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立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方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方明知已同意自己為被保險人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現經併購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被害人即其妻張邦珍得向保險公司申請增列胞姊張秋月、張秀貞為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投資型保單而為附表所示變更項目,並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額保險變更聲請書、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等文件親自簽名。嗣雙方感情生變,劉立方竟意圖使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誣指: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未得他的同意,即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變更受益人與保單類型,並於如附表所示保險文件上偽造他的簽名及變更項目,其後自96年2月6日至100年7月29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分批贖回,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1,926元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嗣該案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以108年 度調偵字第81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偵訊之供述、指述、張邦珍於前案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證人即本案保單之保險業務員李心惠(原名 李秀甘)於前案偵訊時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安泰人壽保單 影本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張保單(下合 稱本案保單),且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 (保單)轉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並同意張邦珍變更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投資標的;且有於107年2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就前案之再議確定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94年間本案保單辦理變更時,我只知道是為辦理每5年期滿增額20%,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同意變更投資標的,但對於本案保單有增列 張秋月、張秀貞為保險受益人及變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 單要保人為張邦珍之情事,我一無所悉。一直到106年9月間因身體不適,我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時,發現腰椎神經遭壓迫需要開刀,因而向富邦人壽電話詢問我的保險得否支應上開手術費用,然經富邦人壽告知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保單要保 人已變更為張邦珍,故無法查詢;嗣經我親往富邦人壽調取本案保單影本,始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保單均有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之情事,但均不是我同意的;且看到如附表編號2「被告所稱遭偽造」欄位所示之文件上的簽名 不是我簽的,其上填載關於我的公司名稱、工作內容等資訊亦有記載錯誤之情;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亦經張邦珍贖回共計39萬1,926元至其郵局帳戶;我因 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產生懷疑,故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侵占之告訴,我並無誣告其等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投保本案保單,且於本案保單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 更申請書、『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 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文件之「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位簽名,並同意張邦珍變更如附表編號3所 示保單之投資標的;且有於107年2月6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張 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提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就前案之再議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767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13、14頁,原審訴卷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本案保單之保險契約文件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86號卷《下稱新北檢前案卷》第24至36 頁)、被告前案之刑事告訴狀(見新北檢前案卷第1至7頁)、 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15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23至127頁)、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前 案再議處分書(見前案偵卷第137、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 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 、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決先例參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且所申告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對於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提出上開未經授權擅自變更受益人及保單類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告訴,或係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或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前案檢察官之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中,並未積極認定被告上開之告訴存有虛構事實情事,揆之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對於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之上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即逕行認定被告成立誣告罪,合先敘明。 ⒊被告質疑本案保單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為要保人變更、受益人增列等情事而據此提告,尚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⑴被告於106年8月19日、9月5日、9月15日先後至馬偕醫院風濕 內科、神經外科求診,主訴為左足麻木、下背、上背疼痛愈發嚴重乙節,有該醫院109年11月19日函文及所附被告門診 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99至207頁),故其陳稱之所以向富邦人壽詢問本案保單狀況,係由於其就醫發現腰椎神經遭壓迫需要開刀,因而向富邦人壽詢問其保險得否支應上開手術費用乙情,尚非無據。又觀之被告與其女兒之對話簡訊截圖(見新北檢前案卷第37頁),內容略為: 被告:這張保單感覺我只是個人頭而已。 被告女兒:我知道是我在繳,但是媽咪是跟我說受益人改成我。 被告:我剛剛才問完保險公司,受益人三個人是妳媽、四阿姨、大阿姨她們三人。我問保險公司說我要改要保人跟受益人,結果我都沒有權利去修改。 被告女兒:那我也不知道,因為媽咪是問我受益人改成我,然後我來繳,我就同意了。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經向富邦人壽詢問後始知如附表編號3之保單要保人已變更為張邦珍、如附表編號1、3之 保單均有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甚且,被告女兒亦稱張邦珍係告知受益人為其本人,但實際上,受益人為張邦珍、張秀貞、張秋月等人,而上開受益人除張邦珍為被告之妻外,張秀貞、張秋月則為張邦珍之姊妹,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既為被告,衡諸常情,被告尚有子女,理應無將該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與其無血親關係之張秀貞、張秋月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言其係認為此等變更為張邦珍等人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尚非虛妄。 ⑵證人李心惠雖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均證稱:辦理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增列及要保人變更時,被告均在場同意,並簽名於「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欄位等語明確(見前案偵 卷第39至41頁,原審訴卷二第28、31、34至36頁),然觀諸 本案保單中關於受益人增列、要保人變更等文字確與被告之簽名字樣不同,且張邦珍於前案訊問時亦供述: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內螢光筆圈起處是我填載的等語明確(見新北檢前案卷第49頁),是就本案保單之變更部分,被告雖確實於 被保險人簽名及要保人簽名等欄位簽名,然就受益人增列及要保人變更等文字則非由被告填載,故被告於前案提起告訴時指稱前揭受益人增列、要保人變更等文字非經其同意變更,再佐以被告前揭與其女兒之對話訊息內容,足見被告就此情尚非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⑶再者,李心惠亦於原審證述: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中之增列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張邦珍、張秀貞、張秋月等文字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卷二第35頁),更證稱:就保險契約之洽談、簽約、繳費事項,主要都是張邦珍在處理,被告比較少處理,他都負責聽,但他有沒有完全了解或是聽懂,我就不知道了;我印象中被告對於簽名都不是很謹慎,不是正正方方坐著簽名,大都是打電腦或做其他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卷 二第21、34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清楚本案保單變更要保人 或增列受益人之情形,已有疑問。況被告於向富邦人壽調取本案保單影本後,質疑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中之靈活理財 變額保險要保書螢光筆圈處所示「劉立方」字跡(見新北偵 卷第33頁)非其所為,而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該「劉立方」字跡確與80年7月16 日美國安泰人壽要保書(黃色標籤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中華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等文件上所示之被告簽名字跡不相符,有該局11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0803640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371至373頁),足見本案保單中確有不是被告 親自簽名之情形,故被告據此懷疑本案保單係經張邦珍等人所偽造,亦非全然無憑。 ⑷另審之被告與張邦珍感情不睦,雙方自102年間即已分居,張 邦珍並於106年間聲請離婚調解(嗣後撤回)等情,為被告及 張邦珍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新北檢前案卷第55至59頁),而被告與張邦珍婚後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齟齬,於102年間分居時對於 被告母親所贈與之黃金、金飾、玉珮等物品之歸屬、返還亦生爭議,亦有被告與張邦珍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 上卷第11、12頁),足見其等對於財產之分配及各項費用分 攤已有意見不同之處。從而,當被告見本案保單上有非其親自簽名之處,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並變更為張 邦珍,而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亦經張邦珍贖回39萬1,926元 ,並另有增列保險受益人,被告與張邦珍間既有上開疑義及糾紛,被告據上開情事,基於懷疑而對張邦珍等人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告訴,亦非全然無因。是以被告認張邦珍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縱張邦珍等人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誣告罪名。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簽名時,既有保險業務員在場解說及張邦珍陪同,縱使被告當時「一心二用、並非正襟危坐或認真聽講」,但畢竟被告已能知悉文件之梗概,而自主簽名;且被告乃基於授權與信任其妻張邦珍向來處理家人保險事務之家庭分工,而決定簽名,合情合理;況被告所簽文件並非白紙一張,而係保單變更之制式文書,有明確的標題及固定的條款攔位,被告在多處簽名欄位上親自簽名,應知悉所為簽名之效力,而同意辦理保單之變更,自不容被告於事隔多年後任意否認,進而控告張邦珍偽造被告之簽名。㈡原審雖以筆跡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然刑事警察局使用特徵比對法之送鑑文書,係以94年3月8日之筆跡與80年之字跡相互比較,兩者差距達14年,而人的簽名習慣可能隨工作、時間或身體狀態而變,難認被告於14年後均未改變簽名之智慣筆法。況94年字跡非在制式文書的簽名攔位,資以比對的80年字跡,均屬要保書、印鑑卡、開戶申請書之制式簽名攔位,書寫空間的差異可能會形成不同的字跡。差異過大的時、空下的字跡,似無鑑定比對之實益。㈢原審以夫妻感情失和或離婚分居而提出刑事告訴,為人情之常,不見得即有誣告犯意,然若以感情問題論證被告無誣告犯意,將使爾後誣告罪行為人得基於自身感情問題任意擴大濫行控告對象,對被誣指犯罪而被迫應訴之其餘誣告罪被害人,更不公平,當非該告罪之立法旨意。㈣誣告罪之性質應係即成犯,只要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行政懲戒處分之意圖,並完成誣告行為,犯罪即成立,不因被誣告人有多大的可能性受到有罪判決而影響犯罪之成立,相關偵審歷程與受到不利強制處分之結果與風險,僅為量刑因素。又誣告罪保護法益除被誣告人之權益外,司法機關發動刑事程序與強制處分之正確性,亦屬之。㈤原審關於本案誣告犯意之認事用法,及誣告罪構成要件是否限於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有罪判決之風險,適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不盡相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解釋,均尚有值得研議之處,原審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誣告犯行,而就被告於本案保單上簽名及是否知悉本案保單變更受益人等情,被告主觀上有無誣告之犯意,均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而筆跡鑑定本係蒐集各項文件後進行鑑定,如有無法鑑定或未能鑑定之情形,鑑定機關自會就此節予以說明,然本案業經鑑定該等字跡有不相符之處,原審以該鑑定結果為據,而認因本案保單中確有不是被告親自簽名之情形,被告據此懷疑本案保單係經張邦珍等人所偽造,亦非全然無憑等節,並無違誤。至原審以被告前案告訴,並無使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因在法律程序上,國家實質上無從對張邦珍、張秋月、張秀貞行使審判權,其等自無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該理由雖與本院前述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檢察官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安泰人壽保單編號 變更項目 被告所稱遭偽造簽名處 備註 1 94年8月18日 Z000000000-00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即前案刑事告訴狀告證六,新北檢前案卷第24至27頁) 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 無 2 94年3月8日 Z000000000-00 『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同上告證八、九,新北檢前案卷第30至36頁) 偽造被保險人職業及兼業告知欄位之公司名稱、工作內容 『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新北檢前案卷第30頁)螢光筆所示部分「劉立方」簽名、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新北檢前案卷第33頁)螢光筆所示部分「劉立方」簽名 於左列時間將原為人壽保險之左列保單,切割出來成立如下列編號3之投資型保單 3 94年8月18日 Z000000000-00 安泰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同上告證七,新北檢前案卷第28、29頁) 1、變更投資標的 2、要保人變更為張邦珍;增列張秀貞、張秋月為受益人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