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翊建材有限公司、李柏均、李錦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均 被 告 李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就本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李錦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均翊公司與李錦文非法清除及棄置廢棄物,係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後至109年1月22日 前之某日非法收受蔡文德之營建廢棄物,再聯繫不詳之人非法收受、清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路 000號隔壁)棄置,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 號案件(下稱前案)係李錦文因場內之營建廢棄物須載運出場而聯繫黃宏誌非法清運該處營建廢棄物,分別於108年12 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駕車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傾倒、109年1月8日凌晨則係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方道路路面上、另於109年3月14日非法收受 由李金春、陳明頌經營之伯傑設計工程行之營建廢棄物、一般垃圾及來源不明之營建廢棄物,李錦文再聯繫黃宏誌及不詳之人非法收受、清運,黃宏誌遂與不詳之人先後駕駛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南向36.2公里處平面道路上,由此可知2案之廢棄物之來源、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均 不同,在客觀上係分別實行,所生社會侵害性之事實歷程已有不同,足認2案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渠等之犯罪意念截 然可分,故本案被告均翊公司與李錦文非法清除及貯存蔡文德之營建廢棄物,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未自廢棄物之來源、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等事實,探究被告均翊公司與李錦文之犯罪決意及社會侵害事實歷程是否顯然有別,而可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容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 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均翊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設置廢棄物轉 運站,而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廢棄物之貯存、清理須領有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起 至109年1月7日止,委由黃宏誌前往上開場址載運廢木材1車次、營建廢棄物2車次,及一般生活垃圾6車次之廢棄物前去任意傾倒、棄置,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犯行,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檢警環平台,於109 年1月8日凌晨查獲黃宏誌上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後,循線追查並於109年1月9日查獲均翊公司,被告李錦文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 、清理、棄置一般廢棄物等罪嫌之犯行,均翊公司則因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嫌,而認應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7417號、第24082號、第31448號對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中(即前案),有109年度 偵字第2232號、第7417號、第24082號、第31448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而證人鄭巧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五街的房子在108年11月間有重新裝潢,找黃福賢來拆除, 並將不要的東西整理帶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證人黃福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8年11月25日及26日 有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五街進行拆除工程,當時處理的廢棄物有請蔡文德幫忙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證人蔡文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福賢在108年11月25日、26日有請伊清運廢棄物,只記得在桃園區,伊全部交給被告 李錦文,都是當天或最晚隔天就會載給被告李錦文;被告李錦文有2間公司,分別是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在蘆洲復 興路的同一個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8、142、144、146頁)。足見本案係證人鄭巧妮於108年11月間,就桃園市桃園區民有五街之住處進行裝潢,委託黃福賢清運裝潢及家庭廢棄物,黃福賢則請蔡文德駕車前往載運,蔡文德於108 年11月25日及26日前往載運後,於當日或翌日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均翊公司廠址交給被告李錦文。 ㈢查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之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利用均翊公司設置於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巷156之3號之場區為據點,持續收集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場區內,嗣廢棄物達到一定數量時,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又被告於本件收受蔡文德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底,而被告於前案非法委託黃宏 誌清理營建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堪認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事務,社會通念上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行為概念上,即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前後案件自屬同一案件。從而,就上開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前案審判。是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此部分犯行既經前案起訴在先,檢察官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㈣上訴意旨雖稱前案與本案廢棄物之來源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並不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並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云云。惟本件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利用經營均翊公司之方式,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之場區為據點, 收受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並貯藏於上開設置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場區內,嗣再委託他人將場區內之廢棄物載運離場並傾倒於他處,可見犯罪主體、手段、地點、行為態樣均相同。又倘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業如前述,自難僅以廢棄物之來源或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認非單一之依據。況且,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清理本件廢棄物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9日即前案查 獲之後,可認本案係被告李錦文、均翊公司於前案遭查獲後,復另行起意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上情,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件與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前案為同一案件,本件檢察官再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均翊建材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代 表 人 李柏均 住同上 被 告 李錦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 樓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均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0號設置廢棄物轉運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李錦文為均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錦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應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方得為之,竟與不詳非法棄置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至109年1月22日間 之某日(本院審理中補充為108年11月26日),非法收受蔡 文德之營建廢棄物,再聯繫不詳之人,於109年1月9日至同 年1月22日間之某日,非法清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路000號隔壁),破壞該處鐵門鎖(毀 損罪未據告訴)後進入棄置。因此認為被告李錦文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貯存、清 理、棄置一般廢棄物罪嫌;被告均翊公司因被告李錦文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 刑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經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業務性質,故本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意至此終止,事後猶再為犯行,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㈠被告均翊公司為建材公司,被告李錦文為被告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李錦文及被告均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柏均所承認(見本院訴卷第66頁、第82-83頁)。被告均 翊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則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鄭巧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1、102年開始住○○○ 市○○區○○○街000號11樓,108年11月間有重新裝潢,將房間 、客廳天花板及櫃子拆掉,是找黃福賢來拆除,並將客廳的燈、垃圾等不要的東西一起整理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153頁)。證人黃福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1月25日及26日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進行拆除工程,是 將客廳的天花板拆除,當時處理的廢棄物有三合板、矽酸鈣板、水泥板、石膏板、燈具、屋主不要的廢紙;我請蔡文德幫我載走,他分兩天來載,第1天是以6.4噸的車載,第2天 是用3.5噸的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131頁)。證人蔡文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福賢在108年11月25日、26日有請 我清運廢棄物,地點不記得,只記得在桃園區;廢棄物有三合板、夾板、石膏板、燈具、混泥土塊、磚頭、少許紙類、廢塑膠等,第1天是以6.4噸的車載,第2天是用3.5噸的車,我全部交給李錦文;原則上是當天或最晚隔天就會載給李錦文;李錦文有2間公司,分別是均翊公司及佑運公司,都在 蘆洲復興路的同一個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6-138頁、 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足見證人鄭巧妮於108年11月間,就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住處進行裝潢,委託 黃福賢清運裝潢及家庭廢棄物,黃福賢則再請蔡文德駕車前往載運。蔡文德於108年11月25日及26日前往載運共2趟次,並於當日或翌日將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之均翊公司廠址交給李錦文。 ㈢另外,被告李錦文經營均翊公司,因場內之營建廢棄物須載運出場,於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委由黃宏誌駕駛曳引車附掛拖車,前往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之均翊公司廠區內,載運廢木材1車次、營建廢棄物2車次及一般生活垃圾6車次,將廠內廢棄物載運離去後任意傾倒、 棄置,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而貯存、清理及棄置一般廢棄物罪嫌,於109年1月9 日為警前往均翊公司搜索,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 字第7417號對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審理中(審查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64號,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 ㈣觀諸被告李錦文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利用經營均翊公司之方式,以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23巷156之3號 之廠區為據點,持續收受各方委託清理之廢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又被告於本案收受蔡文德所交付廢棄物之時間為108年11月底,被告於前案收受廢棄物後,委託黃 宏誌將場內廢棄物載運離場之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7日間,可見被告李錦文先於本案收受蔡文德所交付之廢棄物後,始有前案所起訴委託黃宏誌清運之行為,堪認被告李錦文於前案被訴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與本案起訴之行為時間密接。由此可見,被告李錦文於前案及本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及據點相同,且行為時間密接。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因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於109年1月9日為警搜索後,始再聯繫不詳棄置業者 為本案行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案為不同行為等語。惟查,本案係因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陳情後,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22日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土地上廢棄物內含有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之房屋水費 單(列帳月份:101年12月),再循線查獲被告李錦文,惟 未能發現載運傾倒之車輛及實際傾倒之時間,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棄置之時間係在109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2日間。起訴書逕認被告李錦文係於前案受搜索後,另行起意為本案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乏所據。 ㈥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與前案廢棄物之產源並不相同,棄置地點亦有所不同,縱認兩案之時間有所重疊,應認係不同之非法清運行為等語。惟查,行為人收受廢棄物之來源及所委託之清運車輛將廢棄物載往何處,並非判斷犯意個數之絕對標準。若係基於反覆實施之意思,在包括一行為之犯意內,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反覆收受並委託清運出廠,即應認屬集合犯之一行為。本案被告李錦文被訴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前案及本案之行為模式、收受及轉運地點均相同,行為時間密接,已如前述,應認係在包括一行為之犯意內,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反覆所為同種類之行為。縱使該廢棄物之來源及棄置地點不同,仍不影響其屬集合犯之性質。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錦文於前案及本案之被訴事實,均係利用均翊公司以同一地點反覆收受廢棄物並清運出場,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行為模式相同,且行為時間密接。此外,卷內無事證顯示被告李錦文係於前案受搜索完畢後,始為本案清除行為,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本案係在前案搜索前所為,與前案犯行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 院,本案起訴後則於同年2月24日繫屬,有本案收狀章所載 日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第26頁)。足認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 ,於本院對被告李錦文及均翊公司重行起訴,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