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子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銘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6號、111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086號、第165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之罪(不含「沒收」部 分),及其「主文」欄第二項「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不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子銘犯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6、12、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對受監督之人利 用機會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4部分) 駁回。 事 實 一、王子銘為悸動影像公司(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悸動影像」)之負責人,並與其女友林○○【正確姓名詳卷;所涉妨害 秘密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擔 任悸動影像之攝影師。王子銘並於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攝影助理」之徵才資訊,待欲應徵者主動與其聯繫後,王子銘即以附表二編號9、11所示行動 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悸動影像」之帳號與應徵者約定時間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7之居所進行 面試及試鏡,再分別藉機為下列行為: ㈠王子銘為滿足自己窺視他人隱私之慾望,竟分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上開居所之浴室內裝設微型針孔攝影機,待前揭應徵者依約至其居所進行面試及試鏡時,各以防疫考量或經盥洗後皮膚較為光滑、拍攝效果較佳,始能進行拍攝為由,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請各該編號所示之應徵者進入前揭浴室內盥洗,而王子銘在未徵得各該編號所示之應徵者同意,即在渠等均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微型針孔攝影機竊錄取得渠等赤裸、洗澡或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共15次,並將各該影像儲存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電腦主機 內。 ㈡代號AE000-A11041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於民國110年7月8日瀏覽王子銘所張貼前揭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後,於同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王子銘上開居所進行試鏡,其與王子銘間因前揭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係受王子銘監督之人。王子銘先指示A女至上 開居所之浴室內盥洗,並換上其預先準備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衣物,再請A女在床上做出其指定之姿勢並進行錄影 之試鏡過程中,雖明知其與A女間具有前揭業務及訓練關係 ,A女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基於利用 機會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意,以要進行「色情影片」之試鏡為由,詢問A女是否同意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並同意其親吻,A女因承受王子銘前揭監督關係之服從壓力 ,且不敢開口要求離去,乃隱忍屈從,而於口頭上勉強表示同意後,王子銘即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並親吻A女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辛○○、癸○○、戊○○、己○○、子○○、甲○○、乙○○、 丁○、庚○○、壬○○(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向桃 園地檢署提起告訴,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子銘 對告訴人A女為權勢性交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A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㈡又關於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雖非屬前揭依法不得 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罪。惟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等資訊,本院認亦涉及渠等名譽、隱私,為避免其等遭受到二度傷害,故就足以識別上開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110年2月27日、110年3月11日、110年4月5日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在其前揭居處浴室內,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針孔攝影機,趁其女友林○○在上開居處浴室內洗澡、如廁時,竊錄取 得林○○洗澡、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罪部分,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原判決第16頁之「乙、不受理部分」所示)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確表示原判決「沒收」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亦即僅就原 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刑度等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 三、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第280頁、卷二第236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6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6頁、第280頁、卷二第236頁、第275至2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罪部分: 訊據被告就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各次犯行,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前揭各次犯行所應成立之罪數外,於歷次供述均坦承前揭犯行不諱在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階段及審理時,亦已不再爭執前揭各次犯行所應成立之罪數而完全認罪;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至13頁、第173至175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7至30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二第111至115頁、第170頁、第302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三第79至82頁;111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55至157頁;原審侵訴卷一第38至39頁、第155至156頁、第164至166頁、第232至233頁、卷二第125 至126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86至187頁、第234至236頁、第288至289頁),核各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辛○○、 癸○○、戊○○、己○○、子○○、甲○○、乙○○、丁○、庚○○、壬○○ 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189至193頁、第197 至201頁、第205至20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93至98頁、第103至111頁、第117至12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 號卷二第200至203頁、第225至229頁、第235至239頁、第245至249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三第43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3頁;111年他字第1157號卷第37至41頁、第195至197頁、第239至243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110年度聲 搜字第1195號搜索票、大溪分局110年10月21日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法院核發111年度聲 搜字第51號搜索票、大溪分局111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 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1至104)、社群網站Dcard標題「很大機率被悸動影像散佈隱私照了 怎麼辦」、「悸動影像」文章、A女與辛○○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辛○○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癸○○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及求職網站「小雞上工」之對話紀錄、戊○○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辛○○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悸動影像 在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攝影助理」之徵才資訊擷圖照片、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A女及辛○○、戊○○、癸○○分別手繪之被害地 點格局圖、癸○○提供之被告拍攝工具照片、小雞上工之徵才 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狄卡字第110102612號函、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即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物數位採證 結果)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49至105頁 ;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37至43頁、第55至79頁、第161至216頁、第217至220頁、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48頁 、第251至255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二第6至11頁、第59至75頁、第77至83頁、第205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89至29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三第65至67頁; 原審易字卷第49至52頁;前揭相關非供述證據資料,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妨害秘密犯行間之對應佐證關係,詳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卷頁)」欄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 之時、地,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而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妨害秘密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權勢性交罪部分: 1.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親吻A 女嘴巴,並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行為,惟否認有對A女為何權勢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前,有先取得A女之同意,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亦未利用權勢或機會與A女性交等語。 2.經查: ⑴關於A女於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寢具廣告演員徵才資訊後,於11 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上開居所進行試鏡時,被告先指示A女至該居所浴室內盥洗,並換上被告預先準備如 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衣物,再請A女在床上做出被告指定 之姿勢而進行錄影試鏡。嗣被告在該試鏡錄影過程中,以進行「色情影片」之試鏡為由,詢問A女是否同意其親吻,並 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經A女表示同意後,被告即接續親吻A女嘴巴,並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第186至187頁、第234至236頁、第288至2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81至89頁、卷 二第197至200頁、第203頁;原審侵訴卷二第73至128頁),並有悸動影像在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張貼「寢具廣告演員」之徵才資訊擷圖、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求職網站「小雞上工」徵才會員個人資料、職缺資訊及應徵者資料、悸動影像-專業攝影社群軟體FACEBOOK專 頁擷圖、悸動影像社群軟體YouTube產品廣告擷圖、大溪分 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蒐證照片(編號15至30 )、A女在伊手機記事本繕打本件案發經過之擷圖照片、A女手繪被害地點格局圖、A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心園心理治療所111年2月21日心園字第11102001號函及所附心理諮商紀錄、一德身心診所門診病歷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17至232頁、卷二第59至74頁、第77頁、第117至118頁、第205頁、第257至259頁、第261頁、第27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保密不公開卷 第63至87頁、第89頁),是前揭事實自堪認定。 ⑵次按「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 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 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或猥 褻罪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10年10月1日第1次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81至89頁、本院卷二第11至36頁)所示,被告係先向A女表示其有與「色情付費網站」合作,有在拍色情影片,也有私下與一些模特兒合作,將拍攝之影片PO至色情付費網站,並詢問A女有無興趣,但因伊沒 有興趣,亦不想靠此方式賺錢,就未回答,然被告一直說服伊同意拍攝,並要求伊脫衣服;其後,被告又表示伊很適合拍「JVID」(按係某色情網站之名稱),可與其合作簽約1 年,詢問伊是否考慮,伊回稱「我不知道」,被告即接續講解介紹,並詢問伊是否會「自慰」等色情問題,又問伊個人之私密問題,讓伊當下感覺不舒服而不想回答。然後,被告即要求伊脫下褲子,又問伊「要不要玩具」,但伊一下子不及反應過來,被告即起身至隔壁房間拿來一支「(情趣)按摩棒」,問伊「有用過嗎?」伊回答「沒有」後,被告詢問「那我可以幫你嗎?」因伊係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如何處理,且被告當時一直以上開話術對伊洗腦,表示上開影片是要拍給情趣廠商的,想看看伊「適不適合」,伊因此回答「可以」。之後,被告就「先用手,之後才用玩具」,在伊將褲子脫掉後,先詢問伊「能不能用手幫妳」,伊「點點頭」後,被告就用手對伊「私密處」(按應係指被告用手插入A女下體)約5分鐘,再以前揭按摩棒套上保險套後,插入伊下體,並持續約10分鐘。其後,因伊心裡感覺很不舒服,向被告說伊「會痛」,不願意繼續,要求被告取出該按摩棒,被告就將該按摩棒拿出來。此時,因伊覺得害怕及不舒服,就閉上眼睛,被告就將其嘴巴湊過來親伊,與伊舌吻,伊當下覺得很噁心,就向被告表示伊無法接受,被告即停止親吻行為,並離開現場至浴室洗手,再拿濕毛巾幫伊擦拭下體,因為伊當時生理期尚未結束。其後,被告又問伊「你要試第二次嗎?」、「要不要試第二次 」、「還有沒有體力?」 而伊當時仍因不敢拒絕,覺得被告對伊「很有壓力」,所以就回答「可以」;被告又再詢問「你能接受我親你嗎?」、「看你能接受到什麼程度,我都沒差」,並稱伊「(在)沒有鏡頭的時候,笑得比較自然,錄的時候要這樣子」,因為伊在鏡頭前的時候,眼睛都是閉著的,被告可能因此覺得比較不自然,而在沒有鏡頭時,如果被告笑,伊也會跟著微笑,但實際上伊並未開心,只是順著被告的意思而已。又因為當時現場僅有伊一人,並無其他人可幫伊說話,心裡害怕,所以經被告詢問「可以親你嗎?」伊只能任由被告擺佈,就沒有拒絕被告親吻的要求,而此過程亦持續約4、5分鐘後結束,被告又再次拿出濕毛巾幫伊擦拭私密處。之後,被告又至另一房間拿出貓耳朵之髪箍,笑笑的要求伊戴上後,面對鏡頭跪著學貓走路,手要像貓一樣擺動,而且要面帶笑容,否則鏡頭會不好看。而在上開拍攝過程結束後,被告要伊去洗澡,稱要拍攝伊洗澡的畫面,而在伊進入浴室洗澡時,被告亦跟入浴室,持續以相機近距離拍攝伊洗澡之畫面。其後,拍攝過程即結束,被告又再向伊稱「你還年輕,可以再賺一筆錢」,經伊詢問被告「可以賺多少?」但被告無法說出大概多少,只說如果確定與其合作簽約,拍色情影片PO上網站的話,會先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但當天並未實際 簽約,且於伊要離開現場,被告一再強調當天發生之事只能伊與被告二人知悉,不能對外透露,如果家人親友詢問,只能回答是「面試」,否則會有法律責任,嗣後亦未實際給付上開1萬元,僅向伊表示「面試」未通過。伊嗣後回想及此 事,就會覺得很噁心、不舒服,甚至會因此睡不好覺等語,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誤。經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前揭證述,與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發生 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原審侵訴卷二第71至93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亦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關於A女前揭警詢時 之供述內容,應以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認A女於前揭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認。 ②依A女前揭警詢時供述,參酌前揭事證,堪認A女於瀏覽被告所張貼之寢具廣告演員徵才資訊,而於110年7月17日10時許,依約前往被告上開居所進行試鏡後,其與被告間已具有前揭徵才試鏡之業務及訓練關係,A女亦係因此而依被告之指 示,先至上開居所之浴室盥洗,再換上被告預先準備及指定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衣物,復於床上做出被告所指定之姿勢(包括被告要求A女戴上貓耳朵,四腳跪著學貓走路等 前揭姿態)而配合錄影試鏡,自係因前揭業務及訓練關係而受被告監督之人,且被告亦明知其與A女間因具有前揭業務 及訓練關係,A女係因此受其監督之人,其亦係因此對於A女享有上開指示或指揮監督之權限。 ③又依前揭事證,足認A女在前揭面試及試鏡過程,係孤身一人 與被告獨處於伊完全不熟之環境,並無其他陪同親友供伊諮詢,被告復以前揭「試鏡拍攝活動肖像授權及商業保密義務同意書」對A女形成心理壓力,使A女獨處於前揭陌生且封閉之面試環境,被告即利用上開面試環境及條件,突向A女表 示要進行「色情影片」之拍攝試鏡,又以A女尚年輕,如配 合拍攝該色情影片,即可簽約而即時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 如於嗣後再拍攝色情影片PO上網站,可再賺一筆錢等說詞,一再對A女洗腦,企圖說服A女,而A女因不知如何回應,且 年輕識淺,社會生活經驗不足,在不及反應下,只能隱忍屈從,口頭同意被告得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伊陰道,並對伊為親吻行為。是A女對於被告以前揭方式所為之性交行為,在 客觀上雖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亦即A女仍有依自己利害權 衡結果,選擇是否隱忍屈從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餘地,而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程度,惟仍係利用被告與A女間因存有前揭業務及訓練關係,使A女迫於無奈而於表面上選擇曲意順從。是被告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 ,縱曾先詢問過A女並獲得A女之同意,仍係利用其前揭業務關係之權勢機會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被告以其與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前,曾先詢問並取得A女之同意,辯稱其未利用權 勢或機會與A女性交等語,自無可採。 ④另依A女前揭警詢供述,堪認被告雖曾以「色情影片」之試鏡 為由,先後2次以其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又親吻A女 ,然其先後2次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及第2次親吻A女嘴巴前,均曾先詢問過A女,並獲得A女口頭表示同意後,始為各該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及親吻A女嘴巴之行為,且於A女因感覺不舒服而要求被告停止時,被告亦均即 配合停止前揭侵入或親吻A女之行為,並未見有以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情形。另被告就前揭第一次親吻A女之舉動,雖於 親吻前未先詢問A女並獲得A女同意,惟其此次親吻A女之行 為既係接續在前揭第一次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後所 為,而該第一次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曾先 獲得A女之同意,則衡情實難以排除被告就此次(第一次) 親吻A女之行為,係誤認其已獲得A女之同意(即包括在A女 同意被告以手指或按摩棒插入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範圍內),此參被告於A女嗣後表示不舒服而要求被告停止時,被 告亦隨即停止該親吻行為,且於嗣後第二次親吻A女前,已 先向A女確認是否同意其親吻,經A女表示同意後,被告始接續為該親吻行為等情,亦得佐證其情;自難認為被告前揭第一次親吻A女之行為,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主觀犯意。 ⑤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指稱被告係違反伊意願 ,而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伊陰道,並強吻其嘴巴而對伊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惟伊此部分所述,與伊於110年10月1日警詢時所述,並經本院勘驗無誤之上開證述不符。經審酌告訴人A女於前揭警詢時所述,距離本件案發時間最近,並係 在A女將自己受害情形整理紀錄於記事本(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9頁)後不久接受警方詢問,記憶應較為鮮明,復係經 承辦警員與A女採一問一答方式,詳細詢問本案發生經過情 形而製作完成該次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81 至89頁;上開警員與A女之逐字對答內容,其中與本案待證 事實較具關聯性部分之內容,詳如本院卷二第11至37頁準備程序之勘驗內容所示),所述應較接近本案實際發生情況。又依被告所張貼之前揭「寢具廣告演員」徵才資訊所示,固係徵求「擔任拍攝寢具廣告的演員,需配合度高,需外型有自信,皮膚白皙,無經驗可」(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 二第257頁),並未見應徵者需配合拍攝「色情影片」之徵 才條件,更無需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內容。惟於A女實際到 場面試後,既經被告以前揭情詞洗腦誘惑,A女因受困於前 揭業務關係之被告監督及服從壓力等因素,最終選擇隱忍屈從而同意被告以前揭方式對伊為性交行為,而此項應徵內容或條件雖與A女原本預期之應徵條件不符,惟尚難認為被告 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所為。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及錄影方式,對伊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容係誤認權勢性交罪與(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所致,尚難憑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與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前, 有先詢問並取得A女之同意,並未以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 性交行為,不應成立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罪責,應係成立權勢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非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一度供承其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前揭性交行為,惟其上訴後已變更為前揭否認犯 罪之陳述,並稱其於原審所為「認罪」陳述,係指其承認「有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8頁)。而經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認罪陳述,與上 開事證及判斷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⑥綜上事證,本案被告係利用其與A女間具有前揭業務關係之權 勢機會,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權勢性交行為1次得逞。又本案被告在表面上並未對A女施以物理或心理上之強制力,尚難 認其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 方法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係因前揭業務監督之支配服從關係,選擇在表面上隱忍屈從。是A女之性自主意思決定權 雖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惟仍難認被告以前揭方式對A女所 為之性交行為,其所施用之方法已達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A女性自主決定權,已達違背A女性自主決定意願之程度,尚難遽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同法第222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或加重強制性交罪責相繩。 ⑦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欲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不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各次所示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而分別對各該被害人為妨害秘密犯行,及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權勢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共15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此部分涉犯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7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為權勢性交犯行之過 程中,另對A女為親吻等權勢猥褻行為,係其權勢性交之階 段行為,應為權勢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權勢性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其手指及按摩棒先後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權勢性交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妨 害秘密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4、編號8至11所示,分別2次、4次 竊錄被害人癸○○、甲○○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 雖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惟各該次之行為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自承其裝設之微型針孔攝影機係以紅外線偵測,於偵測到有人移動時就會錄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二第303頁、卷三第81至82頁)。參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共11人)並非於固定時間至被告前揭居所浴室盥洗等情,可認被告就前揭各次妨害秘密之竊錄犯行均係各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揭妨害秘密罪(共15罪),與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權勢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之 罪,及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 交罪」(均不含經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之部分)】: 1.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之妨害秘密罪,及其 「主文」欄第2項所示「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部 分,認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關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之妨害秘密罪 等部分: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除仍坦承犯行外,並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各別付訖約定賠償款項,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各該被害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為犯行之意,此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各該被害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第71頁、第105頁、第111至115頁)。原審 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前揭各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全部賠償款項,請求就此各部分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各部分均予撤銷改判;⑵被告就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對 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即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權勢性交罪,原判決未察,認係成立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 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尚未有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所辯雖無可採;惟其指摘此部分所為不應成立前揭「對被害人為錄影犯強制性交罪」,僅應成立刑法第228條 第1項之「權勢性交罪」,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如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被害人之 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致各該被害人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另為滿足其一己性慾,竟利用其與告訴人A女間因具有前揭業務關係之權勢機會,以上 開方式對A女為權勢性交之犯行,並就其性交過程予以錄影 ,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重大身心傷 害,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前揭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與各該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已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而獲得各該被害人宥恕(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5之被害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約付訖全部賠償款項;見原審侵訴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71頁),惟否認其有對A女為前揭權勢性交犯行,且 其雖一再表達願與A女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第311頁、卷二第39條、第237頁),惟A女無意與其和解而無法成立和解,亦未實際賠償A女所受損害,尚未獲得A女宥恕或諒解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禮、廣告攝影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 卷一第21頁、原審侵訴卷二第126頁),及檢察官、到庭告 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後段所示之 刑,並就主文第2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6、12、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4部 分):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13、14等部分所示之妨害秘密等罪,已說明係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各予量刑之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理由」欄「參、論罪科刑部分」之「二」所示),核與卷內事證均無相違,所為刑罰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就此各部分上訴,雖表示願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經本院聯繫結果,前揭各部分之被害人或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第150頁、卷二第273至274頁、第293頁)。被告就此各部分既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實際成立和解,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其等宥恕,自難據為對其更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被告就此各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亦即經本院依法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另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權勢性交罪則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依法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尚未確定。且前揭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罪, 經本院分別撤銷原判決而改判之刑,或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權勢性交罪所處之刑雖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各罪全部判決確定後,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前揭各罪所處之刑之合併應執行刑,而尚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前揭各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竊錄時間 (民國) 證據名稱(卷頁) (原判決)主文 主文 1 A女 110年7月17日10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4至14(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50至55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62至167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辛○○ 110年7月17日15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31至42(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65至70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77至182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癸○○ 110年8月2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61至64(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80至8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92至193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110年8月11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4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65至66(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82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94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戊○○ 110年8月16日11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67至82(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第83至90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95至202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6 己○○ 110年6月30日11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E000-A110419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97至98(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第98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10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諭知沒收左列扣案物部分,未據被告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7 子○○ 110年4月30 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91至92(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5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07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8 甲○○ 110年2月6 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85至86(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2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04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9 110年3月11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89至90(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4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06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0 110年6月10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93至94(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6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08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1 110年6月16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95至96(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7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09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2 乙○○ 110年9月20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103、104(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10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13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諭知沒收左列扣案物部分,未據被告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13 丁○ 109年11月13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83、84(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1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203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4 庚○○ 110年2月25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87、88(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93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51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15 壬○○ 110年7月24日某時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A女等被害女子遭妨害性自主、妨害秘密蒐證照片編號45至56(111年度偵字第16598號卷第72至77頁;111年度偵字第5086號卷一第184至189頁)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1所示之物沒收。 王子銘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諭知沒收左列扣案物部分,未據被告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卷證出處) 1 SONY牌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 1台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5頁) 2 記憶卡 2片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2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5頁) 3 按摩棒 1支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3 (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5頁) 4 黑色電腦主機 1台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4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5 白色電腦主機 1台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5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6 白色bratop內衣 1件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6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7 綠色短褲 1件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7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8 硬碟 1台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8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9 白色GOOGLE牌型號Pixel 3 XL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9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10 粉紅色REDMI牌型號Note5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0 (原審卷卷一第55頁) 11 黑色OPPO牌型號R11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1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2 黑色GOOGLE牌型號Pixel 4a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1支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2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3 白色GOOGLE牌型號Pixel 3a XL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1支 林○○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3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4 黑色APPLE牌IPHONE12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林○○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4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5 記憶卡 7片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5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6 ADATA牌紅色隨身碟 (16GB) 1個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6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7 TRANSCEND牌黑色隨身碟(8GB) 1個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7 (原審卷卷一第57頁) 18 記憶卡 1片 王子銘 111年刑管1219號編號18 (原審卷卷一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