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正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源 選任辯護人 王廷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正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0、120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為欣源工程行(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樓)負責人,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將航廈消防防火暨排煙改善工程委由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作,漢威公司再將其中管線工程委由森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築公司)施作,森築公司再將之轉由欣源工程行承包施作,嗣被告指派被害人魏耀駿(下稱被害人)、蕭志文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 時,至松山機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第2航 廈2樓工區從事線槽管線佈設勘查及進料準備工作,被告為 從事上開消防防火暨排煙改善工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揭義務。適被害人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工地現場從事勘查工作,於勘查橫跨 第2航廈及第3航廈相連之線槽及管線動線時,因該處未設置如工作台等防墜設備,被告亦未使被害人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推開舊有逃生門勘查時,自兩航廈間50公分開口間隙墜落至1樓(墜落高度為6公尺),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而當場無生命跡象,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被告上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再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雖先給付奠儀慰問,且於原審表明願和解賠償及預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至50萬元,並當庭攜帶20萬元到庭欲給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達900餘萬元差 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參諸被害人家屬於原審判決後已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獲得犯罪補償金119萬7,623元,而臺北地檢署於給付被害人家屬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為請求被告償還,亦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應清 償臺北地檢署119萬7,623元確定,臺北地檢署並同意被告每月分期清償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54號支付命令、臺北地檢署112年2月16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北地檢署112年4月24日北檢邦樂字112求償4字第1129035423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33至135頁),上開金額雖係由臺北地檢署給 付被害人家屬犯罪被害補償金,惟臺北地檢署於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既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且經桃園地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由被告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則被告日後如 清償臺北地檢署119萬7,623元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於被害人家屬自得主張扣除此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足認被告分期清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具有分期清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金額之性質。被告既同意分期清償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難認被告無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況本件參諸被害人家屬魏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到目前為止被告給付10萬元奠儀,另外犯保每個月2萬元部分我不知道。我希望被告賠 償900萬元,但被告說218萬元1次付清,這是在新莊區公所 調委會調解時被告提出的,目前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被告犯後並非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係因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賠償金額900萬 元,與被告僅願意賠償218萬元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甚 明。本件原審判決後,臺北地檢署既已依法給付被害人家屬犯罪被害補償金119萬7,623元,而被告對於臺北地檢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同意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直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顯屬過重,有違 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過失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先給付奠儀慰問,於原審表明願和解賠償及預先給付20至50萬元,並當庭攜帶20萬元到庭欲給付,雖與被害人家屬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惟參諸臺北地檢署既已依法給付被害人家屬犯罪被害補償金119萬7,623元,而被告對於臺北地檢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亦同意每月分期償還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薪約7至8萬元,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見本院卷127頁),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惟參諸本件被害人家屬迄今雖取得犯罪被害補償金119萬7,623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自不宜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