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毋禎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6、1195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毋禎宇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部分,各判決如附表壹「本院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代號BF000-A111080號女子(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或A女)之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毋禎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4月11日新院玉刑禮111侵訴61字第01299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頁);又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判決主文判我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的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原審判決主文判我強制性交的部分,我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已明示關於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參、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加重、減輕事由亦不引用)之理由(如附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憑被告自白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證人A女於111年8月15日及111年9月2日警詢、111年8月16日及111年9 月2日偵訊、原審之證述等證據,且說明(1)證人A女證述內 容,就被告以何方式對伊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為具體、明確之證述,就該次行為經過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A女已經就伊 當時並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乙情證述明確,A女既甫於111年8月9日遭張詩寒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拘禁於被告住處,與被告不僅素不相識,被告復為限制伊行動自由之人,實難想像A女何以會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辯稱A女是自願云云之證述不可採,(2)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稱A女就第2次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8月11日所為犯行,與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之行為無涉,A女就111年8月11日被告之行為已經為 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前後並無明顯瑕疵,佐以當時A女係 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足徵A女所述內容應堪可採 ,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信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而辯稱A女有同意與其性交,並非強制性交云云, 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二、刑之加重事由 (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載明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論述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檢察 官顯已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而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81頁),嗣經本院提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是依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及辯論意旨,堪可認定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各該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具體指出其他證明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判斷及裁量,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為著手出賣A女之行 為,然因及時為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對A女人身自由侵害甚鉅 ,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又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亦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致使A女身心受創,此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均難認輕微,是依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均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且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25、339、355頁、本院卷二第76 至80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原審僅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難謂相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完畢,有和解協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是原 審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被告就強制性交部分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且就其所犯本案2犯行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然被告以其坦認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原判決 就其所犯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刑及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之刑及強制性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與張詩寒、何沐軒(張詩寒、何沐軒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葛昇霖及程志忠(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對A女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拘禁A女時間甚長,且圖以出賣人口方式獲取利益之行為,非僅嚴重侵害A女 人身自由,亦危害社會治安重大;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參諸被告業於本院坦認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已對A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衡酌被告上開強制買賣人口未 遂犯行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受僱在早餐店工作,月薪3萬元出頭,沒有家人要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檢察官、被告就本案既均仍得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夥同張詩寒、程志忠、何沐軒、葛昇霖等人,為圖取得金錢,而萌生將A女賣予他人之意,於111年8月9日19時起至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止,將A女拘禁在新竹市○區○○路 0000巷000號、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000室等地,被告及張詩寒(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A女遭拘禁期間,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推由被 告於111年8月10日將A女載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 西門服務中心,強逼A女以其名義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供張詩寒使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且張詩寒至111年8月15日12時15分許前,擅自使用上開門號消費共計4,9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且認其所涉強制罪嫌與本案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均係於A女遭拘禁期間發生,且同基於為自A女處取得利益之目的,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故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云云。 二、經查:就原判決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犯行部分,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所認定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非本院審理範圍) 毋禎宇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見原判決主文第4項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毋禎宇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見原判決主文第4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寒 何沐軒 葛昇霖 程志忠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毋禎宇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張世輝 陳冠男 陳柏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366、1195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詩寒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何沐軒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葛昇霖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四、毋禎宇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五、程志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六、陳冠男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七、張世輝共同犯媒介被買賣之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八、陳柏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與代號BF000-A11108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心生怨懟,於索討交 往期間花費及債務未果後,明知其對A女之實際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4,000餘元,竟委託程志忠出面討債,嗣與程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許,與A女約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之0號「85度C」光復店,並推由程志忠對A女恫稱 「我們一定預估你會跑,所以本票我們一定要求你簽比原本金額還高,你沒跑,金額就是14000元,你一跑要動資源找 你,所以一定要收錢,我們一定要收錢...我教你怎麼寫...如果你沒還,還是跑掉,就照本票上的金額收」等語,以此方式脅迫A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1張,在場聽聞之A女因 而心生畏懼、擔憂若不應允渠等之要求,恐遭不測,遂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票號:650201號,已扣案)1張後交陳柏 宏收受。 二、嗣A女未如期清償後,程志忠遂將陳柏宏轉交之上揭本票( 票號:650201號)交予張詩寒並轉委託張詩寒向A女處理債 務事宜。程志忠與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葛昇霖等人,竟藉機為圖取得金錢,而萌生將A女賣予他人之意,程志忠即另與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葛昇霖等人共同基於強制買賣人口及私行拘禁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張詩寒於111年8月5日4時50分許,以程志忠之名義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181巷旁之路邊停車格,利用iRent App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應程志忠之要求 ,於111年8月9日19時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何沐軒,前往A 女所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由程志 忠在場脅迫A女上車後,張詩寒及何沐軒即先將A女載往址設 新竹市○○區○○○00巷00號「樂立淨公司」,並聯繫毋禎宇到 場,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等人明知與A女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令人身自由已遭拘束之A女簽立50萬元面額之本票3張,A女在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況 下害怕遭更不利對待而心生畏懼,遂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票號:348736、348737、348738,已扣案)共3張交 張詩寒收受。 ㈡、嗣張詩寒等人即先後將A女載往毋禎宇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0巷000號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9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晚間、111年8月14日凌晨至同年8月15日約9時止)、葛昇霖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 3日凌晨至同年8月14日凌晨)、張詩寒位於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000室租屋處(拘禁期間:111年8月15日)拘禁 ,全部拘禁期間自111年8月9日19時許起至111年8月15日12 時15分許止,變更拘禁處所時,均由張詩寒駕車載送,A女 無法自由進出,其等以上開方式監控A女,並於111年8月9日 上揭時間將A女帶走時,為防A女對外求援及趁隙逃離,即由 張詩寒取走A女手機,以順遂拘禁A女及下述買賣A女事宜。 ㈢、A女遭拘禁期間,張詩寒因不滿A女不配合說出健保卡放置位 置、不回答問題等,於111年8月12至13日間之某時許,復另與葛昇霖、何沐軒駕車搭載A女至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土地公廟要A女懺悔,並於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葛昇霖持電擊棒電擊A女手臂、何沐軒則持空氣槍射擊A女腿部並以寶 特瓶敲擊A女頭部,致A女受有四肢瘀傷、右臀瘀傷、右腳第 1趾傷口0.5×0.3公分、頭頂撕裂傷0.6×0.3×0.3公分、左大 腿2度灼傷等傷害後,嗣再將A女載回毋禎宇住處。 ㈣、並再由張詩寒透過友人張世輝聯繫陳冠男要交易A女一事 ,張世輝、陳冠男即共同基於媒介買賣A女之犯意聯絡,而由陳冠男向境外之買方即呂明翰、黃堃宥(此2人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聯繫將A女賣出事宜,並與前揭買方達成以40萬元為交易A女之對價(張世輝與陳冠男可分得20萬元;張詩寒可取得20萬元,然尚未與何沐軒、程志忠、葛昇霖、毋禎宇等人討論實際分潤),將A女出賣至泰國。嗣張世輝即於111年8月9日23時許,前往毋禎宇前址住處會見A女,並於 111年8月10日某時許致電要求張詩寒帶A女施打疫苗及補辦疫苗接種小黃卡;陳冠男復依呂明翰、黃堃宥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11日13時許、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先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0樓「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苗栗縣○○鎮○○街000號「信泰旅 遊」,辦理人別確認、申辦護照等出境手續;並於111年8月12日14時許,前往毋禎宇前址住處,要求A女與買方黃堃宥進行視訊通話。 張詩寒另於111年8月12日某時許,指示何沐軒偕同程志忠,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便宜租車行」,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於111年8月15日9時許,由張詩寒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何沐軒、葛昇霖,從毋禎宇住處將A女先押往林安復小兒科施打Covid-19疫苗,再押至小森林診所補辦疫苗接種小黃卡。 張詩寒、何沐軒、程志忠、葛昇霖、毋禎宇其等分別以上揭強暴(此部分僅有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脅迫、監控等方式欲以上揭代價賣出A女,嗣因張詩寒、何沐軒另涉恐嚇、毀損案件,經警執行拘提並搜索張詩寒前址租屋處發現遭拘禁之A女後,始未能將A女移至買方之實力支配下而未能 遂行。 三、毋禎宇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 住處房間內,不顧A女已經表示拒絕,並加以推拒、抵抗,仍強行脫去A女之衣物,接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 ,而以前揭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四、葛昇霖在上揭私行拘禁期間之111年08月13日20時許,另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以其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五、張詩寒於111年8月1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何沐軒,葛昇霖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隨行在旁,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及○○路口,因 故與鄭憲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竟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何沐軒在新竹市○區○○路0段及○○路口,持空氣 槍(不具殺傷力)朝鄭憲謙之車輛車窗射擊鋼珠彈2發;張 詩寒、葛昇霖則駕車分別在後追趕,葛昇霖於途中,持棍棒敲擊該車左、右照後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憲謙,使鄭憲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該車車窗、左右照後鏡毀損。嗣因鄭憲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便宜租車行」拘提張詩寒、何沐軒並扣得空氣槍1把後,嗣 並於程志忠處扣得A女之舊小黃卡,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A女及鄭憲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之處,已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 第546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說明。另起訴書意旨就被告張詩寒、葛昇霖、何沐軒部分漏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 ,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說明其等亦成立傷害罪,並與買賣人口未遂罪等部分為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壹、本件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男、程志忠、陳柏宏之供述,被告等人及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陳柏宏等人之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本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男、程志忠、陳柏宏等人,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男、程志忠、陳柏宏及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毋禎宇、陳柏宏等人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毋禎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 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張世輝、陳冠男、程志忠、陳柏宏等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被告毋禎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前揭證人警詢證述屬於傳聞證據,偵訊部分則主張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㈠、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及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其等就提問問題均直接自行回答,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亦未見警員有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況且其等於審理中所述,亦部分有與警詢所述有所出入之情形,其等警詢所為證述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均甚為接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就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或遺漏之情形,且未直接面對被告,受影響之因素及心理壓力顯然較小,較無受外界干擾之可能,是其等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毋禎宇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之警詢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⒉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其等於偵訊時均能就具體行為經過加以說明,且彼此說法互核大致相符,反至本院審理時確有與偵訊時所述不同之說法而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 ⒊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於偵訊時經檢查官訊問之外部情狀,係在個別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且從該份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並均已經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其等亦未主張在偵訊時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從而,應認此部分證人前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此部分證人之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得作為本件有關被告毋禎宇部分之證據。 參、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陳柏宏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張世輝、陳冠男等人所犯前揭犯行部分,及被告毋禎宇所犯私行拘禁部分、被告程志忠所犯前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詩寒、何沐軒就其等所為前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被告程志忠就其所涉強制買賣人口未遂部分,被告葛昇霖就其所為前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私行拘禁、傷害、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被告毋禎宇就其所犯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張世輝、陳冠男就其等所為媒介被買賣之人犯行,於警詢時均供述在卷,於偵查中就部分行為供承在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5至13、60至61頁反面、82至91頁反面、119至120、136至143、182至183頁,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42至43頁反面、60至62頁反面、98至99頁反面、114至117頁反面、172至174頁,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25至32、51至53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48至53 頁反面、75至80、99至102頁反面、111至113頁反面、118至119頁反面、128至131頁,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21 至24、27至28、30至33、37至37頁反面、52至54頁,111年 度聲拘字第158號卷第24至28頁反面、33至36頁反面、41至41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82號卷第83至89、99至105頁,本 院聲羈字第183號卷第71至79、89至97、107、112頁,本院 聲羈字第183號卷第89至97頁,本院聲羈字第184號卷第27至33頁,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141至143、151至154、159 至162、183至187、193至195頁、279至294、475至490、525至536頁,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27至239、326至460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14至17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184至186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2 至3頁反面、5至8、14至14頁反面、82至83頁反面,本院侵 訴字第61號卷二第132至196頁),及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憲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4 至8頁,111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第34至34頁反面),經證人林耕銘、陳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9至10頁,111年度聲拘字第158號卷第126至130頁)。 ㈡、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⒈(被告張詩寒)111年8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31頁) ⒉(被告何沐軒)111年8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94至97頁) ⒊(被告何沐軒)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 66號卷一第102頁) ⒋(被告葛昇霖)111年8月1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份。(見 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168頁) ⒌(被告毋禎宇)111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24頁) ⒍(被告毋禎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25至27頁) ⒎(被告陳冠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67至70頁) 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冠男涉嫌人口販運案網路通訊軟體擷圖17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83至87頁) 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世輝涉嫌人口販運、詐欺等案網路通訊軟體擷圖2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21 至126頁反面) ⒑(被告張世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27至129頁) ⒒(被告張世輝)111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30頁) ⒓(被告程志忠)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33至35頁) ⒔(被告程志忠)汽車租賃契約書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47至48頁) ⒕(被告張詩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 J5N-901)。(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49頁) 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RCE-8870)。( 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50頁) 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通訊軟體「小曼人士部」之對話紀錄、疫苗接種小黃卡、護照翻拍照片)共21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79至83-1頁) ⒘證人A女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所繪製之「毋禎宇的住宅平面圖」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18頁) ⒙犯罪行為時序表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38至 39頁反面) ⒚(被告程志忠)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51頁) ⒛本票彩色影本4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70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位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11366號卷四第85至132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世瑄於111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頁)埔頂派出所警員蔡松祐於111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3頁) 證人林耕銘指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11 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11至12頁) (被告程志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 671-LDH)。(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2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1份(牌照號碼:000-0000)。(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3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案發過程圖、開槍畫面、追逐畫面、砸車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6至2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29至3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照片(彈殼照片)2張。( 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36至37頁) 勘查照片(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38至44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世瑄於111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影本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7號卷第4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彭世瑄於111年8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49號卷第2頁)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11日13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第18頁) 「陳冠男」刑案系統照片1份。(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 第19頁)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111年度聲拘字第150號卷第19頁 ) (證人A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8月15日普通診斷證明書 1份。(置於111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彌封袋內) (證人A女)簡式護照資料表首次申請護照戶所一站式收件/人別確認專用影本1份。(置於111年度他字第2545號卷彌封袋內)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55至569頁) (被告陳冠男)111年8月1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二第92頁) (證人鄭憲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二第123至124頁) 被告陳冠男指認通訊軟體「小曼人士部」對話紀錄、證人A女 之中華民國護照、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翻拍照片影本共3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3428號卷二第126至128頁) 被告陳柏宏提供8/3簽立本票現場錄影音檔(共三段)光碟2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偵查光碟片/錄音帶 存放袋內) (被告張詩寒)其他一般物品(面額伍拾萬元本票)4張。(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43頁) (證人A女)其他一般物品(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11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44頁) (證人A女)其他一般物品(A女中華民國護照(業者陳嘉琪))1本。(11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 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44頁)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毋禎宇、張世輝、陳冠男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毋禎宇所為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共同強制買賣A女未遂、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共同對A女恐 嚇取財、及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毋禎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與被告張詩寒等人共同強制買賣人口未遂、恐嚇取財及單獨對A女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要買賣A女的事情,簽本票的事情是何沐軒叫A女簽的,當時也沒有人對A女有恐嚇的動作,我確實有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但是那是A女自願的,我沒有強迫他云 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毋禎宇利益辯稱:被告毋禎宇當時是因為張詩寒通知他A女欠錢、要毋禎宇看A女能否去八大行業工作, 是到現場才知道簽本票環節,有關A女簽本票一事,被告毋禎宇在場完全沒有做任何動作,A女自己也說只有何沐軒有教他簽本票,何沐軒也在審理時證稱只有他教A女如何簽本票,且毋禎宇在被告張詩寒等人欲對A女動粗時,還有阻止的動作,自無從認定毋禎宇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行為;另外有關販賣人口一事,並非是在111年8月9日毋禎宇一到現場 時,張詩寒就已經明白要安排A女出國,是在A女在毋禎宇家 待了幾天後,因為A女還不出錢,張詩寒才有要安排A女出國 的計畫,被告毋禎宇僅僅是提供住處讓A女住而已,他是在1 11年8月12日陳冠男到他家讓A女跟黃堃宥視訊,才有辦法推 論出張詩寒要將A女送出國,雖然毋禎宇沒有積極阻止,但亦無從認定毋禎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他也不知道有利益可以朋分;強制性交部分,毋禎宇與A女在111年8月10日已經有抱著睡覺,A女原本還沒有說出還有第二次性交行為,針對第二次性行為(111年8月12日)時,A女所述前後有所不符,可見A女指訴有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毋禎宇確有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等人共犯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共犯恐嚇取財罪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1年9月5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11年8月10日當天 我跟毋禎宇都在他家房間内,我聽見毋禎宇接到張詩寒用通訊軟體Line打電話給他,但是我沒有聽清楚他們的對話內容,結束電話後毋禎宇就跟我說會請他的朋友來帶我去辦護照,沒有說他的朋友是何人,但是當天都沒有人帶我出去辦理護照的事情,後來毋禎宇接到陳冠男用Messenger打電話給 他,之後毋禎宇就去開門,陳冠男就跟我說,要我等泰國的視訊電話,大約過不到5分鐘,陳冠男的電話就響了,視訊 電話中的人,就問我「你知道你要來泰國上班嗎?」我就說「我不知道要出國」,他就說「你過來上班,你上班的時候不能用手機,下班的時候才可以用」,之後陳冠男就接去視訊電話,電話中的人跟陳冠男說「護照要快一點」就結束通話,整個通話過程約半小時,陳冠男也就離開毋禎宇住處,而全程毋禎宇都在場,也都知道這件事(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四第6頁至第6頁反面)。 於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毋禎宇家時,陳冠男有過來讓我跟國外的人視訊,在場的有我、毋禎宇、陳冠男(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弟146至147頁),毋禎宇知道我要出國的事情,應該是張詩寒有跟他說(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89 頁),我在跟柬埔寨那邊人視訊時,毋禎宇有在場,也知道我在講什麼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91頁)。 ⒉證人即被告張詩寒於111年8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拘禁A女目的,就是要把他送出國才找人看管他(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第12頁),就是要等護照下來,送被害人出國(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一第60頁至61頁反面)。 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確實是要將被害人送出國,才找人看管他;簽立3張50萬元本票時,毋禎宇在場,也 有教A女怎麼簽本票;只有我跟程志忠知道可以拿到20萬元,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都只知道可以拿到錢,但不知道會拿到多少錢(見111年度他字第2580卷第77、77頁反面、78頁)。 於111年9月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送A女出國我有20萬元好處 ,再分給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3張本票是我跟何沐軒 逼被害人簽的,毋禎宇當時也在場教(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四第27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簽本票當時毋禎宇也在場,3張本 票部分是何沐軒、毋禎宇教A女簽的,A女去到毋禎宇家時, 我有叫毋禎宇要顧好A女(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98至 199頁),張世輝找陳冠男去毋禎宇家,中間聯繫是毋禎宇 自己跟張世輝、陳冠男聯繫的,毋禎宇也知道張世輝是誰,知道張世輝要帶A女辦護照,毋禎宇知道安排A女出國會有錢 ,但他不知道可以分到錢,我之前偵查中說的意思是毋禎宇知道我有錢可拿,但不知道他自己有錢可拿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206至208頁)。 ⒊證人何沐軒於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略以:毋禎宇有教A女寫本票(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一第88頁);是我跟毋禎宇教A女如何寫那3張本票(見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10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8月9日簽完本票時,我們有 跟A女解釋為何要讓她出國,跟她說要還債、賺錢,我、張詩寒、毋禎宇都有跟A女提過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213頁)。 ⒋證人陳冠男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張詩寒是透過張世輝、毋禎宇跟我接洽送A女出國的事情,我帶A女辦理人 別確認及護照時,打給毋禎宇後,去他家把A女載走(見111 年度偵字第11366卷二第61頁)。 於111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是去毋禎宇家載A女去辦理護照,我有跟毋禎宇說我要帶A女去辦理護照跟戶政事務所,毋禎宇也是聽從張詩寒指示,我跟毋禎宇原本就認識(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二第9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8月12日去毋禎宇家讓A女跟買方視訊時,毋禎宇也在旁邊,他有看到A女跟買方視訊(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3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是張世輝跟我說要將A女送出國工作一事,期間我有去毋禎宇家讓A女跟人在國外的黃堃宥視訊,現場有我、毋禎宇、A女,毋禎宇有在旁邊但沒有講話,毋禎宇有跟我抱怨他什麼錢都沒分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329至334頁)。 ⒌證人張世輝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略以:上週某日、張詩寒約我去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橋下碰面,我騎 車過去,後來搭張詩寒車,他載我去我朋友小黑(即毋禎宇)家,張詩寒說有一個女生欠50萬元,問我有沒有什麼工作比較容易賺錢,後來張詩寒把那女生叫出來,我就幫忙問那個女生是否願意去泰國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115頁反面至116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8月9日我有去毋禎宇住處看A女 ,因為張詩寒說A女欠錢、請我過去看一下有無辦法讓她生錢出來,就是要讓她出國工作,當時毋禎宇也有在場,但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當天到毋禎宇住處後,A女才上車,車上有我、張詩寒,毋禎宇我忘記是後面還是前面上車,有段時間他也在車上,我們在討論出國工作的事情,因為那個東西是陳冠男跟我說的,我有跟毋禎宇說我是透過陳冠男才知道這個東西,在車上還有說到小黃卡的事情(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229至231頁) ⒍被告毋禎宇就其確實有前揭共同對A女私行拘禁之犯行已供承 不諱,業如前述;其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略以:整件事都是張詩寒決定,是到8月12日張詩寒要我帶A女辦理護照,我 才知道她要把人送到國外,陳冠男有來我家找A女說要面試,打視訊電話給他老闆(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5 頁反面、第6頁);是張詩寒要我看管A女,8月12、13日我知道要將A女送出國一事,但還是繼續拘禁A女(見111年度 偵字第11366號卷二第42至43頁反面)。我有教A女如何簽立 本票,因為何沐軒拿3張本票要A女簽,剛好我坐在A女旁, 我就教她怎麼簽(見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146頁),是何沐軒要我教A女如何簽那3張本票(見111年度他字第2580號卷第15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張詩寒請我帶A女去辦護照、打疫苗時,我就知道張詩寒要把A女送出國一事,我當時確實有跟陳冠男抱怨沒有拿到錢這件事,A女跟黃堃宥視訊時,我有在場並見聞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442頁)。 ⒎則被告毋禎宇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A女簽署3張本 票時有任何教導A女簽署50萬元本票3張之行為,A女亦證稱 被告毋禎宇並未指導其如何簽署本票,然被告毋禎宇確有教A女如何簽署本票,除經證人即被告張詩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何沐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被告毋禎宇亦於警詢時自承確有教A女如何簽本票等語如前,核與被告張詩寒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述內容及被告何沐軒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A女係於111年8月9日晚上遭被告程志忠脅迫上張詩寒、何 沐軒之車輛後,遭搭載強押至前揭「樂立淨」公司,A女在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遭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要求簽署其等並無任何適法權源之50萬元面額本票共3張,被告毋禎 宇於此情況在場,且有指示A女如何簽署本票,結束後亦係將A女載至被告毋禎宇住處由被告毋禎宇負責看管,A女當時 已經處於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且斯時除原本之被告張詩寒、何沐軒2人,被告張詩寒復行聯絡被告毋禎宇到場,在 此人數優勢、身處陌生環境、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況下,被告張詩寒強令A女簽署本票3張,已足以令A女心生畏懼,被 告毋禎宇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就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⒏被告毋禎宇固又辯稱其完全沒分到錢、也沒有與他人討論出賣A女事宜,被告張詩寒等人買賣A女一事與其無關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證人即被告何沐軒所述,於111年8月9日當天其與被告張 詩寒、毋禎宇已經有跟A女解釋出國一事,此核與證人即被告張世輝所稱111年8月9日就有去毋禎宇住處看A女、有討論 到要讓A女出國工作的事情、當時被告毋禎宇有在場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張詩寒亦稱後續有關A女出國事宜,均係由被告毋禎宇與被告張世輝、陳冠男聯繫,並明確證稱拘禁A女就是要看管A女以順遂送A女出國一事,且證稱「毋 禎宇知道安排A女出國會有錢,但他不知道可以分到錢,我的意思是毋禎宇知道我有錢可拿,但不知道他自己有錢可拿」等語明確,則被告毋禎宇自承當初一開始去是因被告張詩寒要其看A女是否適合做八大行業,也知悉A女與被告張詩寒 有債務問題,並參與A女簽署3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過程,且 於A女與境外買家視訊時在旁見聞,顯然對於看管A女、安排 A女出國係為謀取利益一事有所知悉,證人即被告張詩寒此部分所述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毋禎宇在知悉被告張詩寒要將A女送出國並換取金錢利益之情況下,猶依照被告張詩寒指示看管、拘禁A女,並與張世輝、陳冠男就帶A女辦理護照 等事宜加以聯繫,參酌上揭說明,不論其事先有無與其他共犯討論如何分配利益、實際上能否取得利益,在明知共犯張詩寒所為係以A女換取金錢之情況下,仍與之共同為上揭行為,足認被告毋禎宇就強制買賣A女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所辯亦不足為採。 ㈡、被告毋禎宇確有前揭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A女於111年8月15日警詢時證稱略以:111年8月11日凌晨 某時,毋禎宇(即小黑)問我可否抱我,我說不要,但毋禎宇還是強行脫掉我的長褲、內褲,撫摸我的胸部、下體,並將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外面,要我幫他口交,我不想,他就把生殖器硬塞到我嘴巴,又強行將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之後射精在我肚子上,我有明確的說我不要,並有嘗試推開但推不開(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證稱略以:8月11日凌晨我側睡在床上靠牆,毋禎宇平躺在我右側,他問我可否抱我,我說不要,他就主動過來抱我,我就用右手肘頂開毋禎宇的手,但是他又強硬地抱我,並將手就從我上衣背後伸入到我的內衣後面,單手解開我內衣的扣子,並從我手部兩側將內衣拔除,再強拉我的長褲,我就拉著我的褲頭,並叫著問毋禎宇「你在做什麼?」,他仍然繼續強硬拉掉我的長褲,接著要脫去我的內褲,我有說「不要」,並且伸手推開他,但是毋禎宇仍強拉掉我的內褲,我就再問毋禎宇「你為什麼要脫我的內褲?」,毋禎宇就將他的褲子及內褲脫掉後,用力的把我壓著躺平,跨坐在我的胸前,毋禎宇就叫我幫他口交,我因為被壓制,所以只能聽毋禎宇的指示口交,之後毋禎宇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毋禎宇沒戴保險套,之後就射精在我肚子上,當時我有說不要,也有用手肘頂、推他(見他字第2580卷第185至185頁反面)。 於111年8月16日、9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8月11日凌晨毋 禎宇有性侵我,強迫我口交,射精在我肚子上(見111年度 他字第2545卷第46至47頁反面);這次我有反抗他,我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四第2頁 至第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8月11日當時「小黑」即毋禎宇問 我說可不可以抱我,然後我就跟他說不要,他就強迫跟我發生性行為,他有脫我的上衣、內衣、褲子、內褲,我有用手抵抗,他還是硬上我,他有爬到我身上,把生殖器硬塞到我嘴巴,也有插入我的性器官,我是不願意的(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41至143頁),當時我有跟他說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也有用手推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94頁)。 ⒉按性侵害案件類型本有其隱密、證據難以蒐集之特性,案發當時往往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觀諸證人A女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毋禎宇以何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係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就該次行為經過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被告毋禎宇雖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以A女是自願等語為辯 ,然查,A女已經就其當時並無意願與被告毋禎宇發生性關係一情證述明確,且A女甫在111年8月9日遭被告張詩寒等人 限制行動自由,拘禁於被告毋禎宇住處,與被告毋禎宇不僅素不相識,被告毋禎宇復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人,實難想像A女何以會願意與被告毋禎宇發生性關係;辯護人雖另辯稱A 女就第二次與被告毋禎宇發生性關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毋禎宇於111年8月11日所為之犯行,與被告毋禎宇於111年8月12日之行為無涉,A女就111年8月11日被告毋禎宇之行為已經為具體、明確之證述,且前後並無明顯瑕疵,佐以當時A女係遭被告毋禎宇限制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足徵A女所述內容應堪可採,被告毋禎宇空言所辯尚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毋禎宇前揭共同恐嚇取財、強制買賣人口未遂,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陳柏宏、程志忠所載對A女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宏、程志忠固不否認111年8月3日19時許有共 同在上揭咖啡店內,與A女討論債務事宜,現場A女並有簽署 切結書及50萬元本票1紙,然被告陳柏宏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 恐嚇取財一事,辯稱:我都是交給程志忠處理,對於程志忠要A女簽50萬元本票一事與我無關,現場看到程志忠要A女簽 50萬元本票我還傻住了,我沒有恐嚇、脅迫A女,只是要取回A女欠我的14000多元云云;被告陳柏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 陳柏宏利益辯稱:當時在場人並未對A女有何恫嚇、脅迫之舉,且陳柏宏對於有要A女簽一張50萬元本票一事並不知悉,在場知道程志忠要A女簽一張50萬元本票時,陳柏宏也很驚訝,從而陳柏宏並無起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 被告程志忠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然稱:當時是請A女跟陳柏宏面對面講清楚才簽的,錄影也是為了要證明我們沒有打他或脅迫他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主張:當時A女還有找另一名同事「阿哲」陪同到場,從錄影內容觀之,當時是在公開的營業場所,且程志忠亦無任何以何種未來惡害相加之內容,應不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查,其等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證,茲說明如下: ㈠、證人A女於111年9月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第一張本票是程志 忠逼我叫我簽,當時程志忠跟陳柏宏都在場,陳柏宏有錄影,並跟我說若我不還錢,就將我交給程志忠處理,是陳柏宏找程至忠逼我簽的,我不願意簽,陳柏宏給我3天時間,若 我不還款14573元,就要我還50萬元(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卷四第3頁至第3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當時簽50萬元本票,是程志忠叫我寫50萬元,當時在場的有程志忠、主任(即陳柏宏)、「阿哲」,是主任叫程志忠要我簽的,我不願意簽,但他們怕我錢還不出來,就叫我簽本票保險,因為我錢還不出來,我怕他們會找人把我押走,他們有說會找人把我押走,所以我才會簽這張本票(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35至136頁),陳柏宏在本票簽完之後,有跟我說給我三天時間,如果不還14573元,就要還50萬元,這句話陳柏宏錄影時沒有錄到, 當時程志忠跟我說就是我買私人物品的錢時,陳柏宏有在旁邊說就是借錢、購物的錢,陳柏宏都知道我在簽50萬元本票,他也沒有跟我說不用簽那麼多,當時確實因為他們兩個在場也讓我有心理壓力,擔心我被人押走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 ㈡、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偵查中亦供稱略以:我於111年8月4日或 5日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山運動場附近工地,有跟A女說事情都 交給程志忠處理了,也有用通訊軟體跟A女說錢要還、我是在111年8月6日19時02分許用通訊軟體LINE跟A女說「事情我 都交給程志忠處理了,如果你到時候沒有還,我就交給程志忠處理」(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18-2頁反面、18-3頁、18-3頁反面);111年8月3日簽完之本票跟切結書都 放在我這,在同年8月8日還是9日時,程志忠打給我說要拿 我就交給他(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20頁);當天影片是程志忠同事用我的手機拍的(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2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略以:A女簽本票時我有在場,並有跟A 女說就是「借錢、購物啊」這句話,講這句話之前A女已經簽完50萬元本票(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438至439頁)。 ㈢、被告程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票金額簽50萬元這件事情,是陳柏宏與A女已經確認過,陳柏宏知道本票要簽50萬元一事,而且在工地時,「陳明哲」(即阿哲)是由陳柏宏先跟他約,然後我才載A女、「陳明哲」跟著我去到85度C(見 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第446頁) ㈣、並有A女於111年8月3日所簽具之面額50萬元本票彩色影本1紙 (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四第70頁)、被告陳柏宏提出之「111年8月3日還款切結書」翻拍照片影本1張、111年8月10日債權委託書影本1份、通訊軟體與「抹茶」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第93至96頁 ,正本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證物封內) 、 通訊軟體與「小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三證物封內)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陳 柏宏於111年10月20日陳報之「111年8月3日案發當時錄影光碟2片(置於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證物存置袋內)、被告 陳柏宏提供8/3簽立本票現場錄影音檔(共三段)光碟2片(置於111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一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 內)存卷可佐。 ㈤、前揭現場錄影畫面,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3至22頁)。依勘驗筆錄可知,現場有被告陳柏宏(即丙男)、程志忠(即乙男)、「陳明哲」(即甲男)及A女,被告程志忠在與A女對話過 程中顯然居於主導地位,「陳明哲」在被告程志忠要A女確認金額時亦在旁附和,要A女一條一條寫下來(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4頁),在A女表示金額不對怎麼簽時,被告陳柏宏有稱「就整數就好了啊。整數1萬4就好了啊」(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5頁),在A女表示算起來比較少時,被告程志忠先稱「阿你少給有不好嗎?對你來講吃虧?」,「陳明哲」附和稱「你少給還不好嗎」,後續被告程志忠對A女說「我現在要跟你說。一事歸一事,那另外說,切結書這邊等一下,第一金額1萬4。...」,「陳明哲」旋對A 女說「對不對?回答」,A女即答稱「對」(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6頁),在A女書寫資料時,被告程志忠並對「陳明哲」稱「阿哲門把它關起來」,「陳明哲」則回應「程哥」(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17頁),在A女書寫本票時,被告程志忠確實有對A女提及「...原則上沒有在預估 你會跑不會跑啦,我們一定預估你會跑,所以本票一定要求你簽比原本這金額還要高,你沒跑金額就是還1萬4,你一跑一定要動資源去找你...」等語(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 第19頁),在被告程志忠指示A女書寫金額50萬元時,被告陳柏宏並無任何質疑或制止之舉,反而在確認債務原因時亦對A女稱「借錢、購物啊」,被告程志忠並附和稱「嘿啊,你就寫借錢、購物這樣也可以」,「陳明哲」亦附和稱「就是你拿這筆錢、你花掉了就對了,最後被告程志忠說「就這樣。好。哥哥,這樣可以」後,「陳明哲」又稱「關起來了喔」(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二第20至21頁)。 ㈥、則被告陳柏宏雖辯稱當時完全不知被告程志忠會要A女簽50萬 元本票云云,然被告程志忠已稱就當日要A女簽署50萬元金額之本票一事,被告陳柏宏事前已經知情等語明確,且參酌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柏宏在被告程志忠要A女本票金額簽署50萬元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質疑、疑惑之舉,不僅未曾詢問被告程志忠何以僅1萬4000餘元之債權卻要A女簽署面額 為50萬元之本票,反而猶在要A女寫欠債原因時搭腔附和,此客觀情狀顯與被告陳柏宏所稱當時聽到要A女簽50萬元面額本票也傻住之說法不符;況依照被告陳柏宏所述暨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A女所簽署之本票於事發後係先交由被告陳柏宏保管,事後被告陳柏宏並有再以LINE傳送訊息給A女稱已經交給被告程志忠處理等語,倘若該本票之簽署與被告陳柏宏無涉,何以係先由被告陳柏宏保管,甚至之後即將本票、切結書交給被告程志忠,又向A女表示已經交給被告程志忠處理,被告陳柏宏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依前揭被告程志忠、陳柏宏所述暨相關對話紀錄,及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柏宏就當日在僅有1萬4000餘元之債權情況 下,被告程志忠卻要求A女簽署面額50萬元本票一事顯然知之慎詳,其所辯不足為採。 ㈦、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其請「陳明哲」即阿哲陪他 去案發現場,然被告程志忠已經稱被告陳柏宏事前已經與「陳明哲」聯繫等語如前,再依照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陳柏宏前揭所述可知,「陳明哲」之角色不僅依照被告陳柏宏指示持被告陳柏宏之手機錄影,過程中亦與被告程志忠一搭一唱要求A女簽署切結書及本票,顯然並非能在場維護A女權利、 提供A女協助或依靠之人;且被告程志忠確實在要求A女簽署 面額為50萬元本票時,提及「一定預估你會跑、要動資源去找你」等語,確實足以令聽聞之人對於人身安全有所擔憂,況依現場人數觀之,在「陳明哲」實際上係與被告程志忠與陳柏宏相應和,而無法給予A女任何支持,依照勘驗結果所呈現者,A女係處在對方有3個人相互應和之狀態下,再聽聞 被告程志忠上開言論,足認其確實承受莫大心理壓力,是A女證稱當時係因擔心被押走、感到害怕方簽署該面額50萬元本票應堪可採。 ㈧、綜上,被告陳柏宏、程志忠此部分所辯均無從憑採,其等明知對A女並無50萬元之適法權源,猶以上開方式令A女心生畏 懼而簽署面額50萬元本票後取得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張詩寒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張詩寒係基於為由A女處取得利益之目的,而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 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張詩寒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鄭憲謙以上開方式加以恫嚇並造成車窗、左右後照鏡毀損,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張詩寒所為上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何沐軒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何沐軒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何沐軒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鄭憲謙以上開方式加以恫嚇並造成車窗、左右後照鏡毀損,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⒊被告何沐軒所為上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葛昇霖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葛昇霖係所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被告葛昇霖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鄭憲謙以上開方式加以恫嚇並造成車窗、左右後照鏡毀損,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又其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⒋被告葛昇霖所為上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強制性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毋禎宇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被告毋禎宇所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毋禎宇係在密接時、地,接續對A女以上開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再將生殖器放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毋禎宇所為上揭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強制性交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程志忠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被告程志忠所為此部分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6項、第3項之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程志忠所為上揭恐嚇取財、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張世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 媒介被買賣之人罪。 ㈦、被告陳冠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4項之 媒介被買賣之人罪。 ㈧、被告陳柏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有誤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就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從一重處斷應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記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對A女所為之傷 害行為,係因妨害自由所導致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等語,然依前揭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係因不滿A女不配合之態度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此顯然並非為了遂行妨害自由行為所施之強暴手段,自非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起訴意旨顯有誤會,且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如前;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起稱就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所為對A女恐嚇取財本票3張部分,應與其他 部分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張詩寒等人係基於為由A女處取得利益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二整體行為,各該犯罪行為互有重疊,應將整體過程評價為廣義之一行為,業如前述,併予說明。 三、共同正犯: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程志忠、陳柏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毋禎宇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就傷害罪部分,被告張世輝、陳冠男就媒介被買賣之人罪,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就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加重事由 ㈠、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毋禎宇就強制買賣人口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累犯: ⒈被告張詩寒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 月2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12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詩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何沐軒於①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 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19日確定;②10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9年7月6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 聲字第11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9 月14日確定,於110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②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後,於110年1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何沐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被告葛昇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 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1日 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葛昇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⒋被告毋禎宇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 2月10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08年1月10日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毋禎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⒌被告程志忠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壢簡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12月24日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程志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⒍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所主張 構成累犯之罪,與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等人本案所犯之罪間,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⒎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冠男「前因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並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尚 難認定被告陳冠男構成累犯。 五、減輕事由: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程志忠、毋禎宇已經以上揭強制方式著手出賣A女之行為,因及時為警查獲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詩寒僅因貪圖己利,竟與被告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共同對A女為上揭犯行,拘禁A女時間甚長 ,圖以出賣人口方式獲取利益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權益,被告陳冠男、張世輝亦僅為謀己利,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媒介買賣人口行為,其等之行為模式、犯罪型態,顯然係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情節嚴重之犯罪類型,被告毋禎宇、葛昇霖甚至不尊重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行為,惡性 非輕,足以造成A女嚴重之身心傷害;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亦不知警惕行為,僅因行車糾紛而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鄭憲謙並毀損其物品;被告程志忠、陳柏宏不思理性處理與A女之債務,反藉機以上開方式恫嚇A女取得財物;衡 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行為模式、手段,所位居之角色、是否具有主導地位等,暨告訴人A女、鄭憲謙分別受到之傷害、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張詩寒、何沐軒、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前揭構成累犯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葛昇霖、毋禎宇、程志忠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程志忠、陳柏宏以上揭方式恫嚇A女取得之A 女簽發之本票1張,被告張詩寒、何沐軒、毋禎宇以上開方 式令A女心生畏懼簽發之本票3張,均為其等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被告何沐軒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持用之空氣槍1支(含 彈匣1個),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起訴意旨雖聲請就被告葛昇霖持以傷害A女之電擊棒宣告沒 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該電擊棒所有人為何人,且並未扣案,是否現仍存在尚非無疑,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 票 備 註 1 發票日期:111年8月3日、票號:CH No.000000、新台幣50萬元 111年度院保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侵訴字第61號卷一第543頁 2 發票日期:111年8月9日,票號:CH No.000000、新台幣50萬元; 3 發票日期:111年8月9日,票號:CH No.000000、新台幣50萬元 4 發票日期:111年8月9日,票號:CH No.000000、新台幣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