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郭明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郭明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郭明維確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論處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上訴,且明示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150 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罪責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外,其餘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甚重,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2.查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A女為強制性交 犯行,致A女因此身心受創,侵害A女自我身心健全成長之權利,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係欲與A女商談關於A女將其女兒裸照外流乙事,因一時衝動方為本案犯行,且犯罪後,於偵查中即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立調解, 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且被告為籌措和解金,確實兼職工作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勝男企業有限公司聲明書及專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可稽被告確實依和解約定數額而為賠償,足見被告彌補誠意,非僥倖於歷經偵審程序,面臨刑之嚴峻時始現悔意;另斟酌A女於上開和解書業已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期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或以徒手傷害、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A女,犯罪情節較暴力、慣性型之性侵 害犯罪為輕,且被告行為係因認其女裸照外流與A女有關, 一時衝動,方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已深切悔悟,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綜合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而論,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等情,遽認無可資憫恕之處,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女子, 身心未臻成熟,尚未具備完全並正確決定其性自主之判斷能力,竟仍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實有礙於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且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因前揭動機,致其一時衝動而犯本罪,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殘暴,加以被告已全部給付和解金,業如前述,且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已坦然面對己非,知所悔悟,亦有填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選任辯護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事 實 一、郭明維為成年人,其明知代號AE000-A111096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其女之學妹,就讀國中斯時為14歲之少年,詎郭明維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 與○○路000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於其停放在該處之自用 小客車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褲子,先後將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代號AE000-A111096A之男子(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明維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知悉其實際年 紀,且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將手指、陰莖插入其陰道等語。 2、被告行車紀錄器譯文1份及影像光碟1片:A女不斷地說「不 要」,然被告仍將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事實。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 之DNA–STR型別,以及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 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型別,均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其知悉A女斯時係14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二)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上情,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一併敘明。 (三)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係38歲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明知A女係14歲之少年,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所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綜觀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狀,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並無足資憫恕而應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是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即屬無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斯時僅14歲,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 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前開犯行,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 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4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1∕2。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