農會、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經提領之3萬7200元、17萬1500元(他卷第8、10、33、37頁,此部分提領時間在袁羅梅英死亡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金額共計27萬5360元,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支付袁羅梅英之醫療費用共計12萬2020元,治喪期間支付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遺體搬運費、屍袋、往生被費用3000元及世紀禮儀社11萬6670元,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世紀禮儀更添表在卷足稽(偵卷第32-1、33、35頁),金額已達24萬1690元,其提款金額與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僅有3萬3670元之差額,被告辯稱:袁羅梅英住 院治療不是只有醫療費用支出,像是因為化療的關係,每天要吃10幾個布丁,治喪期間辦法會時,要包紅包給師姐們,葬儀社的人來幫忙也要包紅包,舅字輩親屬來弔謁要回禮,這些都不可能有收據,另外殯儀館租金3500元也沒有收據,還有其他零零散散的,加一加3至4萬元跑不掉等語,考量一般人罹患疾病除就醫治療所生費用外,不免有其他減緩不適、增強體力或使用輔具、護具等支出需求,且依我國風俗民情,治喪過程若干採買、避免參與人員沖煞致贈紅包等無單據支出,亦不違常,尤其被告支付上開喪葬費用11萬9670元,遠低於財政部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公 告當年度發生之繼承案件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前述差額 亦無顯不相當之處,自不能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單據,逕認該差額非使用於袁羅梅英之醫療或喪葬費用,及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刑法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經他人生前授權處理事務,一旦本人死亡,其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且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標準程序,繼承人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倘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即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被告知悉袁羅梅英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無不能聯繫告訴人之情形,卻不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便宜行事,又未將袁羅梅英死亡之事實如實告知銀行行員,逕以袁羅梅英名義提領存款,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名,何況被告自承曾向表哥借款11萬元支付袁羅梅英醫療、喪葬費用,其未能提出支付單據之金額高達14萬3670元,則前述3萬3670元之差額是否 使用於袁羅梅英之醫療、喪葬費用,顯非無疑,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㈢經查: ⒈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然而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袁羅梅英生前自行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且為照顧袁著敬與之同住,可知辨別事理、生活自理能力無虞,其於癌末病危之際將名下帳戶存摺、印章、密碼交付被告,囑咐用以支付相關費用,顯係自知病況並非樂觀,被告又是唯一可託付後事之子女,因而委託被告辦理後事,揆諸前揭說明,此等委託乃對袁羅梅英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檢察官仍為相異主張,洵非有據。 ⒉而被告曾因袁羅梅英住院或治喪向表哥羅季斐借款11萬元,並以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配偶索取5萬元之事實,固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7頁),然該筆款項既為借款,本應返還,無從計入可供被告辦理袁羅梅英後事之總額(被告以借款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後,仍須以所提領袁羅梅英存款返還),檢察官主張被告未能提出支付單據之金額應為14萬3670元(110,000+33,670=143,670),容有誤會。 再者,證人袁著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在袁羅梅英過世後很久、要上塔那天才向告訴人配偶拿5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亦陳稱:被告是在袁羅梅英告別式後向我太太要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則另供稱:這5萬元是要還給表哥的,我跟表哥說告 訴人把新光保險的錢占住,他自己領走沒有分給我和袁著敬等語(原審卷第27頁),告訴人亦坦承確有未分配保險金之事實(本院卷第77頁),而於另案偵查中主張其持有該保險金係因被告尚未提出袁羅梅英其他遺產一併分配之故,此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原審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被告曾經向我借款50萬元,保險金我就當被告還我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審卷第6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非無財產糾紛,佐以羅技斐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早為告訴人所拒(原審卷第29頁),被告於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治喪完畢後,始向告訴人配偶索取5萬元,其動 機復與保險金未獲分配有關,雙方金錢關係實有待計算找補,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提領袁羅梅英存款非用以支付其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㈣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徒憑上開推論,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取款憑條 1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 57,560元 臨櫃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袁羅梅英」印文1枚 111年2月7日 4,500元 臨櫃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袁羅梅英」印文1枚 2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 4,600元 臨櫃 中華郵政五股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袁羅梅英」印文1枚 總計 6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