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RAN THI LUYEN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LUYEN(中文姓名:陳氏戀) 選任辯護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氏戀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氏戀明知越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牛瘟疫區,動物產品如係來自越南者,非經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繳驗輸出國家或地區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不得擅自輸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輸入未經檢疫動物產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向越南購買越南 產製牛肉乾40包後,透過不知情之鉅航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於109年10月19日向財政部臺北關(以下 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 ),派件資料之收貨人為「陳氏戀」、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嗣經臺北 關人員於109年10月19日開箱查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氏戀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99、179至18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179、182、185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HOTRONG TRUNG(湖仲中)、長慶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歐石浲、鉅航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必強於警詢、證人即人力公司翻譯人員阮清藍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翔實(見偵卷第8至9反、56至57反、60至61、65至66、74至75頁);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陳氏戀個案委任書、居留證影本、本案貨物包裝黏貼之派件資料、貨物外觀及內容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33、58至59、67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TRAN THI LUYEN (陳氏戀)所為,係犯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鉅航公司向臺北關申報輸入禁止輸入未經檢疫物之牛肉乾40包,為間接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疫區之動物產品,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危害國內動物及人民健康,被告未詳加查詢相關規範,逕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對主管機關管控、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輸入之年肉乾數量非鉅,且幸為海關人員即時查獲,尚未生嚴重危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須扶養重病父親及2名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117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牛肉乾40包,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 項規定為沒入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宣告沒收,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機會乙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 物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已屬最低刑 度;且尚無查得被告於犯罪當時情狀,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輸入數量、犯罪危害程度、教育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業已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述如後),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科刑資料之調查及辯論部分,訴訟指揮尚有違誤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 ,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又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而本案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訴訟指揮,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已無檢察官上訴指摘情事,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意,並考量其大專畢業、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我國核發之有效居留證,且在臺灣亦有正常工作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檢附家人相關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71、187至188頁),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33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四、隔離檢疫。 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檢疫條件之應施檢疫物,其輸入人應於輸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個案檢疫條件,並依個案檢疫條件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第一項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之申請、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隔離檢疫、前項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因應國際間緊急疫情,指定公告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疾病及檢疫措施。 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公告為應施檢疫物,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認為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者,得逕予強制執行檢疫,發現有傳播動物傳染病之虞時,得禁止該物品輸入、過境、轉口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動物傳染病防制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