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梓翔 張峻誠 王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併案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梓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峻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王聖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 實 壹、趙梓翔、張峻誠與王聖元(以下簡稱趙梓翔等3人)為朋友 ,趙梓翔等3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由趙梓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誠、王聖元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星聲代KTV」前,發現疑似曾至 王聖元曾祖母住處行竊而由王禹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附近,趙梓翔等3人下車找王禹喬詢問有無此 事時,王禹喬見狀隨即躲入「星聲代KTV」內2樓,趙梓翔等3人均明知「星聲代KTV」為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如在「星聲代KTV」內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的犯意聯絡,由趙梓翔等3人輪 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的鋁製球棒1支,以徒手及鋁棒輪流毆打王禹喬,致王禹喬受有頭部 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挫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足以破壞社會的安寧秩序、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王禹喬受傷倒臥在地,以現行犯逮捕趙梓翔等3人,並扣得鋁 製球棒1隻,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趙梓翔等3人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趙梓 翔於原審與本院審判中、張峻誠及王聖元於原審審理時均不爭執,檢察官於原審與本院審判中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的辯解: 一、趙梓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有打被害人而已,我承認傷害行為,否認妨害秩序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當時看到被害人跑進去「星聲代KTV」,就一起追進去毆打被 害人,我們當時輪流拿球棒毆打,沒有人帶頭或發號施令。二、張峻誠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有偶遇被害人,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已,並沒有破壞在場的設備或設施,我承認傷害行為,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三、王聖元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有偶遇被害人,而徒手毆打被害人而已,並沒有破壞在場的設備或設施,我承認傷害行為,否認妨害秩序犯行。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趙梓翔等3人為朋友,他們於111年3月15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由趙梓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峻誠、王聖元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星聲代KTV」前,發現疑 似曾至王聖元曾祖母住處行竊的被害人王禹喬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附近,趙梓翔等3人下車找王禹喬 詢問是否有此事。 ㈡王禹喬見狀隨即躲入「星聲代KTV」內2樓,趙梓翔等3人追趕 而至時,輪流持足供作兇器使用的鋁製球棒1支,或徒手或 以鋁棒輪流毆打王禹喬,致王禹喬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四肢挫傷等身體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發現王禹喬受傷倒臥在地,遂以現行犯逮捕趙梓翔等3人,並扣得鋁 製球棒1隻,始查悉上情。 ㈢王禹喬就趙梓翔等3人對他所為的傷害犯行,並未提起刑事告 訴。 ㈣以上事情,已經王禹喬於警詢時(偵卷第15頁)證述屬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6頁)、「星聲代KTV」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與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27-29頁)在卷可 證,且有金屬球棒1支扣案可佐,而檢察官、趙梓翔等3人亦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趙梓翔等3人在公眾得任意出入的場所持兇器施強暴行為, 不僅對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已經產生敵意,客觀上亦讓不特多數人的人身安全達到直接危險的程度: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處罰的正當性基礎,在於單一行為人參與了群體激情行動時,個人會因為群體力量而喪失判斷力,也可能利用群體行動掩飾自己的各別侵害行為,更可能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許恒達,聚眾妨害秩序罪之解釋釋疑,成大法學第44期,第96-99頁)。行為人 有此行為時,由於人群在集體情緒的影響下,容易被操控成為採取自力措施的工具,對此種具有潛在危險性的聚眾,自有刑事可罰性;但由於本罪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與集會遊行自由,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應認立法者藉由本條制裁規範處罰行為人的行為,使得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法益免受侵害或陷入危險,並確保社會的安寧秩序不被破壞,屬於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只要證明行為人在失控的聚眾團體之中,且對於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已經產生敵意,客觀上亦讓不特多數人的人身安全達到直接危險的程度,應認成立本罪(陳德池,刑法聚眾妨害秩序罪的解釋疑義-聚焦於若干重要實務案例,中央警察大學法學論集,第42卷,第196-197、203-204頁;謝煜偉,以治安之名-評新修正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解釋與適用,臺灣法律人第12期,第88-89頁)。而所謂的「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是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屬於本條文的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的情形,亦不論是否是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如行為人已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不特定人的生命、身體已經產生敵意及潛在危險,縱使原已聚集的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的成立。又行為人雖是對特定的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聚眾犯意的形成本非必須起於聚集之初為限,如客觀上已造成在該場合的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的影響,亦應認為成立本罪,不得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偶然發生糾紛,並非原先即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聚集,即認定不成立本罪。 ㈡本件案發現場「星聲代KTV」為公眾得任意出入的場所,而案 發時為「星聲代KTV」的營業時間,趙梓翔等3人在「星聲代KTV」大門口附近碰到王禹喬時,因先前竊盜事宜而生衝突 ,趙梓翔等3人竟持足以供作兇器使用的鋁製球棒1支,追打王禹喬至「星聲代KTV」內2樓,待追獲王禹喬之後,趙梓翔等3人即輪流持前述鋁製球棒或徒手毆打王禹喬等情,已如 前述。而由「星聲代KTV」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與現場 採證照片(偵卷第27-29頁),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了櫃台 員工,尚有其他不特定消費者出入、行經該處,王禹喬於遭圍毆之後,即倒地趴臥在員工櫃台旁邊。嗣因在場不詳的員工或消費者恐懼不安而報警,員警獲報於同日1時45分趕至 現場釐清狀況,當場依法以現行犯逮捕趙梓翔等3人,並扣 得鋁製鐵棒1支等情,亦有羅東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卷第5頁)、逮捕通知書(偵卷第15-21頁)及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23-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趙梓翔等3人明知在該公眾得任意出入的場所持球棒毆打王禹喬,自己處於群體激情行動的情況下,個人會因為群體力量而喪失判斷力,極可能無辜波及店內員工及不知情而行經該處的消費者,仍恣意為前述強暴行為,縱使他們未蓄意破壞店內設備,亦已使在場員工或消費者恐懼不安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趙梓翔等3人前述施強暴的行為, 不僅對於「星聲代KTV」內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已經產生敵 意,客觀上亦讓不特多數人的人身安全達到直接危險的程度,即符合聚眾施強暴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趙梓翔等3人的供述及相關事證,足見趙梓翔等3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趙梓翔等3人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趙梓翔等3人的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肆、論罪: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趙梓翔等3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的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趙梓翔等3人就前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的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的適用;後者是指須有二人以上的參與實施,始能成立的犯罪而言。再者,依犯罪的性質,「必要共犯」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的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的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則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的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的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規定。查趙梓翔等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已如前述。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的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則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本院於主文宣告趙梓翔等3人所犯罪名時,不另記載「共同」字樣, 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雖主張趙梓翔等3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均 應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行為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時,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雖得加重其刑,但本條款 法律用語為:「得加重條件」,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於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時,應該著重審查安寧秩序的法益究竟受害輕微或嚴重,當個案可資認定侵擾社會安寧秩序相對有限時,法院即應裁量不適用加重其刑的規定;至於有關安寧秩序的考量因素,包括「聚集之人數」、「聚集人數是否持續增加」、「衝突時間」、「衝突地點之安寧秩序所受影響」等(許恒達,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犯罪結構與加重要件-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 事判決及其歷審見解,當代法律第19期,第126頁)。本件 趙梓翔等3人聚眾施強暴犯行的人數自始至終僅有3人,而且他們並未以何種聯絡方式聯繫並聚集他人,衝突時間又短暫,加上衝突地點在「星聲代KTV」內2樓櫃臺附近,客觀上雖讓不特多數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危險,但該處並無其他器具、設備等物品,趙梓翔等3人不至於因集體情緒的影響,而破 壞生財器具或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造成損害的擴大。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趙梓翔等3人並無依前揭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的必要。 伍、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量刑及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漏未通盤審酌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呈現的客觀情狀,以及確實有民眾認為恐懼不安而報警循求協助等事證,逕以趙梓翔等3人僅針對王禹喬攻擊、未破壞在場設備或設 施,即認趙梓翔等3人不成立前述罪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趙梓翔國中畢業、未婚、行為時從事服務業,張峻誠高職肄業、未婚、行為時業工,王聖元國中畢業、未婚、行為時從事服務業;趙梓翔曾有毒品、傷害及毀損的犯罪紀錄,張峻誠曾有詐欺的犯罪紀錄,王聖元沒有任何的前科;趙梓翔等3人與王禹喬素不相識, 因懷疑王禹喬是行竊之人,即在追趕並對王禹喬尋釁之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的犯意,在前述的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趙梓翔等3人所為,使在 場員工或消費者恐懼不安,危及他人的身體與自由法益;趙梓翔等3人雖於法院審理時提出前述辯解,但他們3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對於犯罪的基本事實也詳細交代,則他們在法院審理時所為的辯解乃是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難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即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㈡本件王聖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聚眾施強暴罪等情,已如前述。再者,王聖元行為時年僅18歲,不僅年輕識淺,社會經驗及歷練均不足,而且是在驟然間偶遇他認為有行竊自己祖母住家的王禹喬,才與年紀較長的趙梓翔、張峻誠共同為本件犯行。是以,本院斟酌以上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王聖元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他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了督促他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的的義務勞務。又本院諭知王聖元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王聖元究竟應向哪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於執行的問題,應由檢察官考量他所犯的罪名,並斟酌他的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的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的安排。如王聖元於本件緩刑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陸、沒收部分: 趙梓翔等3人持扣案鋁製球棒1支輪流毆打王禹喬,該球棒為趙梓翔等3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王聖元在警詢時的供述 (偵卷第14頁),該扣案球棒為張峻誠所有,自應在張峻誠所宣告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柒、張峻誠與王聖元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們2人的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原判決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