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潘秉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秉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潘秉侑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參萬零玖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秉侑與黎氏碧娥(越南籍)無冤仇。黎氏碧娥於民國108 年9月5日離境後,非法偷渡來臺,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0住處,非法經營個人性工作室(即俗稱「一樓一 鳳」)。潘秉侑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雙方因此相識。 二、潘秉侑因需錢孔急,認為黎氏碧娥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潘秉侑自110年5月10日起至5月11日下午1時47分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性交易,黎氏碧娥雖於110年5月11日晚間7 時34分以身體不適婉拒,潘秉侑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黎氏碧娥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勉為同意。 ㈡潘秉侑見邀約得逞,即於同日即110年5月11日晚間7時44分(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勝立生活百貨」商場,以新臺幣(下同)110元 購買金屬製之水果刀1支(刀刃長約12.7公分,刀刃寬度約2.13公分),預藏在隨身包内。旋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起,發送文字訊息催促見面及確認當晚有無其他訪客,經黎氏碧娥告以「老闆」(即房東)會前來收租後,潘秉侑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黎氏碧娥上址住處。俟房東宋嘉和於同日 晚間9時11分許收款後離去,潘秉侑確信不會再有他人前來 找黎氏碧娥,即趁黎氏碧娥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之際,以右手持前揭預藏之水果刀,從黎氏碧娥背後靠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惟遭黎氏碧娥發現,轉身奮力抵禦,潘秉侑即揮刀朝黎氏碧娥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黎氏碧娥倒地後,潘秉侑仍持刀上前猛刺黎氏碧娥之身體數下至其不再動彈,使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其重大傷勢為: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上方有2處為大型銳器傷,橫向且深層從右側延伸 到左後頸部銳器傷長度約17公分;角形銳器傷長度約5.5公 分及6公分,造成氣管斷離;及左肺上葉2處及左肺下葉1處 銳器刺穿傷,左肺呈塌陷狀,其中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從 左側第3肋間刺入,造成左肺下葉銳器貫穿傷及主動脈銳器 傷,刺入深度約為12公分,至使黎氏碧娥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潘秉侑旋即沖洗浴室,並搜刮放置在屋內之現金3,500元及價值3萬7,900元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下稱iPhone 12手機)1支,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離開現場,並將水果刀丟棄至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上公用垃圾桶內,以掩飾犯行。嗣於翌日即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黎氏碧娥之男友戴茂松開門進入黎 氏碧娥上址住處,發現黎氏碧娥倒臥於浴室內而報警處理。三、潘秉侑則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勁揚通訊行」(起訴書誤載為「鄰家通訊行」 ,應予更正),以7,000元之價格變賣強盜所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復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鼎翼通訊社」,以 變賣所得之7,000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 8 plus金色手機1支供己使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黎氏碧娥之妹黎氏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即被告潘秉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刀殺害被害人黎氏碧娥後,另強取「若干金飾」乙節,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20至22頁)。 二、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秉侑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以被害人之「若干金飾」部分,已不在本院關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蔡衣萍之110年5月12日查訪表之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查訪表係證人蔡衣萍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查訪表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我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那天,精神狀況非常的差,因為案發當天沒有睡覺,隔天出門上班、下午發生車禍,我超過24小時沒有睡覺,在作筆錄時有打瞌睡、打哈欠,我覺得這個應該有疲勞訊問的程度,所以警察是疲勞訊問的不正訊問,故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警詢筆錄為疲勞訊問之下的不正結果,依法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為警拘提到案後,製作筆錄 時,已是翌日上午零時45分,經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權利,並詢問被告是否要選任辯護人、請法律扶助律師、有無精神方面疾病,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均表示同意,並簽立夜間詢問同意書等情,有警詢筆錄、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偵15736卷》一第13至14 、27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卷《下 稱本院前審卷》第194至195頁)。 ㈡又被告於接受詢問之過程中,固然偶有打哈欠、眉目漸垂、雙眼欲闔、頭部前傾欲頓、數次想打瞌睡之情形,惟遇詢問之警員接下去提問時,可明顯看出被告睜眼較之清醒,並就詢問之問題均能瞭解其意而為回答、詳加說明,未要求休息或出現身體不適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認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零時45分起警詢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核無因夜間訊問致疲勞訊問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㈢至被告因本案案件、上班、處理車禍事故,致無充足睡眠、精神不佳,此為其自身之疲倦狀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訊問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拿取被害人黎氏碧娥之現金3,500元與iPhone 12手機1支,並持水果刀向被害人 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頸部、胸部、背部、肢體之銳器傷,造成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並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變賣上開iPhone 12手機得 款,另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晚我是與被害人相約性交易,她說老闆要來收錢,要我再等一下,我就說好了再跟我聯絡,便趁空檔去逛逛,買把水果刀準備回家用,打算性交易完後就要回家,後來我到她住處性交易、吃麵,被害人無故打我巴掌2次,我覺得被羞辱,才趁她去浴室洗東西 時,臨時起意偷走3,500元現金、手機放進隨身包,此時看 到包內的水果刀,想起剛剛被打的2巴掌,就拿水果刀找被 害人理論,要求被害人道歉,後來發生衝突,我用刀揮到被害人脖子,我是臨時起意竊盜及殺人,不是預謀強盜而殺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竊盜及殺人犯行,惟上開2 犯行均為臨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而非原審所認定之強盜殺人罪。另外,針對原審認定被告是在晚間7點50分進 入勝立百貨選購水果刀,然而依照勝立百貨提供之發票存根聯,其結帳時間記載為晚間7點44分,自無法以被告係與被 害人確認見面後,購買水果刀之行為認定被告有預備兇刀赴約遂行強盜殺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害人黎氏碧娥係越南籍女子,其於108年9月5日離境後, 非法偷渡來臺,並在上址林森北路住處非法經營個人性工作室;被告因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而結識被害人;被告自110 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LINE邀約性交易,被害人雖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4分許以身體不適婉 拒,被告仍不斷要求見面,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並願付費,被害人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同意見面;嗣 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至勝立生活百貨商場結帳購得 水果刀1支,置於個人隨身包內,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發送文字訊息催促見面及詢問當晚還有無其他客人,經黎氏碧娥告以「老闆」會前來門口收款、被告先來屋內並無影響等情後,被告便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住處;被 害人之房東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前往上址門外向 被害人收錢,約30秒後離去;宋嘉和離開後,被告趁被害人在浴室內整理而背朝外之際,以右手持該水果刀靠近被害人,被害人發現後即轉身奮力抵禦,被告揮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等部位砍、刺至被害人倒地,被害人身上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並造成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 離開被害人住處,取走被害人之現金3,500元及iPhone 12手機;被告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將該iPhone 12手機以7,000元變賣予「勁揚通訊行」,再以上開7,000元向「鼎翼通訊社」購買附表一所示iPhone 8手機供己使用。迄於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害人之男友戴茂松開門進 入被害人住處,始發現被害人倒臥浴室內等事實: ㈠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妹妹黎氏秋賢於警詢、偵訊指訴歷歷(見北檢110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下稱相301卷》第35至38、77 至79、89至93頁)。核與證人即發現者戴茂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見相301卷第21至25、81至83、135頁,原審110年度重訴第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7至218頁);證人即被 害人友人阮氏原於警詢(見相301卷第47至50頁);證人即 房東宋嘉和於警詢(見偵15736卷一第37至45頁);證人即 鼎翼通訊社員工林哲賢於警詢(見偵15736卷一第30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並有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含出入境紀錄(見相301卷第19至20頁 );案發現場照片(見相301卷第57至69頁);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110年5月12日救護紀錄表(見相301卷第71頁);案 發現場走道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736卷一第55至56頁);警方搜尋兇刀、拘提 被告及其傷勢照片(見偵15736卷一第57至60頁);勝立百 貨、案發大樓路面、走道、電梯及通訊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5736卷一第61至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潘秉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736卷一 第117、119至1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宋嘉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5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736卷一第127至1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5月12日扣押筆錄(蔡衣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5736卷一 第139至145頁);被告與「勁揚通訊行」之110年5月12日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見偵15736卷一第147頁);案發大樓0 樓00室及0樓00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見偵15736卷一第149至1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6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8061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刑紋字第1100053266號指紋鑑定書(見偵15736卷一第283至30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10年7月5日提示水果刀、案發現場及手機LINE 通訊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5736卷一第327至33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秉侑殺人案偵查報告(見偵15736 卷一第391至4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0 年7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黎氏碧娥死亡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⑴附件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傳真專用單、⑵附件二:關係人戴茂松勘察採證同意書、⑶附件五 :刑案現場示意圖、⑷附件六: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⑸附件七:證物清單、⑹附件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見偵15736卷一第409至4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23日北市警鑑字第1103010845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警察 局DNA鑑定書(見偵15736卷一第446至4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黎氏碧娥死亡案照片簿(見偵15736卷二第21至240頁)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害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砍、刺致死之事實: ㈠被害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死亡,業據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勘(相)驗筆錄(見相301卷第73至75頁);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3份(相301卷第85、95、131頁) ;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301卷第87、97至10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8月12日110年 度相字第301號相驗報告書(見相301卷第137頁)在卷可憑 。 ㈡另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1支,依發票存根所載之購買時間為11 0年5月11日下午7時44分許,經測量同款(廠牌、型號、國 際條碼均相同)水果刀之尺寸,刀刃長度12.7公分、刀刃寬度2.13公分、刀刃厚度1.257公釐,且刀鋒尖銳等情,有同 款水果刀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潘秉侑殺人案偵查報告內關於刀械析研在卷可查(見偵15736卷一第392至396頁)。 ㈢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結果(見相301卷第111至129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6 月29日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069號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 ⒈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後,被害人主要傷勢略以: ⑴頸部多處銳器傷,不分深淺、嚴重度及大小共約17處,其中上方有2處為大型銳器傷(從右側延伸到左後頸部 ,橫向且深層銳器傷長度約17公分;角形銳器傷長度約5.5公分及6公分,造成氣管斷離),最上方的1處刀傷 割斷大的動脈及靜脈血管、氣管等組織。頸部多處刀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多處銳器傷出血,神經斷離,氣管及左側頸動脈銳器傷斷離,第5頸椎右側刀傷,第4頸椎左側刀傷。最上方大型的銳器傷,在左側比右側有更深層及更嚴重的傷害。頸部銳器傷主要分布在前方及左側。頸部左側最下方銳器傷往下刺傷胸骨上方軟組織。 ⑵左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從左側第3肋間刺入,造成左肺下葉銳器貫穿傷及主動脈銳器傷,導致左側肋膜腔内至少有約400毫升的出血量,刺入深度約為12公分左右, 刺入方向由左往右,略由上往下,略由前往後。 ⑶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主要分布在手部,共約8處,刺傷 皮下組組織及肌肉組織。左手肘前瘀傷。右下肢(大腿)1處銳器傷,刺傷皮下脂肪組織,右小腿後方淺層皮 膚銳器削傷。兩側上肢之銳器傷符合為防禦傷。 ⑷左側肩胛部内側1處銳器傷,從左後第4肋間刺入,刺穿左肺上葉,刺入方向由後往前:左側肩胛部外側1處銳 器傷,從左後第5肋間刺入,刺入胸腔内,刺穿左肺上 葉,刺入方向由後往前;左肩部後方1處銳器傷,刺傷 皮下組織。左肩部後方另1處銳器傷,刺傷皮下脂肪組 織。左肺上葉2處及左肺下葉1處銳器刺穿傷,左肺呈塌陷狀。 ⒉現場提供比對之刀器,單刃刀,刀刃長約12.5公分,最寬處約2公分,此類型之刀器可造成死者身上的刀傷。 ⒊研判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被害人生前遭他人持刀器割傷及刺傷,造成頸部、胸部、背部、兩側上肢、右下肢多處銳器傷,頸部動脈、靜脈、微血管、神經、氣管斷離,左肺上下葉、胸主動脈銳器傷,左側肋膜腔內出血,最後因頸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 ㈣由上可知,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其重大傷勢為: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上方有2處 為大型銳器傷,橫向且深層從右側延伸到左後頸部銳器傷長度約17公分;角形銳器傷長度約5.5公分及6公分,造成氣管斷離;及左肺上葉2處及左肺下葉1處銳器刺穿傷,左肺呈塌陷狀,其中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從左側第3肋間刺入,造成左肺下葉銳器貫穿傷及主動脈銳器傷,刺入深度約為12公分。被害人最後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㈤從而,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刺向頸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導致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而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坦認前開客觀事實(見偵15736卷一第17至23、211至218、227至235 頁,原審卷第90頁),嗣於本院爭執購買水果刀時間為110 年5月11日晚間7時44分外,亦不爭執其他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16頁)。 五、被告為強盜殺人犯行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經查: ⒈本案被告持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等身體重要部分砍、刺,致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其重大傷勢為:頸部受有17處銳器傷,上方有2處為大型銳器傷,橫向且深層從右側延伸到左後頸部 銳器傷長度約17公分;角形銳器傷長度約5.5公分及6公分,造成氣管斷離;及左肺上葉2處及左肺下葉1處銳器刺穿傷,左肺呈塌陷狀,其中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從左側第3肋間刺入,造成左肺下葉銳器貫穿傷及主動脈銳器傷,刺入深度約為12公分。被害人最後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另被害人兩側上肢多處銳器傷,主要分布在手部,共約8處,刺傷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 該銳器傷符合為防禦傷,均如前述。 ⒉佐以被告於本院供承:知道拿尖銳的水果刀往人體的頸部、胸部、背部刺殺,有可能把人殺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於原審、本院均坦認殺人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117頁)。 ⒊從而,被告明知尖銳的水果刀往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刺殺,有可能殺死被害人,仍持刀鋒尖銳之水果刀朝被害人頸部等身體重要部分砍、刺,被害人因激烈防禦致兩側上肢受有8處之防禦銳器傷,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 持刀上前猛刺數下至被害人不再動彈,造成上開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等死亡原因,可見被告殺意之堅、手段之兇殘、刺殺次數之多,顯然有意致被害人於死,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堪予認定。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殺人之意,洵屬有據,至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主刑之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購買水果刀之目的顯係行兇之用: ⑴觀察本案之時間序列,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晚7 時42分許才約定稍後見面,旋於當晚7時44分許在勝立 生活百貨結帳買到水果刀,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發 送文字訊息給被害人催促見面,並詢問當晚還有無其他訪客,從而得知房東宋嘉和準備前來收款之訊息,嗣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內,等待宋嘉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收 款約30秒離開後始行兇,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離開被 害人住處等情,有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5736卷一第337至338頁)、勝立百貨之監視影像 截圖(見偵15736卷一第61至69頁)、被害人住處電梯 、樓梯間監視影像截圖(見偵15736卷一第75至99頁) 在卷可佐。足見時間緊接、過程連貫,一切盡在被告掌控,堪認被告係因邀約被害人得逞,乃預備兇刀赴約,並等待兩人獨處、確認不再有他人前來干擾之時機,遂行本案犯行。 ⑵又被告自承:我持刀當時,被害人是蹲在浴室裡背對我,我人在浴室門口,被害人有發現我,我們有推擠等情(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參以被害人之兩側上肢皆受有多處刀傷,符合防禦傷之特徵,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301卷第126頁)。由上可知,被告行兇時,被害人所能逃脫之浴室出口遭被告擋住,而被告始終手持水果刀,被害人試圖以雙手抵擋被告之攻擊,雙方之殺傷力及威脅性相差懸殊。而被告在此優勢地位下,仍執意持該水果刀多次刺向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光是被害人頸部便受有17處銳器傷(含2處大型銳器傷),下手極其兇殘、 多刀均足以致命,堪認被告攜帶該水果刀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即係行兇之用,其預謀強盜殺人之犯意甚明,堪予認定。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刀以右手持刀在她後面往她的脖子砍了1刀,接下來蠻混亂的,我已不記得朝被害 人何部位砍殺,她有要用腳踢我肚子,但我往後退沒有被踢到,結果被害人自己滑倒在浴室,我又以砍及刺的方式補她3刀,我看被害人沒動了,就用蓮蓬頭沖我自己手上 及浴室牆壁上的血跡,我知道她已經死了,沖完後出來浴室,因我生活困苦又有負債,被錢逼急了,便拿取被害人放在房間梳妝台抽屜的現金3,500元及放在床上之該iPhone 12手機,放進我隨身包内,開啟大門離開現場等語(見偵15736卷一第17至19頁)。嗣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 當日我進去之後,我就有想要竊取被害人手機等語(見偵15736卷一第228頁),殊不論被告辯稱較輕之竊盜罪責無足採信,已足認定被告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初,主觀上具有拿取被害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被告於偵訊、原審供稱:我與被害人本來就用通訊軟體L INE約好於案發當晚見面,但當日傍晚6、7點間,被害人 臨時說身體不舒服、肚子有點痛想約改天,我說仍希望約當晚、如果不性交易只單純聊天是否可以,被害人同意,但收費價錢一樣是2,000元,我問何時過去,被害人要我 先等等,因她老闆宋嘉和要來收錢,我就說那我等被害人消息等語(偵15736卷一第212至213、233頁;原審卷第26至27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5736卷一第337至33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述:當時我從 事餐飲外送員工作,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每半個月約 領薪1萬多元,支付房租及其他借款債務後只剩約3,000元,要負擔全家半個月生活開銷,入不敷出,都要借款周轉,我每次領薪償還到期債務後又要再借錢,一直這樣循環,因此我每天只吃一餐,自己生活花費能省就省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頁)。可見被告在案發前,已屬入不敷出之經濟窘迫情況下,且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案發當晚身體不適而婉拒性交易,被告仍不斷要求前往被害人住處,甚至表示可僅「抱抱吃麵聊天不做愛」,是認被告於案發當晚執意前往被害人住處,應係針對被害人為外籍人士,獨居在臺、非法從事色情應召工作,認為被害人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而圖謀本案強盜犯行。 ⒋從而,被告係因經濟情況不佳,需錢孔急,覬覦外籍、弱勢之被害人財物,持刀強暴、脅迫被害人,使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死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綜觀被告所持上開水果刀刀鋒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至少30處銳器傷、由下手之力道、下手之部位為人體要害等情狀,足認被告客觀上係以實施殺人行為之方法,至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不能抗拒,再進而搜刮現場財物據為己有,主觀上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其財物之強盜犯意,及故意殺害被害人致死,故被告確實基於強盜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實施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警詢時之身心狀態,已有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114頁)。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非經警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已經本院於前開「壹、二」論之,且綜觀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對於第一刀砍被害人頸部,經被害人反抗倒地後,又上前補3刀之犯罪過程,以及先殺害被害人後,才從現場拿取被害 人之手機、現金財物及相關擺放位置等細節,均陳述明確,並能就與本案無關之部分,諸如警員自其租屋處扣案之現金10,500元中有包含向友人借款7,000元之生活費等情,仍為 詳加敘述,末以工整之字跡簽名於筆錄受詢問人欄,有警詢筆錄可查(偵15736卷一第13至25頁),復於同日移送檢察 官複訊時,就上開各節仍為大致相同之說明(偵15736卷一 第212、214頁),未見有重大歧異或矛盾、邏輯錯亂之處,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不濟而違背己意供述之情形。 ㈡復衡酌當事人於案發後之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可信,至被告事後辯稱:先竊盜得手、再過失致死云云(見偵15736卷一第357至359頁),復改稱;先竊盜得手、再起意殺人 云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另於本院改稱:我起意拿她的3,500及手機,是為了要報復她打我2巴掌,我放進包包裡面之後,我看到水果刀,我就想拿刀跟她理論,為何被害人為什麼要打我2巴掌,但是我本來沒有想要殺害她的想法, 這個時候因為爭執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有傷到她了,我本來就沒有想要殺害她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其後 續之偵查、審理中供述反覆、避重就輕,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七、另被告辯稱:不是預謀犯案,購置水果刀是要帶回家使用,直到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看到被害人之3,500元及iPhone 12手機1支,我才臨時起意要竊盜上開現金、手機,將贓物放 入隨身袋內,恰巧看到剛剛買的水果刀,因被害人有打我2 個巴掌,我就拿出水果刀跟她理論,因被害人反抗而遭殺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我是因遭被害人無端打巴掌2次,才拿刀理論乙節 。經查: ⒈本案之案發時、地,究竟有無發生被害人打被告2巴掌事件 ,除被告空言供述外,已無從對質、查證,亦無留存相關跡證可佐,已屬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供述遭被害人打巴掌之過程,其於原審供稱:當晚我到被害人住處,有給被害人2,000元性交易費用, 被害人把錢放在化妝台,叫我先到浴室沖洗,我脫完衣服,被害人就打我一巴掌,我當下馬上問為何打我,她沒有說話,就笑笑的,我洗完澡,被害人先幫我做口交,之後被害人爬到我身上與我性器接合,而後被害人去洗澡及煮麵給我吃,我吃麵時,被害人在使用手機與人聊天及整理床鋪,她的老闆此時也有來按門鈴收錢,我吃完麵,被害人拿碗去流理檯清洗時又打我一巴掌,我之前曾與被害人性交易2至3次,先前從未有打巴掌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係於案發當晚進門付費、甫脫衣去洗澡時,以及於性交易結束並用餐完畢後,均無故遭被害人打巴掌,被害人始終面帶笑容,沒有提及打巴掌之理由,而被告也未究明原因,甚至在內心感到不愉快情形下,仍甘願付費與被害人完成性交易,種種情節均不合常理。是被告辯稱洗澡前、性交後遭被告各打一巴掌云云,難認有據,無從採信。 ⒊再者,打人巴掌,本屬極端冒犯、羞辱他人之舉,被害人既為外籍人士,又係非法居留臺灣之性工作者,以提供性服務換取對價謀生,已屬不易,復忍受身體不適情況下,仍同意接待被告上門從事性交易之要求,豈有在一開始接待被告盥洗,以及完成性服務、招待被告用餐完畢後,毫無任何原因,猶不只一次以「打巴掌」方式冒犯被告?而依證人即被害人男友戴茂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每周一至週五中午都會到被害人住處吃飯,被害人在生活上並沒有對人甩巴掌的習慣或有何特殊台灣文化比較少見的行為,她非常和善,待人處事都很好,我從未看過被害人有甩人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17頁),亦未見被害人平日或生活習慣、文化風俗上,有對他人不尊重或肢體衝突、暴力相向之舉。是被告前開辯稱:因遭被害人無端打了2次巴掌,才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臨時起意竊盜,購買水果刀供家人使用乙節,經查: ⒈竊盜、搶奪、強盜固均為取得他人財物之財產犯罪模式,行為人究竟欲以何種方式以達取財之目的,往往視現場狀況而定。本案被告於需錢孔急之前提下,有其他性交易對象之選擇,卻在被害人明確拒絕後仍央求相約,並持刀前往,顯見其乃是先有計畫鎖定擁有「女性」、「東南亞外籍人士」、「在臺從事不法行業」等結合相對弱勢特徵之對象犯案,俾其取財過程得以順利無礙。而其進一步自被害人無從防備之背後持刀強暴、脅迫,於客觀上顯為至使被害人於不能抗拒之情況下交付財物,業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臨時起意、和平移轉財物之竊盜犯行云云,均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因家中水果刀用久了有點鈍,才想買回家替換,並非預為本案犯罪所準備,我之所以選購該水果刀是因該刀外觀精緻好看,並沒有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第316、323頁)。然以被告自陳家中經濟狀況窘迫,如前所述,其已入不敷出,平時花費極省之情況下,非但花費數千元為性交易,猶購買外觀精緻好看沒有比較便宜之刀具,已與其所陳經濟狀況及消費習慣有間。雖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淑霞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因家中菜刀已鈍無法削水果,所以叫被告買水果刀回來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26頁),但同時亦證稱其已講了幾天,被告沒有馬上買回 來(見本院前審卷第226頁),被告亦坦稱是在案發前幾 天母親請其買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2頁),是 以,縱然被告受母親楊淑霞所託買水果刀,卻未即刻購置,而係選擇案發當天前往被害人住處為性交易前,特意前往商場購入藏放於身,顯非為日常生活使用,是證人楊淑霞附和被告說詞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至於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疑義。經查: ㈠經採集被害人陰道棉棒送驗,以人類Y-DNA定量結果,未檢出 Y-DNA含量,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查(見相301卷第126頁)。又受檢測女子有與男子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但該男子未射精於受檢人體内,可能會有「未檢出Y-DNA含量」之結果,且因受檢測女子 於性交行為結束後有沖洗下體之情形,有可能會影響檢驗結果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1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514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晚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尚屬有疑。 ㈡再查,本案被告涉犯強盜殺人犯行,不論被告佯稱或真實性交易之意思,而與被害人約定後,均得以憑此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至於被告進入後有無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核與強盜殺人之構成要件無涉,此部分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本案係被告預謀犯罪,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犯意,亦具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強取財物得手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 本案被告係在被害人住處對被害人痛下殺手,隨即搜括財物及清理現場,堪認被告所為殺人行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且於行為前已預備刀械,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伍、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被告進行司法做精神鑑定,證明被告離婚後罹患躁鬱症、間接性暴躁症,並無本件強盜殺人的犯意,僅因被告遭被害人打巴掌的方式羞辱,其找被害人理論時,因當場無法控制情緒而殺害被害人,並非事先經過深思熟慮而為,此部分為被告本件殺人之動機及量刑之事由乙節(見本院卷第115、178頁)。經查: 一、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被告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後,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未曾經過醫院診斷罹患躁鬱症及間接性暴躁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相關醫療院所診治病症、認定病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尚難採酌。 二、又依被告之歷次陳述,及被告在進入被害人住處之前,在鄰近的勝立百貨購買水果刀之交易行為,可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要件,亦據辯護人稱:不是要證明被告有刑法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三、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司法鑑定,係建立在被告殺人前遭「被害人打2巴掌」之前提事實,有無發生此前提事實,已 然無從查證、真偽不明,自不從憑此進一步為司法精神鑑定。 四、從而,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潘秉侑曾至上址進行性交易,雙方因此相識。潘秉侑因需錢孔急,認為黎氏碧娥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應有現金或值錢財物,且不敢報警等因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財物之強盜犯意,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110年5月10日起至5月11日下午1時47分許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性交易…… 購買金屬製之水果刀1把……,預藏在隨身包内」(見原判決 第1頁第20行起至第2頁第2行),詳述被告先有強盜被害人 財物之犯意,其後邀約被害人性交易,並購置金屬製水果刀1把預藏備用。惟理由欄說明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羈押訊問之供述,載敘:「可知,被告需錢孔急,覬覦被害人財物,又親眼見到被害人拿取一疊現金給宋嘉和,其本欲持該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被害人死亡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起至第10頁第2行),又謂被告係在被害人住處,因見被害人拿取現金給證人即房東宋嘉和後,覬覦被害人財物,而起強盜犯意,是認原判決事實與理由欄關於被告何時萌生強盜犯意之認定不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邀約被害人性交易前已有強盜被害人財物,及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1頁第22至25行),惟事實欄 又記載:「潘秉侑……即趁黎氏碧娥在浴室內整理而背對門口 之際,以右手持前揭預藏之該水果刀,從黎氏碧娥背面靠近,欲以脅迫方式使黎氏碧娥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惟遭黎氏碧娥發現,轉身奮力抵禦,潘秉侑即揮刀朝黎氏碧娥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至使黎氏碧娥因頸部動脈血管 、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見原判決第2頁第7至19行),理由欄復說明:「可知,被告需錢孔急,覬覦被害人財物,又親眼見到被害人拿取一疊現金給宋嘉和,其本欲持該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使其產生心理壓力而不敢抗拒,然因被害人反抗抵禦,被告竟揮刀朝被害人頸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砍、刺,甚至當被害人不支倒地後,被告仍上前猛刺被害人身體數下至被害人死亡而不能抵抗,以此方式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起至第10頁第2行),似又謂被告原僅欲持刀脅迫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但因被害人奮力抵禦,始起意持刀將其殺害。 原判決事實與理由關於被告何時萌生殺人犯意不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另本案被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縱使於強盜過程中因此導致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亦難認適法。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僅犯竊盜、殺人,而無強盜犯意,且原審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事項及其他相關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因經濟狀況困窘,入不敷出,而萌生本案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之所有,嗣變賣手機得款,另購得附表一所示手機1支,留供己用。 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僅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刻意挑選相對弱勢之被害人為下手對象,趁被告與被害人獨處屋內之際,持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使被害人頸部、胸部、背部、肢體至少遭受30處銳器傷,光是頸部即受有17處銳器傷並含2處大 型銳器傷,上方有2處為大型銳器傷,橫向且深層從右側延 伸到左後頸部銳器傷長度約17公分;角形銳器傷長度約5.5 公分及6公分,造成氣管斷離;及左肺上葉2處及左肺下葉1 處銳器刺穿傷,左肺呈塌陷狀,其中胸部外側1處銳器傷, 從左側第3肋間刺入,造成左肺下葉銳器貫穿傷及主動脈銳 器傷,刺入深度約為12公分,至使被害人因頸部動脈血管、氣管、神經斷離及氣血胸死亡,復搜刮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該iPhone 12手機及現金3,500元,被告以上開殘忍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以此方式強盜被害人財物,主觀惡性重大,對於被害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妹黎氏秋賢或其他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 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最近有向朋友借錢度日,還有另外以機車抵押在臺北市萬華區的華德當鋪,尚欠7萬元,還 有向地下錢莊借4萬元每月每萬元利息1,500元等語(見偵15736卷一第217頁)。另於原審供稱:我的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外送員,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有母親及2個小孩需撫養,家中經濟入不敷出,須不斷向他人借貸始能支應生活開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18至319、332頁)。嗣 於本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已離婚,2個小孩分別為6歲、5歲,入監之前從事外送員,月薪約3至4萬元,要扶 養2個小孩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⒉再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針對本案被告之家庭狀況進行訪結果顯示:被告與妻於108年10月1日離婚,協議由被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被告現年36歲,曾 從事UBER駕駛,犯案前多年以FOOD PANDA外送員為業;據被告之母表示,於被告羈押才發現已有2個月房租、瓦斯 等費用未繳交,經查司法判決系統發現被告有多筆支付命令案件遭多家金融機構及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催繳債務及卡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2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066415號函及110年12月20日新北社工 字第1102433405號函暨附件個案處理報告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1至195、267頁),足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 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被告案發前與母親、2個女兒同住,因家庭開銷入不敷出,經濟狀況漸趨惡化 ,而犯下本案。 ㈣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第1979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構成累犯。又依被告之母所述,被告過往疑有賭博行為等情,亦有前開社工訪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 ㈤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係被告在網路論壇認識的性交易對象,平常甚少聯絡,互動關係尚可,無深交,亦無糾紛或仇恨。 ㈥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雖坦承持刀殺人及竊盜財物之事實,惟否認係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而犯下本案,避重就輕,未能正視自己所犯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再考量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又依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觀察,惡性程度雖尚未達到罪無可逭而有剝奪被告生命而與世間永久隔離的程度(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The Most Serious Crimes」) ,然亦不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而得以減刑之情形,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終身。 捌、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工具: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於 偵訊中陳稱:在回家路上丟棄,丟在羅斯福路三段公家的垃圾桶等語(見偵15736卷一第215頁),現下落不明,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於店鋪內購買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隨身包等服飾配件雖經扣案,但該等物品核屬被告日常生活穿著或所用之物,認僅係本案之物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 ⒈現金部分: 被告自被害人住處強盜之現金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手機部分: ①被告強盜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將該手機變賣得款7,000元(見偵15736卷一第147頁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復以上開7,000元向「鼎翼通訊 社」購買入附表一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供己使用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5736卷一第16頁),是 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為被告犯 罪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②此外,被告強盜所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市價為3萬7, 900元,有本案手機iPhone 12之價格查詢網路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9頁),本應宣沒收、追徵之 ,惟因其中7,000元已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認被告並未保有此範圍之犯罪所得,是以扣除上開7,000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宣告差額3萬900元(計算式:37,900元-7,000元=30,900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iPhone 12手機1支,既由被告變賣予「勁揚通訊行」,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15736卷一第147頁),買受人係有償、善意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勁揚通訊行」已依正常交易而取得iPhone 12手機之所有權,本院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iPhone 12手機為沒收 之宣告,亦無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 卷頁出處 IPhone 8 plus 金色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15736卷一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