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宋琇生、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琇生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參 與 人 琇鴻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琇生 吳富政 參 與 人 立彬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及定應執行刑暨參與人沒收部分, 均撤銷。 宋琇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參與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立彬實業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宋琇生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係琇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琇鴻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一)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有簽訂應收帳款受讓合約,約定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應將該等公司對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嘉賓企業社、萬隆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包裝公司)、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絖公司)等公司之應收帳款資料交付予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核定後再撥款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嗣後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再以其等對永豐餘集團之貨款做債務抵償。宋琇生身為琇鴻公司之負責人及立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向永豐公司申辦應收帳款受讓借款,需檢具真實銷貨統一發票及貨款支票供審核,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5年4月後即無詐欺取財犯意,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指下列⒈⒉⒊之統一發票)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指下列⒊「廠商電匯通知書」)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自10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維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營 運,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萬隆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亦明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國揚公司、嘉賓企業社實際交易金額每月至多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卻先向不知情之黃秀華、徐秀珍、侯美鳳等人,陸續以高利取得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開立之支票。宋琇生取得該等支票後,再自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77、179至181所示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77、179至181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金額合計為1億2,110萬2,977元(詳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77、179至181所示)。 2、自104年8月至000年00月間,宋琇生承前犯意並與萬隆公司 之會計人員侯美鳳(業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聯絡,由侯美鳳依宋琇生指定之日期,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萬隆公司支票交予宋琇生,宋琇生則持續以前開模式取得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開立之支票,宋琇生取得上開支票後,再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78、182、184、187至195、197至200、202至215、217至239 、242至244、246至272、274、275、277至312、317至320、331至338所示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暨附表一編號185、186、196、240、241、245、273所示之 支票,其中於104年8月至000年0月間以附表一編號178、182、184、187至195、197至200、202至215、217至239、242至244、246至272、274、275、281、282部分宋琇生併同上開 取得之支票暨附表一編號185、186、196、240、241、245、273所示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 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與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78、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81、282所示之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金額合計為7,316萬9,065元(詳附表一所示編號178、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81、28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85、186、196、240、241、245、273無證據證明宋 琇生有持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亦即,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接續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持以前開模式取得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及萬隆公司開立之支票及虛偽填製如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83至312、317至320所示之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開立予嘉賓企業社、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詳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83至312、317至320所示)。 3、自103年1月至000年00月間,宋琇生明知琇鴻公司與加和公 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之間實際交易金額每月至多10餘萬元,復承前犯意,自行虛偽填製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琇鴻公司開立予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其中於103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以附表三編號1 至58所示琇鴻公司開立予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及附表三編號27至64所示之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等之「廠商電匯通知書」等業務不實文書,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與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間有相關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於附表三編號1 至58所示匯款日期,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金額合計為4,077萬5,252元(詳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宋琇生接續 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持以前開模式取得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之如附表三編號59至64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詳附表三編號59至64所示)。 (二)宋琇生與侯美鳳(業經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另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萬隆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等公司,竟於104年8月至000年0月間,由侯美鳳以萬隆公司名義,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買受人: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國揚公司、國全有限公司等),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予宋琇生。 (三)宋琇生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琇鴻公司104年度資 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係包含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有虛列銷貨收入,於105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6日,持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不實之琇鴻公司104年 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暨附表五所示之國揚公司、萬隆公司之支票及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向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辦周轉性融資貸款200 萬元,致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琇鴻公司與國揚公司、萬隆公司間有實際銷貨交易,因而核撥款項200萬元予琇 鴻公司,並於105年6月6日分別匯款60萬元、140萬元至琇鴻公司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 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國揚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永豐公司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宋琇生(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至原審參與人之沒收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之規定,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被告被訴擔任立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94、98、99、104至107、117 至119、122、128至130、141至143、145、146、153至155、160、162至164、168至170、173、175、176、191至193、197至200、203、204、210至214、221至230、236至244、250 至255、265至266、273、274、278至280、290、298至302、309、310、329、330部分),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因檢察官並未 提起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立彬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6至377頁,本院卷二第66至17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70號偵查卷,下稱偵8670卷,卷一第10至14、85至89頁、卷 四第331至333、350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839號偵查卷,下他6839卷,第71至72、110頁;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四第10、15、178頁;本院卷一 第280、285頁,本院卷二第65、17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 被告侯美鳳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8670卷一第107至113、155至159頁;偵8670卷四第280至281頁;原審108 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審重訴卷,第127、218頁 ;原審卷一第162、206、427頁;原審卷三第52至54、242頁)、證人即告訴人永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協理魏永盛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8670卷一第244至248頁,偵8670卷四第265至266頁,原審卷一第353至3625頁)、證人即 國揚公司負責人徐秀珍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他6839卷第71、295頁,偵8670卷一第208至211頁,偵8670卷四第266至267 頁)、證人即嘉賓公司負責人黃秀華於偵查時(偵8670卷四第295至297頁)、證人即立彬公司負責人沈志龍於偵查時(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23號偵查卷,下稱偵27123卷 ,卷二第149頁正背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永豐 公司106年2月2日106永豐資管法字第1060201號函暨琇鴻公 司於105年間將國揚公司之債權讓與永豐公司所檢附之交易 發票及票據明細(他6839卷第128至21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月24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61051135號函暨琇鴻公司與國揚公司於104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明細(他6839卷第218至224頁)、國揚公司104年至105年自琇鴻公司進項資料(偵8670卷一第17頁)、琇鴻公司及萬隆公司對開發票對照表暨統一發票(偵8670卷一第19、21至39頁)、琇鴻公司、立彬公司申辦永豐公司應收貨款轉讓使用之統一發票、支票一覽表(偵8670卷一第95至106頁)、同案被告 侯美鳳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偵8670卷一第115至143頁)、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偵8670卷一第145至147頁)、萬隆公司開予琇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偵8670卷一第363至378、381至384頁)、萬隆公司開予立彬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偵8670卷一第379頁)琇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偵8670卷一第387至393頁)、琇鴻公司申辦永豐公司應收貨款轉讓資料(偵8670卷一第409至426頁,偵8670卷二第2 至241頁,偵8670卷三第2至232頁背面,偵8670卷四第3至223頁)、永豐公司與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應收帳款受讓管理 合約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偵查卷,下稱偵27132卷,卷一第15至17頁)、琇鴻公司郵局 存證信函及加和公司、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廠商電匯通知書影本(偵27132卷一第120至188頁)、立彬公司變更登 記表(偵27132卷二第12至1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145至146頁)、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二第133至134、137至138頁)、永豐公司匯款予琇鴻公司資料(本院卷一第387至40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70卷一第10至11、85至88頁,偵8670卷四第332、350頁,原審卷四第10、15、178頁 ,本院卷一第280、285頁,本院卷二第65、177頁),並有 證人即同案被告侯美鳳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8670卷一第107至113、155至159頁,偵8670卷四第280至281頁,原審審重訴卷第127、218頁,原審卷一第162、206、427 頁,原審卷三第52至54、242頁),復琇鴻公司及萬隆公司 對開發票對照表暨統一發票(偵8670卷一第19、21至39頁)、同案被告侯美鳳提出之票據交換對照表(偵8670卷一第115至143頁)、萬隆公司進銷項發票一覽表(偵8670卷一第145至147頁)、萬隆公司開予琇鴻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偵8670卷一第363至378、381至384頁)、萬隆公司開予立彬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偵8670卷一第37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70卷一第14至15頁,偵8670卷四第333、350頁,原審卷一第58、279、307、427頁, 原審卷四第10、15、178頁,本院卷一第280、285頁,本院 卷二第65、177頁),並有證人即時任土地銀行授信襄理邱 士文於調查局及偵查時(偵8670卷一第219至223頁,偵8670卷四第264至265頁),此外,復有琇鴻公司申辦土地銀行貸款使用之統一發票、支票一覽表暨統一發票、支票(偵8670卷一第59、73至82頁)、土地銀行信用調查報告(偵8670卷一第67至72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6年2月13日萬放字第106500009號函暨琇鴻公司辦理票據貼現貸款相關資料(偵8670卷一第225至241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9年8月7日萬華字第1090002179號函暨債權計算表(原審卷一第371至371之1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0年10月14日萬華字第1100002697號函暨琇鴻公司還款與欠款明細相關資料(原審卷二第101至115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10年11月15日萬華字第1100003067號函暨琇鴻公司週轉性融資貸款資料(原審卷二 第201至224頁)、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原審卷二第221至22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白互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被告就附表一、三對永豐公司所為之 詐欺犯行,係自101年12月起迄105年3月底前接續為之(105 年4月1日以後,經認定為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詳如後述), 是本案針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既延續至105年3月底間,跨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2、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⒊及犯罪事實㈢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其修正內容僅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亦即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銀元5百元」(刑 法第215條)(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應折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變更為修正後之罰金數額「1萬5,000元」(刑法第215條),上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 1、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 、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90至93、95至97、100至103、108至116、120、121、123至127、131至140、144、147至152、156至159、161、165至167、171、172、174、177至182、184、187至190、194、195、202、205至209、215、217至220、231至235、246至249、256 至264、267至272、275、277、281至289、291至297、303至308、311、312、317至320、331至338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附表一編號89、94、98、99、104至107、117至119、122、128至130、141至143、145、146、153至155、160、162至164、168至170、173、175、176、191至193、197至200 、203、204、210至214、221至230、236至244、250至255、265至266、273、274、278至280、290、298至302、309、310被告所涉立彬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 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業如前述)。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31至338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 分,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5、63至64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⑵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①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 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 、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82、184、187至195、197至200、202至215、217至239、242至244、246至272、274、275、277至312、317至320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業已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加以評價,自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7至64所示之加和公司 、加和包裝公司、有絖公司等之「廠商電匯通知書」等業務不實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經檢 察官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二第5、63至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詐欺取財罪: 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81、282及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不實之 統一發票或支票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致永豐公司陷於錯誤,陸續核撥款項予琇鴻公司、立彬公司,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 至47、49至78、80至87、89至182、184至200、202至215、217至275、281、282及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侯美鳳共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萬隆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被告雖非萬隆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其與具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侯美鳳有共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共犯論 ,是被告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3、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以包含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虛列銷貨收入之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 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不實銷貨統一發票(此部分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業於犯罪事實欄㈠評價, 不予重複評價),作為琇鴻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之徵信資料,致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琇鴻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撥付200萬元予琇鴻公司,是核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業務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⒉及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與同案被告侯 美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含琇鴻 公司與萬隆公司間不實交易金額、虛列銷貨收入之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向土地銀行施用 詐術,為間接正犯。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與本案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至235、246至249、256至264、267至268、270至272、281至289、291至297、303至308、313至328);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查: ⑴被告各基於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填載附表一編號3至7、9至11、13至23、25至26、29至32、34至47、49至78、80至87、90至93、95至97、100至103、108至116、120、121、123至127、131至140、144、147至152、156至159、161、165至167、171、172、174、177至182、184、187至190 、194、195、202、205至209、215、217至220、231至235、246至249、256至264、267至272、275、277、281至289、291至297、303至308、311、312、317至320、331至338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另基於一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行使如附表三編號27至64所示之業務不實文書,以一個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向永豐公司施用詐術,其所為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即永豐公司之財產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分別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各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各應視為接續犯而分別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 ⑵同案被告侯美鳳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以萬隆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宋琇生,各行為獨立性亦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或具有事件之客觀因果關聯性,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⑴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開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及犯罪事實㈠⒊ 行使「廠商電匯通知書」等業務不實文書,其目的係為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以包含琇鴻公司與萬隆公司間不實 交易金額、虛列銷貨收入之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含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及不實銷貨統一發 票),持向土地銀行施用詐術,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報此部分交易為真實交易,有被告刑事偵查陳報狀暨附表可按(偵8670卷一第385至393頁),是被告此部分即係以真實之銷貨統一發票,併同上開取得之支票,持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而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⑵附表一編號185、186、196、245、313至316、321至328部分被告所涉琇鴻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是被告此部分自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至附表一編號240、241 、273、329、330部分亦有發票缺漏之情形,然此部分被告 所涉立彬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2、詐欺取財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報此部分交易為真實交易,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83至330及附表三編號59至64部分(即105年4月1日以後之交易):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當事人應依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訊評估判斷,以金錢借貸而言,出借人理應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僅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自非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推定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②查,依證人即時任永豐公司授信業務管理部經理魏永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5年3月我們有去檢視他的403表 ,發現異常,104年核撥額度為1.5億,但他們報表銷項只有記載1.3億,短缺2,000萬元,後來我們檢視他有同張發票有二個買受人,便開始緊縮額度,從5,000萬元縮至2,800萬元,之後琇鴻公司、立彬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開始陸續退票 ;我有跟宋琇生表示於宋琇生105年10月20幾號發生財務困 難時,請他提供擔保品,並且每月償還25萬元,但是宋琇生並沒有每月足額償還25萬元等語(偵8670卷四第265、266頁,偵8670卷一第247至248頁),就此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請告訴人永豐公司確認於發覺有異後, 為何未選擇依管理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為終止或解除系爭約 定之作法?…)當時因為被告跟我們擔保她的票會做清償,跳 票部分會償還,那時候他有資金需求,所以相信她,而繼續放款,但沒有想到後來無法結束…」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第284頁),是永豐公司遲至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被告有虛報發票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之情形,仍於105 年3月後之105年4月1日起至000年00月間,即就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277至280、283至330及附表三編號59至64部分仍予同意核撥;亦即永豐公司於000年0月間藉由檢視被告403報表 ,對於被告信用狀況、經濟條件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基於與被告長久之往來關係,足為損益風險評估,進而決意貸予款項,甚且於被告105年10月21日跳票後仍繼續撥款,顯 然已考量出借資金之風險,尚難僅因被告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事後有所延欠,遽認被告有何使永豐公司陷於錯誤之情形,各該部分永豐公司而應當僅屬違反民事契約責任,顯難逕謂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從而,被告上開⒈⒉所涉各該犯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非萬隆公司之經辦會 計人員,其與同案被告侯美鳳共犯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為 共同正犯,已為前述,惟依同案被告侯美鳳所陳:其係因宋琇生要求而與宋琇生互開發票,是為了讓宋琇生去跟銀行作票貼的時候,可以貸款比較多錢,還款利率少一點,何時要互開發票都是依宋琇生指示等語(偵8670卷一第108、111頁),是斟酌犯罪事實欄㈡之整體過程,被告實立於主導地位 ,其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實高於同案被告侯美鳳,難認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惟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係專科畢業,現在無法工作,是小孩在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參酌被告同案被告侯美鳳此部分經原審111年度簡字第4236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 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與同案被告量處之罪刑等各節,認此部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等情,核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 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而持向 土地銀行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原審此部分漏未說明,稍有未洽。⒉附表一編號331至338被告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應於犯罪事實㈠以接續犯 評價,原審漏未評價,亦有未合。⒊按單一性案件,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犯罪事實一部經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 部分,俱應一併審判,不能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若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亦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能逕以更正之方式減縮犯罪事實,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就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部分,依被告陳報為真實交易,惟上開部分業經檢察 官起訴,原審僅於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明減縮起訴範圍(原審卷四第14頁),並於附表一編號183、201、216、276註記依被告陳報狀係真實交易,故未列入計算,而漏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⒋又附表一編號185、186、196、24 5、313至316、321至328部分無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83至330及附表三編號59至64部分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罪,業如前述,原審誤為有罪之認定,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⒌又犯罪所得係取決於被告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審就附表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讓售與永豐公司之支票金額計算,然永豐公司實際匯款予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之金額尚須扣除其收取如附表一「管理費」欄之費用後始匯款如附表一「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附表一編號325讓售金額僅為126萬8,000元,並非如支票票面金額之156萬8,000元,且應扣除 附表一編號277至280、283至330永豐公司未受詐欺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⒈、⒉犯罪所得分別為1億2,110萬2,977 元、7,316萬9,065元(共計1億9,427萬2,042元),原審以 支票票面金額計1億2,298萬1,341元、1億2,143萬9,932元(共計2億4,442萬1,273元),即有違誤。⒍另就附表三所示犯 罪所得之計算,原審漏未計入告訴人永豐公司代琇鴻公司支出之存證信函費用,且未扣除附表三編號59至64永豐公司未受詐欺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⒊犯罪所得計4,077萬5, 252元,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數額5,211萬9,928元(即永豐公 司實際匯款金額),亦有不當。⒎原審漏未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5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32號(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之理由,稍有未合。⒏末就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未償還之欠款,為積欠永豐公司之民 事債務,難認係詐欺所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以琇鴻公司積欠永豐公司之1,882萬8,180元、438萬8,730元及立彬公司積欠永豐公司290萬2,912元,而諭知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有理由,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 因犯罪事實欄㈠、㈢各罪業經撤銷,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 定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本案固居於主導地位,惟其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遭詐欺而核撥之金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仍盡力籌措50萬元給付予永豐公司,作為民事債務之清償給付,表達其竭力彌補之真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89至199頁),復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實際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案發後因無法面對雪崩式之債務負 擔,身心受創,多次進出醫院,呈現憂鬱情緒,亦曾有企圖自殺行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足參(本院病歷卷全卷),現在無法工作,生活開銷由兒子及姊妹提供,家有兒子2名,媽媽97歲,還有姊妹 ,家中經濟由兒子、姊妹及媽媽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因本案犯後,遭受打擊而身心受創,並因此罹患身心症狀及取得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固有病歷資料及被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附卷可參,然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各該犯罪,均居於主 導地位,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籌款50萬元以清償永豐公司部分民事欠款,然仍積欠永豐公司高額民事債務,未能取得永豐公司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另分文未賠償土地銀行遭詐欺而核撥之本案金額,又考量本案犯罪期間甚長、所得甚鉅,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為謀利而犯下本案,依其犯罪情狀及永豐公司之意見,認處以被告如主文第2項及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使其受有相當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之說明: 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前 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 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⑵犯罪事實㈠部分: 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行為係為參與人琇鴻公司及 立彬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詐騙永豐公司進行放款,並分別匯款至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則參與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取得之金額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先予說明。復依永豐公司與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第6 條所載「⒈甲方(按即永豐公司)因付款對第三人負擔之費用,及代付乙方(按即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因辦理應收帳款受讓管理事宜所產生對第三人之費用,甲方得於付款時抵銷之。⒉乙方依第二條約定要求甲方提前支付應收帳款收買價金者,應自甲方提前支付價金日起至丙方實際支付該應收帳款日止,依每筆收買金額按年利率5.52%計算,負擔管理 費用。若依前揭計算之費用不及壹仟元整者,雙方合意以壹仟元整計收,惟不得超過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乙方並同意甲方得於支付價金時預扣之。⒊另乙方同意按每筆請求收買價金之0.25%計付管理顧問費用予甲方,甲方並得於支付償 金時預扣之。」(偵27132卷一第16頁),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自陳:存證信函費用是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要負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是雖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以如 附表一、三所示支票金額讓售予永豐公司(除附表一編號325支票票面金額為156萬8,000元,讓售金額僅為126萬8,000 元,偵8670卷四第211頁),惟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尚需扣除永豐公司之管理費用,是參與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取得之金額為1億2,110萬2,977元(犯罪事 實欄㈠⒈)、7,316萬9,065元(犯罪事實欄㈠⒉)、4,077萬5 ,252元(犯罪事實欄㈠⒊)【均詳如附表一、三所示】,即 為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業據永 豐公司自承:琇鴻公司未清償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03(僅支 票號碼0000000部分)至305、308、315至328及附表三編號63、64,立彬公司未受清償部分則為301、310、329、330部 分,其餘部分,已於交易過程,受償完畢等語(原審卷二第159頁,原審卷三第229至230、233頁,原審卷四第183頁, 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7、177頁),堪 認永豐公司所指各該未受償之部分(按即參與人琇鴻公司及 立彬公司所獲永豐公司核撥之款項)僅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之民事糾葛,自無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業如前述,而非其實行詐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是就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參與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尚無未償還之犯罪所得, 自不能對參與人琇鴻公司及立彬公司財產諭知沒收及追徵。⑶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罪行為係為參與人琇鴻公司實行 違法行為,而詐騙土地銀行進行放款,並匯款至琇鴻公司,參與人琇鴻公司共計取得200萬元(偵8670卷一第240、241 頁),即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琇鴻公司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係匯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犯罪所得又流向被告,復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尚無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以琇鴻公司、立彬公司名義,用以向永豐公司辦理應收帳款受讓借款所使用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被告以琇鴻公司名義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之琇鴻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文件,分別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永豐公司及土地銀行所用,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固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其中犯罪事實㈠、㈢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雖得定應執行刑( 撤銷改判部分),然被告尚有犯罪事實㈡得易科罰金部分(按 即上訴駁回部分),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基 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被告犯罪事實㈠ 、㈢部分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羿如、陳欣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