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政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選任辯護人 簡辰曄律師 林柏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賢係告訴人林美玲、林品妏及林美娟(下稱告訴人3人)之胞弟,其等父親林照堤於民國98年3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後告訴人3人同意 被繼承人林照堤所遺不動產先登記在被告名下,俟日後出售所得價金,再由被告及告訴人3人平均分配,便將印章及印 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時,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告訴人3人則各分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然未載明不動產將來賣得價金需 平分之事,被告並將告訴人3人之印章盜蓋於協議書上,用 以表示告訴人3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㈡於99年11月26日至12 月17日間,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汐止地政事務所,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而將告訴人3人之應繼財產侵 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林政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於偵查中之證述、遺產分割協議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中和地政事務所99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店地政事務所99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板橋地政事務所99板登字第36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照堤之遺產稅申報資料、被告與陳茂松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父親過世後還有債務,我跟3位姊 姊有討論過遺產問題,他們3個都說不要,就決定遺產都由 我繼承,所以喪葬費用、父親的債務、遺產稅等相關費用都是我處理的,我就說確定都不要,我就請代書去辦,後來代書建議我給她們每人車馬費3萬元,我也有拿給她們,並說 是繼承協議書上的錢,洵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3人之胞弟,其等父親林照堤於98年3月17日死亡,並遺有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嗣告訴人3人 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將其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被告則於99年11月26日前某時,自行或委託代書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由被告繼承,告訴人3人則各分得現金3萬元等,未載明不動產將來賣得價金須平分之字句,被告並自行或委託代書將告訴人3人之印章蓋於協議書上,用以表示告訴人3人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被告於99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間,持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至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等地政事務所,陸續將含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經告訴人3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467號卷四第7至9、29至36頁;調偵卷第27至31、113至117頁;原審卷二第202至253 頁、本院卷第104頁),復有被繼承人林照堤之繼承系統表 、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偵字第31467號卷一第13、15至19、37頁)、林照堤遺產稅申報資 料(見偵字第31467號卷三第3至683頁),及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中和地政事務所99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新店地政事務所99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板橋地政事務所99板登字第36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林照堤之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係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3人討論後,因林照堤另有債務,經告訴人3人同意拋棄繼承,被告始據以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一人繼承遺產,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 1.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辦理林照堤遺產繼承事宜之代書林芳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就是代書,林政賢父親林照堤過世後,林政賢有委託我協助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事宜,他說繼承人有他及3個姊姊,他有跟姊姊 講好全部由他繼承,沒有說是借名登記,就是說全部繼承人講好全部由他繼承,之後我就去申請林照堤遺產相關謄本等資料,再幫忙繕打申請書等資料並製作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是我製作,我跟林政賢討論其他繼承人會請印鑑證明、印鑑章還有戶籍資料,依照人之常情,我建議林政賢最少要給其他3位繼承人每人車馬費約3萬元左右,他說OK,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才會記載現金9萬元、繼承人林美玲、 林品妏及林美娟各3萬元的事,繼承文件繕打好後,我就拿 去林政賢那邊蓋全部繼承人的印鑑章及收取需要的文件,當時林政賢有提出他本人及其他繼承人的印章及印鑑證明,我把資料都整理好之後是由林政賢自己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7至365頁);由證人林芳程之證言可知,被告於委託其協助辦理本案繼承登記時,即係表明其與告訴人3人約 定本案遺產全部由其繼承、而非借名登記,並在證人林芳程之建議下,被告同意另外給予其他3位繼承人每人3萬元且記載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本案係約定由其一人繼承全部遺產、並非借名登記,且係經代書建議同意給予告訴人3人每人車馬費3萬元等語相符,衡諸證人林芳程係專業代書,有相當辦理遺產繼承經驗,與被告、告訴人雙方均無特殊親誼、夙怨,其證言可以採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2.依被告提出告訴人林美玲於林照堤過世後親筆書寫之信件記載:「政賢,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今天我不是要分財產,我若要分當初就不會簽放棄,你姐我就是無能,到今天還沒辦法買個房子安心過日子,今天問你當初說的算不算 因 為我想你會不會過給你之後就把我趕出去 我現在還沒能力 搬出去,我是欠你沒錯,但我也從來沒想過要分財產…」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告訴人林美玲在上開信件中表明其已 簽立不繼承(放棄)財產之文書,向被告澄清其並無「分財產」之意思,並表明係擔心所居住之房屋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是否違反約定不讓其繼續居住,且其「從來沒想過要分財產。」之意。至告訴人林美玲雖原審審理時稱上開信件是其母親過世時所寫,並非父親過世後書寫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9頁),並證稱:「這是我媽媽過世的時候寫 的,我媽媽沒有什麼財產,我寫這張內容的時候我爸爸還沒過世,我說『簽放棄』是指林政賢說以後我爸爸過世的時候, 我該得的那份放棄給他,我本來是住○○○路000巷00弄0○0號6 樓,一直到我父親過世後林政賢說要賣掉我才搬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229、230、237頁),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於86年9月11日起即登記為林照 堤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偵字第31467號卷 二第227頁),於林照堤過世後,被告為本案繼承登記時始 改登記為被告所有,是上開房屋並非登記於告訴人林美玲之母親林江素蘭名下,並非告訴人林美玲母親遺留之財產,則其母親於97年10月14日過世時(見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87頁),告訴人林美玲是否放棄(拋棄)繼承其母親之遺產,均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使用權無關,是告訴人林美玲陳稱上開內容為「擔心上開房屋登記(過戶)與被告後,被告不讓其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之信件是因其母親過世而書寫云云,顯與前述事證及上開信件內容之文義不符,而無足採信,應以被告所述上開信件是告訴人林美玲對其等父親林照堤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所書寫較為可採。由告訴人林美玲所寫之信件可知,告訴人林美玲陳述自己於林照堤過世後並無爭取遺產之意願,且已簽立不繼承(放棄)父親遺產之文書,並表示對被告取得遺產後行為之不滿,足見被告辯稱因父親林照堤還有債務,其與告訴人3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其4人決定父親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其 因而依約定內容為本案繼承登記等語,並非虛妄。 3.告訴人林品妏雖否認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與被告交談者為其本人,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看出係被告與其兄弟姊妹為金錢債務發生爭吵,且對方要求被告返還12萬元,過程中被告同意返還12萬元並要對方提供帳號供被告匯款,對方則提供「中和錦和分會00000000000000」帳戶並催促被告盡速匯款還錢等情,而該帳號之申登人為告訴人林品妏,有中和地區農會110年4月1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印鑑卡1件(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9頁)在卷可稽,足認 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實為被告與告訴人林品妏之對話紀錄無誤。觀之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林品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品妏對被告稱「你的房子有什麼是你的.全是 我老爸的.是我老爸沒有花完」、「現在的法律我不是不懂.只是不要跟你爭」、「請你搞清楚,你本來只有4分之1」、「早在簽放棄給你,你們的嘴臉就一一的露出」、「當初我要叫她們不簽給你,我看你今天會又是什麼樣嘴臉」等語,被告就此則先後回以「爸交代過一個人50萬已經給你們了,姓林的事就跟你們沒關係,所以家裡的大小事我從來沒有跟你們開口,要你們負責」、「當初叫你們一起承擔,為何不要,我還樂得輕鬆,了不起擺爛而已」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林品妏於對話中表達其知悉被告與告訴人3人依 法均可各繼承父親4分之1之遺產,只是不與被告相爭,並抱怨其不滿告訴人3人均書立不繼承(放棄)父親遺產之文書 後,被告對其等之態度轉變,被告就此則先後表明其等父親林照堤就所遺財產之處理已有表態,且被告先前提議共同繼承(承擔)然經告訴人3人拒絕之過程等節。由告訴人林品 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林品妏陳述於父親林照堤過世後,並無爭取遺產之意願,已簽立不繼承(放棄)父親遺產之文書,並表明對於被告取得遺產後行為之不滿,被告於與告訴人林品妏對話中亦表示告訴人3人拒絕其共同繼承 (承擔)之提議等節,足見被告所辯其經告訴人3人同意, 決定父親之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乙節,確為事實。 4.由被告辦理被繼承人林照堤遺產之過程可知,被告係經告訴人3人同意,始由其一人繼承林照堤遺產: ⑴證人林品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政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要登記每人4分之1,之後我沒有問過他後續處理情況如何,我沒有跟林政賢一起還父親積欠金融機構的錢,父親遺留不動產的房屋稅、地價稅我也沒有繳過,到本案我對林政賢提告前,林政賢都沒有跟我講過關於父親遺產、土地繼承等相關事宜或費用支出的事,我也沒有問過林政賢或其他姐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18頁)。 ⑵證人林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政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要登記每人4分之1,之後我沒有問過他後續辦的如何,我沒有負擔我父親的遺產稅、喪葬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債務,都是林政賢處理,我父親過世後到本案我對林政賢提告前,林政賢都沒有跟我講過關於父親遺產稅、遺產繼承、賣土地分前及父親債務如何處理等相關事宜,我也沒有問過林政賢或其他姐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38頁)。 ⑶證人林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我將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林政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是要登記每人4分之1,之後我沒有問過他後續處理情況如何,我沒有負擔我父親的遺產稅、喪葬費、地價稅及債務,都是由林政賢處理,到本案我對林政賢提告前,林政賢都沒有跟我講過上開費用如何支出的事,我也沒有問過其他姐妹繼承辦的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53頁)。 ⑷觀之被繼承人林照堤過世後,有關遺產稅之申報、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額及繳納遺產稅等事宜,被告均已處理完成,且告訴人林美玲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經台新銀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嗣由被告代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清償告訴人林美玲之欠款(合計代償金額為35萬元)等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8月20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90001289號 函(內容為核准林政賢申請以附表一編號29所示土地『持分6 0/900』抵繳被繼承人林照堤之遺產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各1份(見偵字第31467號卷一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第329 、330頁)、代償證明2份(見調偵卷第37、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55號卷宗資料影本可參 。可見被告及告訴人3人之父親林照堤過世至提起本案告訴 前,告訴人3人除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被告,有關本案遺 產之相關事宜,均是由被告一人處理,告訴人3人對於繼承 父親遺產可能承擔之繳納遺產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償付債務之義務,均未負擔甚且從未過問,對於遺產繼承登記是否順利、登記結果如何等,亦未曾關心。一般而言,繼承發生後,繼承人相互間因忙於治喪或因親人離世陷於哀傷,對於遺產繼承之相關事宜確可能暫無暇顧及,而委由部分繼承人先行處理,然於相當時間經過後,繼承人就自身繼承之遺產或可能因此取得之權利等事項,仍應為相當之釐清,就因繼承而生之負擔,彼此間亦應有相當之分攤或協議如何負擔,始為合理;又不論如告訴人3人所稱其等約定父親遺產繼承 方式是登記為每人4分之1,或起訴書所指本案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3人對於遺產仍各有4分之1之權利(不動 產出售後應將價金平均分配每人4分之1),告訴人3人對因 繼承本案遺產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與被告相同,告訴人3人 當屬對於本案遺產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其等對於本案遺產,應無毫不關心而置身事外之理,然而本案自被繼承人林照堤於98年3月17日過世至告訴人林品妏率先提起本案告訴之107年9月11日(見偵字第31467號卷第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收發室戳章),期間長達9年,告訴人3人對本案遺產所生之權利、負擔均未曾聞問,顯有違常情,更見被告辯稱因其父林照堤另有債務,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由被告處理 父親債務,故其4人決定父親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等語,並 非無稽,足以採信。 5.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出售被繼承人林照堤之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22、23、30所示土地、賣得價金合計為1,239萬5,940元,並提出被告與陳茂松之土地賣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4年1月6日、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23、30所示土地、價金合計 為1,100萬元)、被告與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買賣 契約(簽約日期為106年1月19日、買賣標的為附表一編號22所示土地、價金為139萬5,940元)各1件為憑(見調偵卷第69至91、127至132頁);然告訴人3人指訴本案遺產經討論後約定由4位繼承人各繼承4分之1,且告訴人3人委由被告應將本案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為每人4分之1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係經告訴人3人同意,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照堤之遺產, 其辦理繼承登記後,自有權處分所繼承之遺產,是嗣後被告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2、23、30所示土地,賣得價金合計為1,239萬5,940元,亦與告訴人3人無涉,被告並無將上開不動 產賣得價分平均分配予告訴人3人之義務,自無從據上開證 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被繼承人林照堤另有債務待處理,其與告訴人3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其等4 人決定,父親之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內容係其等4人之本意等語,要非全然無據,確可憑採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林美玲、林品妏、林美娟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提出林美玲於林照堤過世後親筆書寫之信件中,雖有『簽放棄』之文字,然並未進一步詳述放棄何種權 利,且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林美玲、林品妏等確實有簽立放棄林照堤遺產繼承權之文件,況被告對於林照堤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將來賣出之價金是否由被告及告訴人3人均分 乙節,於108年3月15日偵查中供稱:『林照堤之不動產遺產除了伊戶籍地外,扣掉父親林照堤以前貸款還有外面借款,要分給告訴人3人』等語,足認告訴人3人並未放棄林照堤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審以語意不明及與實際情況不符芝手寫信件及簡訊認告訴人3人放棄遺產繼承之約定而與本案繼承登 記內容相符,尚嫌速斷。㈡林照堤之遺產經核定為4683萬141 9元,需繳納221萬1578元遺產稅,被告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土地抵繳林照堤之遺產稅,另扣除林照堤650萬元 中和農會貸款債務,尚有3000餘萬元之遺產,參以被告分別於104年、106年間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3、30號所是土地,賣得價金合計為1239萬5940元,足認林照堤遺產不動產價值遠超過所需負擔之遺產稅、債務及不動產稅負,被告辯稱告訴人3人因不願負擔林照堤上開債務及稅務而放棄 繼承等詞實與常情相悖,原審判決未慮及此,採信被告說詞,有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之情。」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政賢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扣除支付遺產稅、林照堤生前之債務後,於104年、106年間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23、30號所是不動產之價金等財產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告訴人3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林照堤 之繼承人,固得主張繼承人之權利,亦應負擔繼承人之義務,然林照堤於98年3月17日過世,直至107年9月11日才由告 訴人林品妏提起本案告訴,如告訴人3人於繼承發生時,即 認繼承權遭受侵害,本應於繼承時主張,卻可忍於繼承事實發生後9年才提出告訴,況依告訴人林美玲於林照堤過世後 親筆寫給被告之信件及林品妏與被告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3人等於繼承發生時,顯然已放棄遺產,是被 告辯稱其與告訴人3人經過討論後,告訴人3人表示不要遺產,其等4人決定父親之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本案遺產分割 協議書記載內容係其等4人之本意,始據以辦理由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林照堤之遺產,由被告負責處理林照堤之債務及繼承相關費用乙節,確屬事實,可以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涵慧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建物門牌 應有部分 證據資料 1 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內挖子小段O之OO地號 (土地) 1/100 1.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7349號函暨檢送99年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287至356頁) 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17至119頁) 2 臺北縣○○市○○段○○○○段000○號 臺北縣○○市○○路000號 1/100 1.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7349號函暨檢送99年新登字第21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原卷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287至356頁) 3 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牛埔小段OOO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4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8635/360000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5 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 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6樓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6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7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8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9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0 臺北縣○○市○○段○○○段0000○號 臺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1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2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3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1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4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15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5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12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6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12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7 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8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19 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0 臺北縣○○市○○○段○路○○○段00○0地號 (土地) 1/144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1 臺北縣○○市○○○段○路○○○段000地號 (土地) 1/24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2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2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40至48頁) 23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3至39頁) 24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49至50頁) 25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6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1至52頁) 26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644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3至54頁) 27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5至58頁) 28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1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59至62頁) 29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75/4500 (原為1/12,經用於抵繳遺產稅後,餘75/4500)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63至69頁) 3.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6067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264000、264010、2640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7至348頁) 30 臺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 1/48 1.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74077981號函暨檢送99年北中地登字第319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61至286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70至89頁) 31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1/24 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0177號函暨檢送99年板登字第367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影本(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357至422頁)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偵字第31467號卷二第121至130頁) 32 臺北縣○○鄉○○○○○○○市○○區○○○段○○○○段00○號 臺北縣○○鄉○○○00○0號2樓 1/6174 1.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8調偵1511卷第197頁) 附表二: 發話人 對話內容(與本案無關部分省略) (見原審卷二第149、150頁) 民國102年5月15日之對話 林品妏 好了該趕你都趕了!該搬的也搬走了.你稱心如意了.那我也不需客氣留情.現在你也該還你欠我的12萬了! 林品妏 你還真的臉皮厚.你的房子有什麼是你的.全是我老爸的.是我老爸沒有花完.再告訴你是你賺的你在跟我說是你的 林品妏 你搞不清楚你.現在的法律我不是不懂.只是不要跟你爭你還要再那裡有的沒的 林品妏 在跟你說你現在的所有一切請你搞清楚,你本來只有4分之1 林政賢 你要跟我針鋒相對我奉陪那以後就沒什麼情面好說了如果這12萬是媽媽拿走我認...帳號給我 以後你是你我是我 林政賢 爸交代過一個人五十萬已經給你們了姓林的事就跟你們沒關係所以家裡的大小事我從來沒有跟你們開口要你們負責 林品妏 早在簽放棄給你.你們的嘴臉就一一的露出.你還以為你們高尚啊 林品妏 還有以後你也不要說什麼你的你的人家會笑.當初我要叫她們不簽給你我看你今天會又是什麼樣嘴臉 林政賢 當初叫你們一起承擔為何不要我還樂得輕鬆 了不起擺爛而已 林品妏 中和錦和分會00000000000000 102年5月26日之對話 林品妏 叫姐姐搬家快又狠 請問一下你12萬什麼時候可以還啦!都過了十幾天了 趕人都拿麼狠.還錢也快一點啊 林品妏 帳號也都給你了! 林品妏 想賴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