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梧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梧霖 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049、18184 、18185、18186、2574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50、451、4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梧霖部分撤銷。 葉梧霖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補充理由書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葉梧霖與同案被告王彥富、林子超、璟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璟鋒公司)、璟鋒公司代表人潘雅玲、戴健男、張治誠、陳嘉晏、林思傑、張進春、吳玟霆、利國生、劉長城、蔡明坤、徐文福、朱春台、 劉民智、黃志芳、黃琮倫、蔡進亨、洪 勝彬、楊富全、蔡丁銘、楊信華、林宇凱、徐文祿、張世忠、張凱閎、鍾建興、黃育群(以上之人除王彥富、陳嘉晏 、林思傑、張進春、吳玟霆、利國生、劉長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餘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其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林子超聽從王彥富之指示,自民國106年5月2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擔任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萬豪園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假藉收受廢木材 再利用之名義,作為傾倒事業廢棄物並掩埋等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掩護,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之代價,雇用張皓丞在上址協助管理、負責引導不特定營業曳引車在現場傾倒廢棄物,再由王彦富委託璟鋒公司負責人潘雅玲、業務戴健男處理桃園市○○區○○路000號鐵皮廠房内之廢木材、垃圾等 廢棄物,再由王彥富聯繫張治誠、利國生、詹佳峰、林宇凱等人指派劉長城、鍾建興、張進春、林思傑、吳玟霆、陳嘉晏等人或自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載運廢木材等 營業用混合物、事業廢棄物送往上址傾倒堆置,另黃育群、黃琮倫、洪勝彬、徐文福、朱春台、黃志芳、蔡進亨、劉民智、張凱閎、楊富全、蔡丁銘、蔡明坤、葉梧霖、徐文祿、張世忠等人自行在無線電上得知上址可非法傾倒廢棄物,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前往上址 非法傾倒廢棄物。因認被告葉梧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經查,被告葉梧霖 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經原審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惟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其訴訟主體不存在,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