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柏恩、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恩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上 訴人即被告 潘雅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健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彬(原名洪啟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坤 黃育群 張皓丞 籍設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0000樓○○○○○○○○○○○○) 黃琮倫(原名黃宏榮) 詹佳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 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巳○○、亥○○、卯○○、 戊○○、壬○○所處之刑及乙○○定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癸○○、未○○、丁○○部分)。 癸○○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 後,上訴人即被告乙○○、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巳○○、亥 ○○、癸○○、未○○、丁○○、卯○○、戊○○、壬○○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丁○○、壬○○另就電信法部分撤回上訴、被告己○○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1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1、200、203頁、本院卷三第15至17、243、245頁),檢察官則未就上開被告所犯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乙○○、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巳○○、亥○○、癸 ○○、未○○、丁○○、卯○○、戊○○、壬○○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含被告乙○○之定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至檢察官另就被告酉○○、子○○、戌○○、辰○○、申○○、丙○○、寅○○被訴 無罪部分及被告午○○經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被 告甲○○、庚○○、丑○○、辛○○經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部分,均 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乙○○:我對於三個事實都有自首,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係受地○○雇用,在場調度車輛 統計車次,非居於主導地位,依其犯罪情節較輕微、傾倒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生態未造成不可逆之破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較輕執行刑。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 ○○是與天○共同發現違法,商議打電話報警,阻止繼續在龍 潭廠區之違法行為,龍潭中興派出所收到的民眾陳情即應為其等撥打之電話,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倘認無自首事實,亦請審酌報警行為有阻止繼續傾倒在龍潭廠區,真心悔改,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有變動,請從輕量刑。 (二)被告巳○○、亥○○:原審判決未就巳○○、亥○○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因素具體敘明取捨之心證理由,而各判處重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悖,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有所不當。因巳○○、亥○○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諭知。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被告巳○○於民國11 0年4月29日原審審理時即坦承就本案有責任,已說明事實過程,請審酌被告巳○○近5年並無前科且已認罪,希望能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求就罰金部分,再予以酌減。辯護人為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辯稱:原審因負責人巳○○否認犯行,因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於 本院審理時巳○○已坦承犯行,請考量併予酌減罰金等語。(四)被告癸○○:我僅為司機清運廢棄物3趟,載運内容均單純為 廢木材並非混合物,犯後態度誠屬良好,犯罪情節輕微,又係為緩解家中經濟重擔始鋌而走險犯下本案,惡性難謂嚴重,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我的犯罪情節較老闆利國生輕微,竟遭原審判處較重刑期,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辯護人為被告癸○○辯稱:原審因癸○○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而 未予緩刑,然癸○○雖三犯,但係因父母中度和重度肢障,需 請外傭照顧,生活相當艱辛,因此遇有賺外快機會就會心動,惟自106年迄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請比照其餘共犯為緩 刑之宣告或附條件緩刑,或比照同案被告利國生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保持家庭完整。 (五)被告未○○:我認罪,不爭執犯罪事實,且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重。 (六)被告丁○○:我是初犯,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未具有毒 性、危險性,又僅載運清除2車次,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為本件之犯行,且其為國中畢業,從事大貨車運輸為生,實際收到12,000元報酬,顯有情輕法重之情,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判決未考量我僅國中畢業,家中經濟困苦,高齡81歲母親須經常往返醫院,我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倘其入監服刑,母親將無人照顧,生活將頓失依靠,請求處以得緩刑之刑度。 (七)被告卯○○:我認罪,我只是經介紹而領工錢顧門口,希望能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八)被告戊○○: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 (九)被告壬○○:我認罪,僅係幫忙開怪手,父母都重殘,請從輕 量刑或處罰金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卯○○、亥○○、壬○○、癸○○、戊○○累犯不予加重之 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乙○○、卯○○、亥○○、壬○○有 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記載被告癸○○、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未就其等是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本院自無庸審認被告乙○○、卯○○、亥○○、壬○○、癸○○、戊○○是否構成累犯。 (二)被告乙○○不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稽查發現同案被告天○所承租 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八德瑞豐段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3 地號建地(下稱新屋大坡段土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106年1月19日稽查發現同案被告天○所承租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鐵皮廠房(下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2月10日桃環稽字第1060010534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彩色照片影本可憑(見他1485卷第1至11頁)。又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會同龍潭區清潔隊、中興派出所員警因民眾陳情案件,而於106年1月13日至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勘查,發現堆置廢木材等情,而命同案被告天○停止營業,亦有該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可參(見偵18186卷第73至74頁)。再 上開106年1月13日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經民眾陳情而遭查獲,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電話通報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龍潭中隊後,轉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知悉,此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20080655號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則上開三處土地及廠房係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13日 為警查獲有堆置廢棄物之違法情形,其中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更係因「民眾陳情」才由相關機關前往稽查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⑴被告乙○○於106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新屋大坡段土地自105 年11月7日承租土地後隔天,即有曳引大貨車運載廢棄物進 場傾倒於該場址總共營運1週左右,因為隔壁鄰居報警,而 經警察跟環保局到場稽查後,地○○跟我及天○說該場要停止 營運;又因為天○所承租的八德瑞豐段土地遭環保局開罰,天○就知道堆置廢木材行為是違法的,所以為了要終止承租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於營運後2個禮拜報警,接著警方及 環保局就到場稽查等語(見偵18186卷第35頁及反面)。則 依被告乙○○上開所述,新屋大坡段土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 房,或為隔壁鄰居,或為天○報警,已非被告乙○○報警申告 犯罪事實甚明。 ⑵再同案被告天○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因地○○未給 我八德瑞豐段土地報酬而離去,後地○○透過乙○○跟我說這次 會拿到酬勞,我才會過去(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幫忙,進料堆置作業後2天我因為請地○○不要再派車進料而與其發生 口角,我有跟乙○○去找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地主要求重新簽 訂土地契約,將承租人改為乙○○,後來未完成簽訂,因為都 沒有拿到酬勞我就離開,隔天就跟乙○○打110報警,向警方 通報我承租的廠房大門門鎖遭人破壞,之後就有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並製作稽查筆錄由我簽名;我知道堆置廢木材是違法行為,我不想承擔後續法律責任所以報警,透過警方及環保局終止地○○繼續進場卸料等語(見偵18186卷第10 頁)。則被告乙○○縱有偕同天○就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打電話 報警一事,然莫告之報警內容為「廠房大門門鎖遭人破壞」,而非違法傾倒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乙○○亦未向警方 表明其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人,自難認警方因而知悉被告乙○○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 ⑶綜上,上開三筆土地及廠房,被告乙○○既無於警方發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申告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縱使嗣後其雖有自白犯行,惟仍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憑此獲邀減刑。 (三)被告乙○○、癸○○、丁○○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被告乙○○基於賺取報酬之動機,陸續擔任八德瑞豐段土地、 新屋大坡段土地、龍潭成功路鐵皮屋廠房之現場負責人,指揮車輛傾倒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及廠房並統計車次,多次與同案被告地○○、天○共同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已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癸○○前於99年、100間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兩度入監執行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70至371、373至374頁),本件被告癸○○未 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仍將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非法從事清 理廢棄物行為,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行為對於環境保護之影響,已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偶然犯罪,衡其犯罪情節,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已量處最低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丁○○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專業能力,明知將廢棄物載運至觀音育仁段土地上傾倒係屬違法(見他4496卷一第6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1頁),卻 仍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縱使被告丁○○就此類犯罪確係 初犯,然在政府長期宣導及環境教育漸趨普及下,「不得非法清除廢棄物」應係一般人均可知悉之事,以被告丁○○行為 時已40餘歲及為職業司機,應可知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危害,卻仍為賺取報酬而無視,又原審所處之刑已係法定最低度刑,復審諸被告丁○○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縱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乙○○、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巳○○、亥○○、卯○○、壬 ○○、戊○○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乙○○、卯○○共同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被告巳○○、亥○○、戊○○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壬○○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關於被告犯罪情狀即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即為量定刑罰之重要憑斷,應予說明,始得為裁量責罰妥適與否之審查。 ⑴被告巳○○、亥○○、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 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17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情狀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巳○○、亥○○、戊○○已面對己過,而 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亦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巳○○已坦認 犯行,原審於量刑時均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 ⑵原判決未詳述被告乙○○、巳○○、亥○○、卯○○、壬○○、戊○○於 本件之行為分擔,及各自擔任角色與其造成之危害,未說明量刑依據之具體情形,忽略犯罪手段之量刑因子,所為之裁量理由欠備,量刑難謂妥適。 ⑶被告乙○○上訴主張本案有自首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為無理由。惟被告乙○○、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巳○○、 亥○○、卯○○、壬○○、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巳○○、亥○○、卯○○、壬○○、戊○○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改判,被告乙○○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 銷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 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⒉爰審酌被告乙○○受僱於同案被告地○○分別於八德瑞豐段土地 、新屋大坡段土地、龍潭成功路鐵皮廠房現場指揮車輛傾倒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被告卯○○於觀音育仁段土地現場協助管理、 引導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被告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巳○○、亥○○、壬○○、戊○○均未領有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被告巳○○為璟鋒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亥○○為業務,該公司受託處理龍潭成功 路鐵皮廠房外一般廢棄物,竟任由地○○指派車輛載運至不合 法之觀音育仁段土地傾倒,而被告壬○○、戊○○則駕駛營業曳 引車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其等彼此配合分工,而各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壬○○ )、5(戊○○)、6(癸○○)、9(癸○○)、18(未○○)所示 清運廢棄物,致生環境危害,然考量被告乙○○、卯○○、壬○○ 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巳○○、亥○○、戊○○雖於原審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己過,其等均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被告癸○○、壬 ○○、戊○○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371、381、424頁),及①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15,000元至4萬元,已婚, 家中成員有祖母、父親、弟弟、配偶及2名幼子(見本院卷 一第551頁),②被告巳○○自述大學畢業,任璟鋒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不定,兼職保險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與小孩及配偶同住,須扶養母親及公婆(見本院卷一第608頁),③被告亥○○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璟 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不定,未婚,育有2名子女 ,與母親及子女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08頁),④被告卯○○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流浪動物收容中心員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並負扶養之責(見本院卷二第37頁),⑤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開設飲料店,每月收入35,000元,已婚,與父母、配偶及幼兒同住並負扶養之責(見本院卷二第37頁),⑥被告壬○ ○自陳國中畢業,無業,未婚,收入仰賴弟妹,需照顧身心障礙之父母(見本院卷一第608頁)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2頁),堪認素行、品行尚佳,考量被告巳○○雖為璟鋒環保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然對外業務皆由被告亥○○聯繫,犯罪參與程度 較低,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巳○○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本院考量被告巳○○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審酌被告巳○○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命被告巳○○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⑵被告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 0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至382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足見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為使被告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 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冀能使被告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⑶被告卯○○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本院卷第350頁),是被告卯○○ 、亥○○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 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是被告卯○○、亥○○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所據,礙難 准許。 (五)被告癸○○、未○○、丁○○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癸○○、未○○、丁 ○○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漠 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癸○○、未 ○○、丁○○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及 被告未○○、癸○○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之科刑紀錄,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審原訴40卷十一第165、166頁、原審原訴40卷十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癸○○、未○○、丁○○上訴意旨之犯罪情節等情,難認原判決 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癸○○、未○○、丁○○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癸○○、未○○、丁○○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⑴被告癸○○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6年 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頁),參酌被告癸○○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觀 音育仁段土地堆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因父母均中度、重度肢障,有其父母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有賴外傭照顧,被告癸○○肩負家庭經濟重擔等情,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癸○○從 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暨參加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冀能使被告癸○○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癸○○倘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⑵被告未○○於10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丁○○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0、361、441頁),是被告未○○、丁○○前均已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是被 告未○○、丁○○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丁○○之請求,並無 所據,礙難准許。 四、被告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依一造辯論判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乙○○ 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3 巳○○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亥○○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癸○○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未○○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7 丁○○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卯○○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戊○○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壬○○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