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昌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昌聖與AE000-A109492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2人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某公園 碰面後,先後前往邱昌聖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 「松雨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臻愛風 情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休息、投宿。A 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其母之車號****-NM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搭載邱昌聖外 出,待邱昌聖下車後,A女則返家休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A女應邱昌聖之要求,駕駛甲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家家買生活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家家買賣場)前 搭載邱昌聖,邱昌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內持水果刀對A女揮舞,並敲擊副駕駛座之車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A女,令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邱昌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臻愛風情旅館」109號房內,持手機盒敲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有左頭頂3×3公分腫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 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E000-A109492女子之姓 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告訴人A女之弟AE000-A109492A(00年0月生)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C男,先予說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A女於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A女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遭被告邱昌聖恐嚇 、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中指訴 歷歷(見乙○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卷《下稱偵35585卷》第18 7頁,原審卷第218、227、236頁),並有A女手繪「臻愛風 情汽車旅館」之現場圖(見偵35585卷第49頁);「臻愛風 情汽車旅館」109年10月30日當日住宿休息明細(見偵35585卷第95至9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5585 卷第101至103頁);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35585不公開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見乙○110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卷《下稱偵緝1197卷》第18 至19頁,原審公開卷第151至152、261至264頁,本院卷第103、142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A女,致A女心生畏懼,係於密接之時間,反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並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當庭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 ⒉雖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所為本案傷害罪與前案罪質相同,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完整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自屬有別,尚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認識,因與A女口角,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題 ,反恫以恐嚇之行為,另行傷害A女,使A女之身體及人性尊嚴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上班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略以:原審量刑過輕、傷害罪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民生街127號住處內,未經A女之同意, 以手機無故登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網路銀行之方式,變更A女在花旗銀行之預借現金密 碼(已變更成功),致生損害於A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 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2人離開「臻愛風情汽車旅館」時,對A女 恫稱:「看你怎麼挺我,如果妳真的沒有要挺我,那我們就去找妳家人拿錢」等語,致使A女心生畏懼,將隨身之金墜子 、金戒指等物交付予被告至址設桃園市○○區○○○00號「金亨山 銀樓」變賣,被告因而獲利1萬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三、被告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3、4時 許,先向A女借用其弟C男之車號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詳卷,下稱乙車),搭載A女至「臻愛風情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違反A女之意願,在房內朝A女揮舞刀械,並向A女恫稱 :「你如果不照做,知道會有什麼後果嗎」等語,使A女心生 畏懼而不敢不從,邱昌聖遂將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 ,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 四、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10月31日凌晨3、4時許,在上開「臻愛風情汽車旅館」109號房 內,對A女恫稱:「我就只差4萬元,如果你不借我,我就會找 人去妳家弄死妳全家」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於同日凌晨4時 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桃磐店 之ATM提領現金2萬後,返回上址汽車旅館109號房內,交付所提領 之現金2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下 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花旗銀行110年3月9日(110)政查字第0000080147號函1份、預借現金密碼變更畫面截圖照片1張。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變賣金飾)部分: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金亨山銀樓提供之交易明細1份。 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部分:證 人C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臻愛風情汽車旅館」提供之當日住宿 休息明細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查訪表2份暨所附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9802091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四、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超商領款部分):告訴人A女提供之提款明細表截圖1張。 肆、被告之辯詞、辯護人之辯護 一、被告否認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2次)、攜帶兇器強制 性交等犯行,辯稱:我跟A女在一起的時候,A女跟我說她的預借現金密碼,我跟她說這個密碼太複雜,所以才幫她變更密碼;我沒有恐嚇A女去變賣財物,是她自己說要借我錢, 但是錢不夠,所以她才先拿她身上的財物讓我去銀樓換錢;我跟A女是自然發生性行為的,我並沒有脅迫她;我也沒有 脅迫A女去提款,A女主動說要借我錢,讓我還給朋友,所以才會去提款(見原審公開卷第151至152頁);我是經過A女 同意才變更預借現金密碼,是她先輸入網路銀行密碼打開網頁的,我拿到手機時,就是要我變更預借現金密碼網頁,但我變更密碼後,沒有預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被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可言,就恐嚇取財部分,如原判決所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恐嚇的方式取得財物。就強制性交部分,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是以違反告訴人意願的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伍、經查: 一、觀諸A女歷次指訴、證述內容: ㈠A女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透過愛情 公寓認識被告,我們相約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市○○區某公園碰面,有去被告住處休息,於同年月00日下午 4時許起床,並一起回我家駕駛我母親的雷諾自用小客車( 即甲車)離去,於同年月29日晚間7時許,在松雨汽車旅館 投宿,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許,去找C男借他的賓士車(即乙車)參加我朋友的婚宴,被告說他有事要先離開,被告把我放在附近的便利商店後,駕駛乙車離去,後來回來接我去臻愛風情旅館,我們登記住房後,我又駕駛乙車回我家換車使用,被告則留在臻愛風情旅館,於同月30日下午4時22分 許,我回去臻愛風情旅館接被告,被告在旅館內有拿走我的iPhone 11 Pro Max手機,還有恐嚇我,跟我要錢,說他要 跟人家談事情,我不挺他就要找我家人要錢,就把我身上的金墜子、金戒指拿去變賣,但因為被告沒有證件不能變賣,我還進銀樓拿我的證件借給被告,被告有取走變賣所得1萬800元,接著我就載被告去找他姐姐,所以我又跟被告分開,被告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家家 買賣場接他,他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上車後,就揮 刀恐嚇我,又和我回臻愛風情旅館109號房,他把他身上衣 物脫掉,我就聽從他的指示發生性行為,雖然他沒有強迫我也沒有言語威脅,但他放了1把水果刀在旁邊,我擔心會被 傷害,不敢抗拒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後來趁被告進廁所時將水果刀踢到沙發底下,於同年月31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 跟我要錢,說要找到我家人要錢,讓我全家知道這件事、就算被關也要找人弄我們家,讓我很害怕,我就去便利商店領了2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我的證件,我也不敢向別人求 助,我把領的錢交給被告,但被告覺得不夠,覺得我在騙他,就拿手機盒敲我的頭,我整晚都沒有睡覺,就看著被告睡,於同年月31日上午,被告說要借我弟弟的乙車,我就開去跟我弟弟換成乙車,他接著駕駛乙車載我去歡之林汽車旅館,他說他要先回平鎮拿東西,被告說1個小時後就回來接我 ,後來我等了很久,被告都沒有回來,我也聯繫不上被告,我男朋友這個時候聯絡我,我把事情告訴我男朋友,我男朋友到場後就叫我報警,警察就來了,雖然我跟被告相處這段期間,有很多機會可以跟別人求助,但被告一直要我不要報警,或跟別人說,不然要找我家人,而且只要我拿起電話,被告就會看著我問我要幹嘛,所以我都沒有機會對外求助等語(見偵35585卷第43至48、55至70頁)。 ㈡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愛情公寓認識,我把我的銀行帳密資訊放在我手機的備忘錄,被告有於不詳時間拿他的手機翻拍我的備忘錄,10月30日下午,我駕駛去旅館找被告,被告說他沒錢,要幫他姐撐場面,如果我沒錢,就要找我家人要,說他有憂鬱症、暴力傾向,所以我只好配合他於10月30日晚間去變賣金飾,後來被告就要我載他去找人,要我在旅館等待,並恐嚇我不得報警,然後我有去家家買賣場接被告,碰面時被告就拿著刀子,到旅館後,被告去廁所,我趕快把刀子踢到沙發底下,然後被告出來後,沒有找刀子,就叫我把褲子脫掉,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發生性行為,但被告說我知道我不照做會有什麼結果,我只好和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在旅館內被告又一直恐嚇我要找我家人,我只好去領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要開走乙車,這2萬元是他的租車費用,被告是在10月30 日晚間7時拿走我的iPhone 11 Pro Max手機,於同日晚間10時許,拿走我的iPhone 11手機等語(偵35585卷第185至192頁)。 ㈢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10月28日在愛情公寓認識及碰面,我跟被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在被告住所,被告有拍攝我手機內記載帳密的備忘錄,這件事我是到警局報案以後才知道的,我沒有同意被告變更我的密碼,於同年月30日上午,被告有駕駛乙車載我去參加我朋友的婚宴,被告突然說他有事,就把我放在便利商店,然後再來接我,我們就回我家換成甲車,被告跟我講一些要挺他的話,不然就要找我家人要錢,內容我忘記了,我當時很害怕,我也不知道我該怎麼做,被告說什麼我就做什麼,雖然我大學畢業,有從事過餐飲業及跟顧客互動的經驗,但因為我已經被被告威脅了,還是只能照著被告的意思跟著被告去變賣金飾,並提供我的證件給被告,後來我載被告去他指定的地方,他下車時拿走我的iPhone 11 Pro Max手機,我接著回旅館,被告後來打 給我要我去家家買賣場接他,我覺得如果我在被告旁邊的話,可以知道被告的下一步,而且我當時很害怕,所以即使被恐嚇後,我還是願意去接被告,上車後被告很躁動,有揮刀子還有拿刀子敲玻璃,還有辱罵我,講一些很難聽的話,也有威脅我的家人,說他知道我家在哪裡,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就是一些恐嚇我的話,後來到臻愛風情旅館,被告拿著刀,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拿著刀子,我不得不照做,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是把刀子放在枕頭旁,性行為之後又拿著刀子,之後被告去洗澡,我才把刀子踢到沙發下,我不清楚為什麼警詢中是說被告是把刀子放在旁邊,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偵訊中我是說刀子已經被我踢到沙發底下了,我的記憶有點混亂,應該是以偵訊中所述為準,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我,被告進去洗澡時,我也不敢隨意離開求援,被告接著跟我說我不給他錢或跟C男借乙車的話,要找我手機的 聯絡人或我家人要錢,我很害怕,才去領款給被告,於同年月31日上午,我們又去找C男換成乙車,他說他1、2個小時 就回來,可是都沒有回來,我不記得我等他的那個時候的狀況,後來我朋友來找我,我們就報警等語(見原審公開卷第213至239頁)。 二、由上可知,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在交友網站愛情公寓結識,2人相約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某 公園碰面,先後前往被告住處、「松雨汽車旅館」、「臻愛風情汽車旅館」休息、投宿,迄至109年10月31日上午7時20分 許,A女在「歡之林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 巷00號)前下車,被告駕駛C男之乙車離去,在上開2至4日 期間,A女與被告數度各自行動等情,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花旗銀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A女其預借現金密碼變更成功,有電子郵件截圖1張可佐(見偵35585卷第119頁),惟依A女上開陳稱: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有交付iPhone 11 Pro Max手機予被告使用,則被告 變更預借現金密碼時,2人係同處一處,A女是否全然不知,已有可疑。佐以被告在變更預借現金密碼前,需有人先登入花旗銀行之網路銀行內,是被告辯稱:是A女先登入網路銀 行打開網頁,我才能變更預借現金密碼等語,尚非虛妄。是以,A女已然知悉被告變更預借現金密碼之舉,其所述報警 時才發現預借現金密碼遭被告變更云云,自難採信。 四、關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 ㈠被告與A女於109年10月31日凌晨,在「臻愛風情汽車旅館」109號 房內為性交行為,此為2人所不爭執事項,然而,是否為「 違反意願」、「攜帶兇器」而為性交,此為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加重要件之重要爭點,不容輕忽。又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被害人之 證述於整體證據評價中,具有極高之重要性,是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尤應慎重,若被害人所述具有瑕疵致略為減損其可信性時,自應有較強之補強證據供為參證,方能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先予敘明。 ㈡遍觀A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4分、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製作之第1次、第2次警詢筆錄(見偵35585卷第55至61、63至64頁)內容,A女詳述遭網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侵占等情節,卻毫無提及遭妨害性自主過程、內容,若遭網友持刀強制性交之重度侵害而言,A女在警局製作第1、2次筆錄時,竟隻字不提,核與 常情有異,已生懷疑。 ㈢又A女於109年11月1日在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指稱:被告將水 果刀放在枕頭旁邊,然未有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其因個人恐懼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35585卷第45頁);嗣 於偵訊中證稱:性行為之前,刀子一直都在沙發下,是被我踢的,我很怕被告會去找刀等語(見偵35585卷第189至190 頁);再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性行為前後均握有水果刀,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有放下刀子,後來由其踢到沙發底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由上可知:A女就刀子所在位置,前後指訴不一致,且依其於警詢中、偵訊中所述內容,被告與A女性交時,既無主動持刀、或被動無從持刀,亦無強暴、 脅迫之言行、舉止,是認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具體犯罪手段,尚屬不明。縱然A女指稱:因被告持有水果刀 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發生性行為,其就被告持有該水果刀之過程理應印象深刻,且係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重要之點,攸 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惟A女之證述有多次前後不一且互 為矛盾之處,顯有瑕疵,是其歷次所為之片面指述,實無法遽以採信。 ㈣雖C男證稱:A女於警詢中一直哭泣等語,然此僅為A女個人情 緒之抒發,亦無法排除A女係認無法返還乙車而哭泣;另現 場有發現水果刀之情形,僅得證明有水果刀存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該水果刀與2人性交之具體關連性,均無法補強A女具有瑕疵之證詞。 ㈤此外,檢察官所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業經A女指訴係被 告在性交後所為,並經本院論以傷害罪刑,已如前述,核與妨害性自主部分無涉。至其餘證物採集單及鑑定書等物,亦均不足證明被告對A女有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及擔保A女指訴屬實。 ㈥綜上所述,細繹A女前開指訴、證述內容及檢察官所指證據, 關於被告持刀、強制性交之重要爭點,因A女指述有重大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告訴人單方面之具有瑕疵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應為自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被告被訴恐嚇取財(共2罪)部分: 觀諸A女所述交付金飾、變賣金飾、出外提款等過程,可知 :A女在外等待被告變賣金飾,經被告電話聯繫要登記證件 時,更提供自己之證件與被告使用,離開門口時並有使用手機之情,又獨自前往便利商店提款交付予被告,倘A女確係 經被告恐嚇取財後心生畏懼,其大可趁隙逃離或報警,偕同警察到場逮捕被告,亦有多次機會可使用手機對外求助,然均未見A女有為上開行為,依A女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有相當之學經歷,豈有可能不採取任何自保或逃離方式,A女所為 顯與常情不符,要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等犯罪,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無罪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共2罪)、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而為無 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內容,就構成要件事實及細 節,具有高度一致性,雖其對於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所持水果刀之擺放位置證述有所出入,但應無影響對於被告持刀與證人A女一同進入旅館,且證人A女先前已不斷遭被告恐嚇,證人A女因持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被告之要求與其發生性 行為等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卻僅因證人A女對於水果刀之 位置證述不一致,逕不予採信證人A女之證述,實有所偏頗 。 ㈡另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犯妨害性自主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A 女之片面指述,以無補強證據為由,判決無罪。然本案除被告坦承其有:⑴基於恐嚇之犯意,上車後持水果刀對告訴人A 女揮舞,並敲擊副駕駛座之車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A女,令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⑵告訴人A女與被告返回旅館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旅 館內,持手機盒敲打告訴人A女之頭部,致告訴人A女受有左頭 頂3x3公分腫挫傷等情外,尚有證人C男證稱:告訴人A女於 案發後不斷哭泣等語。應均得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 。 ㈢又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犯妨害電腦使用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因被告變更告訴人A女之網路銀行預借現金密碼時,告訴 人A女顯然在被告身旁,且告訴人A女有充分時間可檢視手機,推測告訴人A女顯然早已知悉其預借現金密碼遭被告變更 ;另本案告訴人A女交付金飾予被告變賣及出外提款之過程 中,均可趁隙逃離或報警偕同警察到場逮捕被告,亦有多次機會可使用手機對外求助,然均未見告訴人A女有為上開行 為,而判決被告無罪。然細繹本案被告自白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A女2人素不相識,而2人初次相約見面的3天內,被告即有持刀、威脅及傷害等行為(被告坦承),告訴人A女內心之恐懼不言可喻。又依常情而論,告訴人A女豈可能在與被告初次見面的第一天,就任由被告變更自身使用網路銀行之密碼?並在相處三天內交付金錢及自身貴重金飾任由被告變賣?而在遭被告持刀揮舞恐嚇之後又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此等在在顯示原審儼然已落入了前揭「完美被害人迷思」,以告訴人A女未趁隙報警或向他人求助,甚至 以告訴人A女有相當學經歷為由,遽認告訴人A女反應有違「完美被害人」之形象,進而認定被告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不僅與前揭判決意旨相悖,原審論理更缺乏實質之客觀證據支持,顯然有論理上之違誤,實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之辯 護人亦否認證據能力,而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且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所為具有瑕疵之指訴、證 述,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及妨害性自主等犯罪,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不成立而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妨害電腦使用、恐嚇取財(共2 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