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貿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翠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翠雅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郭維翰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翠雅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翠雅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劉翠雅提起上訴(以下均係就被告劉翠雅部分為說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科刑部分(含緩刑)上訴(見本院卷㈡第21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緩刑宣告亦不當,請從重判處一年以上之刑期,並不予宣告緩刑。茲分述如下: 一、伊朗不僅對外擴張武器,對內亦武力壓制百姓,世界上民主國家均禁止提供科技軟硬體及服務予伊朗,此即伊朗尋求管制鬆散之臺灣作為破口,不計成本採購本案控制面板(可操控機器與爆裂物類系統的電子設備,有助於武器性能提升)之背景。 ㈠被告本案前與Milad已有銷售,並知產品為伊朗管制貨品: ⒈被告於本案之前,早於106年7月16日,即與伊朗Milad、香港 貨運代理Gracie建立聯繫並經營客戶關係,談論以歐元國家或UAE之歐元付款及供貨,並提供產品型錄(於此期間,被 告已知悉用於車上或測試等不明用途),其後於106年12月 間,即銷售貨品予Milad,並與Amy討論伊朗Milad之訂單修 改,Milad更曾於107年11月6日稱I see we have problemfor shipping to iran,顯見被告已知伊朗有貿易制裁,仍持續詢問尺寸,並於知悉Milad具體需求後,即向Mi1ad確認產品,向總經理莊再華確認交貨期間為4週,及向長榮物流黃 彥博接洽出貨、身份確認及聯絡事宜。至此,始展開本案起訴書所載107年12月間不實切結三度闖關(前二次遭海關退 貨、第三次配合Milad改從香港由Gracie併貨櫃轉輸往伊朗 )之違法出口犯行。是本案訂單與伊朗客戶Milad所屬S公司,係被告延續先前交易經驗、自行開發客戶之成果,並非接手他人訂單而對此伊朗客戶毫無所悉,此有2017年12月12日及14日,被告與Amy之LINE對話、被告與Milad之Skype對話 、被告與Milad、黃彥博之SKYPE、莊再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⒉被告雖一再辯稱:是前手伊高曼Goldman留下的客戶,我只是 去執行,未曾與伊朗人Milad交易或引介他購買本案產品, 均屬謊言,原審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 高曼與伊朗公司已議妥之本案訂單,實乃受被告與莊再華事後勾串提出之辯詞誤導,被告於偵查與審理中堅稱不知為管制物品云云,亦非事實,從而,被告審理中未全然坦承,難認有全然悔悟之心。 ⒊況技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宸公司)代表人李宜泰陳稱:公司並無承接伊朗業務,工業局有上課就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與出口地有關,要找工業局申報,本案以前我知道出貨伊朗被退關之事情,但不知被退2次,國貿局發函後 我要求法務了解,並禁止公司出口到伊朗、北韓,技宸公司對管制物品本來就是不能輸出給伊朗,這是大眾所週知等語;另經長榮物流黃彥博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及其公司人員稱:「伊朗報關注意事項...提供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因此點海關審驗較為嚴格」,此有技宸公司代表人李宜泰於調詢、偵訊之供述;長榮物流黃彥博於107年12月10日寄給 被告及副本技宸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可徵,姑不論出口伊朗管制法令已詳細公布在貿易局官網多年,技宸公司主管、業務及被告故意不予查閱,僅依上述經本案買方、周遭同事及長榮物流一再告知示警,堪認被告及直屬主管總經理莊再華,於案發時即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出口前,均知該訂單 為伊朗管制貨品。從而,原審認被告是在第二次報關(107 年12月18日)後經海關及貨運業者轉告,始知該產品係伊朗制裁貨品,並不正確。此一時點固對犯罪故意無影響,然對量刑則有顯然不同的意義。 ㈡被告本案填具不實文件闖關,乃明知故犯、計畫犯案: ⒈被告在總經理莊再華知情及授權下,配合Milad連續三度闖關 、填寫不實「切結書」之項目包含:②交易行為並無任何紅色警戒異常情形;③貨品並非伊朗管制清單項目及不實「產品具結書」,並經海關二度退關後,連續二次出具不實的退關申請書,最後第三度改由香港Gracie轉運給伊朗。 ⒉第二次退關、貨品還放在海關倉儲公司時,被告已知悉貨品禁止輸往伊朗,為免留下違法紀錄,故於Skype群組中堅持 必須先將貨品送回技宸公司,再重新報關出口(更改出口目的地、收貨人、稅則號列...等),避免貨品遭第二次退關 當下直接從海關的倉儲公司轉運到香港,而使技宸公司更易遭到追查;此後,香港Gracie持續回報本案貨物運送情形,並告知已順利經由香港Gracie併櫃轉運至伊朗;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曾稱:這筆交易完,伊朗公司問我們可不可以再買貨等語,並於與同事陳雅琪溝通時,「(對方問:現在這票貨在哪?)近香港去伊朗了」、「(對方問:已經去了?不是才到香港?)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但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的」等語,此有被告在與Milad、Gracie、黃彥博等人同在的對話組群、被告109年2月21日偵訊筆錄、被告與同事「陳雅琪(4)」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不 僅明知且故意犯法,亦有避免查緝之舉。足證其犯罪計畫及佈局已久、犯罪手段不斷調整。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臨時改由香港買方購買云云,完全不實,且事後所謂不知道到伊朗沒及偵審中辯稱貨物並未到伊朗云云,亦係無效辯詞,僅係為朝向以「檢方未能舉證貨物已運抵伊朗」連結「法條要件所謂輸往,應解釋為輸至」作為答辯主軸,原審耗費篇幅說明何以輸往不以運抵伊朗為必要,自然容易忽略量刑之審酌,即生偏失。 ㈢被告填具不實函覆予國貿局,欺騙及誤導偵審機關: ⒈被告明知本案無法推卸責任予貨物代理即長榮物流人員,其後就莊再華責令處理國貿局對第二次違規出口的調查函(國貿局僅通知17日第二次)時,回覆「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報告後再出去」,但事後卻仍指向長榮物流人員陷害被告,且一再於貿易局公文書上及法庭上欺騙貿易局及偵審機關。 ⒉被告已跟「總部」即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司)之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即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違規案件裁處前意見陳述表」上虛偽填載如下:A.違規態樣:☐經海關退關未出口,6.☐初次違規,10.在本交 易前,貴公司冒否和同一買主有過交易,勾選「無」,11. 在本交易前,貴公司曾否和同一收貨人有過交易,勾選「無」,13.本交易是否有其他中間人,勾選「無」,並在其他 說明欄中推卸責任予貨代,並表明擬向長榮物流公司求償,並強調「本公司甫於106年底成立...因報關公司之錯誤資訊...幸而本次貨品並未完成出口至伊朗」云云,而刻意隱瞞 事實: ①先前第一次出口已遭退關。 ②事後第三次緊接著已出口或轉往第三國(再出口)。 ③被告和Milad及收貨人過往於106年12月已有過交易。 ④本交易始終有中間人即香港貨代Gracic扮演關鍵角色。 ⑤技嘉公司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等人已販售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及Ali(另下述)等事實。 B.承上,導致國貿局因不知貨品已遭二度退關,相信被告係受Fowarder誤導,而錯誤作成「(12月17日單次報關出口)情節尚屬輕微,本次不予處分」,被告矇騙而取得的不予處分決定後,持續於109年5月4日辯護狀偵查中主張:「系爭貨 品實際上並未運離臺灣」、「國貿局亦採信此說法,並於108年1月30日..函認為情節輕微、本次不予處分」等語,以矇騙偵審機關。 ⒊長榮物流曾戊斌明確證稱:本案貨品遭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情事通知技宸公司,因其無法提出許可證而協助退關等語;海關人員楊博閔亦證稱:若是輸往北韓或伊朗,只要是電腦或手機等都會被認定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看到報單後,有去查相關型錄,發現兩項貨品均屬禁止輸往伊朗,我有使用關務署系統進行電子通知,也有口頭通知長榮物流等語,可見被告向貿易局及偵審機關辯稱是受長榮物流人員誤導及擬向長榮物流公司求償云云,乃顛倒是非之卸詞,被告於108年1月回復貿易局之陳述意見,於原審時均陳稱擬向長榮物流求償,然卻未提出任何訴訟證明。 ⒋綜上,原審對於被告案發後刻意欺瞞、矇騙貿易局之舉,在量刑上隻字未提。此攸關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之評價、檢討遵法的意願、企業組織再犯之風險及再犯可能性等等重要量刑事由,為免造成社會違法之徒抱持僥倖,請詳加審酌,若被告無法提出其主張之事後補救事實,則可證明被告惡意誤導法院(此依國外法例恐已構成藐視法庭罪),犯後態度惡劣。 ㈣原審給予緩刑宣告,缺乏真實基礎: 被告於起訴後雖形式上認罪,但辯護人堅持無罪答辯,並提出貿易法有諸多瑕疵、被告疏忽、不知為伊朗管制貨品及受長榮物流誤導等不實辯解,主張本案出口管制乃惡法,運用兩手策略,被告佯裝無知,實際上透過辯護人主張無罪,且本案律師均為技嘉公司所指派,始終提出不實意見與答辯,應視為被告真正之立場及犯後心態乃否認犯行,原審認定其坦承犯刑,並見其悔意給予緩刑,缺乏真實基礎。 ㈤被告係主觀佯裝無知、誤導司法,量刑過輕: ⒈貿易法第13條授權制定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係以產品之功能性質為分類基準,並非依海關據以課稅的稅則號列作為認定之依據,出口商只需瞭解、察看所洽訂單產品之特性功能(即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上的貨名/DescriptionofGoods)及自我檢核訂單過程有無紅色警戒(異常交易)情形 ,即可輕易判斷系爭訂單可能為伊朗敏感貨品而應申請輸出許可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始終以「我們不知如何填寫稅號、是被長榮物流所誤導」云云置辯,而對本案銷售產品的性能及伊朗客戶的資訊略而不提,正是其佯裝無知,刻意誤導司法機關的伎倆。 ⒉例如「買方不願提供產品最終用途資訊」、「願意以現金支付貨款」「客戶幾乎或完全沒有商業背景」、「客戶對產品效能特性不熟悉,仍執意要購買該產品」、「運送日期不確定、或運送地點是目的地以外的地方」、「貨運公司被列為產品最終送達的目的地」、「運送路線對產品及目的地而言不尋常」、「發生問題時,購買者態度閃爍,特別是對於購買產品是在國內使用、用於出口或用於再出口交代不清」及「客戶願意支付超過市值的價格」等情形,以及查看稍較費時,但對於有與伊朗人Milad交易經驗的被告及技嘉公司人 員顯可快速查知之「客戶及其地址與政府所列之拒絕/禁止 往來廠商清單中的廠商相似」等等訂單過程,在貿易局官網懶人包、宣傳簡報及長榮物流報關業者提供給被告出口商制式的切結書中自我檢核項目(網站連結)即紅色警戒(異常交易)清單(Checklist),均可一目瞭然,且此等諸多警 戒異常均發生且適用於被告販售出口管制貨品予伊朗Milad 之交易過程,本案訂單交易的紅色警戒程度可謂「紅到發紫」,且系爭交易模式「異常到不行」。 ⒊被告明知故犯,其辯護人不斷以「本案金額甚小、利潤相當微薄、被告顯無冒違法風險,而為此出貨之必要」企圓顛倒是非、混淆視聽,卻未就問題產品申請輸出許可,執意三度非法闖關,只為金額甚微之訂單一再衝撞法律,欺瞞政府與司法,顯現被告仗勢技嘉集團擁有龐大的資源與專業法務人力,根本藐視臺灣出口管制之立法正當性、執法效能與認真度(被告答辯旨在強調:賣二台電腦給伊朗有什麼大不了!又不是出口飛彈!),且不斷批評貿易法,並利用臺灣行政執法的資源弱勢與司法實務的寬縱傾向(對被告等科技廠商而言,政府很好騙、司法可輕易誤導),遂行自己私益(原審就此認為:被告因與Milad前已有交易經驗,基於身為業 務經理...期望日後能為公司招攬更多生意之心理...心存僥倖,更彰顯其犯行之惡劣)。但原審並未體察被告僅為了微 少訂單的個人績效,卻願意犧牲國家法益之自私心,此種心態,未來當國家有難或局勢動盪時,極易為了小利而叛國或危害群體。原審在量刑上考量「從中間偏低度」之定位,實屬過輕。 ㈥經濟部就相似產品鑑定為非軍商兩用管制與輸往伊朗管制無涉,審判期日辯護人之辯護要旨提出兆雲公司型號「000-00000-000」規格之Panel產品,近日經獲經濟部鑑定為「並未落入軍商兩用清單」、「不屬於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部分,與本案「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無涉。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多種類別,各類管制清單,乃各自獨立制定,本案被告執意違反之管制類別為「輸往伊朗」者,與「軍商兩用」類無涉。況上開送鑑產品之型號,與被告本案二次報關時填寫的型號及第二次關務員楊博閔更正之型號,均不同。最後引用技宸公司負責人李宜泰偵查中所述「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SHTC,是跟出口地點有關」之出口商應備基本常識,可見此部分辯護,又是被告與技嘉公司一再誤導司法機關之嘗試與明證等語。 參、撤銷改判(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科刑,固有說明其理由。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說明:⑴被告心態上以為先退關回技宸公司,再以不同買方及目的地為香港之運送方式,外觀上即可掩蓋其所為之不法,而心存僥倖,更彰顯其犯行之惡劣;⑵被告主觀上或認此僅是為一點小惡,對於我國或公司不會造成什麼傷害,但因伊朗極力擴武,發展核生化武器,對國際和平及人權保護有極大之威脅,民主陣線國家大多對於伊朗予以制裁,並管制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該國,以避免助紂為虐,故被告此舉,對臺灣國際形象傷害至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間偏低度刑予以考量」;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應為從輕之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一再虛偽陳述,直至檢察官起訴並就其犯後態度請求從重量刑,其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所犯,但當公訴檢察官詢問其問題時,從其態度及回答內容未見全然坦承,尚難認已有全然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可,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裁量等語。而觀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高度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原判決依上開⑴⑵所述之行為屬性量刑事由 為整體考量後,以該罪之中間刑度為基準,即為有期徒刑2 年6月。然則原審在綜合上開⑶所載之行為人屬性情節,僅被 告無前科之品行有利因子,其餘因子均無從再為從輕量刑等情後,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此等裁量審酌,顯然與 其上開所述以接近中間偏低度刑為基準,按有利因子遞減之裁量審酌理由矛盾,依上說明,難認符合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於法有違。綜上,本院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任職技宸公司前已與Milad相識,並有與伊朗S公司數次交易及出貨之經驗,擔任業務經理,因甫至技宸公司任職,期望日後能為公司招攬更多生意之心理,故當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未經國貿局輸出許可,海關不予放行時,卻為滿足客戶所需,以規避我國禁令之方式,藉由改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並輸往伊朗,漠視貿易法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管制,且其心態上並以為先退關回技宸公司,再以不同買方及目的地為香港之運送方式,外觀上即可掩蓋其所為之不法,而心存僥倖,且係以迂迴方式,故意規避貿易法之管制禁令,實甚為可議;因伊朗極力擴武,對國際和平及人權保護有重大威脅,民主陣線國家大多對於伊朗予以制裁,並管制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該國,故被告此舉對臺灣國際形象傷害非輕,自應責罰相當,但衡酌本案管制貨品僅是輸出二台平板電腦,數量甚少,金額亦極低;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衡量被告偵查中否認所犯,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本案偵審程序之追訴與審理,以及本院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當知所警惕,其日後思及此節,行事應能戰戰兢兢,而能更深思熟慮,而不敢再犯,可認刑罰目的已達,認無使其入監服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以上情指摘,認不宜宣告被告緩刑,俱屬刑罰裁量之事項,與緩刑旨在獎勵自新之裁量意旨不符,自不足採。惟因被告宣告之刑度已有不同,則本件緩刑期間及所附條件亦因宣告刑之變動及促使被告遵法之意旨而認應有所調整;爰一併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另按本院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宣告被告緩刑期間3年,且考量被告所犯非法 輸往管制地區罪,犯罪情節非輕,為導正被告法治觀念,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