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家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家祥可預見提供自己所使用管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案外人即其當時女友徐千娜(另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下分別稱本案門號、本案SIM卡)1張,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偽冒告訴人杜秋婷之名義,於東森得意購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得意購公司)官方網站上登入其帳號後,擇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11(128G)手機(價值新臺幣1萬4,616元,下稱本案手機)1臺,使東森得意 購公司陷入錯誤而寄送本案手機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後,即裝載本案SIM卡而使 用之,藉此詐得上開手機。其後,告訴人接獲上開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函,始悉個人資料遭盜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千娜之證述、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087號 函及基隆地檢署Gmail資料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SIM卡交給詐欺集團,我在109年9月17日拿到本案SIM卡後,一個星期後就丟了,因為那段時間我遭通緝,每週會換一次SIM卡,都是找人幫我辦,原則上都 是買預付卡,我不知道為何本案SIM卡會插用在本案手機上 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登入其會員帳號後竄改個人資料,於109年11月7日上午6時24分許冒用其名 義,在東森得意購官網購買本案手機,並擇定以「零卡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未按時繳款,告訴人遂遭催繳延滯款項等情,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偵4404號卷第11至12頁,偵8627號卷第165頁) ,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通知函、東森得易購公司會員資料及歷次異動情形、本案手機購買紀錄、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東森得易購公司111年8月17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208號函暨所附會員註冊網頁、會員權益條款網頁及訂購明細資料範例等在卷可稽(見偵4404號卷第11至12、17至21頁,偵8627號卷第139至141、145頁,原審卷第26-27頁),然此部分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有遭人冒名購買本案手機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固均不否認有向前女友徐千娜借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即本案門號)使用,且自109年9月17日申辦時起均為其使用(見偵字8627號卷第31頁 ,原審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57、78頁),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名義購買本案手機後,係由「林嘉弘」於配送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簽名後收取貨物乙情 ,有前揭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在卷可稽(見偵8627號卷第145頁),而觀諸該簽收單,其上之收件人欄位註記「送貨前 請先電聯」,且該筆訂單紀錄留存之收貨人連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並非本案門號。而依一般物流送貨情形,如物流公司承攬運送之包裹經業主囑咐應先電聯收貨人,實際運送貨物之司機必然會先撥打收貨人留存之電話,向其洽詢可在場簽收之送抵時間,再行出發送貨。準此,本件新竹物流送貨人員於運送本案手機至上開和平街地址前,應已與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即實際收貨人聯繫。而就「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者為何人一節,上開簽收單所載收貨人林嘉弘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手機是我父親的名字,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8627號第166頁),足徵本案手機於東 森得易購公司出貨後,並非由被告與物流公司聯絡、簽收而直接取得本案手機。 ㈢再綜觀告訴人於東森得意購之會員資料歷次異動情形(見偵8 627號卷第141頁),可知其留存之發票地址、聯絡地址、配送地址先於109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8分47秒由空白異動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再於109年11月7日下午6時56分 39秒由「新北市○○區○○路000號」異動為「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嗣於109年11月7日下午7時49分3秒由「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異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均非 被告之住所地;其留存之行動電話則是分別異動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非被告使用之本案門號。 ㈣另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會員資料中「新北市○○區○○路0 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都不是我的地址」,上面的 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買過三星和蘋果手機;本案手機收件人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8627號卷第165至166頁),而將告訴人之陳述與前揭告訴人會員資料異動情形相互勾稽以觀,可知本案手機遭詐之手法,係遭他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會員帳號、密碼後,再修改其中行動電話與電子郵件欄位之資料,避免告訴人發現個人資料遭到盜用,並於完成商品訂購後,另透過能支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管道,以確認可實際取得詐欺所得商品。然而,告訴人會員資料異動後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其中門號部 分,依序分別為蔡文昌、林嘉弘所使用、逢甲路址則為蔡文昌居住地,此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8627號第166、184頁),益徵此部分亦均與被告無涉。另告訴人會員資料異動過程中留存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卷內則查無資料可稽,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雖曾於109年11月1日上午4時26分20秒由「Z00000000000000il.com」變更為「abZ0000000000gmail.com」,惟經檢察官向GOOGLE公司及國內各電信公司分別調取上開「abZ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之申登資料、IP位置與上網歷程資料後,亦查無被告涉入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見偵8627號第213、221至235頁)。綜此,自難推認被告有幫助 他人遂行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至本案手機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雖曾為人插 用本案SIM卡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見偵4404號卷 第25至36頁),惟此通聯紀錄距本案手機遭詐購入時間(109年11月7日)或配送收貨時間(109年11月9日)(見偵8627號卷第145頁),已有3月之久,足徵本案手機已遭人成功詐欺取得,始能順利支配,並將本案SIM卡插用於上,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已既遂,無法以事後本案門號SIM卡有插用於本案手機上,遽認定被告對於不詳人士 之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資以助力,而以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相繩。 六、原判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之情事,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至110年間,因案通緝,由徐千娜陸續辦理數張預付卡門號,供被告使用,此為被告及徐千娜一致供明在案。本案涉案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為徐千娜於109年9月17日申辦,其後徐千娜再於110年3月12日申辦0000000000預付卡門號,有預付卡申請書可參,而告訴人遭冒用身分購買之手機,係於109年11月7日下單,110年2月1日插用0000000000門號,足見本案係被告事先提供預付 卡門號予他人,以利該人取得詐得之手機後,可立即插卡使用。被告所為雖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然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原審業已詳細敘明本案詐欺之過程與手法,並詳論本案與被告無涉等理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前揭犯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