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庭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陳庭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我都沒有意見,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60、6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陳庭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起,在台灣吉而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而好公司)任職,擔任出納工作,負責公司與銀行間之業務往來。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藉其前往銀行領款之機會,先於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吉而好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應領取款項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交由負責人侯淵堂或其他經授權之人審閱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再自行塗改、虛增取款憑條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進而持往華南銀行松山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不知情之行員 出示前開取款憑條而行使之,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悉數交付陳庭驊。陳庭驊取得款項後,除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萬6600元轉存至該 公司經理侯柏安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外,將其餘金額領走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得金額(合計共206萬元)。嗣經吉而好公司人員清查帳戶發覺有異,始循 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上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為單親媽媽,在酒店上班,有一個正值青春期叛逆之未成年小孩需撫養,因前夫向地下錢莊借錢,將其填寫為保證人,地下錢莊找其討債,方為本案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變造私文書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15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另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23頁),是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同質之犯案紀錄;佐以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之所以會提告是因為發現被告有筆侵占款項是自行消費使用,當初同情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錄用,沒想到被告任職第一天就為本案犯行,若被告月入10幾萬,何以到現在均未還款,可知其無還款誠意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64、84頁),自難認原審之量刑基礎有何錯誤或情事變更之情。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提款日期 原應取款金額 實際支領金額 詐得金額 1 110年11月1日 3萬元 73萬元 73萬元 2 110年11月9日 3萬元 103萬元 103萬元 3 110年11月11日 86萬6600元 116萬6600元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