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劉士豪、AW000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0472(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劉士豪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所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劉士豪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96、19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A110472(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並邀約A女 於民國110年11月21 日晚間6時許前往其經營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延壽街117號4樓 「哲思創意有限公司」工作室用餐、看電影。㈠被告先以IPA D播放電影,不久即抱住A女 親吻其耳朵、頸部、嘴部,A女將之推開並表示在生理期中而拒絕,被告竟不顧A女 之拒 絕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 帶至床上,脫掉A女 之外衣褲,並以咬、打、抓等強暴方式而違反A女 之意願,撫摸A女 胸部,因A女 抗拒脫掉內褲,被告即抓住A女 之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後射精在A女 腹部,之後與A女 一同至廁所洗澡再返回沙發上觀看影集。㈡前開影集播畢後,被告又親吻A女 ,A女 雖以手推開再度表示拒絕之意,被告仍另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將A女 抱至床上,拍打A女 臀部及咬A女 手臂、頸部、乳房、抓A女 頭髮,A女 因此心生畏懼而不再反抗,被告遂以陰莖進入A女 陰道而違反A女 之意願為性交行為得逞。㈢其後被告又將A女 帶至廁所洗澡,過程中被告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以手指插入A女 陰道,返回房間後,A女 向被告表示想離開,被告即稱其有BB槍等語,A女 因此心生畏懼,被告復抓住A女 頭髮接續以陰莖進入A女 口腔,而以上開強暴、恐嚇之方式違反A女 意願為性交行為得逞。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 性交罪(二罪);其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後悔,願意與A女 調解,對於A女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願意以200萬元賠償,在民事部分已經認諾,也 不會上訴,希望考量被告自小為單親家庭,由外婆與姨媽帶大,外婆已經過世,姨媽已經離婚、沒有工作能力,被告需要扶養母親、姨媽及重度身心障礙的弟弟,以及被告彌補A 女之誠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惟:辯護人所執前開事由僅係被告個人家庭、生活環境之情形,難認其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足以憫恕;而所謂和解係指不透過冗長之訴訟程序,使雙方之糾紛可以在相互溝通、理解之情形下儘速弭平、落幕,使債務人(於本案即被告)可以在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內盡所能提出債權人(於本案即被害人A女 )可以接受之賠償數額與賠償方式,此一和解之過程與結果不僅在於使被害人獲得金錢上之賠償,也在於心理上傷害之彌補,且因為避免了冗長的訴訟程序,可以儘速回歸正常之生活,而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被害人受害的不僅是身體,心理上的影響更是深遠,被害人並無必須接受和解、道歉之義務,是否和解,自應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方能真正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與不安。然經本院多次將被告請求和解之意通知A女 均未有結果,被害人即參與人之代理人並表示:在本案之後,A女 身心狀況變差、休學、住院、身心崩潰;在不知道被告一開始的說法之前,A女本有意願和解,但在原審看到卷證資料、交互詰問,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不斷對A女 病歷、精神狀況質疑,對A女 衝擊甚大,她很受傷,也飽受折磨,所以她非常清楚的表示不願意和解,雖經多次溝通,也告知被告表示願意和解之金額、被告所提出之道歉信,她仍表示不要和解,請法院不要安排調解,即便告訴她如果經法院判決,金額可能不會如被告所提出之和解金額高,A女 意念仍然很堅定,沒有意願和解或來開庭,對被告提出之金額也沒有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196、203頁),佐以A女 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中多次情緒激動、痛哭,更因此必須暫時休庭,甚至質疑自己「有時候一直問我朋友為什麼我沒有跑,但是很多人都跟我說沒有跑不是妳的錯,但我自己還是會覺得很愧疚」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0、47、54頁),在在可見A女 因本案,特別是訴訟過程中身心遭受磨難之痛苦;又被告雖稱當時是對A女 有好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31、20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以A女 陳述提及其並非使用TINDER軟體與被告認識,被告可能是將其與其他約炮對象搞錯乙節質疑被告時,被告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若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甫認識約1月、第一次見面的A女 是有好感,又怎會在本案偵查過 程中有「搞錯對象」之情?綜觀全案情節與訴訟進行中所呈現雙方面對本案之態度,本院認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提出高於A女 民事程序中請求賠償甚多之數額以為和解,仍難據此認為除將被告上訴後為認罪之陳述及願意與A女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做為後述量刑之參考以外,本案尚有對被告所為量處各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因此,依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依各罪最低度法定刑宣告其刑尤嫌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表示已於民事庭與A女 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以支票支付和解金80萬元乙節【本院卷第207至211頁】,然均未提出雙方和解之具體內容,且經詢參與人代理人則稱:該民事事件亦由代理人受委任處理,該民事事件並未簽立和解,僅係A女 請求80萬元,被告表示願意接受80萬元,針對刑事部分,A女 之意見仍同先前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另 參第217頁本院與該民事事件承辦股聯繫之112年9月23日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書狀實仍與上述被告陳稱於民事部分已經認諾之意相同,並不影響本院依據辯論終結前卷存事證作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後述量刑審酌等事由之認定,爰不執上開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為再開辯論之事由,亦附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惟其以上訴後承認犯罪、願意積極彌補A女 ,賠償其所受損失等犯罪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所為科刑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科刑及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表示歉意,亦願意依A女 於民事所請求之數額,甚或更高之金額彌補A女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96、203、205頁),雖A女因本案及訴訟過程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無法以和解之方式原 諒被告,如前所述,然尚可見被告之悔意,惟被告於原審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後方為認罪之陳述,對於訴訟經濟之簡省實屬有限;而被告本案所為不僅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對A女 為本案各次猥褻、性交行為,致A女 身心受創,學業生活均受有相當之影響,其在案發後仍指責A女 反應不如預期讓其失望,在因A女 提告而經警通知於110年12月3日製作筆錄後,竟又於同年月6日時, 佯做無事與A女 聊天,有A女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不公開卷第43、5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67、72頁),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持辯解,其上開警詢後所為之對話應係為製造有利證據所為,此等不知自省之犯罪後態度,對A女 造成再次之傷害,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試圖彌補A女 而未果等情;被告陳稱案發時因奶奶住院、情緒陷於低潮始犯本案之動機、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有別;兼衡其自陳並無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接案廣告設計、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姨媽、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及所提出之悔過書、道歉信、獲獎獎盃照片、母親診斷證明書、弟弟身心障礙手冊及就醫資料、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性別主流化課程」學習證明、捐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91、141至147頁】)等一切情狀,暨參與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其上開三次犯行,罪質相近、被害人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距約數小時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末查,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自亦無可採,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