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宋琇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琇生 吳富政 第 三 人 即 參與 人 立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琇生 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被告宋琇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立彬實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被告宋琇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人及其負 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彬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109年1月6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復因未依期限申請解散登記,均經主管機關先後以106年12月28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825號、109年10月15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10166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各該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 審卷,卷二第133至147頁;本院卷第139至149頁),依上揭說明,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應依法清算,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此有原審電腦管制資料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件附卷可查(原審 卷二第175至185頁),即應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以該等清算人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之代表人,故本案琇鴻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董事即被告宋琇生、股東吳富政為琇鴻公司之代表人,立彬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董事即被告宋琇生。又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然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既未經過清算程序,顯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之法人格仍未歸消滅,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宋琇生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認被告為第三人 琇鴻公司、立彬公司之代表人,其涉嫌以不實銷貨之統一發票及以高利取得之支票,向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借款;被告宋琇生另於105年4月27日持不實之琇鴻公司資產負責表等文件,向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詐欺取得借款,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因被告宋琇生之犯罪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宋琇生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 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取得之款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為上開第三人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職權裁定命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定於112年8月7日下午2時行調解程序、112年8月7日下午3時進行 準備程序,及112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本 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 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