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蕙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蕙蘭 張世欽 高秀萍 陳錦智 葉素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64、46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蕙蘭、張世欽、高秀萍、陳錦智、葉素真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紅人旅館部分: ⒈原審已認定紅人旅館部分有諸多證據證明性交易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翔(原名陳奕祥)證稱:我是櫃檯,入 住的客人會由帶他們入住的人員統一把房間錢給我,帶來的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不是旅行社,帶來的人會跟房客收錢,收完錢轉交給我,不會先預扣一些費用,我會把住幾間房所有營收登記好,交給張世欽,張世欽幾乎每天會來,除非喝醉,才會隔天,最晚兩天來收,都是晚上11點到1點會 來收;旅館沒有招牌、不能網路訂房;我有去過天天旅館,但不熟,有時我們這邊客滿,我會用平板的LINE通知天天旅館當天的值班櫃臺;大陸、泰國籍女子由他們的team頭帶來的,應召集團不知道名字的男生一開始都與原本的店長聯繫,來旅館的時候他們後面會跟著2、3個女生,那些女生打扮得都很樸素,我當櫃檯後,帶來的人會直接問我現在有幾間房間,先前的店長被張世欽趕走之後,我在房務休息室聽久了大概就知道,應召站人員也會跟我們閒聊,請我們把房間整理乾淨一點;應召站人員說是張世欽介紹的;周水車是張世欽找的人頭,警詢時我會說周水車,是因為張世欽當初就跟我說出事要講周水車;出事是指被警察抓情色;當天出事我們所有人的保釋金都是由張世欽支付,如果張世欽不是負責人為何張世欽要出保釋金,如果是我私自經營,為何張世欽要出這些錢,我因為這樣,多背了一條妨害風化罪,我當初有跟張世欽說我不能進去關,因為我母親的債務會沒人幫忙扛,張世欽叫我去談分期,談多少他先借我,到時候再看怎磨選,後來張世欽人不見消失了,我只好進去執行;保險套、潤滑液是集團人員統一寄放在櫃檯,如果小姐不夠可以找我拿或是自己拿,應召集團是透過LINE或微信安排客人進來;紅人旅館有裝監視器,可以看大樓一樓電梯,監視器是張世欽裝的,用途是看警察有沒有來;應召集團會幫小姐付中、晚餐的錢,我會幫忙代叫餐,就是房費連餐費一起付給我;我任職期間紅人旅館入住的人都是這些外籍女子入住做情色,沒有正常房客入住等語,又陳奕翔因本案紅人旅館經營情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足見本案應召集團 以紅人旅館、天天旅館為應召據點。 ⒉謝蕙蘭供稱:紅人旅館部分,不是我經營,我不是負責人,我曾經是股東,但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陳奕翔,我沒有應徵過櫃檯人員陳奕翔,我事後有請會計師辦理停業;長春路40號4樓也不是我租的,我跟張世欽之前曾經是紅人的股東,我 不用出資太多,我沒有經營現場,只是用我的名字登記,紅人一開始我有去過,我只有拿人頭費,每月1萬5千元,只有拿過一次,紅人一開始做旅館,我有去看過一次,後來我跟張世欽的合作就停了,我後面就不知道情況;起訴書的周水車我也不認識,我不知道有性交易;鈺凱商行就是紅人旅館,登記獨資20萬元都是我出資,我不清楚紅人旅館搜索現場為何會有鈺凱商行的商業登記證,陳奕翔說是警察搜出來的;(你為何把鈺凱商行登記在上址?)本來打算要在那邊做旅館,(一開始跟誰講好要拿人頭費?)張世欽;(你怎麼知道沒有開?)因為沒有請我去做事,我就知道停滯了、(鈺凱商行登記地址每月租金為何?)我不知道,(租金是你付的?)不是,我不知道誰付等語,可見謝蕙蘭明知紅人旅館也是在做旅館業,到現場了解營業情形,並由其決定找會計師在民國111年3月19日辦理停業1年,顯然對於紅人旅館 有掌控權,且其身為登記負責人,豈有大費周章開設一間公司並承租場地,卻完全不知實際做何營業,甚至不認識在內工作之櫃臺員工之理?若是如此,則係特意開設人頭公司以供不法使用,當有不法營業之認識無訛。又張世欽供稱:我有投資紅人、天天旅館,紅人旅館的商行,是要開發票給客人用,後來都是陳奕翔的事,商行執照也是未經我們同意就拿出來給警察用,陳奕翔當初也是我去幫他交保,陳奕翔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們只是房東;紅人、天天旅館投資多少沒有辦法估計,這是我幫謝蕙蘭的心意,消防撒水的錢很難算;(紅人、天天旅館的出資你與謝蕙蘭誰出資多?)我的心血更多,陳奕翔冒用我們的執照才是本案重點;(你與謝蕙蘭就紅人、天天旅館如何拆帳?)我有收入,完全付出在店裡,後來因為警察臨檢停業,我花在旅館裡的錢都算不完,甚至還虧錢;(所以你是紅人、天天旅館的經理?)我什麼都不是,陳奕翔無家可歸,我請他當櫃檯,陳奕翔與他女友很多年前就住在旅舘裡的房間,他們覺得有錢賺就在經營,有事就推給我,我不是老闆,但我幫忙很多;(幫忙謝蕙蘭經營天天、紅人旅館?)是等語,張世欽既未否認謝蕙蘭共同出資分潤紅人旅館之事實,亦肯認陳奕翔僅係其雇用之櫃臺人員,自已足認謝蕙蘭與張世欽共同經營紅人旅館。原審引用陳奕翔證稱與張世欽對帳、交房租錢等情,但未就張世欽進一步敘明是否為共犯,並就謝蕙蘭是否構成幫助犯未予論述,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以:由櫃臺人員陳奕翔一人隻手遮天經營色情,老闆毫不知情置辯為可採,且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諸多事證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所持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已有未合。 ㈡天天旅館部分: ⒈原審已認定天天旅館部分有諸多證據證明性交易之事實,並認定警方於108年1月14日晚間至天天旅館實施臨檢,該旅館大門貼有「停業」字條,且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等情,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8年3月2日凌晨分別至天天旅館實施 臨檢,該旅館均為大門深鎖、無人應門、顯無營業之情形,惟大門已無張貼「停業」字條,而卷附暱稱「精靈」之人對男客表示:「記得按對講機告知櫃檯是208房訪客,必須要 明確按對講機告知208號房訪客。備註:電鈴在2樓停業公告旁邊」之LINE對話紀錄,核與葉素真供稱:「平時大門係無法任意出入,要進入的人員需要在大門外先以對講機與櫃臺人員聯繫後才能進入」等實際營業情形相符,且陳錦智證稱:天天旅館沒有貼廣告、網路什麼都沒有等語,但卻有6位 員工、3個櫃臺、3個房務並24小時營業;又依照卷內小姐、男客及陳奕翔的證詞互相比對,可知張世欽與應召站合作,由應召站指定應召小姐到天天旅館住房,該應召站則藉由網頁加LINE招攬男客,再用LINE指定男客在天天旅館住宿的應召小姐特定房間從事性交易,男客一到旅館就按對講機請櫃臺開門並直接進去小姐的房間內,櫃臺高秀萍、陳錦智則開門放男客進去,足認天天旅館係以大門深鎖之停業外觀,在其內容留性交易。原審並未說明何以天天旅館需要以大門緊閉之方式多次逃避警方臨檢,以及逃避臨檢之原因為何,其所持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業已悖離常情甚遠。 ⒉證人班世云已證稱:指認櫃臺人員是高秀萍,店家知道我於房內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又謝蕙蘭在偵查中坦承:我是天天旅館負責人,也是實際負責人,張世欽是偶爾幫我看店的人,因為我沒有空,有時我不在現場,高秀萍、陳錦智都是我應徵的櫃臺人員等語。而謝蕙蘭既然為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光是登記為「旅館」名稱,即知必為提供場地供人休息且以營利為目的之清楚用途,自符合意圖營利容留的構成要件行為。然原審竟認:縱認高秀萍對班世云於房內從事性交易知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張世欽等4人與應召站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就圖利容留應召女子於天天旅館為性交易等節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判決「縱認知情」之高秀萍及共犯謝蕙蘭、張世欽、陳錦智、葉素真均無罪,無視於應召站集團本質上為共犯關係及上開諸多不利於被告之共同犯罪事證,泛稱無證據佐證被告間無共犯關係,自屬可議。再者,原審既未認定班世云之證詞不足採信,卻不認定基於班世云之證詞,高秀萍對天天旅館內已具規模之容留性行為是否知情並參與,即認「縱認高秀萍對班世云於房內從事性交易知情」等語,其論理模糊跳躍並未銜接前後,當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陳奕翔、證人即應召女子寧春青等人、證人即男客黃文彬等人(紅人旅館部分)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商業處函文、「紅人精品旅館」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陳奕翔)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紅人旅館部 分),以及謝蕙蘭、張世欽、高秀萍、陳錦智、葉素真之供述、證人即應召女子班世云等人、證人即男客余振豪之證述、暱稱「精靈」應召業者攬客廣告截圖及與余振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照片(天天旅館部分)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⒈紅人旅館部分:依據陳奕翔證述,該旅館並非由謝蕙蘭實際經營、收取房費,其亦非謝蕙蘭應徵錄取;另依照寧春青等應召女子之證述,其等從事性交易之所得係交付櫃臺人員陳奕翔,是無從認定謝蕙蘭就該旅館內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事實知悉並從中收取部分對價。⒉天天旅館部分:應召女子班世云並未指訴將性交易所得交予櫃臺人員高秀萍,且依其陳述應召站男性員工外型亦顯然與高秀萍不符,無從依班世云證述認定張世欽、謝蕙蘭、陳錦智、葉素真等人就該應召站男性員工就圖利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臨檢紀錄表僅能證明天天旅館以將大門緊閉方式消極躲避警方臨檢,而暱稱精靈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數人中之任何1人。是尚無從形成謝蕙蘭、 張世欽、高秀萍、陳錦智等人確有圖利容留女子予他人性交罪嫌、葉素真確有幫助圖利容留女子予他人性交罪嫌之有罪確信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乃 對被告5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其等為無 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要援引陳奕翔於原審之證述,陳奕翔於原審則證稱:當時去紅人旅館是由店長「阿傑」面試、應徵當房務,不是警詢所說的「周水車」,周水車是張世欽找的遊民,張世欽跟我說如果出事,警察問就講周水車,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謝蕙蘭,後來店長被張世欽趕走,張世欽叫我當櫃臺,紅人旅館與天天旅館老闆都是張世欽;我當櫃臺後沒有登記過旅客、承租人資料,因為客人都是張世欽認識,不用登記;入住的客人由帶來的人統一收錢再把房間錢交給我,我把營收登記好(就是偵18954卷第361頁的日報表)再影印交給張世欽,張世欽以現金支付我薪水;房間由客人自己挑,不是我分配;如果紅人旅館客滿,我會用平版LINE通知天天旅館值班櫃臺問有無房間,有房間的話我會跟他門說有哪位客人要過去,請他們安排,但我不知道天天旅館的櫃臺是誰,我也不認識高秀萍、陳錦智;外籍應召女子由他們的team頭帶來,應召站不知名男生一開始都與原來的店長聯繫,他們有LINE聯絡窗口,應召站人員有些是跟張世欽直接聯絡,會說是張世欽介紹;應召女子劉莎莎說付房租2,600元的事 情屬實,但她說有交1,300元給我並沒有這件事,我不知道 她為何要這樣說,應召女子李文英說是與櫃臺人員拆帳,以現金交付等情,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李文英說的「小敏」是誰,應召女子Nguyen hong phi說客人在性交易之前會收 錢,會叫客人先把櫃臺抽的500元交給櫃臺一事,我並沒有 收過她說的500元,我收的是房租錢,不是應召女子性交易 所得的拆帳;Nguyen hong phi說下樓買東西時會有1男子站在那邊幫她按電鈴通知櫃臺的情況,也是沒有的;應召站會幫應召女子付餐費,我會幫忙叫餐,之前店長「阿奇」的模式就是這樣,房費是房費,餐費會多收一餐100元;我任職 期間都是做情色的外籍女子入住,沒有正常的客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55頁),而指訴紅人旅館、天天旅館都是從事圖利容留應召女子為性交易的經營事項,不僅張世欽為實際經營者、知悉此情,且每日來收取營收,天天旅館之櫃臺人員亦知悉並安排應召女子入住等情。惟: ⒈陳奕翔前於為警查獲後,並未經檢察官訊問,而其警詢則陳稱:旅館員工只有我1人,清潔外包,薪水是由周水車每個 月10日來旅館交給我,每個應召女子有1名業務,在晚上零 時來付房費,查獲前一天房費已經由周水車收走,我不認識謝蕙蘭,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性交易所得是由小姐的業務來收;我是107年9月應徵清潔人員,108年1月櫃臺離職,我升職為櫃臺,我休假時,公司會派1位小姐「妮可」過來,我 沒有登記過住宿旅客或承租人資料,周水車每天會來核對帳目(日報表),我不知道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帶小姐來的人有4個,Allen、光頭,我沒有抽頭或賺額外獎金;員工休息室旁倉庫查獲的愷他命吸食器我不知道是誰的,Allen、光 頭會帶朋友來,跟我借員工休息室使用,我發現他們會在休息室後面倉庫偷抽K煙等語(見偵18954卷第17至25頁反面),既未曾指訴本案被告5人,更未曾提及紅人旅館與天天旅 館之關係,而與上開原審證述明顯歧異;且觀之陳奕翔原審及警詢中陳述,舉凡涉及其不利事項,如警詢中所述關於在員工休息室旁查獲之毒品吸食器為何人所有、原審中經提示劉莎莎、李文英、Nguyen hong phi等人指訴除房費外,另 亦支付性交易所得拆帳款項予其部分,則均否認。被告5人 均爭執陳奕翔原審證述之可信,是不問檢察官原起訴謝蕙蘭與陳奕翔就紅人旅館部分為共同正犯之關係,或檢察官上訴始變更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即就此部分張世欽可能與陳奕翔為共同正犯、謝蕙蘭可能為幫助犯云云,檢察官均應就陳奕翔於原審翻異之詞何以可以採信,提出說明。 ⒉陳奕翔就其是否收取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之拆帳乙節,已與劉莎莎、李文英、Nguyen hong phi之證述歧異;又先證述 在其之前之店長原為「阿傑」,後又稱其收取應召女子餐費以協助訂餐是循先前店長「阿奇」之經營模式云云,而就此部分自己之陳述又有不同;且陳奕翔既然接手原店長「阿傑」之櫃臺工作,紅人旅館現場亦僅其1人負責,則依其所述 應召站不知名男生一開始都與原來的店長聯繫,他們有LINE聯絡窗口,其甚至於紅人旅館無房間提供時亦以平版LINE與天天旅館之櫃臺聯繫,將應召女子轉由天天旅館提供房間等情如果屬實,衡情先前店長與應召站合作模式自亦應由其承接,然其又稱對於應召站之業務、接送小姐到場之男子並不認識,也不認識天天旅館之櫃臺人員或高秀萍、陳錦智云云,而卷內更無任何陳奕翔所稱紅人旅館與應召站LINE聯絡窗口、其與天天旅館櫃臺人員LINE聯絡之相關資料可憑,則其上述與應召站之往來方式、將應召女子轉由天天旅館提供房間從事性交易等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遑論其指訴張世欽交代如果為警查獲則將責任推由「周水車」之人,實則張世欽方為實際經營者,每日都會來收取營收,應召站人員會與張世欽聯繫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 ⒊從而,陳奕翔原審所為證述或自相矛盾,或與卷內其他證人歧異,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證明事後翻異之證述屬實,自難盡信。況且,陳奕翔始終證稱不認識謝蕙蘭,則檢察官上訴改指謝蕙蘭可能構成幫助犯乙節,其幫助犯主觀犯意之證據何在?具體幫助行為為何?檢察官亦未曾具體指明,容有疑義。 ㈢班世云於警詢中雖曾指認:我入住時有付了2,200元的房費給 櫃臺人員高秀萍,(為何你按門鈴櫃臺沒詢問你來意,就直接開門?)應該是應召站有跟她說我要來,(妳於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店家是否知情?)知道,因為有不同的男客會進出我房間,且毛巾使用量大,用完會跟櫃臺講請她更換,所以她是知情的等語(見偵7595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然針對其從事應召女子之應徵過程、性交易過程收費及補充房內備品等與性交易有關之細節則均稱是透過微信應徵、聯繫,應召站人員在查獲前1日中午有拿紙巾過來,並交代每 天中午會來收取媒介費用,是1名年約30歲、身高約170公分、體型微胖、光頭之男子等情(見偵7595卷第35至36頁反面),如若天天旅館人員或高秀萍就容留班世云與男子為性交易之行為與應召站人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在收費、備品補充等是均透過微信聯絡,而非逕以聯繫櫃臺人員方式處理之?且由其前述指高秀萍應該知悉其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陳述,顯然是由不同男客進出其房間、毛巾使用量大等情而猜測。然天天旅館內房間數非僅1間、住宿人員亦非僅1人,則對於訪客為何人、人數多少等,櫃臺人員是否必然知情,而可藉此推測櫃臺人員知悉房間內住宿女子正從事性交易乙節,似屬率斷。而班世云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未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頁),則班世云究竟憑何指訴高秀萍知悉其從事性交易,顯無從確認;且所謂班世云指認高秀萍「應該知道」其在從事性交易一情,與檢察官起訴高秀萍與應召站人員就容留班世云與男子為性交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節,仍屬二事,遑論班世云未曾指認之張世欽、謝蕙蘭、陳錦智、葉素真,亦即檢察官仍應就高秀萍、張世欽、謝蕙蘭與陳錦智主觀上之犯意聯絡,以及葉素真主觀上知悉且有幫助之犯意等,提出證據證明之,不能僅憑班世云臆測之詞據以認定被告5人之犯行。。 ㈣檢察官上訴又以謝蕙蘭為天天旅館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光以登記為「旅館」即知必為提供場所供人休息且以營利為目的之用途,已符合意圖營利容留的構成要件行為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營旅館提供客人住宿、休息,與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二者事實大相逕庭,旅館業之經營者、受雇員工主觀上之認識為何,仍有區別,檢察官僅以謝蕙蘭為天天旅館負責人即認其應就應召女子於該處從事性交易行為負刑事上之責任,仍屬率斷。 ㈤至檢察官所舉員警於108年1月14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2日臨檢紀錄指被告5人經營、任職之天天旅館有以停業之公 告或大門深鎖之外觀容留本案女子為性交易乙節,雖提出臨檢紀錄表及照片為據,然本案天天旅館為警查獲伍桂桃等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有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見偵7595卷第59至90頁),其臨檢、查獲之時日仍有差距,則張世欽、陳錦智辯稱:因為部分停業裝修,但有短期房客,才會有客人需要按電鈴告知才能進入之情形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審卷三 第421頁),是否即非可採而可認定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以停 業之公告或大門深鎖之外觀容留本案女子為性交易等情,似非無疑。 ㈥末查,檢察官並未就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與本案之關連性提出說明,其中天天旅館處所扣得之物,其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名稱雖記載為「教戰手冊」,然觀諸其內容僅係記載遇警察臨檢之流程,並未有何指示應故為規避行為之內容,有本院檢視扣案物結果、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教戰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偵7595卷第62頁及反面、第96頁),更見扣案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5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犯行。 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紅 人旅館、天天旅館遭查獲之應召女子、男客,除班世云上述經本院判斷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5人之犯行即其曾經指認高 秀萍應該「知道」其在從事性交易一情,及前述劉莎莎3人 曾經指訴交性交易拆帳款給紅人旅館之櫃臺人員陳奕翔外,無任何一人陳述應召、為性交易過程、支付拆帳事宜與本案被告5人或天天旅館相關人員有關,而陳奕翔於原審始為不 利於張世欽、天天旅館櫃臺人員(陳奕翔未指訴係何人,且稱不認識高秀萍、陳錦智,故甚至無從認定係不利於高秀萍、陳錦智)之證述,則有上述「㈡」之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相佐。因此,縱本案各於紅人旅館、天天旅館查獲有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而謝蕙蘭自承有提供名義供張世欽充作鈺凱商行負責人以經營旅館之行為、張世欽供述其為紅人旅館、天天旅館實際負責人、高秀萍與陳錦智均坦承為天天旅館櫃臺人員、葉素真坦承為天天旅館清潔人員,且天天旅館曾有停業而使警察臨檢未果等情,分別足以認定,則被告5人分別辯稱對於紅人旅館、天天旅館內有應召女子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不知情等詞,是否與常情相符,雖非毫無疑問,然檢察官就其等擔負前述職稱與工作內容,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構成要件之間的關連性如何,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自不能遽以認定謝蕙蘭、張世欽、高秀萍、陳錦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葉素真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幫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