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偉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誠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3242號、 第3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偉誠(綽號「小鶴」)於民國108年及109年間,在店址先後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同區民生東路4段121號2樓 之「足鶴養生館」擔任按摩師兼店長職務。其明知來店客人僅欲接受自己提供推拿按摩之服務,並未同意在推拿按摩之過程中,由其另為基於推拿按摩目的以外之其餘身體接觸,竟仍於為女客按摩之過程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偉誠於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足鶴養生館」按摩房間內,替代號AW000-A110 51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行全 身精油按摩服務時,竟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接續犯意,佯以其係在為甲女進行正常推拿按摩程序,利用甲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其以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甲女同意,即以其雙手搓揉甲女胸部、乳頭達10分鐘,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 ㈡何偉誠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之「足鶴養生館」按摩室內,為代號AW000-A11045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進行全身 按摩服務時,竟基於違反丙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利用丙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其以毛巾覆蓋而處於密閉、陌生空間,難以對外求助之情境,未經丙女同意,先以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再用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手指侵入丙女陰道,復將其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而射精在丙女肚子上,以此違反丙女意願之方法,對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女、丙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係包括被害人之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誠(下稱「被告」) 分別對告訴人甲女、丙女(下逕稱「甲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就告訴人甲女、丙女、甲女之配偶(代號AW000-A11051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及其他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1.證人甲女、丙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是依上開說明,證人甲女、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詞,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證人甲女、丙女、A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3241號(下稱「偵3241號」)公開卷第67至71頁、偵3242公開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57頁),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為證述,並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分別具結後,均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女、丙女、A2於檢察官訊問而為前揭證述時,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係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明依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分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僅辯稱「上開證人並非在案發當時即報案及做出筆錄,而人的記憶隨時間衰退,並沒有特別可信的狀況,故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女、丙女、A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而證人甲女、丙女業於原審審理時,各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充分之實質詰問(見原審卷第137至150頁、第166至190頁),業已補正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參酌前揭所述,前述證人甲女、丙女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按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證人A2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A2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偵3242卷公開卷第155至157頁)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其於本 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傳訊證人A2以行使其反對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07至230頁),且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當庭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認被告無意行使對證人A2對質詰問權,其對於證人A2之反對詰問權並未受侵害;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證人A2之證述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而為完足調查(見本院卷第211頁)。是關於證人A2部分,縱未經踐行被告詰問證人A2之 程序,亦無礙於真實之發見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A2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是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性。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女提出與伊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Rxx Hxx」(正確 名稱詳卷,下同)之對話照片截圖、丙女所提出與伊友人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Axxxx」(正確名稱詳卷,下同)之對 話截圖暨伊與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暱稱「axxxxxxxxxxa」(正確名稱詳卷,下同)之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下稱「偵3242號」)不公開卷第31頁、偵3241號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第89至99頁】、丙女在GOOGLEMAP所留之網路負評紀錄(見偵3241號第85至87頁)及網路看板文章(見偵3242卷第161至174頁)等證據資料,係分別用以認定甲女及丙女各於案發後,有各與前揭友人及IG社群軟體暱稱「axxxxxxxxxxa」之人對話,及丙女有在「足鶴養生館」店家留下負評紀錄、曾指述被告在其按摩期間之按摩手法等文章有刊登於該網路上等客觀事實,亦即係以各該對話、負評紀錄及網路文章本身存在做為情況證據,並非以該等證據資料之陳述內容做為證據,自非屬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2至214頁),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提出其所持手機(0000000000號)於110年3月9日之通聯紀錄作為 「上證1」(見本院卷第181頁),係用以證明該手機在當日有各該通聯紀錄之客觀事實,亦即係以該通聯紀錄本身之存在做為證據,而非以該證據資料之陳述內容做為證據,依前揭說明,亦非屬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見本院卷第214頁),亦有證據能力(然本院認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無充足之證明力,詳如後述)。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第207至230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外號為「小鶴」,且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為「足鶴養生館」之按摩師兼 店長等事實。惟其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或有對丙女為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對於甲女、丙女都沒有印象,我在為女性按摩時,不會碰觸客人的內褲、胸部,且「足鶴養生館」的營業時間是早上11時至晚上11時許,甲女在108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並未至「足鶴養生館」,我沒有做過甲 女、丙女所說的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甲女雖提出108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與伊友人之對話紀錄,證明甲女於案發當日已向友人訴說遭被告侵犯之過程,然甲女在該對話中並無抱怨、尋求安慰或救援之語氣,反與伊友人輕鬆自如對話,此反應顯異於遭受侵害者之一般反應。又甲女雖曾向證人A2敘述自己被害之情節,然此係轉述甲女被害過程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丙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並非單純以肢體觸碰伊私密處或猥褻、性騷擾之情事,而係被告對其從事性行為且射精在伊肚子上,告訴人丙女卻未保留精液或採集作為證據,在離開「足鶴養生館」後亦未即時報警、驗傷,此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被害人舉止顯然有別。又依丙女知悉在「足鶴養生館」內有一名年紀很大的被告母親乙節,顯見丙女對於被告及「足鶴養生館」之經營相當熟悉,並非其所稱係首次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況丙女陳稱當天有下雨,然依卷附中央氣象局之資料,案發當日並未下雨,可見丙女證述之內容有諸多瑕疵,不合情理。又丙女指稱伊於110年3月9日遭受被告性 侵,然伊所提出向友人抱怨之對話紀錄卻係在同年4月3日,內容亦無任何激動舉措與措詞,更於距離案發日一個月後,始至「足鶴養生館」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在此期間並無其他指述或心情傳述之紀錄,益徵伊所述不合情理。況甲女、丙女所提出之網路負評文章,均屬網路使用者之主觀留言或網友轉傳之經驗,無從就其客觀經過之事實查證,均無從作為甲女或丙女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固曾因他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嗣於本案審理期間確定),然該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本案亦有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或有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佐證。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丙女之各別單一指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之綽號為「小鶴」,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 、地,均係擔任「足鶴養生館」店長兼按摩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下稱「偵3243號 」)公開卷第16頁、第20至21頁、111年度偵字第3241號( 下稱「偵字第3241號」)公開卷第20頁、原審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甲女及丙女證述相符(見偵3241號公開卷第27至30頁、第67頁、偵3242號公開卷第20至23頁、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40至142頁、第148至149頁、第166至167頁、第18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確於為甲女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搓揉甲女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①甲女於偵查中結證略稱:當天我是因為月經來,身體不舒服,在GOOGLE上搜尋,看到「小鶴」不錯,我就致電預約,他說剛好有空,我就過去了;當天早上到店裡時,只有我跟「小鶴」,沒有其他櫃檯人員;一開始「小鶴」叫我換上按摩店的服裝,我就一般正穿沒有反穿,然後把內衣脫掉;一開始按背面都很正常,按正面時,「小鶴」拿一條布蓋住我的臉,後來他摸到我的胸部時,沒有事先詢問,就用整個手摸我整個胸部及乳頭,當時我詢問說「碰觸到胸部正常嗎?」他說他幫很多月經來的女生及媽媽按摩,這是正常的按摩等語,按摩持續大約10分鐘之久,但因當下店裡沒有其他人,所以我也不敢馬上反抗,按完胸部之後就正常了,他沒有碰到我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偵3242號公開卷第63至65頁)。 ②甲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是在google map搜尋到「足鶴養生館」,然後在108年1月8日當天,該店營業時間再早 一點點的時間打過去預約,我一打過去,店長「小鶴」就說現在可以過去按摩,而我過去時應該已經到了該店的營業時間;這是我第一次去民生東路上的「足鶴養生館」,也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按摩店是在一樓;當時抵達「足鶴養生館」時,只有我跟被告,他自我介紹他是店長「小鶴」;當天我告訴被告說我月事來、不舒服,被告建議我做油壓按摩,所以我就選了油壓按摩,然後他就帶我去小房間換衣服,接著開始按摩,一開始按摩都很正常,但後來身體翻正仰躺後,因為我的臉是被矇住的(被害人哭泣),我發現店長「小鶴」的手從我的肩膀慢慢往下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有詢問店長說:「不舒服」,店長說他幫很多媽媽或孕婦按摩乳房的部分,這是非常正常的,因為我的按摩經驗不足,加上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所以我非常害怕,並沒有大聲拒絕,但有說明我很不舒服的情況,後來店長「小鶴」按摩乳房的時間長達10分鐘,而且有觸碰到我的乳頭,但他在摸到我的胸部時,事先並無詢問我可否觸碰,就用整個手掌往下揉捏乳房,我當下因為害怕而不敢反抗。當時的身心都感到非常不舒服,因為是被陌生的男性按摩,後來我就趕快離開現場;我在警詢時所述的過程均實在等語,並當庭指認「足鶴養生館」之店長「小鶴」即為原審在庭之被告(見原審卷第140 至150頁)。 2.經核甲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伊係於108年1月8 日上午,經搜尋住家附近之按摩店後,即致電「足鶴養生館」,經被告表示可立即提供按摩服務後,即前往該店接受被告全身精油按摩,然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未經事先告知,亦未先獲得甲女之同意,即以按摩乳房係正常按摩程序為由,逕行用手搓揉甲女之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經甲女以此按摩手法是否「正常」之問題質問被告,雖經被告回稱係屬正常按摩,然因當時「足鶴養生館」內並無其他人,甲女因此不敢大聲拒絕等情節,始終一致,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瑕疵之處。參酌甲女除能以照片指認「足鶴養生館」之該名按摩師即為原審在庭之被告外,伊所述該按摩師之綽號「小鶴」」及「小鶴」在「足鶴養生館」之職位等情,亦均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證人甲女就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情形,除前揭一致指述被告係在伊正躺在按摩床上接受被告按摩服務時,未經伊事先同意,違反伊意願,逕用手搓揉伊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其後按摩手法即恢復正常,別無其他舉動之證述外,並未指述被告有其他更加聳動或嚴重之侵犯行為等情節,堪認甲女就伊遭被告侵犯之前揭事實經過,所為描述並無誇大渲染或故入人罪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自承與甲女素不相識(見偵3243號公開卷第104頁),核與甲女陳稱在本案之 前,伊與被告並不熟識,於本件案發當日係首次接受被告提供按摩服務等情,足認甲女與被告間並無宿怨糾紛,衡情自無虛添不實情節,故入被告於罪之理。況甲女於本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各經具結擔保伊所言屬實後,始為前揭互核一致之證述,是如非確有其事,甲女自無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罪嫌,可能遭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已徵甲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顯屬可信。 3.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佐證,足以擔保其真實性: 按性侵害被害人之證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 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認,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配偶A2於偵訊時結證略稱:案發當天,告訴人甲女回來時,我覺得她不太對勁,她就告訴我說她胸部被摸、非常不舒服,當時她很緊張、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處理,我當下要她趕快去報警、指認,但甲女說她很害怕、很怕被報復,她也不確定「是不是按摩都是這樣子」,之後甲女還有問其他女性朋友「這樣按摩方式是不是正常」等語(見偵3242號公開卷第155至156頁)。 ②依甲女於108年1月8日即本案發生後當日,與伊友人「Rxx Hx x」之對話照片截圖所示,其等對話內容略以:「甲女:今 天是月經來,在家休息、哈哈。」、「甲女:你有做過油壓按摩嗎?」、「Rxx Hxx:有誒」、「甲女:今天那個按摩 男師按到後面,按到我整個胸部,沒有先跟我說,整個傻眼耶,還是這樣是正常的?」、「Rxx Hxx:當然不正常!、 可以告他、太誇張吧」等語,此有甲女與「Rxx Hxx」之LINE對話截圖1紙在卷(見偵3242號不公開卷第31頁)可稽。 ③依證人A2前揭所述及甲女在本件案發當日與伊友人「Rxx Hxx 」之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甲女在本件案發當日,在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返家後,旋遭其配偶即證人A2發現異常情形,並因此詢問甲女詳情,而甲女對其配偶A2陳述自己在「足鶴養生館」內按摩時,遭按摩師傅觸碰胸部時,除表示自己感覺「非常不舒服」外,並顯然呈現「緊張、害怕」、「不知怎麼處理」、「很害怕、很怕被報復」之情緒反應。況甲女在向伊配偶A2陳述上情後,隨即於同日向伊友人「Rxx Hxx」詢問「遭按摩男師按摩胸部是否為一般正常按摩程 序」等情,亦如前述。顯見甲女在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後,客觀上確已呈現遭他人侵犯之情緒反應及向外求援之舉,此與一般女性突然遭受侵犯後之情緒驚慌、無措及求救反應,並夾帶自我質疑之情緒反應等情,均屬相符。再參酌甲女前揭情緒反應及詢問對話,如係為故意誣陷被告,甚至藉以圖得利益所為,衡情自應於案發後,隨即藉此向被告主張或索賠,然本案就此部分之偵辦來源,係因甲女見另案(即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被害人在網路詢問是否有相同經歷之被害人後,才於本件案發(108年1月8日)將近3年之110年12月間,甚至已逾3年後之111年2月間,出面陳述其就本案被害之事實經歷(見偵3242號公開卷第19至24頁、第63至65頁),並提出前揭證據作為佐證。據此,除足以佐證甲女與伊友人「Rxx Hxx」之前揭詢問對話,在當時顯非基 於訴訟或對被告提告之動機所為,與事實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A2證稱甲女在本件案發當日返家時,呈現前揭驚慌、不知所措等情緒異常反應,係屬甲女當時之真實心理及情緒表現,與實情相符,並無虛假捏造之情形。是證人甲女指訴伊於前揭時、地,在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按摩」服務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足以採認。 4.被告雖辯稱證人A2之證述與甲女證述具有同一性,不足以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本院參酌援引之證人A2前揭證述內容,及甲女友人「Rxx Hxx」與甲女之前揭對話,均 非渠等證述有關聽聞自甲女陳述之內容,而係渠等親自與甲女接觸之過程、發言與感受,此係甲女本身之證述以外,完全獨立之證據,與甲女之證述不具同一性,自非所謂重複或累積證據,自得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又甲女於警詢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出其於108年1月8日前往 「足鶴養生館」之明確時間,惟審酌本件案發時間係108年1月8日,此距甲女於110年12月17日警詢、111年2月11日偵訊及原審於111年10月11日審理作證之時間,已相隔近3至4年 ,則甲女無法明確記憶伊於當日實際前往「足鶴養生館」確切時間之細節,核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因甲女就此部分細節經過之記憶較為模糊,遽認伊所為前揭明確且一致之證述內容存有瑕疵。另依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伊僅能確認於108年1月8日上午某時,係先致電「足鶴養 生館」預約按摩服務,再於接近「足鶴養生館」開始營業之時間,前往該店接受被告提供之全身按摩服務。而被告自承「足鶴養生館」開始營業之時間為上午11時許;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足鶴養生館」營業時間係 自早上11時至晚上11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是經比對結果,堪認甲女於本件案發當日(108年1月8日)前 往「足鶴養生館」接受按摩服務之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許;本件公訴意旨將甲女於當日前往「足鶴養生館」之時間記載為「8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辯稱甲女並未於108年1月8日上午前往「足鶴養生館」,其未在此時為甲女提供按摩服務,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5.被告雖另以甲女與伊友人「Rxx Hxx」之前揭對話內容並無 陳述伊遭侵害或抱怨之語氣,反係用「哈哈」之詞與「RxxHxx」對話,顯見甲女所指伊遭被告以搓揉胸部之方式侵犯 等情節,不足採信等語。惟依甲女與伊友人「Rxx Hxx」之 前揭對話內容所示,甲女向「Rxx Hxx」表示「哈哈」之詞 ,其完整對話內容係甲女先向「Rxx Hxx」稱「今天是月經 來,在家休息『哈哈』」後,「Rxx Hxx」因此發言:「『哈哈 哈哈』好準!」甲女因此回應「哈哈‧‧‧」。是甲女與「Rxx Hxx」此部分對話,僅係甲女向「Rxx Hxx」告知伊剛好係生理期,容係親密朋友間之一般對話,與本件案情之判斷無關。且甲女與「Rxx Hxx」既係親密朋友,彼此以前揭「哈哈 」等語,互為輕鬆對話,符合一般熟識朋友間之生活用語,並無異常,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至於甲女與「Rxx Hxx」間所為與本件案情有關之對話,則係在甲女向「Rxx Hxx」陳述「今天是月經來,在家休息」後,接續向「Rxx Hxx」詢問「你有做過油壓按摩嗎?」,再向「Rxx Hxx」詢問被告以前揭「按到我整個胸部,沒有先跟我說」之「按摩」手法是否適當之對話部分,而此部分對話不僅已具體描述被告假藉「按摩」之名,對甲女行強制猥褻行為之實況,且未見甲女在為該描述時,帶有任何輕鬆之語氣或心境,反係明顯表露甲女對於自己所承受之前揭遭遇有所質疑、不安之心情,自足以作為甲女在本件案發當時及其後,身心均感覺不舒服之佐證。況依證人A2前揭證詞及甲女與「Rxx Hxx 」之上開對話內容所示,顯見甲女與「Rxx Hxx」為上開對 話,其動機僅係為詢問被告以「按摩」名義,對伊胸部所為之「按摩」手法是否正常,並非基於訴訟或其他目的所為,是甲女在該對話中,未向「Rxx Hxx」描述伊遭被告侵犯之 過程細節,僅單純提到「遭按摩男師按到整個胸部,沒有先跟我說」、「這樣是否正常」,並簡單以「傻眼」之詞帶過其負面情緒,顯符合常情,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參酌甲女在本案發生後,並未立即報警,而係遲至將近3年後,因見前 揭另案被害人之網路徵詢發言後,始出面提起本件告訴,已如前述。顯見甲女在本案發生後,本不想張揚之心情,益見甲女在與伊友人「Rxx Hxx」之前揭對話中,僅簡單敘述本 件案發過程及伊內心想法,實符合常情。被告辯稱甲女在與「Rxx Hxx」之前揭對話中,並未表達伊遭受侵害或抱怨之 語氣,足認伊指述不實,不足以補強甲女之證述等語,自不足採。 6.被告上訴雖另辯稱甲女於前揭時、地,至「足鶴養生館」接受其按摩服務時,當時係由其母親乙○○擔任櫃檯人員,則被 告自無可能在其母親擔任櫃檯人員之情狀下,竟於「足鶴養生館」房間內,利用為甲女按摩之機會,對甲女為前揭強制猥褻之行為,並聲請傳訊其母親乙○○到庭作證。惟查,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均係下午2時許才會到「 足鶴養生館」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另依證人乙○○所述,伊雖於「足鶴養生館」顧櫃檯,被告則在房間 內為客人按摩,但伊不知道被告在養生館房間內是在做什麼事情、不知被告是怎麼幫客人按摩,因為該房間離櫃檯比較遠,所以房內發生什麼事情,伊並不知道,也聽不到房間內的聲音,伊亦不曾進入房間內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30頁)。參酌被告就另案所涉數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其行為地點亦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足鶴養生館」之房間內(見原審卷第 95至121頁所附原審另案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判決所載 ),證人乙○○卻證稱因櫃檯與房間之間稍有距離,且伊不會 進入房間內查看等因素,並不知被告在「足鶴養生館」房間內是怎麼幫客人按摩,也聽不到房間內的聲音,並不知房間內發生什麼事情,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告雖於「足鶴養生館」房間內,對甲女(或其他女客)為強制猥褻等犯行,亦難為當時係位於「足鶴養生館」櫃檯處之乙○○所知悉。是縱 認證人即被告母親乙○○在本件案發當時(即108年1月8日上 午11時許)確曾在「足鶴養生館」櫃檯處,亦難認伊是否知悉被告有在該養生館房間內對甲女為本件強制猥褻之行為,自不足據為有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7.綜上事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在為甲女提供按摩服務之過程中,確有未經甲女同意,在甲女正躺於按摩床上,眼睛遭毛巾蓋住時,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搓揉甲女乳房及乳頭約10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非屬累積證據之適格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而擔保甲女證述之憑信性等語,不足採認。8.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而刑法第221條及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至於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雖有強制實行之要件,然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意願即為已足。而所謂「低度強制手段」係指縱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4578判決意旨參照)。查①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觸摸及搓揉甲女乳房及乳頭達10分鐘,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顯與「性」意涵有關,而屬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②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為緩解月經之不適症狀而至「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按摩。參酌甲女在被告之按摩過程,在被告「按摩」其胸部時,曾對被告提出質疑,詢問此種按摩手法是否正常乙節,已如前述,顯見甲女不可能同意被告與伊有除了「按摩」目的以外之其他肢體接觸,更不可能同意被告以手撫摸、搓揉均屬伊隱私部位之乳房及乳頭。是被告佯以係為甲女進行推拿按摩,使本無意與其發生猥褻行為之甲女,因經被告告知「撫摸、搓揉乳房及乳頭」之動作均係正常按摩之手法,認被告上開舉措確係在為伊進行推拿按摩,因此繼續平躺在按摩床上,任由被告雙手撫摸、搓揉伊乳房及乳頭達10分鐘,且因甲女此時係遭被告以毛巾蒙住臉部,而該按摩房間內僅有被告與甲女2人。依當時現場 環境及情狀,足認被告除以上開方式壓制或影響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外,並已營造甲女處於無助、孤立無援之狀態,使甲女擔心若自己激烈反抗,可能遭被告攻擊,因此不敢出言抗拒而隱忍,至多僅以前揭言詞提出質疑。據此,堪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係處於遭被告壓抑之狀態,被告則係在此情形下,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雙手觸碰、揉捏甲女之乳房及乳頭,時間長達10分鐘,所為自已達妨害、剝奪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而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且被告在主觀上亦有違反甲女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無疑。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確於為丙女提供按 摩服務之過程中,有違反丙女之意願,對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丙女先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①丙女於偵訊時結證略稱:經我比對我的通話及GOOGLE MAP紀錄後,我是在110年3月9日到「足鶴養生館」,當天我到店 裡時,只有一個按摩師傅(按即被告,下同),他帶我進去按摩的房間,床上有放更換的衣服,我把內衣脫掉後,正穿按摩店提供的和服上衣,有穿內褲,再穿他們的短褲;一開始我先趴著,他先按背,後來轉正面,他用毛巾蓋住我眼睛,就先按我的胸口、大腿、小腿,按到腿部時,他把手伸進我的短褲裡面,有點隔著內褲磨擦到我陰唇的部位,然後又按回上半身,一開始他就有點用按摩的衣服摩擦我的乳頭,後來把我的衣服解開,用手及嘴巴觸碰到我的乳房及乳頭,他在觸碰時,手又會往下面摸,後來他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手直接觸摸到我的陰唇,還伸到我的陰道裡,這時候他還問我:「舒服嗎?」當時我嚇到不知道要怎樣反應,沒有說任何話;接下來他脫掉我的內外層褲子,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有射精在我肚子上,再用毛巾擦拭掉,然後離開房間,拿一條毛巾給我擦拭身體,留我一個人在房間裡;我當時嚇到,我不知道該如何反應,再加上我一進去就知道裡面沒有其他人;被告開始親我胸部時,我很想要離開,但我不知道要怎麼做(被害人哭泣)等語(見偵3241號公開卷第67至69頁)。 ②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我去位於民生東路的「足鶴按摩店」找被告按摩過一次;我在警詢時,原本忘記當時去找被告按摩的確實時間,但因當天我是打電話去預約(經提示同偵卷號第77頁到第79頁後),而且我在跟「Axxxx」講的 時候,就有提到我是約不到3號,就去附近的店按,就遇到 一個蠻可怕的,故經我比對google map經過地方的紀錄及通聯紀錄後,我確認案發日是110年3月9日;當天我進去「足 鶴養生館」時,只有我一個人,按摩師有說他叫「小鶴」,是店長;當時我是在大門進去的左側、有門的房間內按摩,我進去後,由被告帶領我進去房間,換上按摩的衣服,我有把內衣脫掉,但內褲穿著,換完衣服後我先趴著,先做背部按摩,背部按摩一陣子後再轉為正面,正面是躺著、用毛巾遮著眼睛,進行正面身體按摩;在按摩過程中,被告就觸摸我的胸部、乳房、大腿內側,再用手指觸摸我的大腿內側肌膚,然後隔著內褲有摸到我的外陰部,且把手指伸進去陰道裡面,最後再把我的褲子脫下來,內褲脫下來,用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在過程中也有解開我上衣的綁帶,之後射精到我的身體,再自己用毛巾抹去精液,最後他離開房間並留下毛巾讓我擦拭身體;在過程中,因為我眼睛被矇住,所以我當下也無法判斷他的下一個動作會是如何。不過,我最後有看到他離開的過程,而且在這段期間內,我也沒有聽見有人再進來這個房間,所以就是這個按摩師對我做的;後來我換完衣服後,走出那個房間,有看到一位老太太,我就過去櫃台結帳,此時因為發現下大雨,被告有借我雨傘,我後來是直接走回家;(經提示同上偵卷第27頁中間及倒數第7 行、第28頁後)我警詢時所述均實在,當時被告收我1.5小 時費用時,我因為只想要直接離開,沒有多說什麼,而事發當下,是因為我覺得只有我一個人,且對方是比我壯的男生,我很擔心如果反抗的話,他會有暴力或傷害我的行為;之後我有在google map上留下評論,提醒其他女性朋友要小心這間按摩店;再後來,是因為我看到有一個貼文,說有一個女生在這間按摩店遭到按摩師用手指入侵陰道,我就透過IG與她聯繫,希望我可以幫助她,她也有說到她可能沒有證據,所以如果我願意協助她的話,她會非常感謝,也有提到她目前在進行的程序;最後是警方聯繫我,我才去製作筆錄等語;並當庭指認店長「小鶴」即為原審在場之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89頁)。 2.經核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伊曾至「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惟被告在按摩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及親吻其胸部及乳頭,再用手按摩伊陰唇後,以手指侵入伊陰道,復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後,射精在伊身上,甚至詢問丙女「舒服嗎?」等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節,且對於被告先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伊陰道,而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順序,所述始終如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丙女除能以照片指認,再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即為前揭「足鶴養生館」之按摩師外,就所述該按摩師之綽號為「小鶴」,係擔任「足鶴養生館」店長等情,所述亦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參酌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亦未見伊陳述態度有何猶豫不決、反覆不一之情事,是前揭過程如非丙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則丙女在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均經命伊具結,須擔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又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之反覆詰問下,衡情實難以不帶任何猶豫,且為前揭詳盡及前後一致之證述。另衡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距丙女先後於111年2月14日偵訊、 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已各達近1年及逾1 年7月,然丙女在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作證,憶及案發當時 ,在「足鶴養生館」內遭被告對伊性交之過程時,仍難免情緒波動而當庭哭泣(見偵3241號公開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175頁)等情,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均會伴隨相 當程度之創傷反應、心理與精神表現相符。自堪認丙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為丙女提供全身按摩服務之過程中,有以衣服摩擦、用手觸摸及親吻丙女乳房及乳頭,再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接續以手指侵入丙女陰道,復以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後,射精在丙女身上,而對丙女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可信性甚高,已堪認丙女所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3.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前揭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①丙女係於110年3月9日19時30分39秒許,先以其手機撥打另一 家「明易足體養生旗艦館」,再於同日19時48分29秒,撥打「足鶴養生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繼於同日20時1分許至21時34分許,前往「足鶴養生館」並停留於該址, 此有丙女所提出之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及其補印之前揭通話明細資料在卷(見偵3241號公開卷第73至75頁)可佐。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前揭時、地,確曾於「足鶴養生館」內為丙女提供按摩服務,自堪認丙女證稱伊係於「110年3月9日」20時許,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按摩 服務等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②丙女在本案於110年3月9日發生後之同年4月3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暱稱「Axxxx」之同事聯絡,對話過程如下: 「Axxxx:你精神還好嗎? 丙女:哈哈還行、我最近都睡不太著。 Axxxx:那就好、壓力? 丙女:應該是誒。 Axxxx:按摩呢? 丙女:超久沒有按、我後來約不到三號。 Axxxx:去按一下吧。 丙女:結果,我去我家附近的按、遇到一個蠻可怕的、故意按得很裡面 Axxxx:男生? 丙女:對,蠻無言;還邊問我說舒服嗎? Axxxx:這算是騷擾了吧、沒反應給店家嗎?哪一家啊? 丙女:(貼上「足鶴養生館」之資訊)、應該也沒用,因為幫我按那個人是老闆‧‧‧」 Axxxx:這...。」 等語,此有丙女與「Axxxx」之前揭LINE對話截圖在卷(見 偵字3241號不公開卷第77至83頁)可稽。 ③丙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同年4月3日、4月10日,曾先後至「足鶴 養生館」之GOOGLE MAP上留言:「女性請小心」、「very impolite to customers」等評論(見偵3241號不公開卷第85頁所附丙女提出之GOOGLE 評論照片2張)。 ④經比對丙女所提前揭GOOGLE MAP「時間軸」紀錄、通話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 評論照片。足認丙女證稱伊 係於110年11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始回憶伊在本件案發 當日,係因預約不到「明易養生館」按摩店之指定師傅,始轉而致電,改約「足鶴養生館」,及伊於本件案發後,確曾至GOOGLE MAP對「足鶴養生館」留下負面評價等節,確有前揭資料供佐,均非虛妄,益徵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前揭證詞,信而可徵。 4.另查,丙女於110年8月22日10時6分許,透過IG聯絡「axxxxxxxxxxa」時,向對方表示:「我有看到你的最新貼文」、 「我有去過這家按摩店,我也是一個人去,發生過相同的事情,如果有需要我協助,可以聯繫我,我願意幫忙」、「希望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了」等語,「axxxxxxxxxxa」則表示「感謝你的幫忙!也很心疼這種破事竟然有這麼多受害者,你已經是我公開文章以來,第4位告訴我有相同遭遇的了! 不知道能否提供您的聯絡方式及真名,如果未來可以成為證人,我會請警方那裡跟你聯絡?當然,如果你完全不想再碰這種骯髒事,我完全可以理解」後,丙女回稱:「其實我覺得加害人應該是老闆,所以我當時覺得跟店家投訴沒有用」、「我可以當證人,真的希望那個人可以受到法律制裁」、「我的真名是‧‧‧」、「可以提供給司法機關,只想不要暴 露在social media上面就好了」、「其實還滿感謝你挺身而出的,有需要我協助隨時跟我說」等語。而「axxxxxxxxxxa」嗣即於同年(110年)10月8日,向丙女告知渠被害之該案承辦檢察官會在近幾週聯絡丙女之訊息等情,此有丙女與「axxxxxxxxxxa」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在卷(見偵3241號不公 開卷第89至97頁)可稽。顯見丙女所述伊係因為看到有被告另案被害人(即「axxxxxxxxxxa」)之貼文,方與「axxxxxxxxxxa」聯絡,再經本案警方聯繫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等情,顯屬有據。據此,足認丙女就本案並非主動提告,而係基於想協助另案(即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指認,且避免再有他人受害之動機或緣由而出面,並未圖任何私益或私利,衡情自難認為丙女在與Axxxx 進行前揭LINE對話、為前揭GOOGLE評論及與「axxxxxxxxxxa」之聯繫對話中,有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更難認丙女於本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有任何誣陷被告、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參酌丙女係因無法預約「明易養生館」按摩店之指定師傅,經偶然搜尋有關「足鶴養生館」之評論後,始臨時改約而至「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之按摩服務,被告亦坦承其與丙女原不相識(見偵3243號公開卷第104頁) ,顯見丙女與被告間並無舊怨仇隙或其他糾紛。況丙女正值青年,具有高等學歷、正當工作及社會關係(見偵3241號不公開卷第47至51頁),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丙女自無可能無事生非、故惹事端,且甘冒極其隱私之自身性私事公諸親友,使他人獲悉其情之風險,更無虛構本案情節,藉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是綜合上開補強證據及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女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5.被告雖以丙女在本件案發後,並未立即前往警局報案及採驗被告之精液,質疑丙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然就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而言,是否(立即)報警追訴、驗傷乙節,或係考量保護自己名譽、不想張揚,或擔心因證據不足,反被控誣告,或擔憂自己之性私事公諸於眾,可能遭他人非議,或憂心反被第三人檢討,指摘自己不知自我保護而再受傷害,或憂慮遭他人指點而無法維持原來之正常工作或平靜生活,甚或害怕遭加害人報復,或不願面對後續相應之冗長司法程序等等,其考量情狀或緣由雖不一而足,然均造成被害人就是否採取保護自身權利之「告訴」措施,常斟酌再三,此均無悖常情。況依丙女前揭證述,伊於本件案發後,因為被嚇到,不太知道如何處理,也很害怕別人的眼光,不想讓別人知道本案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等緣故,以致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等情,此與前揭性侵害犯罪之被害常見之因應措施相符,並無違常之處。是丙女於本件案發後,縱未於第一時間就醫驗傷或報警處理,而係遲至見聞上開另案被害人在網路發表遭被告侵害之過程後,始決意出面追究被告就本案對伊所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經檢警機關循線查知被告涉犯本案嫌疑,而於110年11月17日配合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見偵3241號公 開卷第25至30頁。按丙女此部分供述,雖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不得作為本件證據資料,然仍足以認定丙女確於110年11月17日有配合至警局製作上開警 詢筆錄之客觀事實),亦無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丙女嗣於111年2月14日偵訊及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理時,均到庭具 結作證等情,益明丙女雖未於本件案發後之第一時間報案及就醫驗傷,亦無損伊前揭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6.被告雖另辯稱丙女遭性侵後,直至110年4月3日始向伊友人 抱怨及至GOOGLE MAP留下「足鶴養生館」之負評,且與伊友人之前揭對話內容並無激動措辭與用語,據以質疑丙女指述之可信性等語。惟按被害人遭性侵害後,其反應未必一律相同,且影響被害人後續反應之因素甚多【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之情境(包括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之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在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與其親友或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依其當時所面對之加害者狀況不盡相同,或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不一,被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害怕反被外界檢討而隱忍,或因突遭巨創而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或遭受二次傷害)而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均因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情狀而有不同呈現,不得一概而論,而此均屬被害人內心之正常想法或反應。從而,自不得以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必須有激烈反擊行為,始屬正常反應。況依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因為剛好與友人聊到「按摩」,才會告知友人這件事,且該友人只是我公司內部的較大主管,彼此並沒有熟到可以講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此與丙女在與「Axxxx」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確係在友人建議其應該去「 按摩」後,始接續提及伊曾預約自己住家附近之按摩店,卻發生不好的經驗、按摩師故意「按得很裡面」之過程等情相符。另審酌性侵事件,對於被害人而言,係極度痛苦不堪之回憶,是衡諸人性,若非為配合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需要,多數被害人均不願詳述自己遭侵害之詳細過程,此亦為本院依承辦性侵害案件之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是丙女在與友人「Axxxx」之前揭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GOOGLE MAP評論,雖 均未詳述自己遭「足鶴養生館」按摩師即被告以前揭方式性侵之詳細過程,依前揭說明,均符合常情。被告以丙女係在本件案發後近一個月,始向伊友人為前揭抱怨及GOOGLE MAP評論之負評,且未見丙女在前揭對話或評論中有何激動措辭等情,辯稱丙女於本件警詢或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認等語,均無可採。 7.被告雖另提出本件案發當日(110年3月9日)之台北松山觀 測站氣象觀測資料(見原審卷第195頁),辯稱當日並未降 雨,據以質疑丙女證稱當天下大雨等情,與事實不符,所述存有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惟查,台北松山觀測站所在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而「足鶴養生館」於本件案發時( 110年3月9日)之營業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二者相距1.4公里,此有GOOGLE MAP地圖2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67至269頁)可佐。是依台北松山觀測站在前揭地點所觀測當時、當地並未降雨之資料乙節,尚難據以推認位於大約1.4公里外,與台北松山觀測站有相當距離之「足鶴養生 館」所在地點在當時亦未降雨,自無從以台北松山觀測站之前揭氣象觀測資料,作為認定「足鶴養生館」所在地點,在本案發生時並未降雨,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證人丙女就伊離開「足鶴養生館」時,該地點是否有下雨乙節,縱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惟此部分並非本案性侵害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是縱認丙女就此部分細節之記憶有誤,既非重要瑕疵,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尚不足以彈劾丙女其餘證述之可信性。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摘或辯解,仍不足採認,自難據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8.被告上訴雖另辯稱①丙女如係躺在按摩床上,正接受被告按摩之過程中,遭被告強制性交,則丙女當時雙腿應係懸空乙節,僅係其片面推論或臆測之詞,並無依據。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丙女既係躺在按摩床上,且雙眼經被告以毛巾蓋住,則被告利用丙女因此不易及時反應,對正躺在該按摩床上,且經其脫去下身所著短褲及內褲之丙女,以其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在雙方姿勢上並非不可能之。被告辯稱丙女當時仰躺在按摩床上之姿勢既非懸空,即不可能遭其以前揭方式強制性交乙節,自無可採;②又依證人丙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雖被毛巾蓋住眼睛,惟仍能依憑被告對伊為性交行為、直接射精在伊身上後,感覺有液體滴到伊身上、黏黏的感覺,認定被告有對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核與一般男女性交後,男性為體外射精之情狀相符,所為證述自屬可信,並不因丙女當時眼睛係被毛巾蓋住,僅能依憑前揭感覺判斷而受影響。被告辯稱丙女前揭證述並非伊「親眼目睹」,僅係憑伊身體接觸之感覺所為描述,不足採認等語,核無可採;③至於被告在本案案發當日,除接聽丙女之預約按摩電話外,是否曾在為丙女按摩之過程中,另接聽其他人之電話,核與前揭事證判斷無關。被告以丙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為伊按摩過程中,曾接聽他人來電,嗣後於前揭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則未再提及此節,前後供述不一,並提出其所提手機在本件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供佐證,惟依前揭說明 ,本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況依前揭事證及丙女所持電話之110年3月補印通話明細單(見偵3241號卷第75頁)所示,堪認丙女係在當日「19時47分55秒」至「19時48分29秒」間,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約後,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按摩服務,嗣於同日「20時許」,在該養生館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然被告所提出前揭「上證1」即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3月9日之通聯紀錄,卻僅顯示當日「13時23分」至「19時47分」止之通聯紀錄(其中「19時47分」之最後一通電話,即係丙女前揭預約電話),並未提出該門號電話之後續通聯紀錄,自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④被告另辯稱丙女既稱係看到網路文章報導後,才決定提起本案告訴,惟當時已有網友在網路上公布被告之照片,則丙女自可能因此受到媒體影響,所述不足採信等語。惟此僅係被告片面臆測之詞,所為辯解自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從事按摩業近7年,依相關 網路評論資料所示,深得客戶認同,且常與女性客戶有肌膚接觸,按摩過程動輒1、2小時,均無逾矩行為等語,僅屬一般評論,對於被告確有本案對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9.綜上事證,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既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以擔保丙女證述之憑信性,自堪採認。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以衣服摩擦、觸摸及親吻丙女胸部及乳頭,又以手按摩丙女陰唇後,以其手指侵入丙女陰道,再以其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而射精,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本案除丙女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非屬累積證據之適格補強證據可資補強而擔保丙女證述之憑信性等語,不足採認。 10.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先後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內,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 交行為。又丙女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原互不相識,且伊至「足鶴養生館」之目的,僅係為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自不可能在按摩過程中,同意被告出於正常按摩以外之目的,另觸碰其胸部、陰部等私密處,更不可能同意被告得以其手指及生殖器進入伊陰道,而此顯亦為被告所明知。另參酌丙女係隻身前往被告經營之「足鶴養生館」,在進入該處房間內接受被告按摩前,現場僅見被告一人,且被告係男性按摩師,在其對丙女為前揭「按摩」行為時,丙女係為接受按摩服務而平躺在按摩床上、雙眼遭毛巾矇住,被告則係站立在丙女身旁,依其雙方之性別、體格、所處姿勢等情,顯見被告係處於體格及行動地位之優勢狀態。是依當時現場環境及情狀而論,可認被告確已製造出使丙女難以逃脫之客觀及心理狀態,藉以妨害或影響丙女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行使。參酌丙女亦證稱當時伊擔心如果反抗,自己人身安全恐有不測等情,已如前述,自堪認丙女之性自主決定意識在本案發生時,顯然處於受壓制或不當影響之狀態。是被告在此情狀下,強行將其手指、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內,自係以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對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各 有對於甲女、丙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甲女所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及其另對丙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另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將自己送請測謊鑑定。惟測謊技術係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方式記錄,藉該曲線呈現之生理反應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者之平靜反應作比較,藉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而不止「說謊」一項,並與人格特質有相當關聯,尚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縱使現今測謊技術會要求對受測者進行施測前、後之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是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測謊鑑定之證 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顯無法等量齊觀,僅得 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之唯一依據。且綜觀本案前揭卷證資料,既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上開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聲請為測謊鑑定,本院認並無測謊鑑定之必要;②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原聲請傳訊證人「寶珠」,欲證明其於「足鶴養生館」內,並未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其並未提出「寶 珠」之正確年籍資料,並無調查可能性。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確對甲女有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實已臻明確,是關於被告所稱證人「寶珠」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以衣物摩擦、親吻、觸摸、揉捏丙女乳房及乳頭,又撫摸丙女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觸摸、揉捏甲女乳房及乳頭之行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丙女陰道之行為,各係在同一個按摩過程之密接狀況所實施,各侵害甲女及丙女之個人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刑法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均事證明確;所犯上開2罪 ,應分論併罰,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前段、後段 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詳如原判 決第1至23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所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業經 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日晚上6、7時許),在「足鶴養生館」店內為代號AW000-A110458號之告訴人(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乙女」)進行按摩服務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意願,在為乙女按摩之過程中,順勢拉高乙女內褲後,按摩乙女臀部及接近伊下體之大腿內側,再用手搓揉乙女之胸部、乳頭,並隔著外褲觸及乙女之外陰部,而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 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乙女涉犯前揭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網路看板文章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為「足鶴按摩店」之按摩師兼店長。惟否認有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對乙女沒有印象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就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乙女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為乙女按摩之過程中,有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順勢拉高乙女內褲後,按摩乙女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再用手搓揉乙女胸部、乳頭,又隔著外褲觸及乙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乙節,固經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分別證述在卷(見偵3243號公開卷第25至30頁、第65至69頁、原審卷第151至165頁),且經比對證人乙女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為其提供全身按摩服務時,有於乙女趴在按摩床上時,順勢拉高乙女外褲及內褲,並藉推揉按摩乙女腿部之機會,多次觸碰乙女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外陰部,再於乙女躺在按摩床上時,有觸碰乙女胸部、乳頭等行為,使乙女因此產生害怕、噁心等心情,前後證述固大致相符。又依乙女所述,固堪認其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糾紛,衡情應無刻意杜撰不實情節,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惟凡此各節,均僅能作為判斷乙女前揭證述有無瑕疵存在之參考,尚非屬獨立於乙女證述以外之補強證據。 ㈡按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須與被害人所指述之被害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為前提,並須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結果,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結證稱:我看過預約單資料,確認被告是在109年6月17日為我提供全身按摩服務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乙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小鶴」之帳號後來不能用,我之後就把關於預約的對話紀錄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經核本件 卷內並無乙女曾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時、地,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按摩之相關證據。又乙女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報案,亦未曾將本案情事告知他人,或以匿名等方式在網路交流區為回應等情,業據乙女證述明確在卷。顯見乙女所指其有於109年6月17日,前往「足鶴養生館」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服務,因而發生本案等節,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 2.乙女雖於警詢時繪製「足鶴養生館」之內部現場圖(見偵3243號公開卷第35頁)。惟依乙女所述,其就本案接受被告所提供之全身按摩服務前,即曾至「足鶴按摩店」接受足底按摩服務。是乙女所繪「足鶴養生館」之前揭現場圖,僅足以證明乙女知悉「足鶴養生館」內部擺設、空間配置之客觀狀況,尚難憑此作為證明乙女所指其曾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指述,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3.乙女固曾透過IG對話,向暱稱「anXXXXXXXXXu」(正確名稱詳卷,下同)者表示:「你好,我是早上用小帳私訊你的那位受害者」、「你好,我因為網路上看了別人的轉發,認真的看了你的一字一句,過程中心有戚戚焉,直到最後你打出店名...恩同一間。噁心。真的。他要求我褪去內衣,隔著 薄T揉著我的胸部,也嘗試說服我把褲子脫掉,因為水腫吧 啦吧啦,不經意的碰觸私密處等等,想起來噁心。謝謝你發聲,真的做了我沒勇氣做的事。我被嚇傻地當下什麼事都做不了,希望他有報應,再次謝謝你,真心」等語,並經「anXXXXXXXXXu」回覆將提供其聯絡資料給檢警單位調查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然上 開內容,僅係呈現乙女在事發後,因見聞暱稱「anXXXXXXXXXu」者於IG上所張貼之文章後,曾主動私訊暱稱「anXXXXXXXXXu」,並告知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及乙女所述係因看到相關網路文章後,才向檢警單位提出本案告訴等情。然並非暱稱「anXXXXXXXXXu」者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就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至於乙女在前揭對話中向「anXXXXXXXXXu」敘述之內容,則屬乙女自行陳述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內容,應視為乙女指訴(證言)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存在之另一證據,尚難作為補強證據,無從憑以補強乙女自己證述之可信性,否則即發生「以同一供述之一部分佐證該供述全部」之邏輯謬誤。是關於乙女與「anXXXXXXXXXu」之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作為乙女指稱其於109年6月17日,在「足鶴養生館」內接受被告提供全身按摩之過程中,有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等證述之適格補強證據。 4.公訴意旨雖另以依前揭網路文章所示,確有被害人表示被告曾利用為客人服務按摩之過程,碰觸顧客私密處及環抱身體等行為。然縱認此部分指述屬實,僅屬有關被告之品格證據。而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如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特徵,且該特徵與本案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可憑此合理推理判斷兩案嫌犯為同一人時,得將上開前科資料,利用為被告與犯人係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 判決可資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本案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易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者,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則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是否另涉公訴意旨所指他案強制猥褻之罪嫌,就被告是否有於109年6月17日為乙女所述,即假藉推揉按摩乙女腿部之時機,多次觸碰乙女臀部及接近下體之大腿內側、外陰部,再於乙女躺在按摩床上時,請求乙女脫去內衣,又以手搓揉乙女胸部、乳頭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因僅有乙女單一指述,尚欠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證明。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尚難以被告曾有同種罪嫌之前科資料為補充或補強。是縱公訴意旨援引網路上曾有其他被害人之發言,指述被告曾利用為其他客人提供按摩服務之過程,故意碰觸顧客私密處等不當行為等情,亦無從補充或補強乙女之前揭證述,而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事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除乙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僅憑乙女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犯嫌,所舉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當庭具結,並依所提出之文件內容,具體說明、清楚證述伊遭被告性侵害之全程經過,及伊為何提出本件告訴之原因,此為乙女之親身經歷,復經原審整理乙女之歷次證述內容,認乙女之證述可採,實已達可擔保乙女證述真實性之程度,而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又本案除乙女之前揭證述外,復有現場圖、乙女與暱稱「anXXXXXXXXXu」之對話紀錄及網路文章等相關事證得作為補強證據。上開事證均為本案發生當下之書證,且與乙女前揭證述不具同一性,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可擔保乙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強制猥褻乙女犯行之事實。 ㈡本案被告以醫療為藉口,利用被害女子(即乙女)在密閉空間內一對一之機會,刻意營造隻身女子害怕之環境,臆測如果抵抗,將遭受更大傷害,以致被告之行為縱然違反被害女子之意願,被害女子亦不敢抵抗。又被告所按摩之部位均非民俗療法、傳統療法或整復師可觸摸之隱私部位,被告卻逾越醫療目的,刻意利用被害女子對醫者父母心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雖成立醫療契約,然被告在觸摸被害人之身體部位時,應事先徵詢並取得同意,而非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直接拉扯被害人之內褲,並試探被害人是否抗拒,且於發現被害人難以抵抗時,食隨知味地完成其猥褻目的。被告以醫療為藉口,使乙女欠缺性自主判斷能力及當下無法為成熟健全之意思決定,顯然形成性自主決定之瑕疵。參酌刑法第22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所謂致 使不能抗拒之嚴格要件,已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可成立,否則會造成被害人受侵害時,須以生命抵抗而造成生命、身體之更大傷害。況被害人因害怕遭受自承已喪失純潔身體之二次傷害、社會及親友之異樣眼光,因而先採隱忍心態,隱匿遭侵犯之事實,實符合社會常識、常情、常理、社交禮儀之常規及常人思維,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本案被告未事先徵詢取得乙女之明示同意,即觸摸乙女之隱私部位,自應成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綜上,依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言及前揭補強證據,經相互印證及補強,在在說明乙女及其他被害人係為使其他人不要再遭被告侵害,始勇敢出面提告指控被告之犯行。且前揭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乙女指訴之真實性,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原審未察,認上開書證均與乙女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不予採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除乙女之單一指述,及前揭性質上僅屬乙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擔保乙女證述之憑信性,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無法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稱前揭乙女供述之累積證據,得作為擔保乙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