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3(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73號、109年度偵字第148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復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 本案裁定書於下列理由欄內,除再審聲請人A3以聲請人稱之外,其餘仍均循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記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有以下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款聲請再審: ⒈若本件確有A1、A2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該2人竟未在案發後 存有大量DNA證據之際,立即追訴報警,實有違經驗法則 ;且A1證詞關於擦拭體液證據部分,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開不合常理之情。另有生物檢測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與研究可參。 ⒉依證人鍾○○之證述,即知A1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之事發後 ,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絡,並時常至聲請人家中,不僅一起抽菸,甚至替聲請人慶生,可知根本無A1陳稱對聲請人異常仇恨之情。又A1所述,與鍾○○之證詞矛盾,原確定判決 卻未加以審酌,逕採認A1與證人賴○○之證述,而認聲請人 有本件犯罪事實,實有違誤。 ⒊苟若A1之事為真,則A1怎可能讓聲請人於106年間再進入其 4樓租屋處,並放任聲請人進入A2房間?亦與常理不合。 ㈡告訴人A1另案曾有偽證及誣告之情形,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卷中,有相關筆錄;而A1偽造Line對話紀錄及偽證,業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係屬偽造,可見A1對證人鍾○○撒謊或是串供,並非不可 想像。又本案除了爭產,亦有其他報復動機,然而原確定判決並未予審酌告訴人A1、A2之提告動機,而誤入聲請人於罪,顯有違誤。並請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卷,以及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案件卷宗,即知A1之指訴並不實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即對A1為強制性交)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1曾諮詢之律師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㈠等證據資料,及聲請人不 否認曾與A1討論有關福田雨股份有限公司訴訟糾紛等事實,認定聲請人確於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有利用宗教儀式機會,將A1之內衣拉開,以嘴含住A1乳頭,再將手伸入A1內褲內,A1隨即夾緊雙腳以阻擋,聲請人猶不顧A1拒絕,仍將手指插入A1之陰道內,以此方式違反A1之意願,對A1為性交得逞,且聲請人主觀上確有對A1為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故意。另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對A2強制猥褻)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A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4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 說明書㈡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有佯稱穿著內衣則無法針對穴位進行推拿,A2雖依指示解開內衣釦環,惟仍以內衣遮敝胸部,聲請人先伸手捏掐A2胸部後,要求A2赤裸上身趴在床上,再跨坐在A2身上,壓制住A2後,以生殖器磨蹭A2臀部之方式,對A2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且聲請人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故意。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與辯護人所辯之A1、A2指述為虛捏,係因家族間財產糾紛而挾怨報復、A1證詞內容奸巧詭辯不可信、A4見聞A2事件之後續處理顯不合理、A1及A2案發後至109 年間均未提及反而仍相互聊天、為聲請人慶生為由,質疑證人A1及A2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等,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A1、A2竟未在案發後存有大量DNA證據之際,立即報 警蒐證、A1於事發後仍與聲請人保持聯絡,甚至替聲請人慶生,又若A1事件為真,則A1豈可能放任聲請人進入A2房間,皆有違經驗法則,而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審酌。另認為A1就擦拭體液之證詞矛盾,提出生物檢測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與研究以為新證據。惟查: ⒈A1、A2於事發後,並未立即報警,且與聲請人保持聯絡,甚至替聲請人慶生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㈡⒈⒉⑴、貳一㈡⒊⑴⑵、貳一㈣⒌⑴⑵⑶⑷」,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 執事項,又為重複爭執。 ⒉聲請意旨又稱,若A1事件為真,則A1豈可能放任聲請人進入A2房間乙節,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⒋⑴⑵⑶、貳五㈣ 」已詳敘證人A1並非對聲請人與A2單獨進入房間之事漠不關心,而係請A4假藉學習按摩去A2房間查看兩次,並業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是聲請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事項,再為反覆爭執。 ⒊另聲請意旨認A1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擦拭體液之證詞前後矛盾,且又證稱「他(即聲請人)都已經用紙巾擦掉了,有什麼證據嗎?」,然而事實上指紋、汗水體液等證據,若沾黏在軟質地的衣物或皮膚上,單純以濕紙巾是不可能擦拭乾淨,因此認定A1、A2應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蒐證,始合常理。然A1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 「被告(即聲請人)是拿濕紙巾擦拭他的食指跟中指」、「還拿濕紙巾自己擦手指,然後拿濕紙巾給我」(見原審侵訴卷第243、256頁),A1就擦拭體液部分,所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聲請意旨所指,顯有誤會。又刑事鑑定係屬專業領域,關於指紋、汗水體液等鑑定流程及方式,難認為一般人所知之日常知識,且A1、A2因害怕家人擔憂,並慮及家族長輩情感,始未立即提出本案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細述理由如前。是以,縱然聲請意旨以生物檢測相關之新聞、媒體報導與研究為新證據,僅針對「案發之後並未立刻報警採證,與常理由有違」乙節重為爭執,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本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㈢聲請意旨稱A1之證詞與證人鍾○○有所矛盾,原審卻逕採A1與 證人賴○○之證述而入聲請人於罪。惟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 (即對A1為強制性交)部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A1、證人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述、證人鍾○○於原審審理所為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1曾諮詢之律師陳宏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50024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㈠等證據資料,而認聲請 人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非如聲請人所稱,僅以A1與證人賴○○之證述 ,即入聲請人於罪。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㈣聲請人請求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偵查卷,以及本院民事庭110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民事案件卷宗,即知A1在另案有偽證及誣告之情形,其指述並不實在。惟: ⒈就聲請人認為本案係因民事糾紛而起之刑事告訴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㈣⒍⑴⑵、貳五㈠㈢」,聲請人 又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 ⒉另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2號案件,係聲請人以A 1與其父親為被告所提起誣告告訴,該案係就該被繼承之 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而生之爭議,且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徒就不相關之案件,逕以不當連結之臆測,率即主張告訴人虛捏指述,而棄置原確定判決依證據法則所為之論理說明,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